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364,201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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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陳光志曾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
  4. 二、陳光志無固定住居所,因而暫居於新竹縣關西鎮○○路28號
  5. 三、陳光志於實行前述傷害梁國棟之後,因見梁國棟受傷之血液
  6. 四、案經梁國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7. 理由
  8. 一、證據能力部分:
  9.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10.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光志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陳光志對於傷害及強制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
  13. (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傷害犯意,對於被害人梁國棟的重傷害
  14.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梁國棟遭受的重傷害結果應負加重結果犯
  15. (四)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
  16. (五)綜上,依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行為方式、被害人受傷
  17. 三、論罪:
  18.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
  19. (二)被告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施暴行為
  20. (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21. (四)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
  22. (五)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
  23.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重傷害罪)部分:
  24.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25. (二)科刑審酌事項:
  26.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即強制罪)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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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上訴人 即 陳光志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袁從楨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36 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重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光志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他上訴(強制罪部分)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光志曾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民國98年5月2日執行完畢。

二、陳光志無固定住居所,因而暫居於新竹縣關西鎮○○路28號(起訴書漏載中正路)旁土地公廟內。

100年3 月28日晚間6時30分許,梁國棟與友人陳國義、范秀珍前往上述土地公廟,陳國義獨自於一旁之小水溝撈蛤蜊,梁國棟則與范秀珍在土地公廟內聊天。

晚間7時30 分許,范秀珍先行離去,獨留梁國棟在土地公廟內飲酒。

同日晚間8 時許,陳光志返回土地公廟,因懷疑梁國棟翻動渠所有擺放在廟內桌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件等物品,而與梁國棟發生口角。

陳光志主觀上雖無致梁國棟神經功能障礙嚴重減損四肢機能、肋骨骨折的重傷害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徒手毆打、踹踢梁國棟頭、胸部,可能導致顱內出血致神經功能障礙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及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重大難治的重傷害結果,仍基於傷害梁國棟之犯意,徒手毆打梁國棟頭、胸部,致梁國棟口、鼻出血不止,並造成梁國棟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至第8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肱骨骨折、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

適陳國義返回土地公廟陳光志因而住手。

陳光志見梁國棟嘴角泛血,即以前述行動電話呼叫119 前來救護,卻因梁國棟已自行離去而未繼續求救於 119。

嗣梁國棟返回新竹縣關西鎮○○街773號4樓居住所之翌(29)日晚間10時許,梁國棟友人劉聲明因見梁國棟躺在床上全身抽搐、發抖,而將梁國棟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

梁國棟因上述傷勢意識昏迷、四肢肌力下降,需以呼吸器輔助,而於同年月30日凌晨4 時許,轉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梁國棟終因顱內出血導致神經功能障礙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而致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傷情。

嗣於100年5月10日始出院轉往新竹縣竹東鎮○○路130號「長安老人養護中心」療養。

三、陳光志於實行前述傷害梁國棟之後,因見梁國棟受傷之血液沾染在廟內椅子及地面,竟另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的犯意,遞予抹布向梁國棟恫稱:「如果沒有將血跡擦乾淨,要再繼續修理」等語,脅迫梁國棟行無義務之清理行為。

梁國棟迫於情勢而將血跡擦拭乾淨後自行離去。

四、案經梁國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證人梁林秀妹、劉聲明、范秀珍及梁國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之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陳光志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光志對於傷害及強制犯行之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國義、梁林秀妹、劉聲明、范秀珍及梁國棟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至11、13 至22、58至60頁,原審卷第128至129、168 至176、18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4月7日甲種、100年4月6日乙種、100年5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陳光志拳頭受傷結疤照片、實施毆打行為之現場照片、員警王建華100年5 月19 日職務報告及所附梁國棟照片(見偵卷第23至32、62之1、69至71 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3719號函及檢附之梁國棟病歷資料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0年8月4日台大竹東分綜字第1000040023號函及檢附之梁國棟病歷影本(見偵卷第20、26至74 反、88、96至101、135至138、154頁)、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 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4592號函及檢附之梁國棟病歷、100年9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5589號函暨重傷害鑑定報告書、遠傳資料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該電話100年3月28日之通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2至117、131、15 1至152、158至160頁)可憑。

被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傷害犯意,對於被害人梁國棟的重傷害結果並無故意之主觀犯意存在:1、重傷害的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或健康的故意,著手於傷害實行而發生毀敗的結果為要件。

若僅有傷害的意思,只因一時氣憤,用力過猛或兇器過於鋒利致被害人受重傷的結果,只能以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論。

又關於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實經過的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的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4850號判決可資參照。

2、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也無嫌隙,已經被告坦白供承,並經證人陳國義、范秀珍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20頁)。

本案肇因於被告陳光志懷疑被害人梁國棟翻動渠擺放在廟內桌下物品,而與梁國棟發生衝突,可認被害人梁國棟與被告之間並無深仇大恨。

參酌被告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並未持用任何兇器利刃,核與一般重傷害犯行之手段有別。

而被害人梁國棟遭被告毆打後,外觀上僅嘴角流血,尚無明顯之重傷癥狀,且能應被告之脅迫將現場血跡擦拭乾淨,而後自行徒步離去等情,已據被告及證人陳國義明白供述(見偵卷第17頁)。

應認若被告確有重傷害之犯意,當不致於任由仍能站立並依令行為之被告恣意離去。

3、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3月28日20時50分許,確曾撥打119電話,歷時5秒,有遠傳電信資 料查詢單及通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足證被告辯稱當時見被害人梁國棟嘴角流血,曾有意通知救護單位對被害人施以救護,但因被害人已自行離去而作罷等語,可以採信。

設若被告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則被害人傷勢越重應越合乎被告之本意,被告應無再延請 119救護之理。

足認被告應是一時氣憤而毆打被害人梁國棟,教訓被害人的成分居多,難認被告於行為之初即有使被害人遭受毀敗身體機能或使之不可回復的重傷害故意。

4、被告固於100年5 月5日偵查中供稱:「(被你毆打的人,目前昏迷中,有何意見?)給他送死,直接死死就好」等語(見偵卷第51頁);

而依被告100年5月5日下午4時43分,訊問筆錄記載(見偵卷第49頁),檢察官於庭訊初始即訊問被告:「今日有無喝酒?」被告隨即答以:「有,早上5、6點有喝,下午3、4點又有喝,下午喝了3分之1塑膠瓶的米酒」等語;

同日下午7時42 分,移送原審進行羈押訊問時,法官也同樣訊問被告於本案訊問之前曾否喝酒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足見被告當日確曾因飲酒而一臉酒意,以致於檢察官、法官均質疑被告當日之應訊狀態。

參酌被告供稱:「給他送死,直接死死就好」云云的同時,隨即答稱:「我給你判死刑,可以嗎?直接槍斃,可以嗎?」(見偵卷第51頁);

嗣後於羈押訊問並誑稱:「法官知不知道我曾經結夥搶劫,但不是這個案件」云云(見聲羈卷第7 頁),而查證被告之前案紀錄,僅曾觸犯毀損案件,並無任何強盜、搶奪等相關犯行,足認被告於偵訊當日之應訊顯然受到酒精作用影響而有不實,此由檢察官並未採信據以起訴被告涉犯殺人罪未遂,而僅以重傷害罪嫌提起公訴自明。

顯見被告供述「給他送死,直接死死就好」云云,核屬酒精作用下之酒後情緒言語,不應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5、被告雖於原審曾供稱:「被害人倒地後,我還有繼續打他,反正就氣到,才會出手這麼重」等語(見原審卷第 188頁),而被告同時也供稱:「他先打我肩膀和背後,質問我是不是不曾被人打過」等語,應認被告在此挑釁、盛怒的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於傷害的犯意下仍得以理性地斟酌下手的輕重;

況且,此核屬是否致生加重結果的判斷,更不能因此逆推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的故意。

6、綜上,應認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梁國棟,其主觀上是出於傷害之故意。

(三)被告對於被害人梁國棟遭受的重傷害結果應負加重結果犯的罪責:1、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屬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的加重結果犯。

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行的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的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

意即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而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若行為人對於造成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仍執意實行,即應對該結果負未必故意之責。

又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始合於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除須實行傷害犯行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發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本身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台上6924號、97年台上5073號判決參照。

2、經查:被害人遭被告徒手毆打,致頭部外傷合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5 至第8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肱骨骨折、臉部、右肩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右手中指撕裂傷,經診療仍有顱內出血導致受有神經功能障礙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並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傷情,有100 年4月6 日、100年4月7日及100年5月16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4、25、6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6月29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371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見原審卷第26至74)、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0年8月4日臺大竹東分綜字第10000040023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見原審卷第96至101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8月5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4592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見原審卷第102 至117)、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21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5589號函暨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可憑。

被告雖無重傷害被害人的犯意,但被告揮拳猛力毆打被害人頭、胸部,而人體頭胸部位甚為脆弱,依一般常識在客觀上倘用力毆擊,極易導致頭胸等重要部位或臟器脆裂,甚至造成頭部顱內出血致神經功能障礙而嚴重減損四肢機能及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之重大難治等重傷害的可能。

被告雖然意在教訓,卻因對被害人予以猛力毆擊,對此重傷害的結果,被告主觀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但在客觀上顯有預見可能性,被告於此部分所施加的暴行與被害人重傷害的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以認定。

(四)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7號、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他先打我肩膀和背後,質問我是不是不曾被人打過」云云,有以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辯解之意。

惟查,被告以拳腳毆踹被害人頭胸部位十餘分鐘,過程中被害人並未反擊等情,已經被告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6、185頁),縱使於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被害人曾以肢體、言語挑釁被告,而該等侵害既屬過去,已無應防衛的情狀存在,自不足以構成正當防衛。

被告此部分辯解,無礙於被告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依被告行為時的主觀犯意、行為方式、被害人受傷的部位及傷情等因素綜合考量,應認被告以傷害他人身體的犯意實行傷害犯行因而致重傷加重結果的事實,事證明確,被告上訴辯稱僅具有傷害犯意之傷害致重傷犯行,以及被告坦承之強制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徒手持續毆打被害人身體致被害人受重傷之施暴行為,係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僅成立接續犯一罪傷害致重傷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允宜變更。

(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過程中縱有恐嚇行為,僅屬強制罪之手段,並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實行傷害行為後,見被害人因傷出血沾染於廟內椅子及地面,而恫嚇被害人若不將血跡擦拭乾淨,將再繼續毆手等語,迫使被害人將血跡擦拭乾淨後才敢離去等犯行,核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應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解,基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四)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也無二致,刑法第329條因而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竊盜或搶奪罪。

又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並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意殺人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之行為,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自當予以分論併罰。

同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過程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而變更原有詐欺故意另起強盜犯意,進而實行強盜犯行,則其前後所犯詐欺罪未遂與強盜罪,二罪應併合處罰,要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罪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傷害致重傷罪行成立後,見被害人因傷流血沾染在廟內椅子及地面,而臨時另起強制犯意,對同一被害人實行強制犯行,因屬傷害致重傷罪成立之後,另起強制決意,故被告所犯傷害致重傷罪及強制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經犯罪事實欄記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兩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刑罰。

四、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重傷害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為被告科刑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1、被告主觀上僅有傷害犯意,原審論處被告觸犯重傷害罪,應有誤會;

2、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

經查,被告辯稱曾經求救於119 救護被害人,原審也因而函詢遠傳電信公司,查證結果被告確曾於當日傷害被害人之後撥打119 求救,而原判決對於關係被告究出於重傷害抑或傷害犯意與犯行之有利的此部分證據未予審酌,也未論述不予採納的理由;

3、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的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上5073號、93年台上6726號判決參照。

而和解能力有無、達成和解與否等行為後的事實,固得作為量刑的考量事由;

但若以之作為從重量刑的審酌因素,並非法之所許。

參酌被告平日遊居於土地公廟,其是否有能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有可疑。

又原審認定之罪名,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使被告具有累犯之法定加重事由,但於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經過始終坦白承認、又未持有利刃兇器,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原判決認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不宜寬恕,而重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

再參酌另案重傷害罪判決,於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持利刃重傷被害人之情形下,尚且判處5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51號、第3825號判決參照),原審對於坦承犯罪事實經過之被告陳光志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不僅顯有過重且無異於變相鼓勵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不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具有重傷害之故意,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重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怨隙,年值青壯,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加,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勢,危害社會治安、始終坦承事實經過,態度尚稱良好,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的原因實因己身窮乏難以自顧,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五、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即強制罪)部分:原審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審酌被告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動機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陳光志犯強制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被告傷害被害人已達其所謂教訓目的,任被害人自行離去即可,猶令受傷之被害人自行擦拭血跡行無義務之事,實有不該。

原審此部分量刑雖然相較於普遍偏輕的量刑實務有所提昇,然審酌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具有法定加重事由,因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致重傷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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