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304,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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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植
李憲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廷植與其胞弟即李憲忠2人自民國(下同)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8日止,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先後各向高祖清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35萬元,惟高祖清並未向其等收取重利,嗣李廷植、李憲忠2人因無力償還,竟為逃避高祖清催索借款,即基於意圖使高祖清受刑事處分,李憲忠於97年11月18日23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該管之公務人員,誣指高祖清經營地下錢莊,乘其需錢孔急之際,貸與35萬元,起先約定每3天為1期,每期需支付利息為2,400元(按起訴書誤載為24,000元,相當於月息20分),後因累積借款過高,更改利息方式為每天1期,每期利息為3,500元(相當於月息30分),並簽立本票供為擔保,高祖清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李廷植於97年11月19日0時1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該管之公務人員,誣指高祖清經營地下錢莊,乘其需錢孔急之際,貸與12萬元,約定每3天為1期,每期本金加利息需支付1,200元(相當月息20分),並提供身分證影印本及簽發本票供為擔保,高祖清以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將高祖清以涉嫌重利案移送該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偵字第329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高祖清上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6號審理後,認高祖清並無此犯行,判決高祖清無罪,嗣經本院98年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始悉上情,因認李廷植、李憲忠2人均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被告李廷植、李憲忠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二人均同意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31頁),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四、檢察官認被告李廷植、李憲忠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其等2 人前所指訴高祖清涉嫌上開重利犯嫌部分,業據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2人固均坦承先後於上開時地分別前往臺北市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指訴高祖清經營地下錢莊,乘其等2人需錢孔急之際,各先後累計貸與12萬元、35萬元,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惟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廷植辯稱:伊在97年時有跟高祖清借5、6萬元,他有收過利息,以3萬元來講,本錢加利息每3天要還2,700元,一個月要還10次,1次還2,700元,伊錢到97年時通通還清了,從借到還清共2個月,伊既沒有欠他錢,也通通還清,伊講的是事實,怎麼會誣告他?被告李憲忠辯稱:伊有跟高祖清借總共2、30萬元,他有跟我收重利,後來一個月給伊拿3,000元利息,剛開始是1萬元連本帶利一個月還10期,每3天1,200元,照算伊應該還清了,但地下錢莊是無底洞,伊和高祖清是杜明光介紹認識的,因為7、8年前伊自己開一個小工廠結束掉,轉換一個工作開計程車,因為紅單的關係,開始跟高祖清借錢,他說借錢方式有二種,一種是1萬3天還1期,1期是1,200元,1 個月還10次,另一種純粹繳利息,1萬1個月利息3,000元,10天繳1千元利息,剛開始1、2萬借,後來杜明光有困難,以伊名義向高祖清借錢,讓他週轉,就這樣累積起來,警察抓到高祖清沒有搜到本票,並不是他沒有從事這項行業等語。

經查:

㈠、高祖清前遭被告李廷植、李憲忠2人分別指訴其涉有經營地下錢莊,趁其等2人急迫情事,先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6號及本院98年上易字第2572號案件審理結果,係以:⒈查被告李廷植於高祖清被訴重利犯嫌案件之警詢中雖指稱:伊是在96年11月18日因急需要錢,向伊弟弟李憲忠詢問何處可以借到錢,李憲忠向伊說有綽號「阿兵」在放高利貸,他有向他借錢,告訴伊「阿兵」的電話係0000000000,伊就與「阿兵」聯絡,伊在當天下午18時左右,約在新北市○○區○○路、力行路口豪帝一餐廳門口,伊等見了面以後,「阿兵」說要借錢可以,但要李憲忠同意當保人,才肯放款給伊,經「阿兵」以電話與李憲忠聯絡後,證實李憲忠有同意當保證人,「阿兵」才借現金新臺幣1萬元給伊,並要伊簽立本票乙張,身分證影印正反面,並告訴伊3天為1期,1期還1,200元,連本帶利總共要還10期,利息高達20分利,伊陸陸續續有向「阿兵」借5萬元跟1萬元,在這一、二年時間,伊都有按時間還款。

97年9月8日伊有向綽號「阿兵」借了1萬元,「阿兵」叫伊簽立本票,沒有扣押任何物品,1期是還1,200元,連本帶利,但伊也按照「阿兵」意思完全還錢,但是伊簽立本票,「阿兵」就不還給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2945號卷第32頁);

後於偵查中指稱:伊記得是96年開始透過李憲忠介紹陸續跟高祖清先借1萬,他拿給我8千,利息3天為1期,要還1千,那時伊小孩還小,急需用錢,伊陸續又跟高祖清借了3、4萬左右,伊都有還清,但伊之前簽供擔保的4張本票高祖清都沒還伊,金額總共應是12萬左右,高祖清說因為李憲忠之前還有債務未清償,所以他不想還伊本票(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

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6號案件審理時指稱:伊是因為伊兒子臨時有急事,因為伊弟弟李憲忠的介紹打電話約高祖清,高祖清說要經過李憲忠的同意,李憲忠有打電話跟高祖清講伊有急用,高祖清說可以,就約伊到豪帝餐廳門口,伊向高祖清借1萬元,高祖清叫伊本票開3萬元,當時才拿8,000元給伊,利息先扣,每3天要還他1,000元,伊都有準時還他。

到97年3、4月左右,伊還有向高祖清借1萬元,利息也是先扣,跟上次一樣,伊也是開了3萬元的本票給他,後來錢還清了,二次的本票都沒有還伊。

伊大概向高祖清借了2、3次左右。

另外一次也是97年,詳細的時間伊忘記了,伊只有開二次本票給高祖清,最後一次跟高祖清借1萬元,沒有叫伊開本票,伊沒有跟高祖清借5萬元,伊跟高祖清借2、3次都是1萬元,在警詢中如果伊有講過總共借7萬元,那是李憲忠跟伊說是幫杜明光借的,伊總共只有向高祖清借3萬元左右,高祖清有分二種扣法,伊的是先扣利息,伊實際上跟高祖清借了3萬元,12萬元本票是高祖清叫伊簽的,借1萬元簽3萬元本票,確實簽幾萬元本票伊忘記了。

錢大部分都是伊拿去繳伊和伊弟弟的利息,大部分都是伊拿去的,伊打電話給高祖清問他在那裡,伊就拿過去給他,在伊的記憶中,伊忘記簽了幾次本票,伊只記得有一次沒有簽本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6號審理卷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李廷植就其向高祖清借款之次數、總金額、利息是否先扣、各期金額是否連本金一起清償及其所簽發予告訴人高祖清本票之次數、面額等等,其上開指訴前後不一,亦相互矛盾,且高祖清遭警查獲時,亦未扣得被告李廷植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或其所簽發之本票在案,是尚查無高祖清確有借款予被告李廷植之證據,自無法憑被告李廷植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有瑕疵之證詞,即認高祖清有重利之犯行。

⒉又被告李憲忠於高祖清被訴重利犯嫌案件之警詢中雖亦指稱:高祖清主動將身上的3仟元交給警方。

那3仟元是伊交給高祖清的利息款,伊是從5年前(即93年)6、7月間,伊因急需用錢,友人杜明光介紹伊向高祖清借款,第1次確實時間我已經記不清楚,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與龍濱路口,杜明光帶伊至該處向高祖清借款,當時伊向高祖清借款2萬元,利息為月息20分,每3天為1期,1期要給付給高祖清2,400元,包含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要支付10期,本金及利息就要償還完畢,等於我要支付4,000元的利息。

後來因友人杜明光無力償還向高祖清之借款,無法再向高祖清借款,所以伊代替杜明光陸續向高祖清借款,最後伊累計共向高祖清借款35萬元,利息為月息30分計算,伊每天均需支付利息3,500元給高祖清,高祖清是規定伊每日晚間18時至21時就要把利息交付給他,但伊有時會超過21時後才有辦法交付給他,每天伊與高祖清以電話聯繫交付利息之地點,大部分都是約在新北市○○區○○街71號及新莊市○○路與中平路口交付利息。

伊每次向高祖清借款都是開具與借款金額相同面額的本票給高祖清作為擔保,伊自己已記不清楚還有多少本票在高祖清的手裡,還有伊親大哥李廷植也曾向高祖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利息高達月息20分,但是伊大哥已償還向高祖清的借款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2945號偵查卷第28-29頁)。

後於偵查中指稱:伊5年前開始跟高祖清借錢,大約是93年,剛開始借2萬,他那時是在三重交付2萬給伊,後來約定1期利息10天2千,2萬就開4萬元的票,後來因杜明光透過伊向高祖清借錢,他跟高祖清很早就認識了,但因信用不好,就請伊幫忙代為借款,剛開始時,2萬、3萬的借,到現在累積了約35萬元,都是開伊的票,後來沒辦法10天付利息,他就叫伊至三重長安街及三重后德國小忠孝路後門支付,一天3,500元,是從96年10月付到伊具名檢舉的前幾天,97年1月6日他又叫伊開了一張30萬的本票給他,他叫伊給他一個保障,怕伊一天沒辦法給他3千5。

伊幫杜明光向高祖清借款,錢都有交付杜明光,一開始伊是跟高祖清借了7萬元,杜明光拿了4萬5,伊拿了2萬5,杜明光只付了1期的利息,之後都是由伊付,後來因為利息未完全支付,一直滾複利到後來變35萬,伊現在暫時未付利息給被告,因為伊要開計程車又積欠罰單,之後因為杜明光的關係,又繼續跟高祖清借錢,因為杜明光當時經濟非常困難,小孩又小,要用錢,杜一直跟伊說要幫他借,他會繳利息,所以我才答應幫杜明光借錢,因為杜明光之前信用欠佳,我已記不清楚開立多少張本票,身分證有影印給他,借據沒開,因為伊檢舉了高祖清之後,他叫伊不用還到3,500元的利息,叫我還2,000元,30萬本票在他那,伊每天都會1千7、1千8的陸續支付,但這10幾天來,我已未再支付了,他有到伊弟弟家....叫伊弟轉告伊出面解決債務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1 -62頁);

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指稱:93年6月那時是剛開始,因為杜明光介紹,因為伊工廠剛結束,伊要開計程車,向被告借了2萬元繳違規紅單,如果以1萬元計算的話,分10期,1個月2,000的利息,3天收1,200元,伊還完之後,陸續因為杜明光,伊等是同鄉,他曾經向高祖清借錢沒有還,信用不好,高祖清不借他錢,利用伊向被告借錢,那時是93年將近94年時,斷斷續續,剛開始都是1萬、2萬、3萬這樣借,那時候有還。

到了95年底之後,因為借到一定的程度,杜明光繳不出利息錢,都是由伊在替他揹,後來96年時伊太太詹秋蘭用郵局保險存款單去質押,借了30萬元出來,當時包括伊大哥李廷植、杜明光都有在我車上看到現金30萬元,還有伊爸爸去辦勞保退保40幾萬元,還有向老闆借了18萬元,都全部都拿給高祖清了。

後來差了2、3萬元,因為杜明光哀求說他要搬家,這是95年底的事情,在96年底,又在三重228公園那裡向高祖清借了7萬元,杜明光拿了45,000元,其他是伊大哥李廷植拿走,後來杜明光因為45,000元包括以前借的利息錢都沒有繳還給高祖清,高祖清叫伊說累積起來到了37萬元,他說既然3天不能還,就每天給他3,700元利息錢,伊實在繳不出來,伊就利用各種理由到處去借,也借不到,伊就跟杜明光說繳不出來,伊跟他說伊要稍微躲一下,這樣不行。

到了2月份,杜明光還去找高祖清說我要躲,高祖清隔了2、3天的一個晚上,逼伊開2張本票給他,一張30萬元,一張9萬元,他還跟伊說做人要有良心,後來高祖清說既然你3,700元繳不出來,每天給他2,000元,以後再補,當時伊還有貸款,他說他幫伊繳汽車貸款,等還他公司30幾萬元欠款還清之後,再還給他他幫伊繳汽車貸款的錢,到了報警當天,伊真的繳不出來,走投無路,就在林安泰古厝那裡,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警察局,警察聽了之後跟伊說不然你就打到偵八隊那裡,偵八隊就幫伊處理這件案子。

當晚警員叫伊過去偵八隊,有三位警官跟伊說他有調高祖清的口卡出來,問伊是不是這個人,伊說對,警官說他的戰績輝煌,這個人本來就應該要抓起來,該三位警官就問伊怎麼付錢給他,在那裡給他錢,伊就詳細跟他說,警官問伊明晚要不要給他錢,伊說每天晚上都要,他跟伊說明晚幾點要拿錢給他,就事先跟我們聯絡,後來高祖清收伊給他3,000元的時候就被抓了,自96年10月中至97年11月18日為止這段期間內,伊既沒有再向高祖清借錢,也沒有還高祖清本金,這段時間每天3,500元伊無法繳出來,如果有利息差額,等累積到1萬元之後,高祖清就把他加入本金,因為高祖清知道伊每天要給他3,500元,不可能,他說後來折到2,000元,當然伊車子壞掉時,他說你去送修,我幫你繳,伊太太、伊爸爸給伊的錢還清之後,杜明光要借錢,伊又去幫他借,是96年後的事情,是還完錢之後的事情,因為杜明光的太太郭曉萍跟我下跪,要我幫他借錢讓他們承租房子,李廷植有自己去向高祖清借過錢,是在由伊出面幫李廷植借25,000元之前,因為高祖清認為伊的錢比較好拿,他對伊的信用比較有信心,伊哥哥之前向高祖清借的錢有償還,但是高祖清尚未把本票還給伊哥哥,他跟李廷植說伊的錢還沒有還清,所以不還,伊向高祖清借7萬元之前,還欠高祖清2、3萬元,是伊欠的,伊太太及伊父親幫伊還,但是還有2、3萬元沒有還清,因為伊從頭到尾都不敢跟他們說伊向高祖清借錢的正確金額(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6號審理卷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李憲忠就其借款是否需簽發本票或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借款之還款時間究竟為10天為1期或3天為1期、簽立之本票面額究竟是借款之金額或借款之2倍面額、上開30萬本票究竟是本案查獲前或查獲後簽發、35萬元究竟是代杜明光、李廷植向高祖清借7萬元後利滾利累積之數目或係陸續借款累計之數目及96年10月中旬起至97年11月18日止,被告李憲忠是否曾向高祖清借款等等,亦指訴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且被告李憲忠積欠高祖清之借款既已經其配偶、父親代為清償8、90萬元,為何剩下之2、3萬元不一起清償?又被告李廷植向高祖清借款之金額既均已清償,而被告李憲忠積欠高祖清之借款又已經其配偶、父親代為清償8、90萬元,僅剩下之2、3萬元,高祖清為何不將本票歸還被告李廷植?又被告李廷植之前向高祖清借款之金額均已清償,債信良好,為何還要再透過被告李憲忠向高祖清借款25,000元?何況被告李憲忠本身既無力清償積欠高祖清之借款,須由其配偶、父親代為清償8、90萬元,為何還會幫杜明光、被告李廷植向高祖清借7萬元?此有違常情。

再者,警察亦未查獲高祖清所持有由被告李憲忠向高祖清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或其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是高祖清借款予被告李憲忠之金額,已無從認定。

又被告李廷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亦供稱:並未透過李憲忠向高祖清借25,000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6號審理卷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杜明光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伊有困難時,都是直接找李憲忠,他說他會幫伊想辦法,他不會坦白跟伊說是向誰借錢,第一次是說外面怎麼算伊等就怎麼算,後來最高紀錄一天叫伊還4,000元,這幾年伊總共欠他15萬元左右,最後一次搬家時伊向他借45,000元,是96年間的事,伊向他開口時,他說他不方便,要伊給他2、3天想辦法,他沒有跟伊說他向誰借錢等語不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6號審理卷98年8月5日審判筆錄),另按重利罪之成立,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參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若被告李憲忠證述係幫杜明光、李廷植向高祖清借7萬元,利滾利累積至35萬元等語屬實,既然被告李憲忠係幫杜明光、李廷植向高祖清借款,顯無急迫性,縱然高祖清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屬實,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尚無法憑被告李憲忠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認高祖清有重利之犯行。

⒊另高祖清於97年11月18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71號前,向被告李憲忠收取3,000元後,即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憲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高祖清亦不爭執,並有現金3,000元扣案可稽,高祖清與被告李憲忠並無特別情誼或交情,是高祖清供稱其借款予被告李憲忠,並未收取利息云云,顯不可採,惟被告李憲忠交付高祖清3,000元,究竟是償還利息或是本金乙情,雙方各執一詞,且若是被告李憲忠償還高祖清之利息,則該利息之計算時間為何?本金數額為何?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佐,而被告李憲忠之證詞又有上開瑕疵,顯無法單憑高祖清收取被告李憲忠交付之3,000元,即認定高祖清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⒋高祖清辯稱上開3,000元係被告李憲忠歸還之本金,被告李憲忠則稱係利息,惟高祖清與被告李憲忠並無特別情誼或交情。

認為高祖清辯稱未收取利息雖不可採信,惟若係被告李憲忠償還高祖清之利息,該利息之計算時間為何?本金數額為何?並無任何其他證據可證,自不能排除上開3,000元係被告李憲忠歸還予高祖清之本金。

⒌再者,被告李憲忠除就借款之還款時間究竟為10天為1期,或3天為1期已前後不一致外,復就簽立本票之金額究竟是借款之金額,或借款之2倍之金額?30萬元本票究係本案查獲前,或查獲後所簽發?另35萬元係代杜明光、被告李廷植向高祖清借款7萬元後利滾利累積之數目,抑或係陸續借款累計之數目?96年10月中旬起至97年11月18日止,被告李憲忠究曾否向高祖清借款?其證詞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而有瑕疵,況警並未查扣任何被告李憲忠簽發予高祖清之本票,則上開貸款之總金額自屬無從計算,從而亦無法計算其利息是否「顯不相當」。

且高祖清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李憲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縱於97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雖有多次通聯,惟亦難遽以推論高祖清究係向被告李憲忠催討本金抑或係利息。

㈡、綜上,高祖清前遭被告2人分別指訴其涉有經營地下錢莊,趁其等2人急迫情事,先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46號及本院98年上易字第2572號案件審理後,係以「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高祖清涉有上開重利之罪嫌」,並未認定被告2人上開指訴高祖清涉嫌重利之情節全屬虛構、杜撰,此有上開各該論述可稽,且高祖清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上開3,000元,因高祖清與被告李憲忠間,確無特別情誼或交情,是高祖清辯稱其未向被告李憲忠收取利息乙節,顯不可採,自不得僅憑高祖清上開被訴重利犯嫌案件,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乙節,即逕認被告2人分別指訴高祖清涉有經營地下錢莊,趁其等2人急迫情事,先後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犯嫌等情,是出於被告2人之故意虛構,而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均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原審就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高祖清經被告二人告訴由檢察官起訴之重利案件,因被告二人之指訴前後不一,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高祖清有重利犯行,經判決無罪確定。

而刑法之誣告罪,縱僅一部分事實係故意虛構,亦該當之。

被告二人明知高祖清未向其等收取重利,僅因其等經濟不堪負擔,即誣指高祖清經營地下錢莊收取重利,而原審僅以上開重利案件,法院未認定被告二人所述情節全屬虛構、杜撰為由,即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未詳加審酌且未於理由中敘明被告二人所述本票簽發之時間、金額等矛盾之指訴,是否具有故意虛構高祖清重利之犯意,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即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看最高法院43年臺上第251號、46年臺上第927號判例、99年臺上字第6546號判決)。

本案高祖清自稱:當初借錢給被告李憲忠係因於93年間被告李憲忠謊稱要繳罰單及考計程車駕照須借款3仟元及3萬元,嗣被告李憲忠復稱要買車復借款3萬元,前後共借款2百萬元,迄今尚積欠46萬元,完全沒收取利息,亦沒有開本票擔保,我幫助被告李憲忠,沒想到他一騙再騙(見本院卷第76頁)。

然此實與常情相悖甚遠,倘高祖清一再受被告李憲忠欺騙借款,豈有於93年至97年間一再出借款項金額高達2百萬元而未收取分文利息或請求給予擔保之理?而高祖清借款給被告李憲忠既屬事實,且高祖清所稱借出款項達2百萬元卻未收取利息云云,與常情不符,已如上述,則被告二人指訴高祖清有重利犯行,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非無疑。

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被告二人確有誣告高祖清重利犯行之證據,自難僅以高祖清被訴重利案件,被告二人之指訴為法院所不採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高祖清確有重利犯行而為高祖清無罪之諭知,即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而執為被告二人誣告犯行之根據。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周誠南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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