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209,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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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英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昭群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58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昭群部分撤銷。

簡昭群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昭群於民國94年間原係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劉邦煇(同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原係北水局副工程司,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公務員。

緣於93年11月間,北水局辦理「石門水庫集水區二層坪及仙島庫邊整修工程」,在石門水庫庫邊興建木造涼亭6 座,惟因其中1 座木造涼亭興建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所有之桃園縣大溪鎮○○段阿姆坪小段91地號土地上,劉邦煇在林務局屢次催促處理該木造涼亭之情形下,遂於94年10月、11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中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擎公司)之工地主任葉郁濬負責拆除,並於拆除後數日告知主管簡昭群上情。

嗣監察院審計部(下稱審計部)於95年11月15日對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進行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時,發現該木造涼亭已拆除,惟北水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及除帳,要求水利署究責,該署即請北水局提出說明。

而簡昭群明知上開涼亭業已由劉邦煇僱工拆除,非由林務局派員進行拆除,為規避責任,竟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前某日,於不知情之時任北水局工程員之高昇敬向其請示如何處理之際,在便箋上批註:「…木造涼亭…,惟完工後林務局因原地主土地租用合約到期,要求拆除歸還土地,並逕予拆除致使本局無法依程序先行辦理報廢…」等語,嗣高昇敬即依簡昭群上開指示內容,將該等不實事項謄寫登載於北水局96年2 月6 日水北會字第09613000150 號函覆水利署所附之該署聲復審計部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上(按:該表嗣由水利署退還北水局重新修改,是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僅止於機關間之內部層轉,尚未達於對審計部行使之階段),足以生損害於審計部對國有財產審計之正確性及林務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昭群固不否認有於95年11月23日前某日,於高昇敬向其請示如何函覆水利署之際,在便箋上為上開批註,且伊在批註前即知悉該木造涼亭係共同被告劉邦煇僱請證人葉郁濬拆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高昇敬新進接辦劉邦煇業務,比較不熟,才指導他於聲復理由書上如何記載,因林務局從未有正式公文要求北水局拆除涼亭,是私底下打電話請劉邦煇拆除,所以伊認為該木造涼亭係林務局私下指示劉邦煇做的,與北水局無關,公務員要依法行政,涼亭是政府的財產,伊沒有說要拆就拆,沒有要去偽造聲復理由書的意思等語。

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簡昭群所為之批註內容僅係行政機關體系之內部意見溝通文件,尚未流通於外部機關,屬公家機關內部使用之文書,事後亦未函覆審計部而行使,並無對外發生任何效力,嗣經上級機關指示後亦不再堅持自身認定,重作修改並親自核章後傳真水利署,審計部對於國有財產審計之正確性並未受有損害,並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

二、經查:㈠上揭時間被告簡昭群原係北水局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劉邦煇原係北水局副工程司,北水局1 座木造涼亭興建在林務局土地上,劉邦煇遂委託不知情之中擎公司工地主任葉郁濬拆除。

嗣審計部於95年11月15日對水利署進行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時,發現該木造涼亭已拆除,惟北水局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及除帳,簡昭群乃於95年11月23日前某日,於不知情之時任北水局工程員之高昇敬向其請示如何處理之際,在便箋上批註:「…木造涼亭…,惟完工後林務局因原地主土地租用合約到期,要求拆除歸還土地,並逕予拆除致使本局無法依程序先行辦理報廢…」等語,嗣高昇敬即依簡昭群上開指示內容,將該等不實事項謄寫登載於北水局96 年2月6 日水北會字第09613000150 號函覆水利署所附之該署聲復審計部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上之事實,除據被告簡昭群坦認無訛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邦煇、證人葉郁濬、高昇敬分別供明於卷,並有北水局96年2 月6 日水北會字第09613000150 號函附水利署聲復審計部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見偵字第21586 號卷第98至100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高昇敬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伊於95年1 月9 日進入北水局服務,劉邦煇於95年2 月退休後,由伊接辦劉邦煇工程部分業務,95年11、12月間,石門水庫管理中心主任邱忠川要伊辦理聲復審計部「石門水庫集水區二層坪及仙島庫邊整修工程」案,伊開始清查工程中6 座涼亭座落位置,經搜尋結果僅存5 座,另1 座涼亭下落不明,邱忠川指示伊去問簡昭群,經簡昭群口述、修改及確認函覆水利署聲復審計部之公文內容後,交由會計室辦理彙整等語(見他字第4120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97頁至第99頁)明確,前後一貫,並有證人高昇敬所提供由被告簡昭群手寫修改批註內容:「…木造涼亭…,惟完工後林務局因原地主土地租用合約到期,要求拆除歸還土地,並逕予拆除致使本局無法依程序先行辦理報廢…」之便箋1 紙(見他字第4120號卷第52頁)存卷可按,自足以佐證其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證人高昇敬因未知悉該木造涼亭拆除一事,經請示被告簡昭群,由被告簡昭群批註修改高昇敬所擬之文稿後,再由高昇敬逐字謄寫於聲復審計部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內,並報水利署彙整審核欲轉函覆審計部等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簡昭群為上開批註後,經北水局以96年2 月6 日水北會字第09613000150 號函附水利署聲復審計部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報水利署彙整審核,水利署因各機關研擬之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內容不盡完善,旋邀各受查核機關召開檢討會後決議退還原單位北水局修正。

因審計部查核重點為木造涼亭未報廢即先行拆除之程序違誤,故由北水局研議後,依查核要項,刪除前述批註內容,重新修改,被告簡昭群核章後傳真水利署,經水利署審核彙整以96年5 月2 日經水會字第09609001110 號函覆審計部,其中已無前述批註內容,此除經證人高昇敬於本院中供明外,並有上開各該函件、開會通知、會議報告及水利署100 年12月2 日經水會字第10050604560 號函(見本院卷第18至27、62至66頁)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㈢被告簡昭群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簡昭群對於其知悉該木造涼亭係劉邦煇僱工拆除乙節並未爭執,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邦煇於偵訊時證稱:石門水庫二層坪木造涼亭拆除一事係伊承辦,當時林務局來公文說北水局蓋在他們的土地上,請求北水局拆除,伊問簡昭群如何處理,簡昭群說要拆就拆,所以伊在94年底拆除,拆除後二、三天,伊向簡昭群報告,簡昭群說他的意思是林務局拆除,不是北水局拆等語(見偵字第21586 號卷第161 、162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在林務局來了很多張公文要求拆除木造涼亭後,伊有跟簡昭群討論過是否可在風景局其他地方重組該木造涼亭的事情,伊剛開始接到公文時都自己答覆掉,後來林務局電話催的很急,伊才去問簡昭群,簡昭群才回答伊要拆就拆,伊跟林務局公文往來都要經過簡昭群,當中北水局並沒有跟林務局表示該木造涼亭林務局可自行拆除,伊在拆除涼亭完畢後第二天就有告知簡昭群木造涼亭伊請包商拆掉了,當時簡昭群很錯愕,同時簡昭群還有說他的意思是要請林務局自己拆,不是要伊拆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查共同被告劉邦煇與被告簡昭群同事之誼,初無怨隙,並無故為誣攀之理,且核上揭供述,亦無諉責之意,是其所證,堪予採信,則共同被告劉邦煇僱工拆除該木造涼亭後數日即告知被告簡昭群乙節,應無疑義。

被告簡昭群雖再辯稱:林務局來函的公文僅係要求北水局辦理土地承租及補建照,並未要求拆除,而94年10月份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上均記載林務局表示要依法查報拆除,95年審計部查帳時,也認為係林務局依法查報拆除,而劉邦煇拆除涼亭過程中,並未依採購法的認定,提出申請拆除,所以伊認為劉邦煇係幫林務局僱工拆除云云(見原審卷第85、86頁),然查,共同被告劉邦煇因林務局屢次要求拆除該木造涼亭,經詢問被告簡昭群後被告以「要拆就拆」,共同被告劉邦煇因而誤解被告簡昭群同意其拆除木造涼亭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簡昭群既已知悉該木造涼亭遭劉邦煇自行僱工拆除,自難僅憑劉邦煇未依法提出申請,即認劉邦煇係替林務局拆除該木造涼亭。

又被告簡昭群指報章記載該木造涼亭為林務局拆除云云,然共同被告劉邦煇為其下屬,且為實際負責木造涼亭拆除之公務員,被告簡昭群無視其之告知,卻相信平面媒體之報導進而認該木造涼亭係林務局拆除云云,亦屬牽強無稽,顯難認有理由。

再查,被告簡昭群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該木造涼亭拆除後,復興里里長打電話告知伊,伊去問劉邦煇發生的情形,劉邦煇告訴伊僱請中擎公司拆除木造涼亭,伊要求劉邦煇在大壩碼頭或坪林公園重新組合,辦理遷移,劉邦煇當時告訴伊可以,但過了幾天,劉邦煇告訴伊涼亭被拆得破破爛爛,無法重組,伊告訴劉邦煇,後面的問題很麻煩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由被告簡昭群上揭陳述可知,其在該木造涼亭拆除後,曾要求劉邦煇重新組合,告訴劉邦煇後面問題很麻煩,斯時其主觀上即認定劉邦煇之行為並非受林務局指示所為,否則何來麻煩的看法,況共同被告劉邦煇係隸屬於北水局之公務員,自無受其他單位指示而拆除該木造涼亭之理,是被告簡昭群辯稱:在伊認知下,該木造涼亭係林務局命劉邦煇拆除,就像林務局請劉邦煇幫忙訂便當一樣,便當錢當然要林務局出云云,無非為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取。

㈣辯護意旨雖指上開批註內容為行政機關體系內部之溝通文件,事後亦重作修改,且未向審計部行使,審計部並未受有損害,不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惟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係以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或他人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簡昭群為上開批註後,經北水局將證人高昇敬依其指示所謄寫之水利署聲復審計部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報水利署彙整審核,嗣水利署因聲復理由、辦理情形內容不盡完善,將之退還北水局修正,由北水局刪除前述批註內容、重新修改後傳真水利署,再經水利署審核彙整後函覆審計部,其中已無前述批註內容等情,均業如前述,固堪認上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僅止於機關間之內部層轉,尚未達於對審計部行使之階段,惟被告簡昭群為上開批註時,既已明知系爭木造涼亭非由林務局拆除,猶指示高昇敬依其批註內容在前揭水利署聲復審計部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上登載係由林務局逕予拆除,致使北水局無法依程序先行辦理報廢等語,依該登載行為完成當時客觀上所存在之全體情狀加以觀察,已有導致審計部對國有財產之審計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性,且林務局亦因被指逕行拆除國有財產、可能須負擔法律責任或遭有關單位求償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要非因上開公文書尚未達於對審計部行使之階段或其內容業經修正,致實際上並未對審計部就國有財產審計之正確性及林務局造成損害,而得解免其罪責。

是辯護意旨以上情置辯,容有誤會,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簡昭群之認定。

至證人即北水局政風室主任蘇志峰於本院中雖供稱被告簡昭群曾要求調查黃麗英家中木造涼亭之來源,但是在具名檢舉之後,且其亦供證已不記得被告簡昭群有無說過木造涼亭是林務局拆的(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頁),是此亦不能為被告簡昭群有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綜上,被告簡昭群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昭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簡昭群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高昇敬為不實登載並逐級層轉水利署聲復審計部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之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論處被告簡昭群罪刑,本非無見,惟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為成立要件,公務員就所擬之公文為呈判或會簽,乃其職務上之層轉行為,並非自己持用該文書對於內容有何主張,尚與行使有別。

至於所擬之公文經核判後發文,仍屬機關之行文,亦非屬該擬辦公務員本於該文書之內容對行文之對象有所主張,即非屬該公務員之行使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簡昭群上開批註雖經層判並函文水利署,然仍僅止於機關間之內部層轉,並不該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誤認其亦有此部分罪責,尚有未洽。

被告簡昭群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昭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簡昭群身為公務員,本應盡忠職守,卻利用不知情之高昇敬於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逐級層轉水利署,犯後又不思反省,矢口否認犯罪,並審酌其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被告簡昭群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又被告簡昭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雖怠忽職守,惟審酌本件為其下屬劉邦煇疏失在先,其為收拾善後,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至本案被告簡昭群利用高昇敬虛偽記載之水利署聲復審計部95年度期中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英知悉前開二層坪木造涼亭拆除後,竟基於竊取公有財物之犯意,以75,000元之代價,委請葉郁濬將原先拆除後置放在石門水庫坪林收費站旁之建材,移至被告黃麗英所有之桃園縣龍潭鄉○○路738 巷65號對面之土地上並重新組裝,因認被告黃麗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指控被告黃麗英涉有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邦煇之證述、證人葉郁濬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黃麗英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該木造涼亭根據國有財產管理手冊,應該先辦理報廢,沒有辦報廢不是伊的問題,該木造涼亭係葉郁濬向伊保證有權利全權處理,叫伊花10萬元重新組裝,以達到廢棄物再利用的目的,伊對於木造涼亭的報廢程序完全不知道,伊花錢買涼亭,何來貪污等語。

四、經查:㈠上該拆除後之木造涼亭之剩餘木料經證人葉郁濬新購其他木材後以75,000元之代價連工帶料,重新組裝並置放於被告黃麗英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738 巷65號對面之土地上乙情,業據證人葉郁濬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為被告黃麗英所不爭執,並有重組後之木造涼亭照片數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木造涼亭重新組裝在被告黃麗英土地上之過程,證人葉郁濬固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伊依照劉邦煇指示,將涼亭拆除後的廢料,運至坪林收費站旁棄置,有一位北水局退休技工邱信榮,當時發現拆下木料部分仍堪使用,詢問伊可否重新組裝,然因邱信榮丈量結果,因涼亭尺寸太大而放棄,後來邱信榮找上黃麗英並告知可以利用該拆除部分木料再重新組裝,黃麗英遂找伊商量,向伊表示東湖餐廳對面那個涼亭拆掉廢料可否重新組裝,並請伊報價,伊確定該木造涼亭廢料堆置在坪林收費站旁再放到黃麗英的土地上云云(見他字第4120號卷第32、35頁),惟此不唯為被告黃麗英所否認,且證人即北水局石門苗圃技工楊秋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涼亭不是黃麗英要的,是葉郁濬主動找黃麗英,問黃麗英是否要購買,因一開始先有另一個人即邱信榮要,邱信榮不要後,葉郁濬才介紹給黃麗英,之後黃麗英有意願,就有協議10萬元購買,後來第一次交付款項係在苗圃,伊有在場,但因施工不完美,後來有折價,實際付75,000 元 ,該涼亭拆除後的廢料並無先棄置於坪林收費站旁堆置場,因該堆置場伊每天都會進出,伊確實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

而質之證人邱信榮則證稱:伊沒有實際接觸過葉郁濬,葉郁濬與黃麗英也都沒有跟伊談過涼亭被拆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該木造涼亭有被重組一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14 頁),與前述不合,更與被告黃麗英辯稱證人葉郁濬向其詢問是否有意重組該涼亭時證人邱信榮在場等語不符,然本院審酌證人邱信榮原係任職於北水局之公務員,而本案就木造涼亭拆除後重建一事,業據檢察官起訴被告黃麗英在案,若證人邱信榮確有向證人葉郁濬詢問該木造涼亭重組一事,則其或因擔心牽涉其內等利害關係而未能完整陳述,致其於原審詰問時多所迴避,反觀證人楊秋蓮,因其並未與該木造涼亭重組一事有何利害相關,衡情自能為客觀之陳述,是應以證人楊秋蓮之證詞較為可採。

再酌以證人葉郁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前述是被告黃麗英主動找你來蓋木造涼亭,是打電話還是到公司找你?)我沒有印象。

(你有無印象她來找你時,是她主動跟你提到你們公司承攬木造涼亭有廢料,還是你們聊天時談到有廢料存在?)我沒有印象。

(你有無印象被告黃麗英來找你是你們工程結束後多久?)我沒有印象。

(你有無印象係在邱信榮提出要將木造涼亭重新組裝後多久被告黃麗英來找你?)我沒有印象。」

等語,其就被告黃麗英如何主動與其接洽該木造涼亭重組一事,及被告黃麗英究竟如何得知該木造涼亭拆除後有剩餘木料可為重組等節,均回答「沒有印象」,而證人葉郁濬係實際施工拆除該木造涼亭並於被告黃麗英之土地上重組涼亭之人,其對上開經過焉能諉為不知?據此,益認本件應係證人葉郁濬受共同被告劉邦煇之託拆除該木造涼亭後,先向證人邱信榮兜售該剩餘木料未果,遂轉向詢問被告黃麗英,經被告黃麗英同意後始僱請證人葉郁濬重組涼亭無訛。

本件既非被告黃麗英主動要求廠商將廢棄木料重組在其土地上,而係廠商向其兜售,已難認其有何竊取公有財物犯行。

㈢被告黃麗英再辯稱:葉郁濬向伊表示該木造涼亭係劉邦煇被林務局煩到受不了,於是叫其用怪手拆除當廢棄物處理,伊並未質疑葉郁濬的說法,因該涼亭佔到林務局的土地,林務局要北水局拆除是辦公室就有聽到的,且正常的拆除程序要先辦理報廢,經核准後才可拆除,伊認為劉邦煇叫葉郁濬拆除該木造涼亭,當然是已經完成報廢程序,才可叫葉郁濬拆除,且依報廢單所載,木造涼亭拆除後之剩料不屬五金類,不必繳回倉庫辦理標售,是由廠商自行處理,伊於94年11月間詢問簡昭群是否真有要拆除木造涼亭,而當時簡昭群並未表示要重組該涼亭,所以伊認為葉郁濬有權利處置拆除後的木造涼亭木料,才以75,000元之代價僱請葉郁濬,以該涼亭之剩餘木料興建涼亭於伊的土地上等語。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劉邦煇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並未於涼亭拆除前告知葉郁濬剩餘木料不能自行處理,亦未要求葉郁濬放在坪林收費站旁的空地堆置,在木造涼亭拆除前伊有跟簡昭群討論重組的事,但伊說涼亭怪手拆了就不能再組合,拆除後的物品若是廢棄物,就由包商處理,而該木造涼亭拆除後的物品,伊也不清楚如何處理,等一忙完退休的事情,伊要求葉郁濬將木頭交回,葉郁濬才說該木料擺在黃麗英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0、51、5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昭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知悉劉邦煇僱工拆除該涼亭後,有要求劉邦煇找地點重新組裝,劉邦煇原本告訴伊可以,過幾天後又說拆的破破爛爛,無法重新組裝,已經丟掉了,所以伊從未見過被拆除後的材料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由上證述可知,該木造涼亭當初由已屆退休之實際負責辦理該拆除一案之劉邦煇僱請葉郁濬拆除後,並未指示葉郁濬應將拆除後的木料妥適存放於北水局之管領處所內,甚至於拆除後劉邦煇亦未就剩餘木料加以清點、檢視或予以保管,而任由葉郁濬逕行處理,而證人簡昭群知悉劉邦煇拆除該木造涼亭後,僅詢問有無重組之可能,於劉邦煇告以該涼亭已遭怪手拆後殘破,亦未進一步追問後續木料之處置,若北水局於一般處理情形上,認定該剩餘木料係有價值之物品,當不至如此疏忽、漠視後續處理程序,蓋該剩餘木料若仍具財產價值,則證人劉邦煇、簡昭群自應積極指示葉郁濬予以妥善保管,而非在未親自驗收、清點剩料之情形下,即任由包商處置。

再徵以證人葉郁濬於原審更明白結稱:「(劉邦煇有無說這些拆除涼亭的廢棄物之所有權係屬於何人?)沒有,因石門水庫該棄置點平常有很多廠商在施作,如樹木修剪、整理環境等,一些落石都會放在此處,無人管理,一陣子後會請挖土機推平。」

、「(她〈指黃麗英〉當初如何跟你說?)她問我說這涼亭報廢不要了是否係當垃圾處理,我說是,這是林務局要求他們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足見被告黃麗英辯稱其主觀上認為該木造涼亭拆除後之剩餘木料係屬廢棄物,得由包商自行處理乙節,尚非子虛;

再由被告黃麗英係以75,000元之代價僱請葉郁濬將拆除涼亭之剩餘木料加上其他新購木料後重為興建涼亭,此亦迭據證人葉郁濬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被告黃麗英既願另行支費作為重組對價,尤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竊取公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黃麗英所辯,尚屬可採,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為被告黃麗英涉犯竊取公有財物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麗英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黃麗英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麗英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依法為被告黃麗英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1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麗英不得上訴。
被告簡昭群、檢察官就被告簡昭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黃麗英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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