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2990,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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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佳銘利用與告訴人翁柜暉稍有認識之機會,於民國98年9月7日晚上8時許,撥打電話向翁柜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以要返家拿錢還翁柜暉為由,要求翁柜暉開車載其返回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以改制前之名銜稱之)忠孝街167之1號(起訴書載為167號2樓)住處,然遭其父母責罵並趕出家門,竟因此怪罪翁柜暉,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翁柜暉,致翁柜暉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約2×1公分)、右大腿挫傷、紅腫(約2×2公分)、雙前臂抓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並另基於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意,以「要致你於死、放火燒你住家及要對你家人不利」等語恫嚇翁柜暉,要求翁柜暉返回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95號之住處,向翁柜暉之家人索取3,000元供其花用,復於輪流開車期間,以「若擅自離去,將對你之家人不利」等語恐嚇翁柜暉,致翁柜暉心生畏懼不敢隨意離開,而以此方式剝奪翁柜暉之行動自由,嗣經翁柜暉乘機逃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翁柜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卷附之振生醫院於98年9月11日出具之翁柜暉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翁柜暉,也沒有妨害翁柜暉的行動自由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8年9月8日上午某時,與翁柜暉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67之1號之住處,因翁柜暉將該住處之大門反鎖,致被告遭其父母責罵,並致渠等遭趕出家門,嗣翁柜暉於同日上午,開車搭載被告前往翁柜暉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695號住處,經翁柜暉向其胞妹翁淳怡借款後,2人又共同駕車外出,遲至同年月10日下午,翁柜暉駕車搭載被告前往淡水漁人碼頭後,即獨自駕車返回住處等情,業據證人翁柜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6261 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99年度偵緝字第242 號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0頁反面),亦經證人翁淳怡於原審中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98頁),並為被告於原審中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42、145頁),已可認定。

㈡證人翁柜暉於警詢中固證稱:被告在車上的時候,一直對伊恐嚇,並動手打伊,要伊回家拿錢,不然就要伊的命,要放火燒伊的家,並對伊不利,伊因心生畏懼所以聽被告的話回家拿錢;

被告一直恐嚇如果伊擅自離去,就要對伊的家人不利,所以伊不敢私自離去,這段時間伊與被告都是輪流開車;

被告說已經知道伊的家,表示要放火燒伊的家、要對伊的家人不利,所以伊不敢報警,便遵從被告的指示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6頁)。

繼證人翁柜暉於偵查中又證稱:伊身上僅有的400元被被告花完後,被告要伊跟家人借3,000元供其花用,並在車上向伊說不可以告知家人,否則要放火燒伊的家,當時伊內心很害怕,於是返回桃園市○○路695號的住處向伊的胞妹借了3,000元給被告;

這段期間,被告把伊的手機拿去用,車子也都由被告駕駛,當時伊的家中只有爺爺、奶奶、媽媽、妹妹及1個小孩,而被告身強體壯,伊根本無力反抗;

在那幾天,伊的手機都被被告設定成只要別人打給伊,都是通話中的狀態,所以伊的家人都無法與伊聯絡;

伊忘記被被告打過幾次,但只要被告不高興就會打伊,伊覺得自由有受限制,因為伊不可以離開被告的視線;

伊不敢反抗被告,因為當時伊已經被被告打過,且被告有跟伊說,如果不幫其借錢,會要伊的命並放火燒伊的家;

伊的車鑰匙跟手機都在被告身上,伊也沒有辦法走開,也無法跳車,如果換伊開車,也只能依照被告的指示,只要伊反抗被告,被告就會打伊,被告打了伊很多次云云(見偵卷第17、18頁、99年度調偵字第56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3、14頁)。

嗣於原審中復證稱:伊與被告在一起那麼多天,是因為被告不讓伊回去,還叫伊回家拿錢,因為被告沒有車,被告想要伊的車,這樣其在交通上會比較方便,所以伊就沒辦法離開被告的身邊,當時車鑰匙及伊的手機都是被告拿去,車子由被告開,伊也有開,就是被告要去哪裡,如果被告累了,就換伊開,如果伊稍微有一點不對勁,被告就會打伊;

伊所述被告對伊恐嚇要讓伊的家人好看,要放火燒伊的家等語都是實在的;

伊不敢離開,是因為被告會打伊,在被告的朋友家中,被告想到生氣時,還會打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00、101頁)。

惟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意旨,即謂縱使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仍應就其他方面調查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是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翁柜暉上開指訴其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情,既始終堅決否認,則除了翁柜暉之指證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㈢原審按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依職權傳喚證人翁淳怡,並經其於原審中證稱:伊不記得事發的確實時間,但伊胞兄翁柜暉向伊借錢那天,伊是有回娘家,翁柜暉開車回來,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伊在住處樓下碰到翁柜暉,伊問翁柜暉什麼,翁柜暉都不跟伊講話,後來伊就出去買東西,翁柜暉就打手機給伊,要跟伊借3,000元,並說先借他,不要問那麼多,然後伊就告知翁柜暉說伊的錢放在哪邊,後來翁柜暉有去拿,再來的幾天翁柜暉都沒有打電話回家,之後翁柜暉的某個朋友打電話給伊說翁柜暉被綁架,他現在要去救翁柜暉,伊不記得是哪個朋友,當晚翁柜暉就回來了,身上很髒,好像很餓的樣子,伊問翁柜暉不是有3,000元嗎,翁柜暉說對方都不讓其吃東西;

伊認得被告就是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翁柜暉只有說那是他的朋友;

翁柜暉向伊借3,000元的那天,伊看到翁柜暉臉上好像有擦傷,看起來黑黑髒髒的,伊是在住家樓下碰到翁柜暉,翁柜暉是留在車上,翁柜暉回家的情形伊沒有看到,當時只有伊的母親在家;

翁柜暉坐在車上時,神態好像與伊不熟,因翁柜暉平常看到伊會和伊聊天,但當天翁柜暉都不下車,講話也很簡短,然後都說「沒有、沒有」,之後伊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惟觀諸證人翁淳怡上揭結證,至多僅能證實翁柜暉有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95號,向其借款3,000元,嗣後翁柜暉即未與家人聯繫,且於數日後始返回住處之事實,至於證人翁淳怡所稱:是翁柜暉的朋友打電話告知伊翁柜暉被綁架、翁柜暉說對方都不讓其吃東西云云,顯屬傳聞而無證據能力,自難採為不利被告之佐憑。

再者,依卷附之振生醫院出具之翁柜暉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見偵卷第8頁),頂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毆打翁柜暉成傷之事實,亦難逕予作為證明被告涉有上揭恐嚇、剝奪行動自由之證據,是本案除被害人翁柜暉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得認被害人所指為真,要難單憑翁柜暉之片面指證,即認定被告涉有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㈣何況證人翁柜暉於原審中另證稱:伊向胞妹翁淳怡借錢後的當天晚上,伊與被告都在車上睡覺,伊沒有離開,是因為伊被被告弄得很累也睡著了,然後9日那天,應該是在被告土城的朋友家,一直待在那邊,當晚也是在那邊睡,10日當天,就去淡水,被告與他的4個朋友,其中有1個女的,一開始是由被告開車,後來被告累了,就換伊開車,之後到達目的地,他們下車之後,伊就趕快把車子開走;

伊與被告在一起期間,被告曾單獨與朋友去苗栗,留伊在停車場那邊,那時候伊身上沒錢,車鑰匙也被被告拿走,那邊人很少,是在恩主公醫院附近,當時伊會怕,沒有想到要跟別人求救;

伊在停車場那邊等了大約2、3個小時,還有在車上睡著,是自己一個人在車上,被告去苗栗時,並沒有人守著伊;

於被告在土城的朋友家中時,伊不曉得有無需要一個人睡、一個人醒著來輪流看守伊;

伊是騙翁淳怡要去臺北買材料,伊回到家中當時,翁淳怡在樓下,她把錢放在樓上的房間裡,伊自己走上去拿的,被告沒有陪伊一起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反面、第102、103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中供稱:翁柜暉是去淡水當天離開伊的,在那之前幾天好像有一天是去找翁柜暉的朋友,大概是又往後一天的早上,伊與翁柜暉在三峽臺北大學附近分手,翁柜暉自己在車上,那天伊是與「黎萬平」開車下去苗栗找「黎萬平」的朋友,回來的時候大約是下午,伊看到翁柜暉還在早上和伊分手的地方,伊還問翁柜暉怎麼還不回去,然後伊就坐「黎萬平」的車子離開,後來去哪裡伊忘記了,伊又在同一個停車場碰到翁柜暉,伊等就一起去淡水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

參互以觀,翁柜暉雖與被告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695號住處借款,然翁柜暉既係獨自進入該址住處取款,若真有遭被告恐嚇情事,大可於當下即撥打電話報警或向家屬、友人求救,而翁柜暉與被告駕車離開住處後,翁柜暉亦非隨時處於被告監視下,甚至曾獨自1人待在恩主公醫院附近之停車場長達數小時之久,則翁柜暉若真遭到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何以均無任何求援或逃離之舉動?證人翁柜暉就此雖另稱:於家中因會害怕,所以未求救,於停車場時因身上沒有錢,車鑰匙也被被告拿走,那邊人很少,是在恩主公醫院附近,那時候伊沒有想到要跟別人求救云云,但以翁柜暉於家中或上揭停車場獨處時,既因畏懼而不思求救,又何以於淡水漁人碼頭時又敢自行駕車離去?參以恩主公醫院附近並非交通不便、人煙荒涼之區域,縱翁柜暉身上並無金錢,或其車鑰匙遭被告取走,亦仍可向路人、鄰近店家求助或直接報警處理,豈有留待於原地等待被告返回之理?況且,被告若真有剝奪翁柜暉行動自由之犯意,又豈會留給翁柜暉如上之諸多得以報警或逃離之機會?綜此,在在足徵翁柜暉上揭指述,顯與常情相悖,苟無其他證據足資佐憑,自難徒憑其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涉有何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翁柜暉至振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上眼瞼挫傷(約2×1cm)、右大腿挫傷、紅腫(約2×2 cm)、雙前臂抓傷等傷害等情以觀,除可證明被告確有以暴力毆打翁柜暉外,亦應伴隨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始致翁柜暉自98年9月8日起至9月10日逃離淡水漁人碼頭前之期間內,均不敢脫離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檢察官問:【提示】告訴人的偵訊筆錄,他說他已經被你打,你又跟他說如果沒有幫他借錢,要他的命及放火燒他家?)我忘記我當時有無這樣說。

但我當時有對他發脾氣,不過我忘記我為何生氣。」

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應堪認定被告確有以上開言語恐嚇翁柜暉,是原審單獨評價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被告有毆打翁柜暉成傷之事實,顯未就卷內各項證據為綜合判斷之違誤;

㈡果真被告未以「若擅自離去,將對你之家人不利」等語恐嚇翁柜暉,為何被告於苗栗回臺北縣時,還回到上午與翁柜暉分手處找翁柜暉?為何去苗栗還要帶走翁柜暉所有車輛之鑰匙?且以被告與翁柜暉2人之體型、粗暴情形以觀,翁柜暉顯屬瘦弱、較容易受被逼迫之一方,是縱翁柜暉在被告控制行動自由之期間內,亦有脫離控制之機會,然翁柜暉於心理上已生畏懼,如何期待其脫離被告之控制?而翁柜暉於漁人碼頭之所以敢自行駛車離去,乃因車輛已在其得控制範圍,且其發現其手機亦在車上,其得以電話求救,並有機會全身而退(即人、車及手機),且被告已對其鬆懈,始利用被告及其朋友下完車之際,快速駛離被告,並於途中向友人王宏明求救,原審以翁柜暉於家中或上揭停車場獨處時,既因畏懼而未能求救,又何以於淡水漁人碼頭時又敢自行駕車離去等情,推論翁柜暉證述因畏懼被告,而未於家中向翁淳怡拿錢及在恩主公醫院附近時報警或逃跑等語不足採信云云,亦有未將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之違誤;

㈢被告與翁柜暉間於案發時尚認識不久,翁柜暉何以願意跟著被告3天3夜?何況翁柜暉當時係有正當職業,需按時上班之人,其為何要與向其借錢未還又對其毆打的人同處?依被告所供,被告確實在98年9月8日上午被父母親趕出家門後,即與翁柜暉在一起,直到98年9月10日翁柜暉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逃離被告時,2人才分開,但這期間翁柜暉實無理由願意與被告在一起,被告亦無不回家之理,且翁柜暉若未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又為何要取走翁柜暉之手機、車鑰匙?㈣綜上,被告妨害自由部分,原審恝置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於不顧,遽採信被告所為辯解,逕認被告無恐嚇、妨害自由之犯行,就該部分判決被告無罪,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似悖離經驗法則而難認為已審酌至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如前述,公訴人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第9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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