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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心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心慧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心慧前經本院訊問後,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1 年2月1 日止,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查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名,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衡諸被告因已受前揭重刑之諭知,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1 年2 月2 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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