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TRANDAIBINH(中文名:陳大兵,下稱陳大兵)係越南籍
-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三、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大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黎
- 二、經查:
- (一)被害人黎春雄於100年4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被告陳
- (二)又被害人黎春雄因遭水果刀銳器刺穿上腹部,造成低血容
-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
-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案發前被告因飲酒過多,導致辨識能力減
-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因遭被害人毆打,才會用手
-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確認。
- 三、查被告陳大兵持刀刺殺被害人時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
- (二)另查,本案案發後被告之家屬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千萬盾
-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固為無理由,但原
- (四)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深表悔意而有情堪憫恕之情
- (五)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
- (六)末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前開水果刀1支,非被告所有,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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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281號
上 訴 人
被 告 TRAN DAI .
選任辯護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9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RAN DAI BINH 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DAI BINH (中文名:陳大兵,下稱陳大兵)係越南籍之外國人,與同為越南籍之LEXUAN HUNG (中文名:黎春雄,下稱黎春雄)同為桃園縣中壢市○○路48號乖乖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乖乖公司)之員工,陳大兵於民國100 年4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址乖乖公司員工宿舍105號房內,因不耐同事黎春雄多次催促其將水煙槍取出交付,而與黎春雄爆發口角爭執,並遭黎春雄動手推打(未成傷),陳大兵頓時怒火中燒,明知黎春雄站立於前方且其右手正持有水果刀,已可預見如持水果刀朝站立於其前方之黎春雄身體腹部猛刺,將有可能致黎春雄死亡之結果,詎仍基於縱令置黎春雄於死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仍手持刀刃長約15.5公分許,寬約2.1公分許(最寬處約2.1公分)刀鋒及刀刃尖端皆銳利之水果刀1把,直接朝黎春雄腹部猛刺1下,致黎春雄上腹部受有一處極深之刺穿傷(刺穿左肝下緣、小網膜,刺入後腹腔胰臟頭體部,刺創傷創徑長約10至15公分,最寬處約3公分),黎春雄受創後大喊,在該臥房內看電視之NGUYENT IENDUNG(越南籍中文名:阮進勇,下稱阮進勇)見狀迅趨前攙扶黎春雄倒臥在床上,再經不詳之人通報救護車,將黎春雄送衛生署桃園醫院醫急救,黎春雄仍因腹部遭刺,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其併發症(腦肺水腫、肝脾胰梗塞壞死出血、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腹壁大網膜壞死發炎),終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0年4月26日凌晨2時32分傷重不治死亡。
經警至現場採證,在上開宿舍門口水塔下查扣陳大兵用以行兇使用之水果刀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阮進勇於偵訊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針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上規定,證人阮進勇前揭偵訊證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2至7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意旨,認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73至76頁),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大兵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黎春雄為取出水煙槍交付一事相互齟齬,並遭被害人黎春雄動手推打,而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黎春雄腹部,致黎春雄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手上持有水果刀,因被黎春雄打,想打回來才為上開行為,伊只是防衛而已,伊是失手殺死被害人,伊沒有殺人故意云云。
辯護人則告辯護稱:(一)被告並非刻意尋仇,而是被害人黎春雄自行靠近,且依當時二人相差高度,爭執後才會刺中腹部,更何況被告並無連續刺被害人之行為,顯見被告並非故意持刀刺被害人,被告主觀上沒有殺人故意;
(二)被害人本身患有穿孔性十二指腸潰瘍,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刺傷行為並無因果關係;
(三)事發前被告跟幾個外勞喝酒,被告因喝多想吐,所以先離開,後來伊又回到事發房間,想要削水果來吃,此由被告事後經酒測而酒精濃度達0.23毫克及證人阮進勇證述被告於被害人受傷後,一直呆坐在現場床上,而無逃亡或協助傷者送醫之行為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辨識能力很低,而有精神障礙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案發當時因在削水果而手持水果刀,而被害人進來跟被告理論之過程,據證人阮進勇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害人衝過去打被告頭部,也有推被告,被告則因被害人之動作而有快倒下之樣子,而被告於慌亂中因想推開被害人,而忘記自己手上持有水果刀,進而失手刺傷被害人,足證被告之行為核屬過失行為,而伊上開用手推開被害人之行為也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
(五)案發後被告家屬有拿2,000元美金的賠償金給被害人家屬,事後被告表示伊很後悔,完全配合審訊過程,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綜上,被告所涉乃刑法第276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退步言,縱被告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亦僅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害人黎春雄於100年4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與被告陳大兵因水煙槍交付一事發生爭執,並遭被害人黎春雄動手推打,被告因而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黎春雄上腹部刺入1刀,在場之阮進勇見狀攙扶黎春雄倒臥在床上,經通報救護車,將黎春雄送衛生署桃園醫院醫急救,仍因腹部遭刺,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其併發症(腦肺水腫、肝脾胰梗塞壞死出血、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腹壁大網膜壞死發炎),終因多重器官衰竭,於100年4月26日凌晨2時32分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陳大兵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驗卷第33、36至37、39至41頁、偵查卷第42至43頁、第53至55頁、第87至89頁、原審卷第7 、27、42頁、本院卷第50、77頁),復經證人阮進勇於偵查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80至83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殺人未遂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現場蒐證照片12張、現場模擬案發過程照片7 張、扣案水果刀照片4 張等卷證資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44至48頁、第49至54頁、偵查卷第26至28頁、第32頁、第33至38頁、第39頁)及扣案之水果刀1 把在卷可佐。
而警方將採自水果刀上之血跡棉棒(即編號01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01棉棒以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經萃取DNA 檢測,檢出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害人黎春雄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5×10負20次方,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刑醫字第10000582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頁至第93頁),綜前事證,足徵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黎春雄因遭水果刀銳器刺穿上腹部,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其併發症(腦肺水腫、肝脾胰梗塞壞死出血、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腹壁大網膜壞死發炎),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乙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屍體,製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與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16頁、第25至30頁、第97頁)、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相驗卷第58至82頁)在卷可查,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黎春雄死亡經過研判:「(二)據解剖發現和醫療記錄:1、死者上腹部正中線距足跟109至112公分處有一刺傷,刺穿左肝下緣、小網膜,刺入後腹腔胰臟頭體部,造成大量血性腹水和後腹腔血腫,期間於手術時曾發生過低血容性休克,經心肺復甦術施行後心跳恢復。
刺創傷創徑長約10至15公分,最寬處約3公分,與扣案之水果刀照片看起來不相違背。
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略微偏下,略微偏右。
2、解剖發現,死者有腦水腫、肝臟梗塞壞死、脾臟出血性梗塞壞死、胰臟出血壞死、急性腎衰竭、腹壁大網膜壞死發炎,以及兩肺水腫及似有敗血症表徵,研判死者因低血容性休克之後續併發症造成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4、死者另有十二指腸潰瘍穿孔,研判可為加重死亡因素。
5、死者自腹部受創受刺傷住院至死亡,期間病情並無緩解或中斷情形,研判死因仍與腹部受傷有相關,死亡方式應屬「他為」。
…(四)研判死亡原因:甲、多重器官衰竭。
乙、低血容性休克及其併發症。
丙、腹部遭他人刺傷。
加重死亡因素:穿孔性十二指腸潰瘍。」
、「鑑定結果:死者黎春雄,23歲,因腹部遭他人刺傷,造成低血容性休克及其併發症(腦肺水腫、肝脾胰梗塞壞死出血、急性腎衰竭、敗血症、腹壁大網膜壞死發炎),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
而穿孔性十二指腸潰瘍研判可為加重死亡因素,死亡方式為「他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8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821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1309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1422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3至93頁)。
足見被害人黎春雄死亡確係因遭被告陳大兵持刀刺創腹部而致死亡無訛,至於被害人黎春雄本身罹患有穿孔性十二指腸潰瘍之疾病,僅為加重被害人死亡之因素,本案被害人黎春雄死亡核與被告持鋒利刀刃刺傷被害人腹部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辯護人辯稱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自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雖無預見,但依客觀情形係有預見之可能,此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
經查:1、關於被告如何持刀刺傷被害人過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供稱:「因為黎春雄在宿舍用手推我的頭,當時我正在削蘋果,心裡感到不爽,我手順勢揮過去,黎春雄就這樣被我刺傷」(見偵查卷第10頁)、「因為昨晚黎春雄向我索討水煙管,我跟他說再過幾分鐘還給他,但他不同意,要求我馬上還,因為他一直逼我,我一時反應衝動,就拿水果刀刺向他,當時我正在切水果,我是刺向肚臍附近」(見偵查卷第43頁)、「我有拿被害人的水煙,被害人要求歸還,因此發生爭吵,我一直跟被害人說再5分鐘我就歸還,但被害人一直要我還,當時我有喝酒,所以我從旁邊拿起水果刀,往被害人肚子刺。
共刺一刀,刺完後就把刀拔出」(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我說黎春雄要我把水煙槍還他,我說晚一點,但黎春雄不同意,當時我也喝一點酒容易生氣,黎春雄推我頭一下,我喝了酒失去理性,所以拿著水果刀想把黎春雄推開」(見相驗卷第37頁)、「黎春雄突然衝過來用手打我,我被嚇到,想打回去,當時我突然被黎春雄打,我很生氣,我只想打回去,沒有想這麼多」(見原審卷第8 、9 頁),足見被告是因與被害人黎春雄言語爭執過程中,突遭黎春雄動手推打,一時情緒激憤而持水果刀朝黎春雄之腹部刺1 刀報復。
參以被告見被害人黎春雄負傷流血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僅係靜靜坐於現場床上等情,業據證人阮進勇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71頁),是倘如被告所辯,伊只是不小心誤傷被害人黎春雄,沒有要故意殺害被害人之意,當於誤傷被害人黎春雄後,立即於現場對黎春雄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急救,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違。
是被告辯稱其是忘記手中有刀子,不小心刺傷被害人等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2、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間接故意,以行為人預見其行為,有發生犯罪事實之可能,雖無必生之確信,但間接容認其結果之發生之謂。
查案發當時被告是坐於床上削水果,被害人黎春雄則是靠近被告前方站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則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於此近身之距離,如持鋒利之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腹部刺入,有造成被害人受傷、死亡之可能,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知道拿刀子從人肚子刺下去可能會造成他人死亡之情(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此預見,於盛怒下,猶執意持刀朝被害人腹部刺入一刀,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3、復參酌扣案被告用以行兇之水果刀一支,刀刃最寬處約2.1 公分、刀刃長約15.5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刀鋒銳利,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有扣案水果刀照片2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3頁),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縱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為眾所周知之事,並為心智正常成熟之被告所足可預見。
而人體腹部內有肝臟、脾臟、胰臟及十二指腸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被告竟持鋒利尖銳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黎春雄之上腹部,致使被害人上腹部受有極深的穿刺傷,刺創創口最寬3公分,創徑長約10至15公分,由前往後,略微偏下,略微偏右方向,刺穿左肝下緣、小網膜,刺入後腹腔胰臟頭體部,造成大量血性腹水和後腹腔血腫,被告若僅有教訓、傷害黎春雄之意,何以刀刃僅長約15.5 公分,竟遭被告持以刺入約10至15公分,幾近整支沒入,足徵其下手刺殺時,力道猛烈,益徵其主觀上應有容任死亡結果發生並不違其本意之情形,而顯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是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4、是依被告所持水果刀鋒利尖銳、與被害人近身接觸之機會、出手之姿勢、下手之力道、下手之部位,且事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診治積極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案發前被告因飲酒過多,導致辨識能力減低,而有精神障礙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然查:1、被告於案發當晚與伊的同事在喝泰國酒,時間大約自晚間7點30分許到8點間開始喝,大約10個人總共喝了3瓶泰國酒,1瓶約1公升,伊不記得伊喝了多少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 頁反面),而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0 年4 月17日)凌晨2 時11分許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0.23MG/L,有酒精濃度測定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曾有飲酒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個人對酒精之適應程度會因個人之體質、平日是否有飲酒習慣等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是否因飲酒而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仍須視其於行為當時所呈現之狀態加以判斷。
2、惟查被告於案發前,尚能坐在宿舍房間床上持水果刀切水果及觀賞電視節目,於案發時、地,經被害人黎春雄多次向其索取水煙槍,被告亦能向被害人表示晚一點,並與之理論爭執,迨遭被害人徒手推打其頭部後,被告為反擊隨即持水果刀向被害人身體揮刺,且朝被害人腹部靠近肚臍部位攻擊,是依被告上開舉動,未見有何辨別事理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案發過程,均能清楚回憶並敘述詳盡,倘其於案發前及案發中因受酒精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於案發後何以能清楚具體回想起案發當時之情形?又案發前半小時,證人阮進勇有與被告於房間內聊天,當時被告意識清楚,及被告有持水果刀切水果欲予證人阮進勇食用乙節,亦據證人阮進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2頁、本院卷第70頁),亦徵被告於案發前,神智顯然清醒,並無酒醉以致精神障礙之狀態。
辯護人此節所辯,顯不可採。
(五)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因遭被害人毆打,才會用手推開被害人,被告推開被害人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云云。
惟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
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
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
至於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
經查被害人與被告談論交還水煙槍之過程中,固然有突然上前輕拍被告頭部一下之行為,然被害人上開輕拍頭部之行為,實未造成被告身體法益之不法侵害,此由被告於於警詢、原審自承:「我不感覺痛,是輕打」、「黎春雄打我頭部一下,他打我不會很痛,我就想打回去」(見相驗卷第40頁、原審卷第8 頁)即明,可見被害人之行為實際並未對被告身體造成現實不法之侵害。
況被害人黎春雄僅輕拍被告頭部一下即停止,並未再接續為任何傷害行為,顯見侵害之狀態並非尚在繼續中,被告於告訴人輕拍其頭部一下後,復持水果刀刺傷被害人腹部之行為,已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至明。
故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顯屬正當防衛,僅達防衛過當之程度,洵屬無據,亦不足取。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確認。
三、查被告陳大兵持刀刺殺被害人時顯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已如上述。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顯有誤會,應與更正。
至被告於行兇時雖有飲酒,然其行為當時並無顯著異於普通人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行為時有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業如前述,自應對其行為負完全責任,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
、「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
第288條之1第1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
第288條之2 規定:「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均能澈底瞭解該等證據之形貌或內容、意涵,得以表示意見,而為充分之辯論,俾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
故法院就該等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即難謂於上開證據法則並無違背。
本件依原審100 年9月28日上午10許審判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2頁),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吳磺慶律師均有到庭參與審判,然原審審判長於審判程序之進行中,就判決所採用之相關證據,均未依證據之性質,予檢察官、辯護人有逐一辨認、表示意見及給予辯論其證明力之機會,僅攏統詢問檢察官、辯護人「對於以上證據調查有何意見?」(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反面),其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難認適法。
(二)另查,本案案發後被告之家屬已賠償被害人家屬2 千萬盾(即越南幣,換算新台幣為28,000元,1 越南盾=0.0014新台幣),此有雙方家屬簽立之協議書及會議紀錄之越南文及中文譯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卷後證物袋),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基礎即有不同,加以本案被告乃於先受被害人攻擊後,一時氣憤方反手行兇,基此原審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稍嫌過重。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故意云云,固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為越南籍人士,一同至臺灣工作,本應互相幫助、照應生活,被告竟因不耐被害人一再催促交付水煙槍一事而口角爭執,並於受被害人先行徒手推打後,方萌生殺機,並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腹部以為報復,且衡其所為係朝足以致命之腹部下手,傷口深及內臟,造成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多重器官衰竭而無法挽回其生命,已造成被害人黎春雄家屬痛失親人之傷害,所生危害可謂巨大,惟因其犯後尚能坦認上開犯行,僅辯稱其係失手殺死被害人,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尚未完全泯滅良知,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深表悔意而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家中經濟不佳始來臺工作,係因一時衝動行為犯下本案等情,已經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
又被告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不該當正當防衛之情狀,均已如前述;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因一時氣憤,對於具有同事情誼之被害人遽然持刀鋒銳利之水果刀猛刺,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足以憫恕之處,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辯護人所陳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人,為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犯本件殺人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破壞我國治安,本院認被告已不能適合在我國繼續居住,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末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前開水果刀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50頁),亦非違禁物,自無庸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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