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050,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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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0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仲容
連啟仲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珽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14、148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仲容前曾於民國95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任青雲經紀顧問公司(設臺北市○○區○○路2段167巷21號4樓之1,下簡稱青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連啟仲(綽號「小五」、「五哥」)任青雲公司幹部兼任經紀,侯凱翔(綽號「潑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上訴而確定)、張禧恩(綽號「阿美」,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何俊宏均為該公司經紀,旗下小姐有林怡君(藝名「溫蒂」、「未來」)、少年甲(藝名「蕾蕾」,暱稱「香菇」、「筱攸」;

行為時未滿18歲,年籍詳卷,未查獲有受媒介至酒店為猥褻之行為)等人。

詹仲容、連啟仲、侯凱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連絡,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5月期間,由詹仲容承租上址供給旗下經紀人與小姐住宿休息,連啟仲負責管理青雲公司所轄經紀人及帳務,該公司之經紀則需支付佣金予青雲公司作為青雲公司運作開銷所用,詹仲容、連啟仲二人曾帶旗下小姐至酒店應徵,由侯凱翔媒介林怡君至威尼斯酒店,從事脫衣至僅存丁字內褲而秀舞陪酒之猥褻行為。

渠等營利方式為,小姐每節10分鐘薪資新臺幣(下同)140元,侯凱翔可從中抽取每節經紀費用27元,經紀費用之3至5成須按月繳交青雲公司。

嗣於99 年6月11日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林怡君薪資袋、少年甲薪資袋、違規單、侯凱翔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青雲公司所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一份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仲容坦承:青雲公司所在房屋係伊98年10月1日開始承租,當經紀公司供給員工使用,張禧恩是伊公司僱請的員工、林怡君為公司所僱用的小姐、侯凱翔也是伊公司僱用的員工,伊經營該經紀公司至今約3年,公司名稱為青雲經紀,負責人是伊本人,伊本身是酒店幹部,伊只要帶客人去喝酒,每次薪資都是由酒店發放現金薪資袋,再由我們轉交給小姐,每個月扣掉房租及其他雜支,伊約賺取3萬多,一般由伊通知酒店後,由經紀帶小姐至酒店去給店家面試後,如果店家覺得合適,就可以上班,伊公司旗下小姐有溫蒂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第67至70頁),其中經紀人是「潑猴」(即侯凱翔)、「阿美」(即張禧恩),伊是承租該處,這裡的房租是伊全租,他們只賺經紀費用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358至359頁),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只是單純承租房子,沒有擔任經紀工作,青雲公司也不是一個真正有營運的公司,雖然有很多經紀住在那裡,但都各作各的,抽成是因為要付房租與水電費用等開銷云云;

於本院辯稱:公司沒有實際營運,只是一個對外名稱,房子不是伊租給他們住的,是他們強住那邊,伊還有叫他們回家,房子是我們自己要休息云云。

訊據被告連啟仲自承:伊從96或97年間開始曾在青雲經紀公司工作,工作期間帶最多3個小姐,之前帶過3個有到威尼斯酒店,伊綽號小五,公司現金是伊在保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第366 至368頁),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不是林怡君的經紀,伊也無介紹林怡君去威尼斯酒店工作,更不知道其工作內容,每個經紀都各自獨立運作,互相沒有指揮監督關係,與侯凱翔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伊雖然保管現金,但那是每個經紀的分擔房租跟水電費用,完全沒有介入小姐的任何報酬云云;

於本院辯稱:我們在這個活動空間裡面我們各為其主,賺取自己的費用,伊並沒有發任何的薪水給任何人,伊也沒有權利管理他們,管帳如伊所說,伊每個月把要繳的帳單、費用,問他們可以各自負擔的部分,剩下的伊與詹仲容一人一半,伊知道侯凱翔有帶林怡君,但伊不知道他帶去那裡上班,他的收入自己收取,伊的小姐伊自己收取,伊並不知道林怡君去那裡的工作內容。

一開始只有伊跟詹仲容兩個使用這個空間,後來他們加進來,他們沒有收入我們也沒有跟他們要錢,直到他們住在那裡,水電開銷暴增,人愈來愈雜,請他們幫忙分擔,不然就請他們回家,3到5成是他們自己私底下討論出來的,他們的收入多少伊也不知道云云。

惟查:

(一)上開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少年甲證述之青雲公司成員、所在地等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及林怡君薪資袋、少年甲薪資袋、違規單、租賃契約書一份扣案可證,被告詹仲容、連啟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二)被告詹仲容為青雲公司負責人,承租上址供所轄經紀人與旗下小姐休息、住宿,被告連啟仲管理同案被告侯凱翔、張禧恩等旗下經紀人,青雲公司按月向經紀人抽佣,由被告連啟仲管帳,並有帶旗下女子至酒店應徵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怡君於偵查時證稱:現住處青雲公司有「阿美」(即張禧恩)、「潑猴」(即侯凱翔)、「香菇」(即少年甲)與伊同住,只有1間房間2張床併在一起,5人睡同一張床,該處是經紀公司即青雲公司,伊知「容哥」(即被告詹仲容)是承租該屋之人,在威尼斯酒店工作,是經紀人「潑猴」侯凱翔介紹的,在威尼斯酒店任公關小姐,秀舞、喝酒、唱歌、整理桌面,秀舞時都穿制服,要脫衣服剩下丁字褲,薪資一節10分鐘140元,潑猴賺一節抽27元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349至350頁),核與證人少年甲於偵查時證稱:青雲經紀公司內有「阿美」(即張禧恩)、「潑猴」(即侯凱翔),公司一位比伊大的叫哥哥,他會帶伊去酒店面試,伊綽號是「香菇」(即少年甲),威尼斯酒店伊是叫「蕾蕾」,朋友都叫我「筱攸」,是伊在無名小站的名稱,詹仲容是伊所稱之哥哥,住處係哥哥詹仲容提供的,裡面住了伊、「潑猴」、「阿美」、「溫蒂」4人住在同一房間內(見99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338至342頁),青雲公司之負責人聽伊男友張禧恩說是詹仲容,張禧恩他會拿錢給伊,因哥哥會拿給張禧恩伊薪水,哥哥係指詹仲容,連啟仲是小五,我們都叫「五哥」,他也是經紀,他負責帶張禧恩、何俊宏及侯凱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詹仲容,但給薪水是「五哥」連啟仲給現金(見99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第43至46頁),連啟仲本身也是經紀,連啟仲不會管我們小姐,但他會管理下面的經紀,包括張禧恩、侯凱翔、連啟仲會指示張禧恩及侯凱翔去做一些事等語一致(見99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第90 至93頁)。

而青雲公司之經紀人侯凱翔、張禧恩帶旗下小姐至酒店上班須以青雲公司名義為之,且須按月支付部分抽得之佣金繳交青雲公司作為青雲公司運作之用之事實,為被告詹仲容、連啟仲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侯凱翔於本院證稱:伊從事酒店經紀2年,伊是獨立性的經紀,伊沒有老闆,經紀的酒店,不固定,接洽方式係以認識朋友、認識店家裡面的行政,所以沒有固定小姐去那家店,任何一家店只要有認識就可以放人,被告詹仲容、連啟仲沒有要伊放哪家酒店,我們自己看小姐的素質,帶去適合的酒店,不會經過他們,詹仲容、連啟仲對於伊經紀酒店沒有管理或指示,經紀的收入是酒店付給我們,我們抽出要給小姐的部分,其餘我們拿,小姐薪水發下來由我們經紀交給小姐,我們個人經紀發給小姐,酒店發薪水不可能是經紀以外的人去領取,小姐是對我們,不可能對其他人。

被告詹仲容、連啟仲沒有以任何的名義交付給伊金錢,伊本身有以伊個人的名義交錢給詹仲容,分擔我們住在那邊的水電費,給付的金額沒有固定,我們自己私人經紀帶小姐,會有一定的數量,可能伊今天帶5個,其他的經紀人帶3個,薪水不固定,我們抽佣金,相對的我們分擔水電費、房子租金不固定,伊跟張禧恩私下協議,自己能力到哪,每個月以我們所抽得佣金的3成到5成支付給公司作房租水電費;

就伊所知,除伊之外,別的經紀也是有對外掛名為青雲公司,放小姐在其他酒店,伊不知道其他掛名青雲公司的經紀有無從所賺取的佣金支付給詹仲容、連啟仲;

少年甲這個小姐是張禧恩的小姐,她有沒有滿18歲伊不知道,我們只管好伊自己的小姐就好,當初那小姐是張禧恩的女朋友,青雲公司有無幫她介紹威尼斯,要問她的經紀比較清楚,伊自己偵查中說青雲公司採抽成制度,伊拿自己的部分,剩下交給小姐,佣金3到5成交給青雲公司支付水電,入公司帳沒有錯,實際上也是這樣子;

張禧恩偵查中證詞所言不對,是我們自己帶小姐,店家發薪水給我們,我們在發給小姐,抽取經紀費,並不是詹仲容給我們作為經紀費的薪資,所謂入公司帳就是付公司的水電,房租水電每個月沒有固定,以我們賺的錢,我們能力能付多少就付多少,3到5成是個大概,不會付超過實際房租水電的費用,我們經紀費沒有這麼多,一個月算一次,我們所謂的老闆是因為詹仲容租那間經紀公司的房子,我們在那公司下作業,我們稱詹仲容為老闆;

青雲公司只是酒店掛名,幹部帶客人到酒店喝酒要報經紀公司的名字,(改稱)是要報幹部個人的名字,我們今天要放這個小姐去裡面,我們掛青雲公司,讓酒店知道這個小姐是青雲公司的小姐,帶小姐上班,依小姐的報酬抽成,每個星期向酒店領錢,伊是獨立經紀沒有錯,小姐是一個禮拜領一次,算檔次,伊每個禮拜去跟酒店領她的薪水,我們每個禮拜抽;

我們每個月下來自己看自己的能力到哪,伊跟張禧恩私下協議,我們住在那邊每個月房租、水電加起來2至3萬,詹仲容是這間屋子的負責人,這間屋子承租人是詹仲容,我們在這間屋子工作,而且他年紀比我們大,我們稱呼他老闆,伊忘了檢察官怎麼問的,可能問負責人是誰,伊說是詹仲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禧恩於本院證稱:伊是酒店少爺,99年有從事經紀,約1年半,帶小姐去酒店上班,沒有雇主,連啟仲、詹仲容沒有以個人名義或青雲公司的名義僱用伊,伊自己從事經紀工作所帶小姐去上班的酒店是找酒店裡的經理,詹仲容、連啟仲沒有跟伊指示經紀的工作要帶去那邊的酒店、或管理工作內容;

伊從事經紀時,酒店是1個禮拜付伊錢,是伊去向酒店領取,不可能由其他人向酒店領取伊酒店經紀的費用,小姐去酒店所賺的薪資,是跟伊領取,小姐不可能跟所屬經紀以外的人、公司或直接向酒店領取薪資;

詹仲容、連啟伸沒有以個人名義或青雲公司名義給付伊薪資或任何金錢,伊有交付房租水電費給詹仲容、連啟仲,看實際可以負擔多少,1個月5千或7千,交給連啟仲;

少年甲說經紀是伊,她去威尼斯上班部分,是連啟仲順路載我們過去,伊帶她找威尼斯的經理面試,面試時連啟仲不在,都是伊在聯繫;

酒店怕沒有掛名公司,如果小姐出了任何問題沒有辦法找到經紀,例如小姐被人欺負,酒店要找經紀公司來處理,如果是個人,酒店沒有辦法找到,所以酒店比較不接受個人經紀,小姐如果有狀況,酒店會聯絡經紀公司,酒店會先聯絡經紀公司,由經紀公司聯絡經紀人,如果說小姐出事的話,酒店先聯絡經紀人,找不到經紀人的時候找公司;

伊說詹仲容是老闆,是說他是青雲經紀公司,他租那個地方,他沒有付伊薪水,只是因為他年紀比較大,又是租房子的人,所以稱他為老闆,伊在偵查時說詹仲容是老闆,伊是他員工,必須有帶小姐才會付薪水,伊指的公司是酒店發給伊,伊從酒店領薪水以後,按月看公司房租水電多少而支付,幹部助理是指在酒店店家,那個辦公室我們統稱是1個公司,我們總要有對外的稱呼,租的地方我們統稱為公司,可能是員警作筆錄會錯意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背面),酒店接受有經紀公司的小姐係因如小姐發生狀況時,酒店即會找經紀公司或經紀人,被告詹仲容、連啟仲亦不否認上情,故青雲公司係對經紀人所帶之小姐發生狀況時,確有出面負責之情事,是被告詹仲容、連啟仲與青雲公司旗下經紀人於媒介以營利小姐與酒店間之過程中,各有其角色分擔,其與同案被告侯凱翔、張禧恩非僅係共同承租上址,至為明確。

(三)至證人少年甲於原審100年5月26日審理期日接受交互詰問時,為與上開證詞相異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52至259頁),但其於原審100年7月14日第二次接受交互詰問時澄清稱:關於本件安排伊至威尼斯酒店上班之相關問題,以偵查中證述為準,在審理中對於同樣的問題,給與模糊或者與偵查中所述不符之答案,是因為伊太緊張,而且當庭見到被告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60之1頁),足認其於法院之第一次證述係因於法庭(業已踐行隔離至指認法庭而為交互詰問)見到被告等人互為對質心情緊張而為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並不足採信,而應以證人少年甲於前開偵查中在被告等人不在庭時,內心平靜無罣礙之陳述為可採信。

至於證人少年甲雖係聽同案被告張禧恩說被告詹仲容乃青雲公司負責人,然此係少年甲以實際相處經驗為基礎,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及比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林怡君薪資袋、少年甲薪資袋、違規單等物,同案被告侯凱翔於原坦承確有媒介林怡君至威尼斯酒店脫衣陪酒,證人林怡君亦坦承確將衣服脫至僅著丁字內褲,裸露上身熱舞陪酒之行為,客觀上即足以引發或滿足他人性慾,而該當猥褻行為之事實,被告詹仲容為青雲公司負責人、連啟仲同事管理經紀人侯凱翔、張禧恩等旗下經紀人及青雲公司之帳務,青雲公司並按月向經紀人抽佣,對外負責旗下小姐於酒店與客人發生事端之後續處理,則被告詹仲容、連啟仲二人確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至證人即曾任青雲公司經紀之何俊宏雖證稱公司運作的情形係經紀各做各的,沒有互相監督,賺的錢是要負擔青雲公司所承租房屋水電費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7頁背面至268頁),證人侯凱翔、張禧恩於本院亦為上開相同之證詞,惟細繹其說法,乃指經紀之間互相獨立運作,無監督關係,然青雲公司既按月向旗下經紀人抽佣,作為支付青雲公司運作之費用,且經紀人所帶之小姐發生事端對外亦由青雲公司負責處理後續事宜,則三位證人之上開證詞尚無從認係有利被告詹仲容、連啟仲之證據,被告詹仲容、連啟仲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仲容、連啟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被告二人與侯凱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詹仲容有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二人與侯凱祥係一次媒介林怡君至威尼斯酒店就職,之後林怡君雖有多次上班而裸露上身熱舞陪酒之猥褻行為,但並非被告等有數次媒介行為。

起訴書記載被告等有多次媒介,且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誤會,爰予更正。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詹仲容、連啟仲、同案被告侯凱翔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連絡,除容留林怡君外,更與同案被告張禧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容留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甲、少年乙於上址,並媒介少年甲、少年乙到酒店與不特定人猥褻,因認被告詹仲容、連啟仲、同案被告侯凱翔共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犯嫌,主要係以:被告等提供青雲公司與所轄經紀與旗下小姐住宿,且少年甲本案發生時乃未滿18歲者,此節為被告等所明知,少年乙經知悉其當時未滿18歲的「凱翔」媒介至酒店從事脫衣任客人撫摸之猥褻行為等資為論據。

而被告詹仲容、連啟仲均堅詞否認有何此段犯行,並為前述之辯解。

同案被告侯凱翔於原審亦否認有此段犯行,於原審辯稱:少年乙不是其媒介的,此凱翔非彼凱翔,少年乙說的很清楚,是檢察官弄錯了等語。

經查:1.被告等提供青雲公司場所予所轄經紀、旗下小姐休息,非用於供旗下女子與男客猥褻之用,並非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處所,而渠等無非媒介旗下小姐至威尼斯酒店上班,容留之處所顯係該酒店,檢察官此部分所訴,容有誤會。

2.證人少年甲雖於偵查時證稱:侯凱翔知道其未滿18歲,青雲公司人員要其背假資料至威尼斯酒店應徵,99年3月24日起任青雲公司小姐,經紀為張禧恩,99年4至5月間在威尼斯酒店上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338至342頁),連啟仲也知悉其未滿18歲,仍帶其去酒店面試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第43至46頁)。

但其亦證稱:上班不行讓客人摸,工作內容是唱歌、喝酒、聊天、玩遊戲,伊是領檯,不用跳舞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761號卷第338至342頁)過年後至八德路青雲公司住,伊曾是那裡的小姐,伊只做一個月多,青雲公司剛開始有安排伊至威尼斯酒店工作,但伊只做了一個多月,在威尼斯酒店是沒從事性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第43至46頁)。

是以,雖依據社會一般人之印象,女子至酒店任職,不論起初入行之動機、意願為何,最後難免都將沈淪而從事猥褻或性交易服務,且被告等知少年甲當時未滿18歲,仍帶其去威尼斯酒店上班,但以少年甲於偵查中較為真切之證詞(理由詳前)觀之,仍只能證明其在青雲公司、威尼斯酒店任職99年4月到5月,僅一個多月,在威尼斯酒店擔任領檯,工作內容乃唱歌、喝酒、聊天、玩遊戲,不用跳舞,沒有從事性交易,而無進一步不利被告等之跡證。

另外,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規定,只要行為人意圖營利,著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縱使媒介未成、或該未滿18歲之人並無性交易結果,仍應依據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5項、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規定予以處罰,惟經本院及原審調查之後,除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乃出於使少年甲與他人為性交易之意圖而介紹其至威尼斯酒店上班外,少年甲係去擔任領檯,不用跳舞,核與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意圖營利,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的構成要件不符。

且依現有卷證資料,也無從證明被告等有此意圖,亦不構成該條第5項之未遂犯。

3.另證人少年乙於偵查時雖證稱:伊到酒店上班工作性質、內容除了陪酒、陪舞之外,熱舞時段身體會與客人有身體上的接觸與摩蹭,薪資由經紀人綽號凱翔的男子拿給伊,伊只知道他綽號叫凱翔,隸屬亞瑟經紀公司的經紀人,平時以電話聯絡00 00000000,凱翔跟雪碧介紹妳到鴻海酒店上班陪酒時,他們都知道伊年僅16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68號卷第155至159頁),伊也要脫衣,客人可以摸伊身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第81至82頁),於原審證稱:鴻海酒店的公關小姐要脫衣秀舞,全部都脫光剩下內褲,此時客人可以觸摸小姐的身體,伊也同樣需要秀舞、脫衣及容許客人摸伊上半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惟其於偵查時亦強調:不認識侯凱翔,伊在鴻海酒店工作,伊的花名是BOBO,是張凱翔介紹一去的,沒有至八德路青雲經紀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414號卷第65至66頁),復於原審證稱:張凱翔介紹到酒店上班,所說的張凱翔不在庭上,伊在鴻海酒店期間,都沒有看過在庭4位被告,凱翔是朋友告訴伊他姓張,就伊所知,亞瑟公司裡有1個凱翔,就是張凱翔,伊不是青雲公司的小姐,伊不知道青雲公司裡面有幾個凱翔(見原審卷一第251頁)。

復經原審查詢少年乙所稱「凱翔」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年籍,據覆並非同案被告侯凱翔,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32頁)。

檢察官另於原審當庭陳稱:『凱翔』的手機查詢的結果,其申請人及使用人係不同人,依據事務官查報結果,該門號實際使用人係張凱翔,為77年次的男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背面),可證雖然少年乙經「凱翔」媒介至鴻海酒店從事脫衣任客人撫摸之猥褻行為,但與青雲公司、同案被告侯凱翔無關,檢察官此段所訴,亦有誤解。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詹仲容、連啟仲、同案被告侯凱翔有此部分犯罪。

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檢察官所指此段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與前述被告等有罪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具備高低度吸收關係。

少年甲、少年乙方面、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與前述被告等有罪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若均構成犯罪,則係以一個業務上反覆延續的集合媒介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等2 罪名),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詹仲容、連啟仲媒介以營利部分均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詹仲容、連啟仲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冀圖賺取不法金錢,開設經紀公司之規模、營利之方式、旗下小姐從事工作內容,分擔之犯行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89頁背面)、素行、被告詹仲容、連啟仲不願坦然面對所為,毫無悔改之心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告詹仲容、連啟仲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量處被告詹仲容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連啟仲處有期徒刑1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等犯本案所用之物,且係被告等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至於扣案林怡君薪資袋、少年甲薪資袋、違規單,非被告等所有,同案被告侯凱翔所有之行動電話2具、租賃契約書1份,則難認係供犯本案直接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並就被告詹仲容、連啟仲容留以營利、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詹仲容、連啟仲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均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詹仲容、連啟仲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詹仲容、連啟仲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或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表:扣案物品
一、結帳單
二、酒店價目表。
三、帳本。
四、侯凱翔記載「少翔」名片二盒。
五、詹仲容名片。
六、青雲公司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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