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慶男明知其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240巷45弄2號3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慶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
-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主張證人李德華於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本院下列所引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黃慶男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 二、經查:
-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慶男明知其原居住之新北市○○區○○路240巷45弄2號3樓住宅,與左鄰右舍、上下樓層現供人使用之公寓大廈式住宅係屬不可分之整體建築,且其平日從事水電工作,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持汽門開啟而呈持續噴燃烈焰狀態之瓦斯噴燈,朝上址房間內之易燃物品焚燒,將足使瓦斯噴燈之火力傳導至該等易燃物品,進而造成該公寓大廈住宅燒燬之結果。
詎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8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上址住宅之自身房間內,因一時心情不佳,於飲酒後(呼氣中所令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竟基於即使發生該公寓大廈住宅燒燬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開啟其所有瓦斯噴燈之汽門,再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瓦斯噴燈噴頭,復將該瓦斯噴燈汽門全開,使該瓦斯噴燈呈持續噴燃烈焰之狀態,並將該瓦斯噴燈噴頭朝向其房間內之床舖,使該瓦斯噴燈所生火力傳導至該床舖之被單及彈簧床墊,進而使該被單、彈簧床墊等促燃媒介物燃燒,其火舌並順勢向上及四週竄燒蔓延,致使該床舖週遭之窗簾布、木製床頭櫃等住宅內之物品燒燬,並燻燒該房間內之牆壁及天花板。
因當日稍早黃慶男曾於飲酒後撥打電話至警察局鬧事,該轄管區警員適於斯時至該址查訪按門鈴,經同住於該址之黃慶男姪兒李德偉應門後,同住於該址之黃慶男另名姪兒李德華(李德偉胞兄)乃發見上情,黃慶男遂將上開仍持續噴燃烈焰之瓦斯噴燈丟置在上開床舖上,而逕自向房間外離去,任令火勢在其房間內蔓燒,而未為任何撲滅火勢或阻止火勢蔓延之舉措,惟甫至該址客廳,即與適至該址之上開警員發生衝突,同時向該名警員嗆稱:「房子要怎麼燒是我的事!」等語,該名警員旋以手銬拘束其人身自由,李德華則至屋外取滅火器試圖撲滅火勢,但因火勢過於猛烈而徒勞無功,李德偉即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撥打「119」電話報案,消防人員旋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趕抵現場,並立即灌救將火勢撲滅,上開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始未燒燬或喪失效用,而未遂。
嗣於上開火勢撲滅後,警方乃在現場扣得上開瓦斯噴燈1個及打火機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慶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皆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者,業據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本院復查無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或依法不得詢問之情事,且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項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任意性,均未曾提出異議或為刑求抗辯,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主張證人李德華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核諸此部分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者,爰認其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或證物之取得情況,均無何等不適當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慶男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伊係不小心引起火災,當時因瓦斯噴燈倒在床上引發燃燒,伊並無放火故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平日從事水電工作,於上述時、地,飲酒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其所有之瓦斯噴燈,並將已點燃之瓦斯噴燈丟至其房間內床鋪上,而引發火災之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頁、第4頁、第37至3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宗第3頁背面);
證人即斯時亦在現場目睹部分案發過程之李德華復於偵查中證稱:渠當日在客廳玩電腦,看到被告喝酒進來,心情很差,打電話至派出所鬧,後來進房間,迨同住於該址之渠胞弟李德偉與警察進屋時,被告出房門獨自往外跑,未呼喊要大家逃命,並與警察有衝突,說「房子要怎麼燒是他的事」等語,渠發現被告房間內床上起火,煙味瀰漫,且噴燈對著床舖而開到最大,火勢燒到床頭櫃、窗簾及天花板,渠立即至樓梯間拿滅火器,但火越燒越大,無法控制,火勢於10幾分鐘後撲滅,現場發現被告所有之瓦斯噴燈及打火機,該處係集合住宅,都有住人,縱火樓層在3樓,火勢若未及時發現,有可能延燒至整個房屋,甚至全棟住宅等情(參見本案偵查卷第45至46頁),暨於原審時證稱:渠於本案發生火警時有在場,因被告稍早有打電話至警察局,適警察來按門鈴,渠雖未看到被告點火及火勢剛燒起之情形,但當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瓦斯噴燈,該噴燈確實對著床舖,且該噴燈汽門係開到最大,被告房間內之床舖已經燃燒,之後該房間火勢燃起,整個床舖、窗簾都有燃燒,該噴燈仍有燃火,又被告離開其房間時,並沒有叫渠等逃命,亦沒有作任何滅火動作,僅一直對警察大小聲,並向警察說房子要怎麼燒是他的事,警察乃將其銬住,渠至外面拿滅火器滅火,但火勢已無法撲滅,其後消防隊趕至始將火勢撲滅等情(參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
而上址公寓大廈(新北市○○區○○路240巷45弄2號),係鋼筋混凝土造地上7層之集合式建物,供一般住宅使用,燃燒處所侷限於該址3樓內之主臥室(被告房間),燃燒面積約1平方公尺,屋內其餘處所尚保持完好,顯示火勢係由主臥室內起燃,該主臥室內天花板及壁面上層有輕微燻黑跡象,室內雙人床墊東北側有一獨立燃燒痕跡,該床墊泡棉已燒失,緊鄰之床頭木板亦有碳化痕跡,故本案起火處在該主臥室雙人床墊東北側,又該處並無危險物品存放及電氣設備使用情形,該處除床墊泡棉、床單等可燃物外,並無任何致生火災之火源,加上現場燃燒迅速,研判應為明火源直接引燃可燃物之可能性較大,綜合現場燃燒情形及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引燃等節,亦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無訛,有該局100年4月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勘查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
再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之建築,自己與他人所有之各別住宅,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放火,實與對整棟公寓或大廈放火無異,是被告當時放火行為之標的,應屬現供人使用之整棟公寓大廈住宅;
此外,復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火災現場照片31張、酒精濃度測試結果1紙,暨扣案之瓦斯噴燈1個及打火機各1只可資佐證。
綜上,本案關於上揭事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因瓦斯噴燈倒在床上引發燃燒」云云,顯不足採。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飲酒後心情不佳,乃以打火機點瓦斯噴燈,再將該噴燈丟至床鋪上,斯時其姪子李德華、李德偉均在該址屋內,其知悉縱火將危害他人,僅因不相信自已作不到,始予放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庭訊問時供明在卷(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37至3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99號卷宗第3頁背面);
又被告平日係從事水電工作之人,已如上述,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持汽門開啟而呈持續噴燃烈焰狀態之瓦斯噴燈,朝向房間內之易燃物品焚燒,將足使瓦斯噴燈之火力傳導至該等易燃物品,進而燒燬該址房屋,甚至波及整棟公寓大樓一事,自應有所預見與認識,詎竟因一時心情不佳,即於飲酒後持瓦斯噴燈引燃住處房間內之床舖上被單、彈簧墊等物,且於該等易燃物品燃燒後,將仍持續噴燃烈焰之瓦斯噴燈丟置在床鋪上,逕自離去,任令火勢蔓燒,未為任何撲滅火勢或阻止火勢蔓延之積極舉措,復依卷附火災現場照片所示之彈簧床墊泡棉受燒情形,亦顯示該瓦斯噴燈噴頭前方係呈一倒三角形之燒燬形狀,且該三角形面積甚廣,其內之彈簧均因泡棉燒燬而外露(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2頁),尤可見該瓦斯噴燈丟置於床舖上時,確係呈汽門全開而達火力最大之程度。
綜上,堪認被告持上開瓦斯噴燈朝其房間內易燃物品焚燒之際,在主觀上確有即使發生該公寓大廈住宅燒燬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被告空言辯稱「不小心引起火災」、「並無放火故意」云云,顯不足採。
㈢證人李德華於原審時固證稱:「(你有無看到被告把噴燈打開,朝自己的床噴射?)沒有。」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4頁),然依證人李德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內容觀之,其係於被告引燃床舖後,始發現被告手持瓦斯噴燈,且該瓦斯噴燈係對著床舖,是證人李德華既未證稱其有見聞被告最初引燃火勢之過程,其於原審時所為之上開證話,當係指其未親見被告將瓦斯噴燈點燃之過程,而非謂其未見聞被告持瓦斯噴燈朝床舖噴燒;
又證人李德華於原審時雖證稱:「(警察到場時,被告出去開門時,有提到叫你幫忙拿水桶救火?)有。」
(參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然此與其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斯時被告獨自往外跑,並未呼喊大家逃命,僅與警察發生衝突之情節明顯不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46頁),經衡諸被告當時尚有向警察嗆聲:「房子要怎麼燒是我的事!」等語,應認證人李德華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方與事實相符,其嗣於原審時就此部分所為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舉,並不足取,亦難憑此遽認被告有何中止未遂之情事。
綜上,證人李德華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詞,均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於案發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雖如上述,且被告頭部先前曾開過兩次刀,其案發時有精神稍微恍忽之情形,亦據證人李德華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本案偵查卷第46頁、原審卷第74頁)。
惟經原審依職權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結果,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精神狀態等項,認被告之頭部雖曾有外傷,併有硬腦膜出血,且案發當時之情緒與行為明顯受酒精所影響,然被告於案發前,精神狀態尚稱穩定,亦可從事正當職業,無精神異常,於案發後,亦能說明犯案經過,並無意識喪失之情形,是其於本案行為時,並未因其頭部外傷或其他精神疾病,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7月7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所述,就案發經過之各項主、客觀情狀均能清楚辨識描述,言談間並無重大乖離現實之處,對於本案犯罪過程及案發前後脈絡亦記憶甚明,神智與精神狀況皆屬正常,自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何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此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亦不以其所焚之家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刑事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目的物之效用喪失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惟尚未生住宅主要構成部分喪失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參酌被告因一時心情不佳,酒後在自己居住之房間內放火,非屬惡性重大之縱火犯,犯後復已表露後悔之意,其犯罪情狀與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復審酌被告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威脅,且破壞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兼衡酌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扣案之上開瓦斯噴燈及打火機沒收,另參酌被告無前科,於本案係屬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經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暨提供240小時義務勞動,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緩刑(含義務勞動)之諭知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理由,僅可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且被告犯後尚否認犯罪,如不予執行刑罰顯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原審宣告緩刑亦有不當云云。
惟被告頭部先前曾開過兩次刀,精神狀況稍有些許異常,且案發時確有精神稍微恍忽之情形(尚未達影響其刑事責任之程度),業據證人李德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參見本案偵查卷第6頁、第46頁,原審卷第74頁─其中證人李德華於警詢時之陳述固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範疇,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與被告自陳其腦部曾開刀2次,不太確定是否可控制自己行為等語相符(參見本案偵查卷第38頁),並有上開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因一時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而涉犯本案放火重罪,確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所犯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法定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實屬情輕法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有堪以憫恕之情事,是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當無何等違誤或不當之處;
又被告犯後固有否認犯罪之情形,然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表達後悔之意(參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參以其無前科,因一時短於思慮,始罹刑典,且屬初犯,堪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再輔以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制約,當無再犯之虞,是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及義務勞務暨付保護管束等項,亦無何等違誤或不當之處。
綜上,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