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206,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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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壁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律師
陳添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壁基於偽造並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8年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告訴人謝秀英之印文,冒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嗣於97年間,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同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票字第19416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迨告訴人於98年2 月間經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告知,向該院聲請閱卷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2紙及告訴人戶籍謄本影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0號民事裁定影本、88年10月間被告與「江謝秀英」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寶山計劃案協議書影本各1 份,而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發票日時(即88年5月18日),其仍冠有夫姓,故對外均稱「江謝秀英」,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均記載為「謝秀英」,足見確為被告偽造之情,又被告於88年5 月間,尚積欠告訴人債務,且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號3 樓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3年,以租金抵充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借款利息,益徵告訴人並無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必要等語,為其論據。

四、被告於固坦承其持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向原審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告訴人於88年間是伊之同居人,且為伊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伊發覺告訴人侵占其公司之款項,要求告訴人歸還,但告訴人說伊將錢放在不動產,沒有辦法還錢,所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在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路○段27號3樓之公司拿給伊,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是告訴人決定的,因告訴人開票出來,伊不拿又能怎樣。

而金額部分,因為當時是私下算的,沒有去銀行拿資料來看,告訴人自己講多少錢就是多少錢。

告訴人於86年至89年間仍使用「謝秀英」之名字,並非「江謝秀英」。

88年10月間,其名下所有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號3樓之房屋,遭法院查封,伊為避免拍賣執行,遂與告訴人通謀而為虛偽之租約約定。

又因為當時伊和告訴人有同居的關係,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的時間是97年才到期,時間還沒到,之後,告訴人叫伊先借100 萬元給她二女兒伊就借了。

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與告訴人於95年間於金門縣購買土地而簽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相同,足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為真正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97年間持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向原審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原審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票字第19416號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5頁反面參照),且有原審97年度票字第19416 號全卷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撤冠夫姓前是否均使用「江謝秀英」之名字:告訴人於告訴狀內陳稱:伊於90年1月12 日未撤冠夫姓前,在一般日常生活及經濟交易事項皆使用「江謝秀英」之名,而非「謝秀英」等語(他字卷第4 頁參照),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於88年10月1 日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他字卷第17至22頁參照)為證,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江桀影結證稱:很熟的人都知道其母親叫謝秀英,後來到游新旺那邊算命,游新旺幫其母親取名叫謝宜君,其母親未曾自稱江謝秀英等語(原審卷第292 頁反面、第293 頁參照),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其任職大山營造廠時之名片(原審卷第145 頁參照),該名片所印之告訴人姓名為「謝宜君(秀英)」,然告訴人任職被告所經營之大山營造廠時,其尚未撤冠夫姓,況告訴人亦自承,謝宜君係伊偏名,伊在旁邊有括號伊真名謝秀英,伊出去時偶爾會使用前揭名片,因為名片上印「江謝秀英」不好看,故名片不是印「江謝秀英」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反面、第138頁參照),足見告訴人於撤冠夫姓前,對外未曾自稱「江謝秀英」,且告訴人所使用名片之姓名係「謝宜君(秀英)」,難認被告於撤冠夫姓前始終使用「江謝秀英」此一姓名,自難僅以告訴人係以「江謝秀英」之名義與被告於88 年10月1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及其係於90年1月12 日始撤冠夫姓等節,即認告訴人於撤冠夫姓前未曾以「謝秀英」之名義與人為法律行為。

故尚難僅因告訴人於88年間仍冠夫姓(即江謝秀英),即認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偽造。

㈢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號3樓房屋是否實際出租予告訴人3年,以租金抵充被告積欠告訴人100萬元之借款利息:⑴被告否認其實際將前揭房屋交予告訴人使用收益3 年,並提出其與華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茂公司)於88年10月8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43至46 頁參照)。

細繹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知,華茂公司自88年10月8 日起至89年10月7日止,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承租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號3樓,而證人即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林振耀結證稱:當時其介紹華茂公司與被告訂立租約,因被告與華茂公司不熟,要求其當連帶保證人,華茂公司有搬入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號3樓,且設址於該處,因被告之公司也在該處辦公,華茂公司是租用兩張桌子大小的位置等語(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141頁參照),與被告所辯互核相符,且華茂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亦僅為5000元,符合分租房屋之租金水準,足見被告自88年10月8 日起至89年10月7日止,確有將其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號3樓房屋,以每月5000 元之代價分租給華茂公司,剩餘使用空間則係供其經營之公司使用。

又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該契約書載明「乙方(即告訴人)前借予甲方(即被告)新臺幣壹佰萬元,今因甲方無法清償經雙方協議,甲方將其所有座(坐)落予新店市○○路○段二十七號三樓之房屋租予乙方使用收益,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利息充作房租,為期三年(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屆期甲方應全額無息返還乙方壹佰萬元,並歸還房屋。」

(偵卷第48頁參照),據以主張被告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7號3樓房屋出租予告訴人3 年,以租金抵充被告積欠告訴人100 萬元之借款利息,故伊無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予被告之必要等情,然質之告訴人租金抵充利息之具體內容為何,告訴人竟證稱,伊也不會算,就是1個月還伊1萬5000元,抵多少伊不會算,抵幾個月伊要回去看才知道,抵多少錢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參照),倘若確有以租金抵充利息之情事,何以告訴人會對如何抵充及已抵充多少利息等具體內容均無法清楚陳述;

且被告所有之前揭房屋自88年10月8日起至89年10月7日止,為被告及華茂公司使用,已如前述,如此,告訴人於此段期間如何使用收益,不無疑問,故告訴人之前述主張尚非無疑。

⑵況證人江桀影證稱:其於90年時買房屋,其有向其母親(指告訴人)說其訂了1間房子,要付錢,請其母親先匯款100多萬元給其,但其母親當時不在臺北無法匯款,要其去找被告,請被告先調100 萬元給其,等其母親回臺北後,其母親會去跟被告算這筆錢。

後來其於97年7月6日,在游新旺之見證下,以面額100萬元之支票還款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2 頁參照),證人即還款見證人游新旺證稱:告訴人女兒跟被告借錢,被告跟告訴人女兒要錢,告訴人請其當還款見證人,當時是拿支票還款,其在收款條上有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63至266 頁參照),復有收款條、支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參照),足認江桀影確實於90年間為購屋向被告調現100萬元無訛。

⑶依證人江桀影之證詞,再核以上開租賃契約之內容,被告若其曾向告訴人借款100 萬元,並將其上址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以租金抵充該100 萬元之利息,在江桀影告訴人向借款時,即得逕行還款,以避免續以租金抵充利息,反而將100 萬元借予江桀影?是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應有此可能性,故難認被告曾於88年間曾向告訴人借款100萬元,並以租金抵充該100萬元之利息。

㈣附表所示之本票之印文是否為真正:⑴證人即告訴人固證稱:附表所示本票上之「謝秀英」印文與伊在金門買土地(指金門縣金寧鄉○○○段1368 地號土地)所簽立之契約上之「謝秀英」之印文很相像,是伊買土地時,請被告幫伊刻章,由被告保管該印章,因伊當時人在臺灣,沒有辦法在過戶時蓋章,所以請被告幫伊代辦,被告並未將該印章還給伊,當時伊和被告還無糾紛,伊認為那個章不是印鑑章,所以亦未向被告取回云云(見原審卷第133 頁反面、第134頁、第138頁反面參照);

惟證人即土地出售人李錫賜結證稱:簽約當時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印章也是告訴人帶來的,簽約後,告訴人將印章收在自己帶來的一個盒子裏面。

告訴人付完尾款後,伊即將印章、印鑑證明、權狀交給告訴人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295至298頁參照)。

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簽約之情節,與土地出售人李錫賜證述之情節並不相符。

⑵查告訴人於95年8月1日,有向李錫賜購買金門縣金寧鄉○○○段1368地號土地乙節,業據告訴人及證人李錫賜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34頁、第295至298 頁參照),且有金門縣地政局100年5月2日地籍字第1000003362 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25至232頁參照)及土地買賣合約承諾書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2頁參照),細繹附表所示本票2 張上之「謝秀英」印文(他字卷第12頁參照)及告訴人向李錫賜購買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1368地號土地於95年8月1日簽立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謝秀英」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26 頁參照),不論印章大小、印文字型、字體粗細均相同,足認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上之「謝秀英」印文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上之「謝秀英」印文相同。

再由證人李錫賜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簽約時自己攜帶印章去簽約,並親自用印,故告訴人向李錫賜購買前揭土地時,係以自己之印章蓋印於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上,並以該印章辦理土地所有權過戶無訛。

而證人李錫賜與被告、告訴人均無利害關係,自無偏坦一方之情事,其證詞當較告訴人之證詞可採,且告訴人自承:伊簽約時,有到場蓋印章,伊想說領權狀時也要蓋章,過戶時請被告幫伊辦理,所以請被告代刻印章,沒有自己帶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參照),然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已親自到場持印章簽約,顯然上開印章已在其持有中,故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上告訴人之印章係由被告保管。

五、又本院傳訊巨力營造有限公司公司之總經理陳汝昌,其證詞亦無從證明被告所經營之大山營造廠僅係一借牌予他人之公司,而無資力借款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2-74 頁);

另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其向李錫賜購買坐落金門縣金寧鄉○○○段1368地號土地之上地賣賣契約書,與租賃契約書(指他字卷第18-2 1頁被告與告訴人88年10月1日之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印鑑登記申請書(指原審卷第237-241 頁、金門縣戶政事務所所附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進行筆跡鑑定,其上之『謝秀英』之字跡是否相同;

復聲請調查金門縣金寧鄉○○○段1368地號土地之上地賣賣契約書上之契約文字,與金門縣政府(83)縣字第29488 號商業印鑑證明書文字進行筆跡鑑定,上開文件是否均為被告所書寫(見本院卷第86頁)一節,惟查,本案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附所示之本票,係以蓋印為之,並非以書寫簽發,並無字跡可供比對,告訴人上開聲請內容均與本案無涉,自無鑑定之必要。

六、附表所示之本票上之印文既係真正,且該印章既曾由告訴人持有使用,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盜蓋該印章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自難認定被告有盜蓋或偽造告訴人所有之印章而偽造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告訴人謝秀英擔任被告公司會計期間,固然陸續公司之款項匯入告訴人及其他人之帳戶,然匯款之原因多端,加總之金額與2 紙本票金額亦不相符,自無從僅憑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認定告訴人有挪用被告公司公款之情事,且被告亦無據上述2 紙票據行使權利,顯見被告並無取得上述2紙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

⑵告訴人提出之88年10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雖主張該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被告於前案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林振耀亦證稱係因為華茂公司資金不充裕,要找可以登記公司之地址所承租之範圍係僅2張桌子,租金僅5000 元觀之,足見告訴人所述上述地址有好幾個公司設於該處,應屬實在;

況被告於98年9月22 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調查時自承,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欠伊錢,當時是伊週轉有困難,告訴人即開立兩張本票讓伊調頭寸,伊有持告訴人的票向案外人吳姓女子調600 多萬,後來無力償還,吳姓女子就叫伊要把票聲請裁定後執行再還吳姓女子,所以由伊來聲請本票裁定;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係為規避稅賦所為不實陳述,明顯矛盾相違,益徵被告所為之辯稱,可信性甚低,原判決推論過程有違論理法則,尚嫌未洽等語。

惟查:即使告訴人之女江桀影向被告調借100 萬元,仍須在他人見證下還款,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曾將被告所經營之大江營造廠款項以提現或匯款方式,提領或匯款予告訴人自己或親人帳戶內,金額合計約2000餘萬元,業經被告提出帳款細目、彰化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摺帳號資料驗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見偵字卷第8-31頁),即使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列舉之匯款金額,即於88年1月5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95萬元匯入江雯靜(告訴人之女)之帳戶、88年1月6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120 萬匯入告訴人帳戶、88年1月8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1,226,200元匯入告訴人帳、88年1月19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5萬、200 萬元匯入江雯靜、告訴人之帳戶、88年1月25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50萬元匯入告訴人帳戶、88年4月16 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100、70 萬元匯入江雯惠、江雯靜之帳戶、88年4月16日將被告公司之公款143萬元匯入江雯琪之帳戶,金額合計亦高達900 萬元,告訴人並未能陳明轉匯被告公司上開款項之原因,事後與被告達成何種協議,故上開匯款之金額雖均與附表所示本票之面額不甚相符,而告訴人是被告公司之會計,被告辯稱係由告訴人自己敘述粗估之結果,應可採信;

另告訴人所提之88年10月1 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88年間當是否積欠告訴人100 萬元,而其所有新店市○○路○段27號3樓之房屋租予乙方使用收益,並以100 萬元之利息充作房租乙節,難認真實,已如前述,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情,業經原審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各證據取捨之理由,並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係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
│    │            │                  │            │
├──┼──────┼─────────┼──────┤
│一  │88年5月18日 │0000000元         │97年5月18日 │
├──┼──────┼─────────┼──────┤
│二  │88年5月18日 │0000000元         │97年5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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