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邢佩璽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 (一)邢佩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嗣於99年11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關於證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
- (一)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 (二)證人李文清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具結後之陳
- (三)證人汪志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轉換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
- (四)證人連進域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具結後之陳
- 二、關於證人連進域向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二)連進域於99年10月29日22時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 四、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邢佩璽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
- (一)經查:
- (二)次查:
- (三)復查:
- (四)再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
-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
- 三、論罪: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
-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參、科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
- 一、撤銷改判部分:
- (一)原審認定被告構成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
- (二)茲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4所
- 二、駁回上訴部分:
- 三、就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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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邢佩璽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4號、第20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95號、第15814號、100年度偵字第176號)暨追加起訴(100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邢佩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邢佩璽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自90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0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2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91年度毒聲字第93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同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2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執行完畢逾5年,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4239號駁回上訴確定;
再於94年8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0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另於95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
又於95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2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日停止刑之執行出監,所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1月26日履行終結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邢佩璽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一之李文清、汪志凱聯繫,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之李文清、汪志凱;
又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附表二之連進域聯繫,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進域。
(二)嗣於99年11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5號天倫旅社201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嗣採集邢佩璽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16日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蒞庭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並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文清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具結後之陳述(見偵13895號卷第148至150頁),此時該陳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既命依同法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李文清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但並未就上開陳述顯有不可信情況指明並指出證據方法,而係主張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故而檢察官無庸就上開陳述,不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一節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審於行審判程序時,就證人李文清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踐行含詰問程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故證人李文清上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證人汪志凱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轉換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見偵13895號卷第159至162頁),此時該陳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既命依同法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汪志凱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但並未就上開陳述顯有不可信情況指明並指出證據方法,而係主張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故而檢察官無庸就上開陳述,不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一節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審於行審判程序時,就證人汪志凱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踐行含詰問程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故證人汪志凱上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四)證人連進域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具結後之陳述(見偵13895號卷第108至112頁),此時該陳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既命依同法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而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連進域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但並未就上開陳述顯有不可信情況指明並指出證據方法,而係主張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
故而檢察官無庸就上開陳述,不具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一節負舉證責任。
再者原審於行審判程序時,就證人連進域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踐行含詰問程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故證人連進域上開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關於證人連進域向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屬傳聞法則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規定。
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除合乎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仍不得採為斷罪之證據。
如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中到庭依法具結,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仍須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之要件,始得例外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連進域於警詢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證人,且於原審審判時,已依證人法定程序傳喚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而證人連進域警詢之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依上開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應探究證人連進域先前審判外陳述,是否較審判中具有更可信之情況,應依照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判斷之,並於符合「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必要性要件,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連進域於99年10月29日22時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北縣板橋市(目前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74巷口,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查獲海洛因12小包、安非他命10小包等物,司法警察經連進域同意,行夜間詢問,於翌(30)日凌晨3時25分至6時34分予以詢問,經司法警察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後,被告並陳明同意夜間詢問及不需要請辯護人及親友到場(見偵13895號卷第28至29頁),且連進域於向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除坦承自己涉及施用毒品外,並供認曾向綽號「辛隆」、「小邢」之被告邢佩璽購買毒品,及當日被查扣之毒品是二至三天前在臺北市士林夜市等處向綽號「小邢」等多人所人所購買,且指認綽號為「辛隆」、「小邢」之被告邢佩璽,該陳述屬不利於已之自然發言,其事後(同日上午)經解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對自己涉犯施用毒品仍坦承不諱,並供認轉讓毒品給陳敏華部分,且再指陳向綽號「辛隆」等人購買毒品之情節,並於訊問後經檢察官命具結陳述,其於該次陳述並未向檢察官指陳其遭司法警察不法取供之情形,之後經檢察官於99年11月26日以證人傳喚(提解)到案訊問,除仍供認向邢佩璽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外,並未曾指陳遭司法警察不法取供,足見連進域於99年10月30日凌晨向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之真意顯獲得擔保,且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而連進域於原審審判時以證人身分受詰問之陳述,均供承自己確有向被告邢佩璽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不移,並承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為其與被告邢佩璽(綽號「辛隆」、「小邢」)之對話內容,僅就購買次數、交易完成與否之若干細節,與先前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繁簡不一,此應是證人連進域與被告同在臺北監獄執行徒刑,朝夕相見,復念及昔日多年情誼,且身陷囹圄生活簡單有則,利害權衡之思維漸明,有感於自己證言對被告邢佩璽犯行之影響甚鉅,致陳述時之顧慮增多,無法於原審作證時就所發生之過往購買毒品之情節暢所欲言,反而多所隱瞞,是就審判中與其警詢先前審判外陳述之外部情況觀之,其先前警詢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情況,惟因證人連進域警詢陳述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陳述過於簡略,並不具有與其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陳述、原審之陳述及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互勾稽比對之必要性,即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具有「必要性」要件,故認證人連進域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證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為警採尿檢驗製作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13895卷第174頁、原審卷第122、114、95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檢察官事前概括囑託送請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98條、第206條規定,上開檢驗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此型態證據之開示或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由審判長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等方式為之。
惟因錄音內容浩繁,間或包含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之事項,實務上輒由偵查機關人員依監聽錄音內容採逐句或摘要方式譯成文字,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與錄音內容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
苟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
至譯文製作人在文書上記載製作日期及簽名,旨在證明製作文書之真正,無關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同一或真實之認定。
卷附證人李文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連進域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4日、99年11月12日、99年9月21日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571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922號、99年度聲監字第513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至91頁、第84至85頁),司法警察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69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及辯護人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至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即偵13895號卷第15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不詳之人代替被告接聽,該人向在旁之被告轉達證人李文清擬以戒指換「一個八一仔」之意,被告在旁回稱「等下再講,等下再打給他」,證人李文清回答「那我不就現在先過去」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帶(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可查,復經原審於100年8月2日於法官辦公室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刑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98頁正、反面),該刑事勘驗筆錄性質上核屬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派生證據(等同通訊監察譯文性質),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及辯護人提示該刑事勘驗筆錄(等同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是上開刑事勘驗筆錄(等同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除前開證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於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邢佩璽矢口否認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清、汪志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進域之犯行,辯稱:伊未於附表一編號1、2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清,伊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與李文清、綽號「老明」之人通完電話後,並未實際與渠等會面交易毒品,伊於99年11月24日為警逮捕,不可能於當日下午還賣海洛因給李文清;
伊與汪志凱約過2次要合買海洛因,有一次汪志凱錢不夠沒來,另一次是伊與汪志凱各出資5千元合買半錢海洛因,汪志凱並非向伊購買海洛因;
又連進域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委託伊幫忙購買,附表二編號1、編號2都是伊幫連進域聯絡藥頭,伊將連進域寄放買毒品的錢交給藥頭,再將購得之毒品交給連進域,並未從中獲利,伊未於附表二編號3、編號4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進域云云。
辯護人辯稱: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證明被告與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間有販賣毒品之交易;
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為綽號「阿呆」、「阿男」之謝世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供承附表一編號4與證人汪志凱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編號2幫證人連進域購買或幫忙詢問藥頭,已供陳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
(一)經查: (1)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李文清證稱:伊在99年間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伊打電話給被告說要找被告,被告就知道伊要買毒品,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係伊與「阿仁」的通話,伊在電話中說要拿戒指跟被告換「八一」量的海洛因,是指八分之一錢,後來沒有以戒指換到毒品海洛因,在此通電話後,伊以現金5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重量伊不清楚,交易地點在士林文林路陽明戲院附近,被告交毒品給伊,伊直接付錢給被告,99年11月10日這次伊是直接向被告買,不是與被告合資,有交易完成;
99年11月24日這次伊向被告購買價格500元海洛因,交易地點一樣在陽明戲院附近,當天「老明」要去領保險的錢,伊叫「老明」載伊去毒品交易地點等語(見偵13895號卷第149頁、原審訴154號卷第206頁正、反面、第207頁、第209頁反面、第210頁正、反面、第212頁),而證人李文清於附表一編號1、編號2確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有卷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13895號卷第153頁、第154頁),而附表一之一編號1所示之通話內容,係由不詳之人代替被告接聽,該人向在旁之被告轉達證人李文清擬以戒指換「一個八一仔」之意,被告在旁回稱「等下再講,等下再打給他」,證人李文清回答「那我不就現在先過去」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帶(置於原審卷末證物袋內)、原審100年8月2日刑事勘驗筆錄(性質於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見原審卷第198頁正、反面),適與證人李文清證稱其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通話內容,本來是要以戒指換取八分之一錢之毒品海洛因等語相互吻合;
被告並供稱:證人李文清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我要一個八一仔」應該是講價格2千元或3千元之海洛因,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證人李文清、「老明」要向伊拿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堪認附表一之一編號1、2所示之通話內容確係商談毒品海洛因買賣之事;
證人李文清於99年10月26日在與被告共同租屋處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122頁),可徵李文清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習性,其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應非子虛;
又證人李文清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通話內容稱要拿戒指向被告換取「一個八一仔」,被告復供稱「八一仔」係指約2千元至3千元之海洛因,可徵證人李文清確因無法以戒指交換,而未能購得相當於2千元至3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乃另行以現金500元購買較少量之海洛因解癮,其證稱於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通話後,另行以現金購買相當於500元數量之毒品海洛因等語應屬事實,是證人李文清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2)證人李文清雖於原審改稱:伊只有向被告購買一次價格500元之海洛因,99年11月10日那一次有跟被告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一編號2是綽號「老明」之人要買海洛因,被告不賣給「老明」,伊與被告講好後,「老明」借用伊之手機自己與被告約時間、地點見面及交易,伊不在場,後來伊聽「老明」說拿海洛因來的人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第210頁反面)。
惟查:依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李文清稱「他先拿500元,我等一下跟他去拿保險的錢呀!到底要不要出啦?」、「我等一下要跟他去領保險的錢,你聽不懂嗎?什麼搞東搞西搞什麼!我現在問你要不要出?不要出就算了啦!急的要死!」,之後被告叫證人李文清讓「老明聽」,證人李文清亦將電話交予「老明」,而「老明」向被告說「他要拿的,第一下我就去領基隆路那個保險的錢給你了啦。
真的啦。
他等一下要跟我去基隆路。
好不好?」等通訊對話,顯見是證人李文清以「老明」的名義,稱「老明」要拿海洛因,要拿500元,而500元的來源是「老明」當日要去基隆路領保險的錢。
之後電話由「老明」接聽後,「老明」向被告稱是證人李文清要拿海洛因,至於500元是「老明」要去基隆路那邊領保險的錢後給被告,足見是證人李文清要向被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而被告已向「老明」查證確認是證人李文清要拿500元海洛因,至於500元一定會付,因為「老明」當日去基隆路領保險後會付給被告等情,此自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而證人李文清於原審復證稱:當天伊陪「老明」去領保險金,伊一起到陽明戲院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11頁),證人李文清顯有前往交易地點,益見此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人確係證人李文清而非「老明」;
被告又供稱:伊認識「老明」在認識證人李文清之前,「老明」可以直接打電話給伊,不需透過證人李文清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反面),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綽號「老明」之人多次自行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連繫(見偵15814號卷第82至84頁),與被告供稱「老明」可逕與被告連絡,不需透過證人李文清等語相符,足證附表一編號2,係證人李文清以5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李文清就此部分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係「老明」向被告購買云云,顯不足採。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犯行後,同日下許18時5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13895號卷第16頁),本次被告與證人李文清於附表一之一編號2之通話時間為同日「13時53分」,電話談及買賣毒品後,被告始於該日為警查獲,兩者相距5小時,且證人李文清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交易是「我拿500元給邢佩璽,他給我500元量的海洛因」等情明確(見偵13895號卷第149頁),足見被告於接獲證人李文清、「老明」電話後,仍有充裕時間在同日18時50分許為警搜獲前,至陽明戲院附近與證人李文清完成毒品海洛因交易,是被告辯稱其於當天被逮捕不可能販毒云云,殊無足取。
又上訴意旨徒以證人李文清之陳述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未吻合,無以據此認定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500元海洛因予證李文清之事實云云,但查:電話僅係供買賣毒品交易之雙方交易前連絡使用,至於完成銀貨兩訖之毒品交易,則有賴雙方親自為之,自難僅因通訊監察內容未截錄銀貨兩訖之完成交易內容,即否認雙方完成交易之事實,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誠難遽加採信。
(3)被告上訴意旨辯稱:證人李文清曾遭被告毆打,證人李文清是挾怨報復,此由證人李文清於100年2月26日在淡水分局中山派出所為警查獲時陳稱:「第一次施用海洛因約在99年10月…最近一次施用海洛因100年1月底」、「我是跟一位『邢』的大哥拿的,我要用的話,他都會主動給我…」等語(即被告上訴本院之上證一),而邢佩璽自99年11月24日就被警員逮捕嗣經法院羈押、另案執行至今,豈有99年11月底仍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李文清施用,被告確實是遭李文清誣攀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
惟查:被告自99年11月25日以本案被告身分羈押至臺北看守所,於100年1月19日另案送分監執行迄今(見本院卷第57頁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提上證一,是證人李文清於本案之後,於100年2月26日經警查獲施用毒品時所陳述之警詢筆錄,並非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而係被告上訴後提出之彈劾證據,先予敘明。
經查證人李文清於本院經詰問時,證稱:「我認識二個姓邢的大哥,我忘記我到底是講誰了」、「(審判長問:有無向另一個姓邢的買毒品?)好像有,我進來那麼久了,外面的事情記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可徵證人李文清於上證一之警詢筆錄陳述提供毒品之姓邢大哥,並非指被告已明。
是證人李文清於本案後另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時所供述之毒品來源,核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文清之犯行,難認有直關連性,自無從僅憑本案案發後,證人李文清另案之警詢陳述筆錄內容,即彈劾、削減證人李文清在本案向檢察官具結陳述,或原審交互詰問時陳述之證據證明力。
另辯護意旨稱證人李文清因遭被告毆打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被告與證人李文清於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究何時毆打證人李文清一節,兩人陳述歧異。
被告稱毆打證人李文清之時間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其稱:「(問:你有無透過阿仁跟李文清說,叫李文清過來你這邊嗎?)有的」、「我是要扁他,我記得好像就是那個時候打他的」、「(問:李文清有無過去?)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被告既稱因為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電話,由阿仁叫李文清過來找他,並在該次扁了李文清,何以竟又稱不知李文清有無過來,其陳述前後矛盾。
再觀諸證人李文清其證稱遭被告毆打之時間是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之『前』,其稱:「這一段是我欠邢佩璽錢,在這一段的前面有修理過我,後面就算我打電話過去,或找人騙他出來,他也不可能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依證人李文清上開陳述,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證人李文清遭被告毆打後,為報復而撥打電話,但被告始終未出現等情。
核其兩人所陳述有關證人李文清遭被告毆打之經過情節,前後矛盾、歧異,毫無憑信可言。
辯護意旨另指證人李文清於案發後在上證一警詢筆錄之陳述,可見被告僅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清施用,並無販賣營利之事實云云。
惟查:遍查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不論是證人李文清在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時之陳述,從未證稱附表一編號1、2係被告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且觀諸被告與證人李文清之附表一之一編號1、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亦非被告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李文清施用等情,反諸通訊監察內容,係顯示被告向證人李文清催討欠款一情明確。
再者被告亦從未供認附表一編號1、2,係其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文清施用等情事,是上開辯護意旨核與卷證資料不侔,自無足採信。
辯護意旨又再指稱依附表一之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無法證明證人李文清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有另以現金500元向被告購買較少量之海洛因一情云云。
惟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證人李文清以現金500元向被告購買少量海洛因施用一情,業據證人李文清於原審詰問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反面、第208頁反面、第209頁、第210頁),且證人李文清於原審復證稱,其是以公共電話打給被告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反面)。
衡諸常情,吾人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之時,偶遇斷電或通訊不良,而改以公共電話聯絡,此情狀核與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相符,是誠難僅因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證人李文清以戒指換一個八一仔之海洛因不成,即否定證人李文清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改以現金500元向被告購買較「一個八一仔」少量之毒品海洛因施用等情,更何況於99年11月10日通訊監察內容,被告確有向證人李文清稱「喂,你還拿一個假的戒指喔?」等語(見偵13895號卷第153頁第3則通話內容),足見附表一編號1之時地,證人李文清原欲以戒指換「一個八一仔」毒品海洛因,因戒指被懷疑是假的,而改以現金500元向被告購買較「八一仔」少量海洛因一情為可採,上開辯護意旨委無足採。
(二)次查: (1)證人汪志凱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附表一之一編號3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提及「41號鞋子」是指0.9公克海洛因,價格5千元,伊先在陽明戲院交5千元給被告,再到基河路的土地公廟等被告,被告來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此次有完成毒品交易;
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一樣以5千元向被告買0.9公克海洛因,當天被告身上有海洛因,伊在基河路的土地公廟當場交5千元給被告取得0.9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13895號卷第159、160頁、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第216頁反面、第217頁、第218頁)。
而證人汪志凱於附表一編號3、4之犯罪時間確實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有卷附如附表一之一編號3、4-1、4-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13895號卷第168頁),依附表一之一編號3、編號4-1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汪志凱稱「我想要41號的鞋子」、「一樣到陽明喔」,被告則稱「到基河路這邊來好了,後面的土地公廟好了」,與證人汪志凱前開證稱「41號鞋子」指0.9公克海洛因,其先在陽明戲院交錢給被告,被告在基河路之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等語相互吻合,被告復供稱:附表一之一編號3、4-1、4-2之對話內容,證人汪志凱稱要「41號鞋子」,係指證人汪志凱要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可徵前開通話內容確係被告與汪志凱商談毒品海洛因買賣事宜;
又證人汪志凱於99年12月7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14頁),可徵證人汪志凱確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其證稱於附表一編號3、4時地,各以5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0.9公克施用等情,應可採信。
(2)證人汪志凱雖於原審改稱:伊請被告幫忙調0.9公克的海洛因,共有2次,第1次是99年10月19日,伊與被告合資購買,一人出5千元,伊與被告一起去藥頭位於士林夜市附近之住處,該處是位在市場裏面一間公寓,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上樓找藥頭,伊在樓下等,被告下樓後直接將分裝好的海洛因交給伊;
第2次是99年10月21日,伊身上錢不夠,未與被告碰面,未買到海洛因,伊僅有1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第215頁正、反面、第217頁)。
惟查,證人汪志凱原審作證時首稱99年10月19日與被告合資一起到藥頭住處購買、99年10月21日錢不夠未買到云云,嗣即改稱其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19日在陽明戲院交錢給被告,被告在基河路土地公廟交付海洛因等語正確,99年10月21日則是伊與被告一起走路去向士林夜市附近的藥頭拿,此次伊與被告1人出5千元合資購買,伊沒見到藥頭云云(見原審卷第217頁正、反面),證人汪志凱於原審證稱於99年10月19日、99年10月21日2次與被告合資購買,與其前於偵查證稱上開2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大相逕庭,就合資購買情節所述又前後不一,難認屬實;
抑且,被告供稱:99年10月19日伊與證人汪志凱通電話(即附表一之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汪志凱叫伊幫忙拿海洛因,但是證人汪志凱沒來,後來不了了之,99年10月21日通電話(附表一之一編號4-1、4-2)也是證人汪志凱要找伊一起拿海洛因,伊與證人汪志凱直接在陽明戲院、土地公廟跟藥頭拿海洛因,藥頭到士林打電話給伊,約在基河路之土地公廟,伊未與證人汪志凱一起去藥頭住處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反面、第219頁),是被告辯稱該次係與證人汪志凱合資在基河路土地公廟直接向藥頭購買海洛因,顯與證人汪志凱於原審所稱與被告一起走路到藥頭位於士林夜市某公寓住處,由被告上樓拿毒品、證人汪志凱在樓下等候之情節相去甚遠,足見證人汪志凱、被告供稱2人合資購買海洛因不實,不足採信,足見證人汪志凱於原審證述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有意迴護被告,委無足取,應以證人汪志凱於偵訊之證述為可信。
(3)被告上訴意旨另辯稱:99年10月19日汪志凱本欲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但並未確定是否成行,故監聽譯文顯示證人汪志凱稱確定成行會再與被告聯繫,而此之後則無下文,故證人汪志凱證稱該次有請被告幫其購買毒品絕非事實。
而被告辯稱此次二人有意相約合資購買毒品,但終未確定成行等語確屬事實。
又附表一編號4,99年10月21日被告與證人汪志凱合資購買過一次毒品海洛因,該次在證人汪志凱來電之前,被告已約好藥頭要購買自己所需毒品,故在接到汪志凱來電時,即約其至與藥頭交易之地點,二人一起向藥頭購買毒品,雖證人對於與藥頭接觸及交易之情狀所述與被告不同,但此應係證人本即向多人購買毒品,復施用毒品,致記憶混亂所致,而認原審判決採證違法云云。
惟查:證人汪志凱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各以五千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0.9公克一情,業經證人汪志凱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陳述明確,復與附表一之一編號3、4-1、4-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證人汪志凱就其交易對象為被告,且各以五千元價格向被告購買0.9公克海洛因2次,第1次(指附表一編號3)是先在陽明戲院交錢給被告,之後再通知其到基河路土地公廟拿海洛因,第2次(指附表一編號4)則是因為被告身上就有海洛因,所以不用等,伊在基河路的土地公廟,當場交給被告五千元,被告現場拿0.9公克海洛因給伊等情,其陳述明確,毫無模糊猶豫之情狀。
至於證人汪志凱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合買海洛因之經過,或證稱僅有一次拿到海洛因,另一次沒跟被告碰面,沒拿到毒品,惟究竟係那一次有與被告碰面拿到毒品海洛因、那一次沒拿到毒品海洛因,及拿海洛因之過程有無與藥頭接觸等交易經過,證人汪志凱前後證稱之情節歧異不一,且嗣後於原審又證稱:2次都拿到海洛因等語,均如前所述。
經審認證人汪志凱於原審證稱其與被告合買海洛因之交易經過前後矛盾、歧異,復將之與被告所供述之合買情節相互勾稽比對,彼此間之陳述歧異、矛盾甚鉅,是證人汪志凱在原審證述之憑信性甚低,誠難遽加採信。
觀諸證人汪志凱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汪志凱於99年12月7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案為警查獲後,即經司法警察就其施用毒品部分解送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考量證人汪志凱於施用毒品海洛因遭查獲之際,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利害,且亦較少受他人干預,其證述內容與案件真實較為相近,故以證人汪志凱於偵查中之陳述之憑信性較高,應堪予採信。
上訴意旨徒以上開原審交互詰問後庭後曲附之詞,辯稱證人汪志凱有關合買海洛因之證詞與被告所述合買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核與卷證資料不侔,自無足採信。
辯護意旨另指本案並無查扣被告有交付證人汪志凱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何能認定被告販賣予證人汪志凱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證人汪志凱因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之日為99年12月7日,然依公訴意旨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各是同年10月19日、21日,何能以證人汪志凱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認定證人汪志凱是為施用海洛因而向被告購買云云。
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案縱未查扣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汪志凱,事實審法院亦得本於上開證人汪志凱之證言、被告之供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本於推理作用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且就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即交易之毒品為海洛因一事之存在,已予以必要說明,並詳加證述憑以認定之理由,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成癮性很強,故經政府公告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是依證人汪志凱99年12月7 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本於事實推理作用,認定證人汪志凱確已施用海洛因成癮,而於99年10月19日、21日本於施用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情,核其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有違,上開辯護意旨即非有理。
(三)復查: (1)證人連進域證稱:伊於附表二之一編號1、編號2-3、編號3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提及之「成品不行的東西」、「陸戰隊」、「留兩個」都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的代號暗語;
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反應先前給的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不好,是否可以換,伊在99年10月4日之前3天內某時,在基河路與中正路附近一個廟旁的停車場,伊給被告3千元,被告交付安非他命2公克(指附表二編號1之安非他命交易);
99年10月6日伊與被告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至2-4之通話內容,是被告通知伊有新的安非他命,問要不要幫伊留,伊表示看看再說,附表二之一編號2-3是伊想要1個安非他命,1個就是1公克,伊一定會先給被告錢;
99年10月9日被告有幫伊留安非他命,至少兩個,是指2公克;
99年10月15日伊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99年10月14日就先講好;
伊從99年7、8月間到10月間,1星期至少向被告購買1次毒品,交易地點都是在基河路附近一間廟的停車場,交易金額有2千元、3千元不等,伊每次都買2公克,錢不夠的話被告先幫伊墊等語(見偵13895號卷第31頁、第110至112頁、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證人第4答、第221頁至第224頁反面)。
是證人連進域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1至4之安非他命交易均交易完成,惟於原審證述時稱僅有2 次交易完成,另2次未進行交易云云(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證人第3答)。
查證人連進域確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連繫,有卷附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偵13895號卷第118至120頁);
被告復供稱: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通話內容,是伊拿2包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伊叫朋友送安非他命來伊住處,朋友走後證人連進域再過來拿;
附表二之一編號2-1至2-4是上游說有安非他命,叫伊打給證人連進域問還要不要,此次應該有交付安非他命2包給證人連進域;
附表二之一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伊有跟上手講要留;
證人連進域沒有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給伊錢請伊幫忙;
附表二之一通訊監察譯文提及「材料」、「陸戰隊」、「一個」、「二個」、「弄幾個」,都是在講安非他命,伊都是在土地公廟旁的停車場或是中正路、基河路交叉路口交給證人連進域等語(見偵13895號卷第191、192頁、原審卷第131頁、第225頁被告第3答、第5答、第242頁被告第3答),足認附表二之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證人連進域與被告商談毒品安非他命買賣之內容;
且參照證人連進域上開於原審之證詞,其已證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被告已交付其安非他命,其與被告之安非他命交易已完成(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證人第2答)。
另依被告於原審之上開供詞,其已供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均已交付安非他命予證人連進域等情明確。
又證人連進域於99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95頁),可徵證人連進域確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其前開證稱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時、地,交付3千元、2千元不等之款項,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語,應可採信。
(2)證人連進域於原審改稱:被告只幫伊拿過2次安非他命,1次3千元、1次2千元,附表二編號2即99年10月6日這次,伊沒有錢放在被告那邊,應該最後沒有買,99年10月9日跟被告說好先幫伊留,伊過去看再說,伊忘記後來有沒有去,99年10月15日的通話內容伊想不起來,不敢肯定有無交易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第221頁正、反面、第222頁反面)。
惟查:依附表二之一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連進域於附表二各次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前,均先與被告連繫,告知被告其要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並詢問被告「材料行換了沒有」(附表二之一編號1)、「你有沒有幫我留」(附表二之一編號2-3)、「你就幫我留著就對了」(附表二之一編號4-1),被告則回應「換了、換了、很好啦」(附表二之一編號1)、「有新鮮的要留嗎」(附表二之一編號2-1)、「我幫你留一兩個」(附表二之一編號3)、「我幫你準備起來」(附表二之一編號4-1)等情。
而證人連進域於原審復證稱:「(問:你將錢寄給被告,你是否都有向被告言明就是要買2公克安非他命?)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足見證人連進域要約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對象係被告,且由被告為賣出之承諾,其等顯已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甚者,證人連進域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亦直接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連進域,經證人連進域、被告供述明確,足證其等已實質進行銀貨兩訖之毒品買賣交易,殊難僅因證人連進域使用「幫忙調貨」、「幫忙留」之用語,即逕認被告未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連進域;
抑且,雖依證人連進域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表示要購買安非他命後,被告聯絡藥頭到被告住處,證人連進域前去時,如果藥頭在,就由藥頭直接交付毒品,除只有一次藥頭不在,證人連進域均有碰到藥頭云云(見原審卷第223頁正、反面)。
然依被告辯稱:伊都是在基河路土地公廟旁的停車場或是中正路、基河路之交叉口處拿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並未在伊住處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伊打電話給證人連進域,約在基河路之土地公廟旁停車場交付安非他命,證人連進域來的時候在路旁停車,伊將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連進域,證人連進域並未與藥頭直接接觸,都是伊自己交毒品給證人連進域,並非藥頭拿給證人連進域,也不是證人連進域來伊住處拿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25頁正、反面),足見證人連進域上開證詞與被告就所稱「幫忙買毒品」之情節(交付地點、證人連進域是否與藥頭接觸)相互齟齬,適足反證證人連進域並非單純委託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辯稱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是幫忙連進域拿安非他命云云,不足採信。
(3)證人連進域雖於原審證稱其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之次數僅2次,其中一次是附表二之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交易,其以3千元購買2包(即2公克)安非他命,另1次買2公克,但僅支付2千元(2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應係3千元),購買日期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221頁證人第1答、第222頁反面證人第2答)。
惟證人連進域復證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4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證人連進域稱「到了,停車場,在停車」,證人連進域並證稱此通話表示其有去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
是依證人連進域上開證詞,其已證稱附表二編號1、2被告均已交付安非他命2包,至於其中有一次買2包,但其僅交付2千元給被告,究係附表二編號2或者其他,則待究明(詳後述);
又被告於原審復供稱:附表二之一編號2-1至2-4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99年10月6日之販賣犯行),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內容(見偵13895號卷第119頁第2則通話,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於99年10月9日之販賣犯行),此2次有交付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第3答、第5答),堪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地,確有販賣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連進域。
故證人連進域於原審改稱附表二編號2、3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未交易完成云云,即無足採。
(4)至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毒品有無交易成功?證人連進域於原審證述時稱:「(問:請提示99偵13895號卷第120頁)99年10月15日9時52分55秒你稱東西正點比較要緊、同日14時02 分你又說看你有多少都可以,是否表示你當時身上有錢,當天有交易成功?)不一定,當時我在很遠的地方,如果之後沒有後續的電話就表示我沒有過去,如果我有過去的話就一定還會打電話聯絡,這通電話我想不起來,我不敢肯定此次有無交易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222頁反面證人第第3答),惟嗣後證人連進域又證稱:「(問:提示99偵13895號卷第111頁)你供稱在基河路附近的土地公廟的停車場交易,是否正確?)交易地點沒有在停車場,都是在被告住處,被告住處在停車場附近…」、「我的意思是在被告住的地方的附近」、「因為被告住處在土地公廟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證人第5答、第224頁證人第1答、第224頁反面第4答)。
而證人連進域在原審復證稱偵查中之陳述,均依照當時的印象回答,並瞭解檢察官訊問的問題等情(見原審卷第222頁證人第2、3答)。
復參酌證人連進域於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證稱:「(問:99年10月15日,你向邢佩璽購買毒品?提示通聯譯文)有,這個是在99年10月14日就先講好的,當時是向邢佩璽購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我忘記了,但一定是毒品就對了,因為我每天都跟他碰面,到底那一天拿什麼毒品,我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偵13895號卷第110至111頁),足見99年10月15日證人連進域依前所約定向被告購買毒品,且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至明。
又證人連進域於原審證稱:「(問:施用毒品種類為何?)一、二級都有,一級是毒品海洛因,用了幾個月,二級是十年前以及最近(前一次出監後,這次被關進去前)施用,二級是安非他命」、「…我剛出監,比較不熟,我就先拿錢給被告,請他幫我留安非他命,至於海洛因我都是到中和去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又比照證人連進域前一次出監是98年1月14日,最近一次入監時間為99年10月30日,此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可查,顯見證人於99年10月15日通話當時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安非他命無訛,此與證人連進域於99年10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符(見原審卷第94、95頁),可徵證人連進域於99年10月15日向被告所購買且經被告交付完成之毒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明。
又審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見偵18953號卷第120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1、4- 2所示內容),於99年10月15日上午9時52分55秒時,被告電話中稱:「到我這邊來,我幫你準備起來」、「…現在就要跟你講,一、兩點時候把那個錢準備好啦。
準備一下」、「你差不多一點半,十二點以後,差不多一點打給我啦」,而證人連進域則答稱「…你就幫我留著就對了啦」。
而被告答稱:「好,OK」。
後於同日14時02分28秒,證人連進域稱:「我跟你講喔,能不能在停車場碰面?我時間比較趕啦,我要趕過去。
那我在這邊拿給你」,被告答:「要弄幾個?」,證人連進域回稱:「看你有多少都可以,你昨天不是講了嗎?」、「我跟你講,我們停車場碰面好不好」、「因為我趕時間,我跟你講…五分鐘那一邊,四分鐘你就可以下來了。
我五分鐘就到停車場那邊」等語,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話內容,再參照證人連進域在原審上開證詞「如果我有過去的話就一定還會打電話聯絡」等交易模式吻合,堪認被告於99年10月15日下午14時許,已經交付證人連進域其所欲購買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連進域於原審稱其不記得該次有無交易完成,顯是推諉附和被告之詞,自無足取。
(5)另證人連進域購買安非他命,每次均係購買2公克,有其證述可稽(見原審卷第224頁第6答),被告並供稱其交付證人連進域之安非他命1包是1公克,2包3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被告第3答),惟證人連進域於原審證稱其曾僅支付2千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不夠的錢由被告先墊付,經證人連進域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4頁證人第6答),被告復供稱於附表二編號3(即99年10月9日)是交付2千元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被告第5答),可徵證人連進域於附表二編號3係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實際上僅給付2千元購毒價款給被告,是被告於此次販毒所得應係2千元。
(6)上訴意旨另辯稱附表二之犯罪事實,純係證人連進域需用安非他命,被告本身又無施用安非他命,證人遂請被告幫忙問看看有無安非他命可買,被告基於朋友情誼,只是代為詢問,順便在藥頭與被告碰面時,一併通知證人,如果證人到達時藥頭仍在,則由其二人自行交易,如果藥頭先行離去,則被告即以證人先前已寄放之款項或代其墊付,先幫其購買後再交付證人,且總共只有2次,此參以監聽譯文中被告尚有提及要請藥頭等一下,以及證人亦證明其曾見過藥頭「阿清」,並曾一度由藥頭「阿清」將毒品交付證人,均足以證明上開情事,被告純係基於與證人多年友誼及同儕間互通有無之情誼幫證人購買毒品,絕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得利情事云云。
經查,被告與證人連進域在原審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交易毒品之經過,兩人之陳述互有歧異、矛盾,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在原審供稱「(問:連進域有無與藥頭見過面?)直接接觸沒有,但連進域應該知道阿清這個人,…,我上(述)稱有交毒品給連進域都是我自己交給連進域,不是藥頭拿給連進域,也不是連進域上來我家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是被告之上訴理由所述調貨經過,核與被告在原審所供述情節不一,顯然被告於庭後就其與證人連進域供述不一致部分,蓄意屈附編造,憑信性極低,上訴意旨所辯解之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取。
(四)再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供承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約2至3小時必須施用1次毒品海洛因,其平均2、3天須購入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每次花費5千元至1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偵13895號卷第193頁),可徵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每月至少須支付5萬至10萬元之購毒款項,惟被告於98年間全年薪資所得僅25萬元,於99年間則無任何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而被告長期施用毒品海洛因耗費大量金錢,業如前述,依被告之經濟狀況,顯難以支應購買施用毒品之費用,若非從事毒品販賣,如何籌得足夠金錢購買毒品供己施用,其係基於賺取利潤之意圖從事販毒行為,是被告意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上開販賣犯行前分別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
(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1)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14號、97度臺上字第14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事判決參照)。
(2)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24日18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25號天倫旅社201室內為警查獲,於同日警詢時供稱「(警問:警方在你身上所查扣的毒品《指海洛因13小包》是向何人購買的?)都是由綽號不點男子《即李意男》所提供,我以一萬八千元為代價向綽號阿男男子《即謝世男》購買海洛因毒品約半錢重,並由綽號不點男子於今(24)日中午送至臺北市○○區○○街25號(天倫旅社201室)給我」等語(見偵13895號卷第7頁)。
次查,員警於99年10月間對證人李文清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證人李文清、被告於99年10月、11月間使用上開門號多次撥打謝世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購買毒品海洛因,顯示謝世男為被告之毒品海洛因上游,乃於99年11月19日聲請對謝世男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於99年11月22日核發99年度聲監字第671號通訊監察書,自99年11月24日起對謝世男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員警乃依通訊監察所得,於100年3月4日對謝世男聲請搜索票,於100年3月7日進行搜索而查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聲請表、原審99年度聲監字第671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謝世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98-1、92、93頁、第149至151頁、原審100年度聲搜字第269號影卷),足見員警於被告在99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後供出其上游謝世男之前,已知悉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綽號『阿呆』男子《經查即是謝世男》為被告之毒品海洛因來源,乃對謝世男展開監聽偵查作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聲請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8-1頁),惟警員聲請核發通訊監察之際,僅查悉『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江玉惠,且警員經現場訪查已排除『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江玉惠使用,斯時警員僅掌握綽號「阿呆」之不詳姓名男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毒品,之後警員配合『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結果、被告邢佩璽上開警詢筆錄及現場調查結果之相關資料,憑以繕具「搜索票聲請書」向檢察官聲請許可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嗣於100年3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同意核發搜索票,警員即於100年3月7 日上午前往新北市淡水區○○○路○段212巷16號13樓、臺北市○○區○○街123巷32號1樓執行搜索結果,查扣謝世男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含門號sim卡),此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度聲搜字第269號影卷可查。
之後警員即檢附被告於99年10月24日之警詢筆錄等證據,以北市警刑移000000000000號移送書載明因邢佩璽之警詢筆錄等而查悉移送事實,此後檢察官於100年3月3日、100年3 月21日偵訊被告時,其證稱99年11月24日中午,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向謝世男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經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8號影卷第68至73、133至135頁之偵訊筆錄可查(見本院外放影卷),檢察官乃將被告上開證稱99年11月24日中午向謝世男購買海洛因之證詞作為起訴證據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載明係因邢佩璽等人之供出上情而查悉謝世男轉讓毒品等犯行,此有該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458號、第3839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謝世男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起訴書)。
是被告就其99年11月24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被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3小包之來源確已供出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應認被告就其99年11月24日18時50分許被查獲之海洛因13小包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但查:被告復供稱其上開時地經警查扣之海洛因13小包是供已施用,而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有被告上開時地被查獲後採集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在卷可憑,關於上開99年11月24日中午經謝世男委託不知情之李意男轉交被告之海洛因半錢,業經被告稀釋後分裝成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3小包,此經被告於謝世男另案審理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8號案,於100年5月9日上午行審判程序時到庭作證,其證稱99年11月24日中午從被告那裡拿到半錢海洛因,當天五點,在同一地點被警察拘提、查獲,當場扣得海洛因13小包,這些毒品就是謝世男經由李意男轉交拿到的毒品,之後添加葡萄糖後自行分裝成13小包,這次拿到的海洛因施用予一次就被抓到等情明確(見上開審判筆錄影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於99年11月24日中午自謝世男處取得之海洛因半錢,僅供已施用過1次,從未用以販賣過;
再則,被告復稱其於99年11、12月間有向謝世男以外之人買過海洛因,而在此《即99年11月24日中午》之前沒有向謝世男拿過海洛因等情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影卷第16頁)。
而被告否認販賣海洛因予李文清(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雖承認曾與汪志凱一起向藥頭合買海洛因(依附表一編號3、4,汪志凱證述之交易時間為99年10月19日、21日),但從未供出該海洛因之來源,且依被告在上開謝世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其稱除99年11月24日中午以外,並未再向謝世男購買海洛因,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販賣予李文清、汪志凱之毒品海洛因並非購自謝世男,又縱依被告於100年3月3日向檢察官陳述時所稱「(問:你向阿呆購買海洛因之時間?)99年9、10月間,平均二、三天就要拿一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458號影卷第72頁筆錄所載),或可推認被告於99年10月販賣予汪志凱之海洛因來源為謝世男,但觀諸被告在謝世男另案原審之前述證詞,其於99年10月間(即附表一編號3、4)所販賣予汪志凱之海洛因亦與99年11月24日中午向謝世男購入之海洛因並非同一批,是就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即99年11月、10月間)販賣予李文清、汪志凱之海洛因之來源均非向謝世男所購入,故而本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文清、汪志凱之犯行,與謝世男99年11月24日中午販賣予被告之海洛因無關,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辯護人依此規定請求減刑,尚屬無據。
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0年6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033068200號函附卷函復原審,稱「據被告邢佩璽於警詢筆錄供稱,渠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男』、『不點』等男子所購得,故本案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見原審卷第187頁)。
是上開函文顯係因被告初始供稱之來源為綽號『阿男』,而警員所掌握者為『阿呆』,但查不論是綽號「阿男」或「阿呆」均是指謝世男,此由警員聲請核發通訊監察之電話門號即可知悉,是上開函文否定被告供出99年11月24日18時50分被查獲海洛因13小包之來源為謝世男一節,洵非正確,惟此亦不影響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清、汪志凱犯行,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本案被訴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顯有誤會。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46號刑事判決意旨)。
準此,倘對全部或主要之犯罪事實,予以否認,為諉責他人或避重就輕之辯解,例如交付毒品僅稱係轉讓或贈與,否認有買賣之行為,應需偵查、司法機關耗時費力調查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與節省司法資源、案件早日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自不能遽以減刑。
又條文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意見參照)。
(4)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承認有附表一編號3、4與汪志凱講好要合買海洛因,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汪志凱有拿到海洛因,又承認因連進域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委託伊幫忙購買,而附表二編號1、編號2所示毒品交易,都是伊幫連進域聯絡藥頭,伊將連進域寄放買毒品的錢交給藥頭,再將購得之毒品交給連進域,並未從中獲利,伊未於附表二編號3、編號4交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連進域云云。
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被告被訴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而本案被告始終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辯稱其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證人汪志凱合資,及單純向藥頭調貨(指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連進域云云,核其所述即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
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被告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汪志凱、連進域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供稱係與汪志凱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及向藥頭調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進域,僅是替藥頭及連進域轉交金錢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無利得,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被告已自白犯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承認附表一編號4與證人汪志凱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1、編號2幫證人連進域購買或幫忙詢問藥頭,已供陳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均不可採。
(5)如前所述,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汪志凱及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進域之犯行部分,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文清,各次獲取販毒所得僅500元、就附表一編號3、4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汪志凱,各次販賣數量僅0.9公克、就附表二編號1至4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進域,各次販賣數量僅2公克,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而被告依前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減輕其刑。
參、科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定被告構成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連進域之犯行,惟漏未敘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其判決此部分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審失察,誤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汪志凱犯行、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連進域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其法律適用已有不當,均如前所述,被告上訴理由仍主張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既有適用法條不當,及就附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屢經判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分量、交易價款之多寡、與買受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暨本案雖是被告提起上訴,但因原審就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判決此部分法條適用即有不當,而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自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主刑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二、駁回上訴部分:對事實欄一之(一)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原審根據卷內證據,認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說明被告所為該等犯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皆酌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及曾施用毒品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主刑,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有關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從刑),且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手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各該附表「價格」欄內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有關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前揭辯詞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且主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就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暨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海洛因所得合計為1萬1,000元、販賣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亦為1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3販毒實際所得為2千元),分屬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於各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VERTU牌行動電話1支(雙卡,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13895號卷第20頁),係被告用以與附表一、附表二之毒品買受人李文清、汪志凱、連進域販賣毒品之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第240頁),並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之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08頁);
至扣案內置於前開VERTU牌行動電話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申登名義人雖分別為許嘉境、張金源(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惟被告供稱上開門號是朋友幫忙購買,一開始就由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可徵上開門號乃係被告支配所有,堪認前開扣案物品(附表三編號1至4)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上開犯罪事實項下諭知沒收,且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徵其價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之毒品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5.86公克)經送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稽,且與被告經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相關(已判決確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施用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附表三編號6所示包裝上開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3個、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第237頁反面、第240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施用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扣案附表三編號11之分裝袋794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供分裝毒品海洛因之用等語(見偵13895號卷第4、18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該等分裝袋算是伊的,是伊平常出門要帶海因出去時拿來分裝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日改稱:該等分裝袋不是伊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237頁反面),惟嗣又稱上開分裝袋中只有最小的是伊的,是伊施用拿來分裝所用云云(見原審卷第239頁反面),可徵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上開所述前後不一,殊不足採,應以其前所述為準,堪認扣案分裝袋794個亦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於施用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然被告施用海洛因部分,經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本案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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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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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11月│臺北市士林│李文清│500元 │不詳│邢佩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0日下午│區○○路陽│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某時 │明戲院附近│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2 所│
│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2 │99年11月│臺北市士林│李文清│500元 │不詳│邢佩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4日下午│區○○路陽│ │ │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
│ │某時 │明戲院附近│ │ │ │案如附表三編號1 、編號3 所│
│ │ │ │ │ │ │示之物、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3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汪志凱│5,000元 │0.9 │邢佩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19日19時│區陽明戲院│ │ │公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
│ │許至20時│(收取價金│ │ │ │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
│ │許間之某│)、基河路│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時 │土地公廟(│ │ │ │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
│ │ │交付毒品)│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汪志凱│5,000元 │0.9 │邢佩璽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 │21日上午│區○○路土│ │ │公克│,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
│ │11時許至│地公廟 │ │ │ │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 │
│ │12時許間│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之某時 │ │ │ │ │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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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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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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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1月10│李文清(A) │刑佩璽(B) │B:喂。 │偵13895號 │
│ │日17時46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卷第153頁 │
│ │33秒 │ │ │B:大仔叫我問你,問你要衝啥? │ │
│ │ │ │ │A:我要拿之前買的戒指跟他換啦。 │ │
│ │ │ │ │B:你之前買的,怎樣? │ │
│ │ │ │ │A:要跟他換呀。 │ │
│ │ │ │ │B:(對辛隆說:大哥,他說他要拿 │ │
│ │ │ │ │ 他之前買的尾戒跟你換啦)大哥│ │
│ │ │ │ │ 說,你從頭到尾欠他多少啦 │ │
│ │ │ │ │ ? │ │
│ │ │ │ │A:就四千而已呀。 │ │
│ │ │ │ │B:沒有啦,文清呀,說實在,你從 │ │
│ │ │ │ │ 頭到尾欠大仔真的只有四仟而已 │ │
│ │ │ │ │ 嗎?你欠的不是錢,是一個情呀 │ │
│ │ │ │ │ !你要知道呀。 │ │
│ │ │ │ │A:好啦,我知道。 │ │
│ │ │ │ │B:你有聽懂嗎? │ │
│ │ │ │ │A:我現在我拿東西跟他換,我要一 │ │
│ │ │ │ │ 個八一仔… │ │
│ │ │ │ │B:好、好,我知道你的意思,我跟 │ │
│ │ │ │ │ 大仔講。好不好?我現在問大仔 │ │
│ │ │ │ │ 。大仔叫你過來。 │ │
│ │ │ │ │A:啊? │ │
│ │ │ │ │B:等一下再打給你啦,大仔說的。 │ │
│ │ │ │ │A:是喔。 │ │
│ │ │ │ │B:因為他現在正在忙,他人在難過 │ │
│ │ │ │ │ ,現在在吃飯。 │ │
│ │ │ │ │A:是喔。 │ │
│ │ │ │ │B: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A:那我不就現在先過去? │ │
│ │ │ │ │B:隨便你啦,反正我就這樣跟你講 │ │
│ │ │ │ │ 了。 │ │
│ │ │ │ │A: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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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1月24│李文清(A) │邢佩璽(B) │A:喂,老大。 │偵13895號 │
│ │日13時53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幹嘛? │卷第154頁 │
│ │59秒 │ │ │A:拜託一下好不好?一次就好,他 │ │
│ │ │ │ │ 晚上就拿給你了。他要領保險的 │ │
│ │ │ │ │ ,我要跟他去。我等一下要請假 │ │
│ │ │ │ │ 跟他去。喂! │ │
│ │ │ │ │B:幹嘛啦。 │ │
│ │ │ │ │A:他先拿五佰元,我等一下跟他去 │ │
│ │ │ │ │ 拿保險的錢呀!到底要不要出啦 │ │
│ │ │ │ │ ?喂? │ │
│ │ │ │ │B:嗯。 │ │
│ │ │ │ │A:要不要出啦! │ │
│ │ │ │ │B:你們現在在搞東搞西的在搞什麼 │ │
│ │ │ │ │ ? │ │
│ │ │ │ │A:沒有啦!我等一下要跟他去拿保 │ │
│ │ │ │ │ 險的錢你聽不懂嗎?什麼搞東搞 │ │
│ │ │ │ │ 西搞什麼!我現在問你要不要出 │ │
│ │ │ │ │ ?不要出就算了啦!急的要死! │ │
│ │ │ │ │B:是誰在急啦! │ │
│ │ │ │ │A:老大,麻煩你一下好不好? │ │
│ │ │ │ │B:是誰在急啦! │ │
│ │ │ │ │A:好啦!拜託你一下好不好? │ │
│ │ │ │ │B:你叫老明聽。 │ │
│ │ │ │ │A:喂? │ │
│ │ │ │ │(A 將電話交給老明) │ │
│ │ │ │ │B:你們倆在一起喔? │ │
│ │ │ │ │A:對呀。他要拿的,等一下我就去 │ │
│ │ │ │ │ 領基隆路那個保險的錢給你了啦 │ │
│ │ │ │ │ 。真的啦。他等一下要跟我去基 │ │
│ │ │ │ │ 隆路那邊。好不好? │ │
│ │ │ │ │B:你去吉野那邊等一下。 │ │
│ │ │ │ │A:好。 │ │
├──┼─────┼─────┼─────┼────────────────┼─────┤
│ 3 │99年10月19│邢佩璽(A) │汪志凱(B) │B:喂。 │偵13895號 │
│ │日19時16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卷第168頁 │
│ │29秒 │ │ │B:小辛喔,我阿凱啦。我想要四十 │ │
│ │ │ │ │ 一號的鞋子。 │ │
│ │ │ │ │A:好。 │ │
│ │ │ │ │B:一樣到陽明喔。 │ │
│ │ │ │ │A:到基河路這邊來好了。後面的土 │ │
│ │ │ │ │ 地公廟好了。 │ │
│ │ │ │ │B:好,我知道。到了我再打電話給 │ │
│ │ │ │ │ 你喔。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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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99年10月21│汪志凱(B) │邢佩璽(A) │A:喂。 │偵13895號 │
│ │日10時47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小辛喔。我阿凱。 │卷第168頁 │
│ │15秒 │ │ │A:嗯。 │ │
│ │ │ │ │B:我等下要41號的鞋子。 │ │
│ │ │ │ │A:喔。 │ │
│ │ │ │ │B:有嗎? │ │
│ │ │ │ │A:有。 │ │
│ │ │ │ │B:那我等一下坐計程車過去,那麻 │ │
│ │ │ │ │ 煩你。那要到哪裡? │ │
│ │ │ │ │A:一樣到後面這邊,廟。 │ │
│ │ │ │ │B:好,土地公廟嘛。 │ │
│ │ │ │ │A:快到的時候有沒有,你打給我, │ │
│ │ │ │ │ 我就下去,你就不用等很久。 │ │
│ │ │ │ │B:好。 │ │
├──┼─────┼─────┼─────┼────────────────┼─────┤
│4-2 │99年10月21│汪志凱(B) │邢佩璽(A) │A:喂。 │偵13895號 │
│ │日11時08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小辛喔。 │卷第168頁 │
│ │19秒 │ │ │A:你到了嗎? │ │
│ │ │ │ │B:我快到了,你出來就知道。 │ │
│ │ │ │ │A: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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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買受人│價格(新│重量 │主刑及從刑 │
│號│ │ │ │臺幣) │ │ │
├─┼────┼─────┼───┼────┼───┼─────────────┤
│1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連進域│3,000元 │2公克 │邢佩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4 日之前│區○○路與│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3 日內某│中正路附近│ │ │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未 │
│ │時許 │停車場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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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連進域│3,000元 │2公克 │邢佩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6 日17時│區○○路附│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15分許 │近 │ │ │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未 │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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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連進域│3,000元 │2公克 │邢佩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9 日夜間│區○○路附│ │(被告實│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某時許 │近某寺廟之│ │際販毒所│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未│
│ │ │停車場 │ │得為2,00│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0元)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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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0月│臺北市士林│連進域│3,000元 │2公克 │邢佩璽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 │15日14時│區○○路與│ │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許至15時│中正路附近│ │ │ │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物、未│
│ │許間之某│之停車場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時許 │ │ │ │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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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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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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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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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10月4 │邢佩璽(B) │連進域(A) │B:喂。 │偵13958號 │
│ │日10時43分│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好呀。 │卷第118頁 │
│ │09秒 │ │ │B:你要不要過來呀? │ │
│ │ │ │ │A:你在哪邊? │ │
│ │ │ │ │B:在這個廟後面。 │ │
│ │ │ │ │A:等一下喔,我還有一趟要走 │ │
│ │ │ │ │ 。等一下再過去找你。你反 │ │
│ │ │ │ │ 應了沒呀?那個東西。 │ │
│ │ │ │ │B:蛤? │ │
│ │ │ │ │A:那個成品不行的東西呀!我 │ │
│ │ │ │ │ 不知道跟你反應了嗎?那個 │ │
│ │ │ │ │ …不行啦!怎麼樣呢? │ │
│ │ │ │ │B:不會呀。 │ │
│ │ │ │ │A:你那個,材料行換了沒有? │ │
│ │ │ │ │B:換了、換了,很好啦! │ │
│ │ │ │ │A:真的喔?好啦,我等一下過 │ │
│ │ │ │ │ 去找你啦。 │ │
│ │ │ │ │B:待會過來看你就知道了。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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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9年10月6 │邢佩璽(A) │連進域(B) │有新鮮的要留嗎 │偵13958號 │
│ │日11時50分│0000000000│0000000000│ │卷第118頁 │
│ │35秒 │(簡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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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9年10月6 │連進域(A) │邢佩璽(B) │舊的好 新的如何 記得娶留 │偵13958號 │
│ │日12時07分│0000000000│0000000000│等會去你那裏 │卷第118頁 │
│ │50秒 │(簡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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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10月6 │連進域(A) │邢佩璽(B) │B:喂。 │偵13958號 │
│ │日16時17分│0000000000│0000000000│A:你好。 │卷第118頁 │
│ │34秒 │ │ │B:那個…陸戰隊的人家要拉! │ │
│ │ │ │ │ 用一個過來啦! │ │
│ │ │ │ │A:好。 │ │
│ │ │ │ │B:現在喔!人家在等喔。 │ │
│ │ │ │ │A:喔,不要,那打電話…,我 │ │
│ │ │ │ │ 現在還有一趟。 │ │
│ │ │ │ │B:蛤? │ │
│ │ │ │ │A:我現在還有一個地方要去。 │ │
│ │ │ │ │ 去完才可以去… │ │
│ │ │ │ │B:差不多要多久? │ │
│ │ │ │ │A:半小時以內。 │ │
│ │ │ │ │B:好,半個小時。 │ │
│ │ │ │ │A:你一樣在窯口(音譯)啊? │ │
│ │ │ │ │B:對啦。 │ │
│ │ │ │ │A:好,OK。 │ │
│ │ │ │ │B:我叫他等一下喔。 │ │
│ │ │ │ │A:你有沒有幫我留? │ │
│ │ │ │ │B:有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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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10月6 │邢佩璽(B) │連進域(A) │A:到了,停車場,在停車。 │偵13958號 │
│ │日17時15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在停車喔。 │卷第119頁 │
│ │46秒 │ │ │A:在停車,準備開門。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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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0月9 │邢佩璽(B) │連進域(A) │A:喂,辛隆。 │偵13958號 │
│ │日21時19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嘿。 │卷第119頁 │
│ │01秒 │ │ │A:怎麼樣,我在忙。 │ │
│ │ │ │ │B:你在忙呀。 │ │
│ │ │ │ │A:對。 │ │
│ │ │ │ │B:你那邊還要不要? │ │
│ │ │ │ │A:目前先…等一下子。 │ │
│ │ │ │ │B:蛤? │ │
│ │ │ │ │A:等我忙完看看怎麼樣。 │ │
│ │ │ │ │B:好,OK。 │ │
│ │ │ │ │A:好,先這樣子。 │ │
│ │ │ │ │B:喂~ │ │
│ │ │ │ │A:你講。 │ │
│ │ │ │ │B:我多少幫你留兩個。 │ │
│ │ │ │ │A:好啦。 │ │
│ │ │ │ │B:要不然他們我就不給他們, │ │
│ │ │ │ │ 全都都給他們… │ │
│ │ │ │ │A:好。 │ │
│ │ │ │ │B:我幫你留一兩個 │ │
│ │ │ │ │A:好。 │ │
├──┼─────┼─────┼─────┼──────────────┼─────┤
│4-1 │99年10月15│邢佩璽(B) │連進域(A) │A:喂。 │偵13958號 │
│ │日09時52分│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忙完了沒有? │卷第120頁 │
│ │55秒 │ │ │A:還有一站。 │ │
│ │ │ │ │B:啊? │ │
│ │ │ │ │A:還有一站迴龍。 │ │
│ │ │ │ │B:還有一站迴龍喔,那我跟你 │ │
│ │ │ │ │ 講喔,你差不多下午三、四 │ │
│ │ │ │ │ 點、四、五點時候,有沒有 │ │
│ │ │ │ │ … │ │
│ │ │ │ │A:嘿嘿。 │ │
│ │ │ │ │B:到我這邊來,我幫你準備起 │ │
│ │ │ │ │ 來。 │ │
│ │ │ │ │A:那你現在有了沒有? │ │
│ │ │ │ │B:現在沒有嘛! │ │
│ │ │ │ │A:喔。 │ │
│ │ │ │ │B:差不多,要差不多一、兩點 │ │
│ │ │ │ │ 一定有啦! │ │
│ │ │ │ │A:一、兩點喔? │ │
│ │ │ │ │B:一、兩點一定有啦! │ │
│ │ │ │ │A:東西正點比較要緊啦。 │ │
│ │ │ │ │B:對啦。我也會啦。 │ │
│ │ │ │ │A:那現在幹嘛,有沒有什麼事 │ │
│ │ │ │ │ ? │ │
│ │ │ │ │B:現在沒有事呀,現在就要跟 │ │
│ │ │ │ │ 你講,一、兩點時候把那個 │ │
│ │ │ │ │ 錢準備好啦。準備一下。 │ │
│ │ │ │ │A:好。 │ │
│ │ │ │ │B:你差不多一點半,十二點以 │ │
│ │ │ │ │ 後,差不多一點打給我啦。 │ │
│ │ │ │ │A:我一定要回去休息,要不然 │ │
│ │ │ │ │ 不行啦! │ │
│ │ │ │ │B:對呀,如果你要睡你就休息 │ │
│ │ │ │ │ ,那就晚上在那個呀 │ │
│ │ │ │ │A:沒關係,那個不急拉,你就 │ │
│ │ │ │ │ 幫我留著就對了啦。 │ │
│ │ │ │ │B:那你等下幫我準備起來喔。 │ │
│ │ │ │ │A:好,OK。 │ │
│ │ │ │ │B:好。 │ │
├──┼─────┼─────┼─────┼──────────────┼─────┤
│4-2 │99年10月15│邢佩璽(B) │連進域(A) │A:喂,辛隆。 │偵13958號 │
│ │日14時02分│0000000000│0000000000│B:這樣才聽的到,剛才聽不清 │卷第120頁 │
│ │28秒 │ │ │ 楚嘛! │ │
│ │ │ │ │A:我跟你講喔,能不能在停車 │ │
│ │ │ │ │ 場碰面?我時間比較趕啦! │ │
│ │ │ │ │ 我要趕過去。那我在這邊拿 │ │
│ │ │ │ │ 給你… │ │
│ │ │ │ │B:要弄幾個? │ │
│ │ │ │ │A:看你有多少都可以,你昨天 │ │
│ │ │ │ │ 不是講了嗎? │ │
│ │ │ │ │B:嗯。 │ │
│ │ │ │ │A:啊?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A:我跟你講,我們停車場碰面 │ │
│ │ │ │ │ ,好不好? │ │
│ │ │ │ │B:多久啦!? │ │
│ │ │ │ │A:因為我趕時間,我跟你講… │ │
│ │ │ │ │ 五分鐘那一邊,四分鐘你就 │ │
│ │ │ │ │ 可以下來了。我五分鐘就到 │ │
│ │ │ │ │ ,停車場那邊。好,掰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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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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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ERTU手機 │壹支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張 │
├──┼────────────┼───────────────┤
│ 5 │毒品海洛因 │拾參包(驗餘淨重伍點捌陸公克)│
├──┼────────────┼───────────────┤
│ 6 │毒品海洛因包裝袋 │拾參個 │
├──┼────────────┼───────────────┤
│ 7 │葡萄糖 │參包 │
├──┼────────────┼───────────────┤
│ 8 │電子磅秤 │壹臺 │
├──┼────────────┼───────────────┤
│ 9 │注射針筒 │壹支 │
├──┼────────────┼───────────────┤
│10 │塑膠分裝杓 │貳支 │
├──┼────────────┼───────────────┤
│11 │塑膠夾鏈袋 │柒佰玖拾肆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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