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撤銷改判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均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與林輝明涉犯上開罪
- 四、經查:
- 五、原審未察,誤為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均有
- 貳、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金枝係陳鄧崧之友人。被告張金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涉犯上開罪
- 四、經查,檢察官雖以:經調閱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
- 五、又證人戴月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位於宜蘭市○○路10巷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張金枝、張曉
-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電子通訊專業之見解,都市中同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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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佳慧
黃崇萬
林心慧
林輝明
被 告 張金枝
張曉雯
張圍盛
張凱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部分均撤銷。
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林心慧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均為陳鄧崧(另由檢察官偵查)之友人。
緣陳鄧崧係宜蘭縣第19屆里長選舉宜蘭市慈安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陳鄧崧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屋主楊賴碧鎢(所涉妨害投票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供黃崇萬(委託林輝明辦理)、周佳慧、林心慧與林輝明分別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與林輝明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6月12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與林輝明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遷徒戶籍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與林輝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與林輝明等人之供述及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心慧與林輝明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被告周佳慧辯稱:因為伊女兒要讀國小一年級,伊配偶戶籍遷到頭城,伊戶籍遷到宜蘭市○○路,到時候再決定女兒要讀頭城鎮人文國小還是宜蘭市黎明國小,伊跟屋主無意間提到,她答應讓伊遷戶籍到該處,伊實際上確實沒有居住在宜蘭市○○路,是為小孩讀書而遷戶籍,並無妨害投票犯行等語。
被告黃崇萬辯稱:因為伊兒子施用安非他命,伊的一些文件跟錢的事情如果被兒子收到,都會被兒子拿走,所以東港路的屋主才同意讓伊將戶籍放在該處,平時如果沒有到外縣市,晚上就會回到戶籍地居住,有時會到校舍路看女兒,並無妨害投票犯行等語。
被告林輝明辯稱:伊因為發生遭恐嚇之案件,才搬離羅東,伊去問屋主能不能讓伊去住,屋主同意,伊就當天遷完戶口直接搬進去住,伊每天都有住在戶籍地,並無妨害投票犯行等語。
被告林心慧則辯稱:因為伊在羅東賣東西,戶籍遷到宜蘭比較方便,伊跟林輝明同居,伊先搬到戶籍地,一樓是陳鄧崧租的,陳鄧崧跟林輝明很熟,所以只收水電費,沒有租約跟支付租金,戶籍遷到東港路收信件比較方便,伊確實有住在戶籍地,伊都是晚上回去,一早會回礁溪拿麵粉,並未涉犯妨害投票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之原戶籍各在如附表編號五至八「原戶籍址」所示之地址,嗣或親自或書立委託書委由他人,先後於附表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日期至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將渠等戶籍分別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內,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戶籍遷入事項登載於戶籍記事及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
嗣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於99年6 月12日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並投票等情,為被告等人所自承不諱,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書、第十九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臺灣省宜蘭縣選舉人名冊影本、宜蘭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6 日宜選一字第0990650224號公告(見99年度選偵字第54卷第217 、219 、221 、223 、224 頁及99年度選偵字第53卷第18至25頁)在卷可憑,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遷移戶籍並已完成投票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周佳慧坦承並未實際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 號等情,經調閱被告周佳慧全戶戶籍資料,發現確實僅被告周佳慧戶籍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 號,其夫吳文斌及子女吳育伭、吳若杋之戶籍均在宜蘭縣頭城鎮○○路355 號之12,然被告周佳慧係考慮讓女兒吳若杋就讀黎明國小才遷移戶籍等情,業據證人施文彬即礁溪鄉玉田國小教務主任到庭證稱屬實(原審卷第136至139頁),被告周佳慧另辯稱:伊大嫂戶籍設在宜蘭縣宜蘭市○○里○○路49巷2弄28號,亦屬慈安里轄區,但非黎明國小學區,若伊確係為選舉才遷移戶籍,則直接遷至大嫂住處即可,何必遷至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並有被告周佳慧庭呈之戶口名簿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8、111頁),堪信其辯稱:係為了小孩就學才遷戶籍乙情非虛,是尚難僅憑被告周佳慧有於選前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之行為,遽認係為取得慈安里之投票權,意圖使陳鄧崧當選而投票為主要目的。
至於卷附被告周佳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 年2月5日至8月4日止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見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160至206頁),只能證明被告周佳慧使用行動電話時所在,亦無法因而推論其遷移戶籍係意圖使陳鄧崧當選而投票為主要目的。
㈢按刑法第146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旨在防範以詐術或虛偽遷徙戶籍等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 月24日增訂第二項時(原第二項未遂犯,移列第三項),即於立法理由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
「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二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亦即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
遑論臺灣各地城鄉發展不一,艱困地區人民,為因應就業、就學、服兵役、子女學區或為福利給付等因素而遷籍,致脫離戶籍所在而住居他處,但有常回住之事實,而與原戶籍地仍保持相當之聯繫關係者,實乃遷徙自由之內涵,亦為憲法第10條「人民有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體現。
是縱令被告遷址地非其現階段之每日生活起居重心所在,若被告確有返回居住並與保持相當聯繫之事實,尚難排除被告係以久住意思,設定住所於該地之可能。
查被告黃崇萬始終堅稱因其子黃正豪施用安非他命,為避免其所有之文件及有關金錢相關事項遭其子收取並使用,始遷移戶籍,伊出去工作時就住工地,沒有工作時即住在宜蘭市○○路80之3 號,住在該處一樓後面空地廚房前,睡在沙發等情,全未提及有何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考量(見99年度選偵字第54號第234至235頁、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67、105頁)。
是其供述亦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形。
佐以證人楊賴碧鎢於警詢時供稱:因見被告黃崇萬與小孩處不來才提供被告黃崇萬住所等語相合(見警卷第49頁),足見被告黃崇萬主觀上顯非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或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遷移戶籍,況遍觀全卷,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崇萬就起訴書所指之特定候選人有何投票承諾或約定,自難僅據被告黃崇萬遷址事實,即認被告黃崇萬具有意圖使特定人當選,而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行為。
至於卷附被告黃崇萬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2月5日至8月4日止之通話基地台位置(見99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105至146頁),只能證明被告黃崇萬使用行動電話時所在,亦無法因而推論其遷移戶籍係意圖使陳鄧崧當選而投票為主要目的。
再被告黃崇萬上開所辯雖不成立,若無積極證據,仍不得為有罪之認定。
因此,被告黃崇萬上開所辯遷移戶籍之原因係為領取信件乙節縱不足採,亦不得因此推論係為使人當選之犯行。
㈣被告林心慧、林輝明辯稱確有居住該處等語,且證人楊賴碧鎢於警詢時亦供稱:因見林輝明與林心慧沒有房子住才供他們居住等語(見警卷第49頁)。
而依被告林心慧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2 月5 日起至99年6 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所示,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雖大部分在宜蘭縣礁溪鄉及宜蘭縣羅東鎮等地,但亦有出現在戶籍地附近。
又自被告林輝明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2月5日起至99年6月12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觀之,雖於夜間最後之通話地點多出現在宜蘭市○○路30號、宜蘭市○○路29之33號及宜蘭市○○路○段2-1 號7樓A室基地臺附近,而非宜蘭市○○路80之3號之戶籍地,但該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曾多次出現在戶籍地附近,有該二人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19至34頁、第40至63頁)。
而被告林心慧坦承其因在羅東中華電信旁賣蔥油餅,才會礁溪、宜蘭、羅東三地跑,是以被告林心慧前揭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絕大部分在宜蘭縣礁溪鄉及宜蘭縣羅東鎮等地,尚與常情相符。
而被告林輝明夜間之通話地點多出現在宜蘭市○○路30號、宜蘭市○○路29之33號及宜蘭市○○路○段2-1號7樓A室基地臺附近,只能證明其於就寢前尚在該等處所活動,亦不足認定被告林輝明未實際居住於設籍地。
是以,單憑依該二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無從認定被告林心慧、林輝明未實際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或渠等2人遷移戶籍主觀上有何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有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有檢察官所訴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為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察,誤為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均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均否認犯罪,上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原判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被告周佳慧、黃崇萬、林輝明與林心慧均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金枝係陳鄧崧之友人。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均明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始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然為求使陳鄧崧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虛設戶籍,使各該遷入戶籍登記者能符合前開規定成為宜蘭縣宜蘭市慈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於投票日行使投票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屋主楊賴碧鎢提供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供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後三人均委託其父張金枝辦理)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向宜蘭縣宜蘭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入該戶戶籍,使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地址之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以此方式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籍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後,均於99年6月12 日投票日,前往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共同以此非法方法,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因認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遷徒戶籍妨害投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等人之供述、證人戴月麗之證述及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張金枝辯稱:98年7 月伊就住到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 號,環河路之戶籍是寄在朋友住處,當時伊跟朋友葉繼文一起住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0巷59號,房子是葉繼文租的,不過因為屋主不讓伊遷戶口,所以全家的戶籍才會放在環河路,後來在98年慈安路10巷59號,屋主要回房子,伊全家才一起租到東港路3樓一整層全家住,此次租屋屋主同意伊遷戶籍,伊才遷戶籍,實際上伊除出國以外均有住在戶籍地,伊並無妨害投票之犯行等語;
被告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均辯稱:之前伊全家人一直租屋住在慈安路10巷,後來98 年7月伊租屋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號,遷戶籍係伊父親在處理,全家人都住在戶籍地3樓,並無妨害投票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檢察官雖以:經調閱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等人所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發現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自99年2 月5 日起至同年6月12日選舉前,渠等分別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甚少或幾乎未曾出現在宜蘭縣宜蘭市○○路80之3 號戶籍地附近,有通聯紀錄4 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選偵字第54號卷第190 至211 頁、第147 至182 頁,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65至124 頁、第125 至160 頁)。
然經細究上開通聯紀錄,宜蘭市○○路80之3 號附近之基地臺,有宜蘭市○○路66 巷5弄2 號,宜蘭市○○路80巷22號3 樓、宜蘭市○○路38 巷38 號13樓頂、宜蘭縣宜蘭市○○路66巷5 弄2 號、宜蘭縣宜蘭市○○路112 、114 、116 、118 號7 樓頂、宜蘭縣慈安路86之3 號3 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之2 號15樓頂等處,有卷附google地圖3 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卷第207 、209 、211 頁)。
其中,宜蘭市○○路66巷5 弄2 號基地臺、宜蘭市○○路38巷38號13樓頂基地臺及宜蘭縣宜蘭市○○路112 、114 、116 、118 號7 樓頂基地臺均出現被告張曉雯、張圍盛之通聯紀錄達數十筆以上;
宜蘭市○○路80巷22號3 樓基地臺則出現張凱婷之通聯紀錄達數十筆以上,宜蘭縣慈安路86之3號3 樓及宜蘭縣宜蘭市○○路38巷38之2 號15樓頂基地臺則出現被告張金枝之通聯紀錄達上百筆,是檢察官認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之通聯紀錄甚少出現於宜蘭市○○路80之3 號附近,尚有誤會。
再細繹其中通聯紀錄之通話時間,不乏有於晚間及一般人之就寢時段通話者,足以佐證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辯稱確有居住宜蘭市○○路80之3 號等語非虛。
五、又證人戴月麗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所有位於宜蘭市○○路10巷59號之房屋並非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向伊租用,伊並未見過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等語,然亦證稱:伊房係租與某人,該人向伊租5年,不知有無再轉租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55號第237至238頁)。
而證人葉繼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於96年初即搬至宜蘭市○○路10巷59號之房屋與伊同住,是由伊分租與被告張金枝,嗣被告張金枝與其子女搬到宜蘭市○○路80之3號等語,核與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所辯相符。
又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確於91年間開始即有居住於慈安里,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76至77頁)。
堪認宜蘭市○○路80之3號所在之慈安里確為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之生活圈。
是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辯稱確有居住宜蘭市○○路80之3號,並非為意圖使陳鄧崧當選而遷移戶籍,即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是否涉犯遷徙戶籍妨害投票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電子通訊專業之見解,都市中同一區域,可能會有兩個以上基地臺,其各別服務涵蓋範圍可能有部分重疊,通常會由距離行動電話較近的基地臺優先提供服務,若行動電話通話中移動位置,基地臺亦可能隨之變換,都市中的基地臺涵蓋範圍半徑大約數百公尺至2 公里,在鄉間,基地臺涵蓋範圍則可能超過5 公里甚至10公里以上,而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由基地臺位置得知行動電話持用人之活動情形概況;
依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張凱婷於原審時均辯稱在家很少用電話等情觀之,與原審認定被告四人不乏於晚間及一般人之就寢時段通話乙情大不相同。
況細究被告張圍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卷附所有通聯紀錄,其通話除少數由原審所認定宜蘭市○○路80之3 號附近之基地臺提供服務外,大多數基地臺位在宜蘭市○○路○段39號12樓之1 屋頂及宜蘭市○○路111 號5 樓頂,此二基地臺與證人葉繼文住處即宜蘭市○○路○ 段68巷12號之距離,小於此二基地臺與宜蘭市○○路80之3 號之距離,其中宜蘭市○○路○ 段39號12樓之1 屋頂基地臺甚至在大福路2 段68巷12號西北方,而東港路80之3 號卻在大福路2 段68 巷12 號東南方;
依行動電話近距優先之原則,被告張圍盛活動範圍應較接近大福路2 段68巷12號而非東港路80之3號,且被告張圍盛通聯紀錄中,有多次係深夜、凌晨、清晨之通話基地臺均密集位於宜蘭市○○路○ 段39號12樓之1 屋頂及宜蘭市○○路111 號5 樓頂,又被告四人近年與證人葉繼文關係始終十分密切,則被告張圍盛於里長選舉前後之居住處所應係大福路2 段68巷12號而非東港路80之3 號,原審認定事實尚有斟酌餘地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所謂生活重心為何,實際上如何認定,本存有極大之彈性空間,蓋此涉及工作、求學便利性、家庭生活、個人情感依賴性、喜好性等因素而決定居住處所為何,非定以居住時間之長短或日常生活瑣事處理地即狹隘認定何處是生活重心地。
又吾人只要與設籍地具有親屬、工作、學業、兵役等社會活動、事物具有關聯性而設籍於該處,即無虛偽不實之情事,況且戶籍地址與實際居住事實未必同一,乃社會實態並為法之所許,亦難認有何設籍上之不法性。
查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係居住於宜蘭市○○路80之3 號,而慈安里確為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之生活圈等事實,業經證人葉繼文證述如前,亦有戶籍謄本1 份可資證明,縱被告張圍盛所持用上開門號之基地臺位置多出現在宜蘭市○○路○段39號12樓之1 屋頂及宜蘭市○○路111 號5 樓頂,然依證人黃世豐於本院證稱:伊在宜蘭市○○路○段112號即大坡路與中山路交叉處開了一間紋身館,被告張圍盛從98年開始就經常在晚上到紋身館接受及學習紋身,並以該處為與友人聚會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9背頁至101頁),是尚難僅以被告張圍盛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於晚間多不在戶籍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認上訴意旨所為指摘,仍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犯罪之確信。
原審以本件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犯罪,諭知被告張金枝、張曉雯、張圍盛與張凱婷無罪,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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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遷移者│新址遷移日期│原戶籍地址│新設籍地址│備 註│
│ │ │(民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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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金枝│98年10月1日 │宜蘭縣宜蘭│宜蘭縣宜蘭│本人親自辦│
│ │ │ │市○○路39│市○○路80│理 │
│ │ │ │號 │之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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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曉雯│同上 │同上 │同上 │由其父張金│
│ │ │ │ │ │枝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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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張圍盛│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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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張凱婷│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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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周佳慧│98年9月16日 │宜蘭縣礁溪│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 │鄉玉田村踏│ │理 │
│ │ │ │踏路29之6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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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黃崇萬│98年8月24日 │宜蘭縣宜蘭│同上 │委託林輝明│
│ │ │ │市○○路29│ │辦理 │
│ │ │ │巷105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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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林心慧│98年5月7日 │宜蘭縣礁溪│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 │鄉大忠村中│ │理 │
│ │ │ │山路1段63 │ │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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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林輝明│98年6月24日 │宜蘭縣羅東│同上 │本人親自辦│
│ │ │ │鎮○○街19│ │理 │
│ │ │ │巷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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