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22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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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陳國勳、周宗立及鄭榮成原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4. 二、案經鄭榮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9.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10. 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
  11. 五、又告訴人鄭榮成所提出之NiceEmpireTradingLi
  12.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固坦承確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
  15. 二、經查:
  16.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榮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
  17. (二)至證人鄭榮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當日其在66
  18. (三)再查,證人鄭榮成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
  19. (四)衡以,證人鄭榮成於前開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之對話中
  20. (五)再者,原審經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及證人鄭榮成之同意,
  21. (六)至被告周宗立之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鄭榮成
  22. (七)又證人鄭榮成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
  23. (八)末查,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均供稱其等於上開時、地,要
  24.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25.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
  26.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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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宗立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00年8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勳、周宗立及鄭榮成原為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達電子)之同事,3 人於民國97年4 月9 日前某時,由陳國勳出資共新台幣(下同)30萬元、周宗立出資共80萬元,與鄭榮成共同成立易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易成公司,址設臺北縣鶯歌鎮○○路206巷8號(,又3 人前於96年12月14日,另曾由陳國勳出資10萬元、周宗立出資10萬元,與鄭榮成共同成立Nice Empire Trading Limited.境外公司。

嗣因公司經營理念不合,陳國勳、周宗立因而萌生自前開兩家公司退股之意,惟2 人屢次要求鄭榮成退還股款均未獲同意,陳國勳、周宗立即心生不滿,為迫使鄭榮成簽發本票以退還前開投資款項,竟與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勳於97年8月20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與鄭榮成,向鄭榮成提及2人前曾約定由鄭榮成出面代表易成公司與詠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宸公司)簽署代理經銷合約一事,並相約於翌日上午9 時許在中壢休息站會面後,一同前往詠宸公司簽約。

鄭榮成不疑有他,於97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依約駕駛車輛抵達中壢休息站與陳國勳會合,並改乘陳國勳所駕駛之車輛,而坐於副駕駛座翻閱欲與詠宸公司簽署之合約。

嗣陳國勳駕車行經66快速道路某出口時,突向鄭榮成表示「老大,我的車子有問題」而將車輛緊急停靠路邊,陳國勳並於停妥車輛後即開啟車門往外奔去,斯時,周宗立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旋即打開鄭榮成副駕駛座之車門,並由周宗立右手持手槍1 枝(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左手拉扯鄭榮成之頭髮將鄭榮成直接拖拉下車,嗣將鄭榮成之頭部按壓於地面,使鄭榮成趴倒於地,再與該2 名男子一同對鄭榮成拳打腳踢,周宗立並持前開手槍之槍托敲擊鄭榮成左眉上方,而對鄭榮成施以強暴,復推由其中1 人以黑色頭套罩住鄭榮成頭部,並將鄭榮成再次押上由陳國勳所駕駛另一車輛之後座,某身型較瘦之不詳男子坐於副駕駛座,周宗立坐於鄭榮成左側、某身型壯碩之不詳男子則坐於鄭榮成右側,周宗立並向鄭榮成表明欲將其帶往「秘密基地」,以此方式剝奪鄭榮成之行動自由。

嗣周宗立於該車上,就易成公司經營一事數落鄭榮成,並與壯碩男子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由周宗立以槍托敲打鄭榮成左太陽穴附近部位,再由壯碩男子以手肘搥擊鄭榮成胸部,致鄭榮成受有臉部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嗣同車之壯碩男子即向周宗立表示「這種人禁不起打,很好應付」,周宗立亦回稱「對啊,等一下就好處理了」,隨後並由該壯碩男子搜查鄭榮成身體,而取走鄭榮成之手機、筆、證件、錢包,周宗立則向鄭榮成表示欲索回前開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之投資款,而要求鄭榮成簽署本票,復恫稱鄭榮成若有不從,其處理方式即係將鄭榮成載往山上直接埋掉,或打斷鄭榮成之手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鄭榮成心生畏懼,而同意簽署本票。

嗣陳國勳駕駛前開車輛繞行至某山區後停放於定點,周宗立即直接抓住鄭榮成左側肩膀,將鄭榮成自後方車門拉扯下車,同車之較瘦男子及壯碩男子下車後,即分別壓住鄭榮成左、右手臂並將之反轉,周宗立則壓住鄭榮成之頸部,3 人一同將鄭榮成壓跪於地,周宗立並再次要求鄭榮成配合簽寫本票,復恐嚇稱倘不配合,則會將鄭榮成交由兄弟處理,在場壯碩男子即稱「我看你是禁不起打,最好是乖一點,聽話一點」,使鄭榮成深感恐懼而再表同意簽發本票,並向周宗立詢問所要求之本票面額,周宗立即向鄭榮成表示其本身要求之部分需簽發90萬元,陳國勳之部分另計,嗣陳國勳在場聞言,隨即出聲表示其要求鄭榮成簽署30萬、10萬元各1 張之本票。

鄭榮成因認周宗立、陳國勳所要求之本票數額超過渠2 人投資前開公司之款項,而就金額與周宗立、陳國勳有所交涉,前開壯碩之不詳男子即重壓鄭榮成手臂,並稱「看你是要手還是要錢」,周宗立亦再向鄭榮成恫稱「我們要的是錢,不是你的命,你還是趕快拿出來,免得這些兄弟一不注意斷手斷腳就很難看」等語,鄭榮成因手臂疼痛,遂表其同意依周宗立、陳國勳所要求之數額簽發本票,周宗立即表示既鄭榮成已同意簽發本票,則其可將該壯碩男子及較瘦男子撤離,而由周宗立、陳國勳2 人為後續處理即可,惟鄭榮成倘反悔不願配合,其隨時會叫兄弟返回處理。

嗣周宗立即令前開2 名不詳男子先行離去,並自行將鄭榮成押上陳國勳所駕駛之車輛後座,車輛行駛不詳時間後停放於某荒郊野外之處所,周宗立始將鄭榮成之頭套取下,並取出本票、筆、印泥供鄭榮成簽發本票,鄭榮成於簽寫本票之過程中,曾有意將本票金額寫錯,惟遭周宗立發覺,周宗立即持前開槍枝在鄭榮成面前搖晃、揮舞,並稱若鄭榮成不配合書寫正確,將叫已經離開之兄弟再次返回,鄭榮成周宗立持用槍枝,深感害怕,而依周宗立之指示簽發面額各為90萬元、30萬元、10萬元,受款人為周宗立或周宗立舅舅鍾文珠之本票共3 張並交與周宗立收受。

此時,周宗立即叫陳國勳發動車輛,並將黑色頭套戴回鄭榮成頭部,指示陳國勳先將車輛開往周宗立住處附近,俾便周宗立下車前往他處駕駛其本身所有之車輛,並將前開槍枝返還與出借人,行車期間,鄭榮成曾另向周宗立佯稱稍晚可帶其前往素有往來之茂連公司取款以支付方才簽立之本票金額,並獲周宗立之同意。

嗣於行車途中,鄭榮成向周宗立表示因戴頭套之故,呼吸不順,陳國勳即將車輛停放於中壢市○○路及環中東路口之某加油站,由周宗立陪同取下頭套之鄭榮成前往洗手間嘔吐,上車後即繼續將車駛往周宗立之住所。

待車輛抵達周宗立住處後,周宗立即下車並要求鄭榮成改坐於副駕駛座,復交代陳國勳將鄭榮成載往中壢休息站等候。

陳國勳依指示搭載鄭榮成抵達中壢休息站後,鄭榮成即下車站立於陳國勳車旁等待周宗立,約過5 分鐘,周宗立亦抵達中壢休息站,會合後,周宗立即下車將鄭榮成之手機、筆、證件、錢包等物返還鄭榮成,並向陳國勳表示因其欲與鄭榮成一同前往茂連公司,而要求陳國勳先行離開,鄭榮成此時始在中壢休息站駕得其本身所有之車輛並重獲自由,而鄭榮成遭陳國勳、周宗立夥同前開2 名不詳男子以上揭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共計約2 小時。

嗣經鄭榮成將其於案發後與陳國勳、周宗立間就本件事發經過所為之談話錄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榮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查告訴人即證人鄭榮成於偵訊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

又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上開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即證人鄭榮成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與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僅詳略有別,並無實質上之差異,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無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734號、98年臺上字第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告訴人鄭榮成所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周宗立在桃園國際機場之對話錄音光碟、與被告周宗立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與陳國勳、周宗立2 人於銀行對話之錄音光碟,雖經被告周宗立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前開錄音光碟之聲音來源既係告訴人、被告周宗立、陳國勳3 人無訛,且錄音光碟取得被告2 人之對話內容,亦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受到任何私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又告訴人係為保障自己權利,亦無不法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上開錄音光碟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71065號鑑定書之證據能力部分,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相關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 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 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審經被告陳國勳、周宗立之同意後,就「鄭榮成簽署本票前是否遭周宗立或他人毆打」、「鄭榮成簽署本票前,周宗立是否曾毆打鄭榮成」、「鄭榮成是否因遭毆打而簽署本票」、「鄭榮成簽發本票時,周宗立或他人是否曾持槍」等問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經施測員王添璟於實施鑑定後出具被告陳國勳、周宗立之測謊鑑定書各1 份。

而施測員王添璟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系及研究所畢業,歷任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巡官、桃園縣警察局鑑識課警務員,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曾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七級測謊技術講習班訓練」合格,並經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此有該員履歷資料1 份附卷可參,足認施測人員業經良好之專業訓練並富相當之經驗。

次依該鑑定書所載,施測員於施測前已告知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可保持緘默,而被告2 人亦表示同意配合測謊,此有該鑑定鑑定書所附經被告陳國勳、周宗立簽署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又測謊鑑定書所附「鑑定資料表」所載,本案對被告2 人施測儀器係美國拉法葉儀器公司(Lafayette Instrument Co.)製造之型號為LX-4000 測謊儀,運作正常。

鑑定地點係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測試環境良好,無不當外界干擾現象。

另被告周宗立測前睡眠8 小時、被告陳國勳測前睡眠6小時,均自感正常,且被告2人測前均未服用或吸食藥物,亦無飲酒,此觀上開被告陳國勳、周宗立親自書具之「測試具結書」所載甚明。

又上揭「測謊鑑定資料表」所載,亦已就本案鑑定程序,包括「測前晤談」、「儀器測試」、「測後會談」等測試經過詳實紀錄測試時間。

是本案施測員王添璟所出具之本案測謊鑑定書均符合上揭測謊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周宗立及其辯護人指稱於測謊時有打嗝或緊張腹痛之情,且已影響其生理反應云云,核與被告周宗立上開出具之測試具結書內容不符,不足採信。

五、又告訴人鄭榮成所提出之Nice Empire Trading Limited.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48至50頁),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並經被告周宗立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固坦承確有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與告訴人鄭榮成共同投資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並曾於案發當日要求鄭榮成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予陳國勳,及面額為90萬元之本票予周宗立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被告陳國勳辯稱:因為我要與鄭榮成談論撤資的事,所以鄭榮成在案發前幾天,約我97年8 月21日當天在中壢休息站會面,並叫我詢問周宗立是否一起到場,我才聯絡周宗立。

周宗立說他也要一起去,但66快速道路離他當時任職的公司比較近,所以案發當天我到中壢休息站,因鄭榮成當時車上有很多貨物,我們三個人坐不下,而我的車子是空的,所以才由我搭載鄭榮成到66快速道路接周宗立,中壢休息站和66快速道路也不太遠,開快點10幾分鐘就到了。

案發當天我到中壢休息站載到鄭榮成,又在66快速道路接周宗立上車後,我就開車載著周宗立、鄭榮成,3 人在路上談簽本票的事,完全沒有其他的人。

後來鄭榮成說他停放在中壢休息站的車子上有本票,然後談到要影印鄭榮成的證件,我就把周宗立載回他本來停車的地方,讓他下車去影印鄭榮成的證件,我則載著鄭榮成返回中壢休息站。

回到中壢休息站後,我沒有等鄭榮成開本票,我就先走了,後來是周宗立印完證件後自己到中壢休息站跟鄭榮成會合,當天我並沒有看到簽本票的情形,也沒有任何鄭榮成所述妨害他的行動自由的情形云云。

被告周宗立辯稱:我是接到陳國勳的電話,陳國勳告訴我他跟鄭榮成相約於97年8 月21日談論退股的事,並邀我一同前往,陳國勳說要約在中壢休息站,但因為66快速道路中豐路匝道口離我當時的公司比較近,我想說談完還可以回去上班,所以我與陳國勳約在該處。

當天我的車子故障,停在中壢家樂福附近,所以我是搭計程車前往66快速道路中豐路匝道口。

陳國勳駕車搭載鄭榮成到該匝道口,我上車之後,我們就在車上談退股的事,鄭榮成說他車上有本票,所以我中途就在我的車子停放的地方下車,要去影印鄭榮成的證件,陳國勳說他有急事,所以駕車搭載鄭榮成先返回中壢休息站。

之後我就把我的車子故障排除,開我的車去影印鄭榮成的證件後,再前往中壢休息站拿鄭榮成簽的本票,過程中並沒有鄭榮成所說妨害自由的情節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周宗立之辯護意旨略以:⑴告訴人所提出的錄音對話內容,極盡挑釁之能事,其欲設計誘導被告,顯有錄製不實對話並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

⑵又告訴人就本案事實之供述,關於究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拉其下車部分,於警詢時係稱:…看見周宗立伸手拉我頭髮,硬把我從車上拉扯下來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其中有周宗立及另一名胖胖的男子,胖胖的男子抓住我的頭髮,將我抓下車等語,嗣於原審時則證稱:因為事發突然,我只有看到周宗立,另外兩人是擠在周宗立的後面等語;

關於本票簽立之過程,於警詢時係稱:一開始我都故意將住址、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繕寫錯等語,嗣於原審時則證稱:我在金額上直接寫錯等語;

又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分,其於警詢時係稱:左眼紅腫等語,惟查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則為臉部及胸壁挫傷等情;

均足認告訴人對於證明犯罪事實重要事項之上開供述,不特前後矛盾不一,且與事實不相符合,洵屬憑空杜撰,應不具有可信性。

⑶再者,告訴人在中壢休息站的時候,斷無不利用其一人獨處之機會報警處理,或係趁機脫逃,可見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被限制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鄭榮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32至40頁),並有被告陳國勳於97年8 月20日傳送予鄭榮成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易成國際有限公司And 詠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書、易成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易成國際有限公司章程、鄭榮成所簽立面額各為9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 張、鄭榮成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陳國勳之妻陳玉菁之易成公司撤資退股聲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4至50頁、第61至7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426 號偵查卷第27至30頁、第54至55頁、第69至70頁),足認證人鄭榮成前揭所證係遭被告陳國勳、周宗立2 人妨害自由乙節,應非子虛,堪以採取。

(二)至證人鄭榮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當日其在66快速道路遭周宗立強押上車後,周宗立究係坐於其左側或右側;

其在車上究係遭周宗立持槍枝抵住太陽穴,抑或係以鈍物毆打頭部;

其遭周宗立迫簽本票之時點究係為何;

及其於當時受傷之傷勢部位為何等細節事項所為之證述,雖與嗣於原審時之上開證述內容略有出入。

惟查,證人鄭榮成於警詢迄至原審審理時,均已就其於案發當日係遭陳國勳駕車搭載前往66快速道路,並在該處遭周宗立及另2名不詳男子將其戴上黑色頭套後押上另一車輛前往周宗立所稱之「秘密基地」,途中其遭周宗立以恫嚇方式威脅其簽署本票,坐於其身側之某不詳男子曾以手肘搥撞其胸部,並搜刮其手機、皮夾、證件等物品,嗣抵達位於山上之「秘密基地」後,其曾下車並再遭周宗立及另2 名不詳男子恫稱需配合簽署本票,之後周宗立復將其押上陳國勳所駕駛之車輛,斯時該2 名不詳男子並未同車,周宗立即於車上將陳國勳之頭套取下以便其簽發本票,而其簽署本票過程中曾蓄意將數字等欄位填寫錯誤,惟均遭周宗立發現,周宗立並即取槍恐嚇其乖乖配合,否則將叫兄弟再次折返處理,鄭榮成遂僅能依指示簽發面額9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各1 張,待其簽畢本票後,周宗立即將黑色頭套再次戴於鄭榮成頭上,並指示陳國勳駕車返回中壢休息站,途中鄭榮成因頭暈欲吐,陳國勳即停車讓鄭榮成下車嘔吐,待鄭榮成返回車上後,即不再令鄭榮成戴用頭套,嗣車輛經過周宗立住處附近,周宗立即向陳國勳表示需先行離去以歸還槍枝,並要求鄭榮成改坐於副駕駛座後始離開,至陳國勳則駕車搭載鄭榮成返回中壢休息站,2 人在中壢休息站等待約5 分鐘後,周宗立即抵達該處與陳國勳、鄭榮成會合,並將周宗立之手機、皮夾、證件等物品歸還鄭榮成等事發經過所證之主要情節大致相吻。

況以證人鄭榮成於原審時,亦已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有所缺漏乙節,敘明係因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時間有限,方未就細節過程逐一深究比對、相互勾稽,僅能就當日事發之主要經過略為陳述;

嗣至原審時,為求完整描述事發經過,並避免因錯誤陳述使被告陳國勳、周宗立無端背負刑責,才對事發當日之經過反覆回想、思索以求證述之完整、正確,故其於原審時之證述過程相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更符實情(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背面、第107頁正、背面)。

衡以,事發當時距今已逾2年3 月有餘,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時之陳述前後不一,應係受限於人的知覺上、記憶上及表達能力上的瑕疵等因素,在所難免,然其對於事發當時被告陳國勳、周宗立2 人還找來另2 名不詳男子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等之重要情節所證既屬相符,即足以採取,自不得以證人鄭榮成就案發當日枝微末節之證述事實經過前後有所差異乙節,即逕認證人鄭榮成上開所證全無足採。

(三)再查,證人鄭榮成於檢察官訊問時提出其於案發後與被告周宗立之電話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與陳國勳、周宗立2 人於銀行對話之錄音光碟各1 份,而上開光碟確為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分別於前揭時間、場合與證人鄭榮成對話內容,且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提出勘驗時,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及其辯護人雖未在場,惟迄至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開勘驗結果均未聲明異議,且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有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共3 份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3至23頁、第138頁正、背面、第141頁背面至第142 頁、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第71頁背面)。

觀諸證人鄭榮成於案發後與被告周宗立之電話對話錄音勘驗內容,證人鄭榮成於該次對話中迭次指責被告周宗立竟受陳國勳之慫恿而夥同兄弟毆打鄭榮成,並向周宗立表示「我痛在裡面、痛在心裡面。」

詎被告周宗立非僅未曾反駁或質疑證人鄭榮成之指責,反答稱「我何嘗不是,我現在豬八戒照鏡子,裡外不是人。」

嗣證人鄭榮成復責罵被告周宗立「那你當初為什麼要做這種事情,你都不想清楚,做了以後,你這樣子值得嗎?我問你就好,忙到現在。」

被告周宗立亦僅再次回稱「我能夠講什麼,豬八戒照鏡子裡外不是人啊!」其後,證人鄭榮成更強烈指責「我心裡面真的是越想越不甘耶,哪怕真的是欠你們錢,要還你們錢,要討債也不是這樣討,是不是?更何況是公司投資的東西,哪一個人投資的東西可以用這樣方式來暴力討債,不是嘛,難道沒有法律嗎?」、「你知道我昨天去林口長庚醫院,醫生問我怎麼會痛了10幾天還在痛,就幫我照X 光,你要我說什麼,你要我說我被人家打,被人家拿槍挾持是嗎?不是嘛,我能說什麼,你要看嗎,我還真的笨蛋,醫藥費要跟誰要,你告訴我啊?」等語,而稱遭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暴力討債、持槍挾持,並抱怨其醫藥費之開銷無處可討,被告周宗立竟仍未曾斥責證人鄭榮成前述均為憑空杜撰之無端指控,反向證人鄭榮成表示「周:好啦,你先忙,不然你電話又來,好啦,改天我請你吃飯跟你道歉。」

而稱日後將請證人鄭榮成以表示歉意,嗣證人鄭榮成仍再次表示其醫藥費2 千多元無處索討,而稱「我現在問你啊,我是受害者耶,被你打,醫藥費沒,好啊我去跟陳國勳要啊。」

詎被告周宗立竟向證人鄭榮成答稱「好方法。」

末了,證人鄭榮成向被告周宗立表示「我再問你一次,2千2,敏盛掛急診7百塊,後面門診5百塊,長庚醫院後面門診1千塊,我還要回去複診,我請問你一下,到現在2千2 誰要出?」被告周宗立亦未曾否認其與證人鄭榮成所受傷害間之關聯性,而向證人鄭榮成答稱「買補藥給你吃,一樣2千2,買補藥給你吃。」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至16頁);

又證人鄭榮成與被告陳國勳、周宗立2 人於銀行內之對話錄音勘驗內容,證人鄭榮成就97年8 月21日發生之事實經過指責被告陳國勳、周宗立,稱「如果你們拿這筆錢,真的可以過幸福的日子、過平安的日子,那我祝福你們,請你們不要再動歪腦筋了。

8 月21日發生什麼事情,你們自己很清楚,不要以為我會再第二次,再第二次時候我已經寫好遺囑,寫好所有交代的事情,跟你們一樣,我的手機哪一支電話超過6 小時沒有接,我跟我妹借錢還你們,我妹就會去報案我先講清楚。

陳國勳你今天不是股東喔,你要照程序來你要發退股通知書,你們有嗎?你告訴我啊,什麼叫事情就這麼解決,要我講嗎。」

、「綁票勒贖就這樣輕而易舉啊,是你打電話給我,是你載我的,你不要以為沒有留下證據喔。」

被告陳國勳就證人鄭榮成指控其於97年8 月21日負責撥打電話邀約鄭榮成外出,並駕駛車輛搭載鄭榮成,而涉嫌綁票勒贖一事,竟未駁斥、制止、糾正、質疑證人鄭榮成所述內容純屬子虛,反語氣淡然回稱「是想跟你談。」

而解釋其以證人鄭榮成所述前開手段挾持鄭榮成外出之目的,僅意在與鄭榮成商談。

嗣證人鄭榮成即向被告周宗立表示「拿槍挾持我不是綁票勒贖?你告訴我啊?」而指控遭周宗立持槍挾持,而被告周宗立並未否認有何證人鄭榮成所述持槍挾持一事,僅答稱「現在是怎樣?」而反問證人鄭榮成有何要求,證人鄭榮成即向周宗立再次陳明「沒有,我要講清楚、問清楚啊。」

而被告周宗立仍未反駁證人鄭榮成所述持槍勒索之事,僅回稱「你要什麼答案、你要什麼答案?」而詢問證人鄭榮成究竟希望得到何種解釋,嗣證人鄭榮成即質問被告周宗立「我怕你們還會再做第二次啊。」

而被告周宗立依舊未駁斥證人鄭榮成所述,亦未曾表示證人鄭榮成所述第一次持槍索錢一事本屬子虛烏有,故無同樣事情再次發生之可能,僅回覆稱「什麼第二次,我們都不會有。」

而意在向證人鄭榮成表示不會發生第二次相同情況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7頁正、背面),此有原審99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共2份附卷足稽。

(四)衡以,證人鄭榮成於前開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之對話中,迭次指控、責怪被告周宗立、陳國勳2 人竟夥同黑道兄弟以持槍、毆打、恫嚇之方式向其暴力索款,再衡諸一般事理常情,倘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果無證人鄭榮成所稱上開非法之舉,被告2 人自當於電話或銀行內聽聞證人鄭榮成對其等前開不實指控時,即應厲色駁斥而猶恐未及,殊無對證人鄭榮成所杜撰妨害自由過程之真偽竟未置一詞,且未曾予以究明、澄清之理。

參以,前開證人鄭榮成於本件案發後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之對話過程以觀,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就證人鄭榮成指控渠2 人夥同黑道兄弟以持槍挾持、毆打恫嚇之強暴、脅迫方式向其索款乙節,非僅未曾急於反駁,反僅解釋渠等2 人所為前開非法之目的,甚且被告周宗立並向證人鄭榮成致歉,並表示不會再發生第二次相同情形,倘非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亦均認證人鄭榮成之指控核與事實相符,孰以致此?益徵證人鄭榮成於原審時就上開妨害自由之過程所為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至被告周宗立於原審時雖辯稱:「電話中我只是隨口回應鄭榮成,我的反應可能算是比較遲鈍一點,他講他受傷的事情,我說要請他吃飯道歉,我的意思只是因為沒有辦法繼續和他一起建築夢想,所以請他吃飯道歉,他說醫藥費的事情,是亂講一通,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回答他,只能無奈的笑。

在銀行的時候,我的意思是連第一次都沒有了,哪來第二次。」

云云;

被告陳國勳原審時辯稱:「在銀行時,我跟陳國勳說『是想跟你談』,我的內心意思已經是在駁斥他了,我心理只是想說單純要和他談撤資的事。」

云云。

不僅與各該對話前後文語意迥不相符,亦無從解釋渠等2 人何以竟對證人鄭榮成之嚴厲控訴未曾出言質疑、澄清,足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2 人前開所辯,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又被告周宗立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鄭榮成所提出的錄音對話內容,極盡挑釁之能事,其欲設計誘導被告2 人,顯有錄製不實之對話云云。

惟查,縱認證人鄭榮成於錄音時確有辯護人所指挑釁、誘導被告2人等上情,然被告2人果未有證人鄭榮成對其等所稱前開之指控時,自當即予嚴正駁斥,殊無對證人鄭榮成上開所指妨害自由過程之真偽未置可否,甚或未曾出言質疑、澄清等情,已如前述,上訴及辯護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殊難採取。

(五)再者,原審經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及證人鄭榮成之同意,將其等3 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除受測人鄭榮成因其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外,其他受測人依其測謊鑑定說明書二、三之鑑定結果認:「受測人周宗立對問題㈠、你有沒有在他(鄭榮成)簽本票前毆打鄭榮成?答:沒有。

㈡、鄭榮成簽本票前,你有沒有毆打他?答:沒有。

㈢簽本票時你有沒有拿槍(包括玩具槍)出來?答:沒有。

均呈不實反應。」

、「受測人陳國勳對問題㈠、鄭榮成簽本票前,有沒有被毆打?答:沒有。

「㈡、鄭榮成是不是被毆打後才簽本票?答:不是。

㈢簽本票時有沒有人拿槍(包括玩具槍)出來?答:沒有。

均呈不實反應。」

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00071065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一至三附卷足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8至122頁)。

足認上開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分別於前開電話及銀行內之對話中,對證人鄭榮成所述遭被告2 人夥同黑道人士持槍、毆打並挾持以迫簽本票等事實均未曾駁斥,甚且就其等2人何以對證人鄭榮成為前開妨害自由之舉未提出解釋或道歉等情,核與證人鄭榮成前揭所證上情尚無扞格,足資佐為證人鄭榮成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至被告周宗立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受測當時我腸胃不舒服,有打嗝及腹痛的現象,所以影響到我的生理。

我是在設備裝上去之後比較緊張,緊張我就腹痛。」

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然查,被告周宗立倘於測謊當時確有打嗝或緊張腹痛之情,且其認該症狀均已影響其生理反應,則其既知該測謊結果嗣將用以認定其所涉犯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而於其本身權益利害相關,豈有竟於測謊當時未曾向施測人員反應上情並要求暫停測謊,以免測謊結果失準而影響自身權益,反遲至鑑定結果出爐,見測謊結果不利於己後,始為前開主張之理。

況且,倘被告周宗立之測謊結果係因其本身生理因素而有所錯誤,使施測人員誤判其答案係屬不實,而共同被告陳國勳既無任何足以影響測謊結果之生理不適情形,則豈有竟於與被告周宗立遭誤判之問題含意相同之施測題目上,亦同樣呈不實反應之可能?益徵被告周宗立所辯其於測謊當時有打嗝、腹痛等情,測謊結果恐遭影響云云,純屬事後臨訟飾卸之詞,洵無足採。

(六)至被告周宗立之辯護人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證人鄭榮成在中壢休息站的時候,斷無不利用其一人獨處之機會報警處理,或趁機脫逃,且於事後為何又簽立退股聲明書等情,均足證其自始至終並未被剝奪其行動自由云云。

惟就辯護所指上情,除據證人鄭榮成於本院敘明:對方拿槍恐嚇我,我沒有證據如何報警,我只能以事後蒐證、錄音還原當時的狀況等語;

並說明事後簽立退股聲明書部分,是因桃園刑事局陳警官之建議,用以自保與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衡以,證人鄭榮成於事發當時之處境,既已知悉係被告陳國勳、周宗立2 人策劃夥同黑道人士持槍、毆打、挾持,目的僅在逼迫其簽立本票,以達被告2 人退還其等投資於易成公司及Nice Empire Tradig Limited.境外公司股款之意,應無生命安全危害之疑慮,即與一般擄人勒贖之案情不同,且屬被告2 人與證人鄭榮成間之私人財務糾紛,即無亟於逃脫、求援之必要,足認證人鄭榮成於本院供稱其係思及如無證據,事後將難使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得以懲治,乃當下虛與委蛇,並於案發後錄音蒐證等情,衡諸常情,亦屬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應對。

上訴及辯護意旨所指上情,亦難足認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七)又證人鄭榮成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陳國勳係以其妻陳玉菁之名義投資易成公司17萬5 千元,另以胞弟陳國欽之名義投資境外公司5 萬元;

被告周宗立則以其本人及母親鍾雲盡之名義投資易成公司共70萬元,另以陳玟君之名義投資境外公司5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1頁、原審訴字卷第136頁背面、第143頁),且證人鄭榮成所提出之易成公司章程、Nice Empire TradingLimited.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所載被告陳國勳、周宗立投資金額,亦與證人鄭榮成前開所證數額互核一致。

惟查,被告周宗立於警詢及原審時均已供稱:「投資易成公司的部分,我一共是出資80萬元,因為鄭榮成原本告訴我1 股50萬元,但因我幫公司處理事務,所以給我百分之50的技術股,叫我實際出資25萬元即可,之後我再以母親鍾雲盡之名義投資1 股50萬元,共計75萬元。

另外,在易成公司成立前,鄭榮成原本要生產瓷器產品,待公司成立後再納入易成國際的股份計算,向我借資5 萬元。

所以我才會說我投資易成公司共80萬元,而易成公司的登記資料鄭榮成從來沒有讓我們看過。

另外,境外公司的部分我與陳國勳是各投資10萬元,並非各5 萬元,第一次境外公司合資契約上寫5萬元,但之後鄭榮成有提供1份修改過的契約,這1 份上面記載我與陳國勳的投資款各是10萬元,修改過後這1 份契約沒有每個股東的簽名,只有負責人廖香旬名義的簽名,因為鄭榮成說公司都已經簽名了,文件就生效了。」

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9頁、原審訴字卷第156頁至161頁);

被告陳國勳亦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我投資易成公司共30萬元,我在鴻達電子親自將30萬元現金交給鄭榮成,地點是在鄭榮成辦公室旁的會議室裡。

而境外公司我是投資10萬元,境外公司的第一份契約上面寫5萬元,鄭榮成叫我先簽,說之後會再修改,會再補1 份,但他修過後的那1 份契約書也沒有給我。」

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原審訴字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60頁背面),參以被告周宗立復於原審時更提出其上記載陳國勳、周宗立投資金額各為10萬元,且有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英文簽名之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1 份以佐其說(見原審訴字卷第176至178頁)。

又被告陳國勳於原審時,就其所提出之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係證人鄭榮成所交付,且其上廖香旬即「Linda Liao」之英文簽名,亦為證人鄭榮成本人所書寫乙情供承在卷。

衡以證人鄭榮成於原審時之證述內容均對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不利之情以觀,被告陳國勳實無甘冒該份合資契約書之真實性恐遭證人鄭榮成當庭否認,致其不特無從佐證其投資數額之目的,甚且需因另擔負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偽製該份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之必要,益徵被告周宗立於原審所提出之上開合資契約書,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再者,細究證人鄭榮成與被告周宗立所分別提出之境外公司合資契約,證人鄭榮成所提出之該份契約,合資總金額為25萬元、被告陳國勳及周宗立所投資之金額各為5萬元、合約立約及生效日期均為96年7月9 日、其上立契約書人之簽名欄位均有書寫立約人之姓名,惟並無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之英文簽名;

而被告周宗立所提出之該份契約,合資總金額為35萬元、被告陳國勳及周宗立所投資之金額各為10萬元、合約立約及生效日期均為96年12月14日、其上立契約書人之簽名欄位並未書寫立約人之姓名,然有境外公司負責人廖香旬之英文簽名,而2 份契約除上開差異處外,其餘內容之記載均屬一致。

縱認證人鄭榮成所提出該份原股東均已簽名確認之合資契約書,其上所載股東人別、投資金額各節倘均屬正確無訛,而別無更正重繕之必要,則各股東為成立該境外公司所簽立之合資契約書當僅有1 份,且各投資股東所持有之契約書副本所載內容亦均屬相同,始符常情。

是以,倘非製作該合資契約書之人嗣就契約內容有所更改,並曾就上開合資契約內容重新製發契約書供予股東存查,實難想像被告周宗立何以竟可持有相異於證人鄭榮成所提該份契約書內所載數額之另外1 份境外合資契約書之可能,益徵被告2 人於原審供稱證人鄭榮成曾就該份合資契約書所載內容,表示原載其等2人各自投資5萬元之錯誤嗣會更正,並會另行製作投資金額各為10萬元之正確合資契約書等語,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2 人上開所辯其等投資於境外公司之款項金額各為10萬元乙節,堪予採信。

(八)末查,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均供稱其等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鄭榮成所簽署面額9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其中90萬元之部分為被告周宗立投資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之款項,另40萬元則為被告陳國勳投資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之數額,而扣除上開2 人投資境外公司各10萬元之部分,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取得之易成公司投資款項分別為80萬元、30萬元等情,實與證人鄭榮成所稱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分別投資易成公司之金額70萬元、17萬5 千元,相差無幾。

倘被告周宗立、陳國勳係蓄意虛構2 人於易成公司之投資數額,以使證人鄭榮成開具顯逾2 人實際投資金額之本票而有牟取不法所有之意圖,大可將其等所杜撰之投資數額盡量提高,實無竟僅分別小額虛增10萬元、12萬5 千元之理。

況以,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取得之本票數額分別為90萬元、40萬元,業如前述,衡以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就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既係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倘非被告2 人所取得之數額係各有其計算之依據,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大可要求證人鄭榮成簽發相同數額之本票供其2 人平分即可,豈有竟需同犯妨害自由犯行,而令被告周宗立獲有90萬元之利益,被告陳國勳則僅有40萬元獲利,且使2 人犯罪所得差距高達50萬元之理?益徵被告陳國勳、周宗立2 人所辯各自取得之本票數額,實即相當於2 人分別投資於易成公司及境外公司之投資款總額乙節,所辯亦非全然無可採取。

從而,被告周宗立、陳國勳所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目的,既係意在滿足2 人自易成公司、境外公司撤資而取回投資款之權利,則被告周宗立、陳國勳就證人鄭榮成取得其所開具之上開本票3 紙(本票金額分別為90萬元、30萬元、10萬元),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周宗立之辯護人聲請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67號卷宗及鑑定由被告周宗立所提出之Nice Empire Trading Limited.境外公司合資契約書上「linda liao」之筆跡,資以證明上開境外合資契約書確非被告周宗立所偽造乙情,及聲請調閱被告周宗立於100年5月17日測謊鑑定全程錄音錄影之光碟、鑑定證人鄭榮成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光碟有無加工等情,並不影響前開論斷基礎,核無贅加無益之調查之必要。

又辯護人另以直接審理原則及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為由,聲請傳喚證人鄭榮成到庭作證、對質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96條原規定「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惟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自同年9月1 日施行之條文,已修正為「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係配合該次修正時,刑事訴訟法已增訂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 ,爰將原條文中「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等文字修正為「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以明白揭示證人惟有在法官已經合法訊問之前提下,始得不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

又證人雖已由法官合法訊問,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受公平審判及求實體真實之發見,貫徹同法第166條詰問規定意旨,暨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自應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故於上開前提要件中增列「詰問」之規定,以求周延(參考該條之立法理由)。

亦即,倘當事人未捨棄詰問權之行使或無客觀不能行使之情形時,證人必須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始不得再行傳喚。

是證人已由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經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然被告或自訴人未經傳喚或提解到場,當然不可能行使對證人之詰問權,要難認已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即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96條限制重覆調查證人(被害人)之規定。

再被告或自訴人在場時,證人已由法院(法官)合法訊問,且經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仍應併賦與當事人親自詰問之機會,俾利於實體真實之發見,並擔保證人之信用性及其證詞之真實性,固不待言。

但前揭情形,如在場之被告或自訴人雖未親自詰問,而無任何主張或異議,除有新事證足認證人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者外,被告、自訴人或代理人、辯護人嗣後審理中或提起上訴時,意圖延滯訴訟,就同一證人再行聲請傳喚,堪認其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係屬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無庸再行傳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第4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鄭榮成於原審時,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鄭榮成到庭調查,除已賦予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訴字卷第32至40頁、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142至154頁背面)外,並經原審法院就證人鄭榮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中前後不一之供述,逐一深究比對、相互勾稽,詳如前述,亦適時給予被告2 人對於證人證述之內容表達意見之機會,足認原審已然適時適地給予被告2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已足資擔保證人鄭榮成證述被告2 人上開犯行重要情節之信用性及真實性,殆屬明甚。

況以,辯護人亦未就有何新事證足認證人陳述不明確而有再行詰問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說明,即無再行傳喚證人鄭榮成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手段自當包括以將來之惡害為通知之恐嚇行為,是該恐嚇行為係屬強制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78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2 人雖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鄭榮成簽署面額90萬元、30萬元、10萬元之本票共3 張之舉,然其等意在迫使鄭榮成退還前開投資款項,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要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恐嚇告訴人鄭榮成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應予敘明。

又被告陳國勳、周宗立夥同不詳成年男子2 名,於上開時、地,在66快速道路某出口將告訴人鄭榮成押上陳國勳所駕車輛之前,及將鄭榮成押上該車後座之後,先後分別毆打鄭榮成之各舉,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應僅論以傷害罪1 罪即足。

至被告2 人前開以恐嚇方式迫使鄭榮成開立本票之舉,應僅屬使鄭榮成行此無義務之事之強制手段之一部,且本件被告2 人於剝奪鄭榮成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過程中,併以恐嚇之方法使被害人鄭榮成行無義務之事,揆諸首揭說明,均屬強制行為一部之恐嚇行為,自應併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而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復屬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於上開時、地,逼迫告訴人鄭榮成簽署本票3 張而犯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被告2人與另2名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僅為要求告訴人鄭榮成退還股款一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尋求解決,竟夥同不詳男子2 名剝奪鄭榮成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鄭榮成簽立本票,及被告渠等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於警詢迄至原審時猶矯詞意圖卸免刑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人鄭榮成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2 人猶執陳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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