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384,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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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江佳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陸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一時失慮而誤罹刑章,其自勞資爭議協調會開始至雙方所有訴訟中均一再謊稱、指摘「案發時間是99年2 月23日,且被害人2月24日仍上班,2月25日才驗傷,誰知道期間發生什麼事?被害人怎會有驗傷單?」等語,被告迄偽證罪起訴後之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始為有罪之陳述,但於其他訴訟程序之準備程序卻非僅單純陳述案發時間為99年2月23日,尤汙衊被害人「上班時間上網、睡覺、打公司電話五千多元、出外勤偷跑回去睡覺、且時有早退情形」等語,其屢藉此為抗辯,迄今仍拒付被害人99年2月份薪資及資遣費。

如被告犯後真有悔意,其就不會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偽證罪為不起訴處分後,仍執前辭四處對被害人為不實之指摘,致造成被害人身體、精神上之損害,因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可證其犯後態度已有悔改。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其他訴訟之陳述,皆無涉被告於本案認罪之態度。

再參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偽證罪,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低於法定刑度,即不能任意指違法。

上訴人執此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佳蓉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2巷2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222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佳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叁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陸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2條所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應係指實體判決,不包括程序判決;
蓋法律設置自白減免刑責,係偽證或誣告行為人,因其於受偽證或誣告之人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經查屬實,避免受其偽證或誣告之人確受冤抑、兼維護國家裁判之正確性;
如受其偽證或誣告之人因其他原因致受程序判決如不受理判決確定,則該受偽證或誣告之人既未受有罪之實體判決、國家裁判之正確性亦未受挑戰,此時縱偽證或誣告行為人自白犯行,對於國家司法權之維護並不受影響,應認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之適用。
則核被告江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自白本件偽證犯行,雖係於其所偽證案件即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案件判決確定後;
惟因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1128號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致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有該份判決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自白,應有刑法第172條減免刑責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形、家庭狀況、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以及其所偽證之案件所造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
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無犯罪情事。
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藉由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會主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化之目的。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會)為3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60小時止,用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江佳蓉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2段22巷20號4

居新北市○○區○○路222號3樓
選任辯護人 陳守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佳蓉前為新北市○○區○○路27-1號1樓百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百家公司)負責人,百家公司副理秦啟宏前因涉嫌毆打夏明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2141號案件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以99年度他字第4226號案件(後改為99年度偵字第9322號、99年度偵續字第573號)偵辦;
江佳蓉為迴護秦啟宏上開傷害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本署就秦啟宏涉嫌傷害案件偵辦期間,先於民國99年4月26日上午,在本署偵查庭出庭具結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案發時有無在場?)有,案發時99年2月23日晚上,不是24日。」
、「(問:當時被告有無毆打告訴人?)我當時在隔壁辦公室,聽到他們2位爭吵,發現他們被告與告訴人在拉扯。」
、「(問:告訴人如何受傷?)他沒有受傷,. . . 」云云;
復於99年10月28日上午,在本署偵查庭出庭具結作證時,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問:2人有無互相拉扯)有拉扯。」
、「(問:雙方拉扯多久?)5分鐘左右」、「(如何拉扯?)互相拉扯」云云,足以影響本署及法院對於秦啟宏涉嫌傷害罪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夏明煌告發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江佳蓉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被告江佳蓉始終堅持案發時間係99│
│    │述。                      │年2月23日,且秦啟宏並未毆打夏 │
│    │                          │明煌之事實。                  │
├──┼─────────────┼───────────────┤
│ 二 │告發人夏明煌於本署偵查中之│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指述。                    │                              │
├──┼─────────────┼───────────────┤
│ 三 │本署99年度偵字第9322號卷內│被告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虛偽證述之│
│    │,99年4月26日被告以證人身 │內容。                        │
│    │分具結之結文及偵訊筆錄、99│                              │
│    │年度偵續字第573號卷內,99 │                              │
│    │年10月28日被告以證人身分具│                              │
│    │結之結文及偵訊筆錄。      │                              │
├──┼─────────────┼───────────────┤
│ 四 │1、證人李建德、周耀廷之證 │秦啟宏係於99年2月24日毆打夏明 │
│    │   詞。                   │煌之事實。                    │
│    │2、夏明煌之放勤卡。       │                              │
│    │3、夏明煌0000000000號行動 │                              │
│    │   電話通聯紀錄。         │                              │
├──┼─────────────┼───────────────┤
│ 五 │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夏明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施 宣 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福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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