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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暐勝(原名黃文清)
選任辯護人 凃成樞律師
周金城律師
文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峯勝(原名黃逸箎)
選任辯護人 葉春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峯
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86、6074、6970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79、36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暐勝(原名黃文清、綽號「阿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林正三(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99年3月3日下午5時許,與楊賢亮於電話中因協調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男子積欠林正三之賭債發生口角,楊賢亮即撥打電話通知陳秋田(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至位於桃園縣○○鄉○○村○○○段0鄰0○00號筌冠汽車修理廠收取賭債。
同日晚上6時許,陳秋田依約前往上址,楊賢亮竟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丟至陳秋田身上並揮拳毆打陳秋田若干下。
林正三及陳秋田不甘受辱,乃召集手下圖謀報復,並先由蔡明峯(綽號「瓜瓜」)、黃暐勝及游聲勇(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於同日晚上8時39分許,至位於桃園縣○○鄉○○○路0○0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支、黑色鴨舌帽4頂備用。
嗣林正三、陳秋田、薛敬義(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後3人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4年,均褫奪公權5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黃暐勝、黃峯勝(綽號「A弟」)及蔡明峯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聚集在林正三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鄉○○○路00○0號亟品茶莊,由林正三發號施令,表明至筌冠汽車修理廠後要楊賢亮的一隻手跟一隻腳等語,亦即要砍、打楊賢亮之四肢。
旋由黃暐勝、蔡明峯、薛敬義及游聲勇將林正三所有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前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頂)、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5支發給在場欲前往者以供使用。
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林正三、陳秋田、薛敬義、游聲勇等10人均以前往上址後砍、打楊賢亮四肢為主要目標。
惟黃暐勝等10人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砍傷、鈍器傷,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詎渠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正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由薛敬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前往楊賢亮所在地即前開筌冠汽車修理廠。
林正三等10人於同日晚上10時57分許抵達筌冠汽車修理廠後,除林正三、薛敬義留在車上以備得手後即時駕搭載同夥離去外,其餘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陳秋田、游聲勇均持柴刀,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則分持鋁製球棒,先由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一起進入辦公室,並於發現楊賢亮後,聯手追砍、追打楊賢亮,楊賢亮受砍、打受傷後奪門而出,其餘眾人仍在後尾追,繼續予以追砍、追打,終致楊賢亮受傷不支倒地。
林正三見已得手,按鳴喇叭示意撤退,眾人即搭乘原車離去。
楊賢亮旋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受有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公分長。
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
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
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字形;
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
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
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
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
左膝2刀;
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
左腳背1刀縱向傷,長15公分;
左踝處1刀截肢。
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
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
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
9、右下腹劃傷1刀。
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
10、左橈、尺骨骨折)、鈍器傷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
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5公分);
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
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
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公分;
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於99年3月4日凌晨5時55分,因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嗣經筌冠汽車修理廠負責人楊昌餘及楊賢亮友人李慶豐報警處理並報告檢察官相驗,且於同月16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青山路樂善幹101電桿前,起獲林正三所有供黃暐勝等人共同行兇所用之鋁製球棒3支,又於99年3月25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文化一路250號國立體育大學人工池內,起獲林正三所有供黃暐勝等人共同行兇之柴刀4支,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於原審中固均表示對上開犯罪事實予以坦承(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87頁),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亦均陳述坦承犯罪(見本院卷第144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均辯稱:伊等不是故意殺害被害人楊賢亮,並沒有殺人的犯意云云。
另被告黃峯勝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間,搭乘共犯林正三之汽車一同至案發現場,但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要下車的時候,被車門夾到,所以沒有持柴刀下車動手,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第155頁反面)。
然查:㈠被告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於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與其他共犯林正三、陳秋田、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薛敬義、游聲勇等人在亟品茶莊內聚會,嗣分乘2部車,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均持柴刀,搭乘由林正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筌冠汽車修理廠找被害人楊賢亮,除林正三、薛敬義因負責駕駛汽車並未下車外,其餘之人均戴口罩、帽子,被告黃暐勝、黃峯勝及蔡明峯係搭乘前車之人,渠等於到達案發地點後即衝入上開汽車修理廠辦公室內持柴刀聯手砍傷被害人,於被害人往辦公室門外移動時,其餘共犯再分持柴刀或鋁製球棒追打被害人,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3人與共犯等一行人於林正三按鳴汽車喇叭後即同時離開現場搭乘原車返回亟品茶莊,再由共犯黃祥益將行兇之工具拿到上揭起獲地點拋棄,嗣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因另案經拘提到案後,由證人即共犯黃祥益帶同警員起獲行兇之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等情,已據被告黃暐勝(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一【下稱偵2886卷一】第16頁反面、第1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下稱偵緝279卷】第45、46、48至50頁、原審卷第52頁反面)、蔡明峯(100年度偵字第607 4號卷【下稱偵6074卷】第5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下稱偵緝453卷】第19、20頁、原審卷第65頁反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祥益(見偵28 86卷一第84至90頁、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二【下稱偵7528卷二】第82至84頁、原審卷第153至155頁)、吳嘉偉(見偵2886卷一第131至134頁、偵7528卷二第87、88頁、原審卷第151、1 52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
證人高啟明(見偵2886卷一第135至138頁、偵7528卷二第91、92頁)、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偵2886卷一第140至145頁、99年度相字第447號卷【下稱相卷】第283至286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游聲勇(見相卷第166至169頁)、薛敬義(見相卷第181至184頁)、楊昌餘(見偵2886卷一第63至66頁)、李慶豐(見偵6074卷第138至141、142至145、155至158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甚為明確且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6074卷第81至84頁、92至95頁)、丟棄作案兇器現場及指認兇器勘察、採證照片(見偵6074卷第36至41頁)、檢視作案兇器「鋁棒」表面血跡反應照片4張(見偵607 4號卷第8頁)、刑案現場勘察照片、證物採證照片(見偵6074卷第191至195、210頁)、作案車輛行駛路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6074卷第204至207頁)附卷可稽,復有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明確,足可認定。
㈡被告黃峯勝雖以其於案發時間固有與本案其餘共犯9人一同乘車至案發現場,但其因卡在同案共犯林正三所駕駛汽車之車門邊受傷而未下車行兇,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置辯。
然被告黃峯勝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與其餘同案共犯一同下車向被害人行兇之犯行,業據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暐勝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等10人共開兩輛車至桃園縣○○鄉○○村○○○段0鄰0○00號荃冠修理廠,第一輛車是由林正三駕駛,搭載黃峯勝、陳秋田、蔡明峯及伊共5人,兩輛車到達荃冠修理廠後,伊乘坐的這輛車就直接衝到修理廠內,接著除了林正三及薛敬義2人駕駛未下車外,其餘8人就下車衝入修理廠內,要找楊賢亮打架,伊等見楊賢亮跌倒,就分持刀、棍砍殺楊賢亮,約砍殺30秒左右就搭乘原車離開,在砍殺楊賢亮時由伊與陳秋田、游聲勇、蔡明峯、吳嘉偉、黃峯勝、黃祥益及另一名男子手持刀或鋁棒,伊乘坐的該輛車中,黃峯勝最先衝下車,伊及蔡明峯、陳秋田才跟著下車,伊等一群人就分持柴刀與鋁棒衝進去修車廠內,黃峯勝一看到楊賢亮就先對楊賢亮砍一刀,接著楊賢亮就把大家推開往外衝,陳秋田就把楊賢亮推倒在地後,伊等全部人就圍著楊賢亮砍、打等語(見偵緝279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45、46頁);
繼證人黃暐勝於偵查中結證稱:到達修車廠後,伊、蔡明峯、陳秋田、黃峯勝都有下車,陳秋田在伊、蔡明峯、黃峯勝的後方,楊賢亮看到伊等就先以手把我們推開,楊賢亮有跌倒在林正三駕駛的車前方,之後另一輛車上的4個人有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游聲勇就圍住楊賢亮砍打,後來伊、蔡明峯、黃峯勝都有過去砍打楊賢亮等語(見偵緝279卷第49頁、第50頁)等語;
嗣證人黃暐勝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有參與於99年3月3日殺害楊賢亮的事,當天一群人要從茶行出發時,伊就有看到黃峯勝,黃峯勝就是茶行的老闆,一開始就待在茶行,跟伊是坐同一輛車出發的,伊是坐在車後座的中間,黃峯勝就坐在伊的左手邊,黃峯勝手上有拿東西,但伊不確定是拿什麼,在車上時大家都知道要去找楊賢亮,到了修車廠後,林正三把車子開到門口停好,靠修車廠門口的那個車門先打開,黃峯勝先下車,伊跟著下車,坐在伊右手邊的蔡明峯也跟著下車,伊等3人一起衝進去辦公室,就看到楊賢亮從辦公室衝出來,將伊等推開往外跑,伊等則追出修車廠外,看到在林正三駕駛的車子前面,有4、5個人圍毆楊賢亮,伊、蔡明峯就加入一起毆打楊賢亮,黃峯勝應該也有動手,因為事後伊等有先回到茶行,再到林口的一間修車廠,伊看到黃峯勝身上衣服沾有很多血跡,是沾在手臂還有前胸,血跡是點狀的,應該是被噴到的,因為在林口那邊大家都聚集在一起,所以看得很清楚,伊並不記得黃峯勝有被車門撞到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反面至151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明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是跟陳秋田、黃峯勝、黃暐勝衝下車,陳秋田帶伊等持柴刀與球棒衝進去修車廠內,陳秋田一看到楊賢亮就持刀對其砍殺等語(見偵6074號卷第5頁);
又證人蔡明峯偵訊時亦結證稱:當天伊是坐林正三的車前往荃冠修車廠,同車的人有陳秋田、黃峯勝、黃暐勝,到達修車廠後,伊乘坐的車上,除林正三外,都有一起下車,也都有到修車廠內,都有砍打楊賢亮等語(見偵緝453卷第19、20頁);
嗣證人蔡明峯於原審中亦結證稱:伊有參與99年3月3日殺害楊賢亮的事,伊當時是跟陳秋田、林正三、黃暐勝、黃峯勝同搭一輛車,後來車子開到修車廠後,伊、陳秋田、黃暐勝、黃峯勝4人都有下車,伊跟在陳秋田後面,陳秋田一進去辦公室,楊賢亮就跑到辦公室外面去,所以伊等也追著衝出去,就看到4、5個人圍著楊賢亮追打,當時場面很混亂,後來伊有聽到喇叭聲,所以就上了伊原本搭乘的那輛車,同車還有黃暐勝、陳秋田、黃峯勝陸續上車,伊是第一個上車,第二個是黃暐勝,就坐伊的旁邊,接著黃峯勝上車坐到後座,最後一個是陳秋田上車坐在副駕駛座,伊所乘坐的這輛車的人,確實都有進去楊賢亮修車廠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6、148頁)。
⒊證人吳嘉偉於偵查中結證稱:參與殺害楊賢亮的人有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峯、黃祥益、黃峯勝、黃暐勝、薛敬義、游聲勇、高啟明及伊,伊有看到楊賢亮被陳秋田、黃峯勝、黃暐勝、黃祥益、高啟明追打,伊確定看到有拿刀的人是陳秋田、黃峯勝、黃暐勝,其餘的伊不確定等語(見偵7528卷二第87、88頁)。
⒋證人即共犯黃祥益於警詢時證稱:伊確定案發當時持刀砍殺楊賢亮的人有阿田、阿清、A弟、瓜瓜(經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後,編號7為黃暐勝即阿清、編號18為黃峯勝即A弟、編號19為蔡明峯即瓜瓜),伊隔著休息室玻璃還有之後在中庭時都很肯定有看見阿田、阿清、A弟、瓜瓜在砍楊賢亮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偵卷一第88、89、91至94頁);
又證人黃祥益於偵查中結證稱:楊賢亮遭殺害當天伊有前往亟品茶行,第一輛車是白色休旅車,上有阿三(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峯、A弟、阿清,到修車廠後白色車停在修車廠大門,白色車上的人都下車,但伊不確定開車的阿三有無下車,下車後渠等都衝到修車廠的休息室,就開始拿刀對楊賢亮一陣亂砍,有阿清、陳秋田、A弟、蔡明峯等語(見偵7528卷二第82至84頁);
又證人黃祥益於原審中結證稱:99年3月3日晚上伊有參與到修車廠毆打楊賢亮之事,伊有目睹在庭被告3人(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都有毆打楊賢亮,楊賢亮一開始是在辦公室,後來第一輛車的人下車衝進去,楊賢亮跑出來之後,第一輛車的人也追過來,現場就一片混亂,伊並沒有看到有人卡在車門,伊是看到第一輛車4個人全部進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第155頁反面)。
⒌自上開諸多證人之證述參互勾稽,足以證明被告黃峯勝確實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與其餘共犯一行人共10人分乘兩輛汽車,一起前往上址修車廠,分持柴刀及鋁棒,共同向被害人下手砍殺,彰彰甚明。
而前述證人中固有嗣後改稱不記得被告黃峯勝有無砍殺被害人之舉云云,但該等更異部分,均未見有事證可資參佐,而足認較原先所述為可採,自不得逕將前開互核相符之證詞逕予捨棄而不採。
況且,被告黃峯勝辯稱其於到達案發現場之後,因為被車門卡住,未持柴刀或其他兇器進入上開汽車修理廠砍殺被害人云云,既與上開證人等所述情節迥異,而綜觀全案卷證,更未見有任何事證足資證實此節,益徵其此部分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㈢再者,被告黃暐勝、證人薛敬義、游聲勇確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購買鋁製球棒及帽子一節,亦有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影本共9張(見相卷第150至158頁)、普利食品五金大賣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見偵6074卷第198、199頁)、統一發票(MC00000000)存根聯1紙(見偵2886卷一第75頁)附卷為憑,並經證人黃祥益指認無訛(見偵7528卷二第17至2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本件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均攜帶柴刀為兇器下手砍殺被害人等情,其中關於被告黃暐勝、蔡明峯之部分,業據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於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迄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見就客觀之事發經過有所爭執,此部分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屬相符,是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此部分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另被告黃峯勝究係持柴刀或係持鋁製球棒一節,因被告黃峯勝於原審中否認持有兇器,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暐勝雖曾於警詢中證稱:伊、黃峯勝、黃祥益及另一名男子手持鋁棒云云(見偵緝279卷第21頁),然因證人黃祥益前於偵查中結證稱:陳秋田、蔡明峯、阿勇、A弟、阿清拿刀等語(見偵7528卷二第83頁),又證人吳嘉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確定拿刀的人是陳秋田、黃峯勝、黃暐勝,其餘的伊不確定等語(見偵7528卷二第88頁),經綜觀參核,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暐勝此部分證述可能因其犯案時情緒激動、記憶難免未能完全正確,應以其餘證人證述被告黃峯勝係持柴刀而為本件犯行等節較與事實相符,復參酌本件扣案兇器計有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以及證人黃祥益、吳嘉偉上開證述,已足資認定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及其餘共犯共計10人,至少攜帶鋁製球棒3支、柴刀5支前往。
至未下車之共犯林正三、薛敬義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該2人亦持有或攜帶其他兇器,自無從予以認定。
又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等既均陳稱出面者均著帽子、口罩等語,可認定未下車之共犯林正三、薛敬義亦為相同裝備,合計被告等共同使用之口罩應有10付、帽子(含當晚購買黑色鴨舌帽4頂)應有10頂。
本件行動既係由共犯林正三發起、指示,該帽子、口罩、鋁製球棒、柴刀自係共犯林正三所有,亦可認定無疑。
㈤再本件被害人楊賢亮遭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及林正三等上開共犯砍、打後經送醫不治死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見相卷第21頁)、勘(相)驗筆錄1件(見相卷第22至2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件(見相卷第290、292至297、347頁)、楊賢亮死亡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01至304頁)在卷可參。
楊賢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甲、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公分長。
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
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
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字形;
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
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
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
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
左膝2刀;
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
左腳背1刀縱向傷,長15公分;
左踝處1刀截肢。
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
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
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
9、右下腹劃傷1刀。
乙、鈍器傷:1、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
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乘5公分);
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
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
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公分;
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
2、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
另頭部顱內無出血、頸部無壓痕、骨折、胸部(心臟、心囊、左、右胸腔、肺臟、胸腺、食道)、腹部等無積水或異狀等,「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
乙: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
丙:遭銳創。」
等傷勢,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886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報告書(見99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334至336、337至341-1頁)存卷可參;
再依卷附之檢驗報告之記載(見相卷第292至第297頁),被害人左橈、尺骨(左手腕處)亦有骨折情形,顯見被害人所受銳器傷害,傷口多數長達10公分左右或以上,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身體軀幹雖亦受有銳器傷,但均未穿入體腔,真正情形嚴重者,主要在於四肢,已造成被害人右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踝處1刀截肢。
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犬齒、臼齒折斷外,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但頭顱內、頸部、胸部臟器、腹部腹腔、臟器均無出血或異常現象,可見此部分雖有傷及被害人身體,但仍以被害人四肢受傷較為嚴重。
綜上,顯見共犯林正三與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及其他共犯,原均以砍、打被害人四肢為主要目標至為顯然。
惟依被害人所受銳器傷顯示,傷口甚長,且可砍斷被害人之手腳,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益見被告3人及其他共犯所持之柴刀甚為銳利,且下手兇猛,其等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被害人,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被害人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被害人閃躲、反抗,難免同時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被害人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銳器、鈍器傷,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彼此交互作用,因休克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詎渠等猶恣意為之,參酌被告黃暐勝、蔡明峯於原審中均坦承渠等係將被害人砍、打流血倒地後才離開案發現場,又依當時被害人之傷勢若沒有人救,應該會死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然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以及其餘共犯共10人於砍、打完畢後,仍均逕自離開現場,無人將被害人送醫等節,在在足證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其他共犯間,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目的之認知及犯意,且被害人被砍、打後死亡,亦不違背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其他共犯之本意。
此外,本件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及渠等共犯行兇時均戴帽、遮口罩,顯然意在防人查悉身分;
渠等一行10人,分持柴刀及鋁製球棒,甫進被害人所在之汽車修理廠辦公室,隨即痛下殺手,復一路追出,當有預定目的;
被害人傷處雖主要在四肢,但銳器傷長且斷骨,足見刀利、手猛,已如前述;
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其渠等共犯刀、棒齊下,眾人合圍,被害人無可遁逃,可能致生大量內、外出血而生死亡結果,應為參與諸人行兇之際所能預見,乃竟彼此執意作為、交互利用,堪認相互間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此認知而聯絡犯意、分擔行為,且與被害人之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或辯稱僅係找被害人處理事情、教訓被害人,沒有殺人之犯意,本件被告均係涉犯傷害致死罪,或稱持刀砍被害人已逾彼此認知之範圍,或稱自己個人之行為不至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云云,均無可採。
㈥至被告黃峯勝及其辯護人另聲請調查某放在「金名洗車場」之鋁棒1支,並採集其上之指紋、血跡,送請鑑定是否屬被告黃峯勝之指紋及被害人之血跡一節,因本件事證已明,且此證據與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無直接必然關聯,此部分證據聲請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再被告黃峯勝另稱本案共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傷害致死罪判決確定云云,經查,本件共犯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被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共同殺人,各處有期徒刑14年,均褫奪公權5年,再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判決上訴駁回;
又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案號判決附卷可按,被告黃峯勝此部分論述,顯有訛誤,特此指明。
㈦綜上,足認被告黃暐勝、蔡明峯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渠等與被告黃峯勝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上開辯詞,均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被告3人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其他共犯間均預見渠等以柴刀、鋁棒聯手砍、打被害人,可能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終致被害人因遭重創,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並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林正三、陳秋田、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薛敬義、游聲勇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暐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者除外)。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朋友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即受邀聯手毆打、砍殺被害人致死,且被告3人均持柴刀為之,下手甚為殘暴、兇狠,又被告3人犯罪後均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自應受刑法相當程度之責難,又被告黃峯勝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被告黃暐勝、蔡明峯則尚能坦承,渠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面對司法制裁,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見原審卷第183頁、第185頁反面),顯見被告黃暐勝、蔡明峯已生悔悟之心,併考量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被告黃暐勝有期徒刑14年4月,被告黃峯勝有期徒刑15年,被告蔡明峯有期徒刑14年,並敘明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與所犯殺人罪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黃暐勝、蔡明峯均褫奪公權5年、被告黃峯勝褫奪公權6年;
又說明被告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供犯罪所用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本次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頂)、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5支(含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4支),均係共犯林正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雖非全部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未扣案者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起訴所指另購買之透明膠帶2卷及被告蔡明峯所同時購買之鋁製球棒2支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預備或使用,自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等情。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3人上訴否認殺人罪,爭執應成立傷害致死罪而予較輕刑罰之量處云云。
惟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殺人罪,其中被告黃暐勝猶係累犯,已如前述;
且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已衡酌前揭一切情狀,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如前述。
被告3人仍執前詞,反覆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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