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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嘉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任嘉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任嘉彥係址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31號4樓之友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澤公司)負責人,其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使友澤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其本人及股東張淑芬、任嘉卿及任嘉音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先於民國96年10月2日,以利息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向不知情之陳雲嬌借貸1千5百萬元資金,轉帳至友澤公司籌備處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存款1千5百萬元資產負債表,以表明收足股東股款,再於96年10月3日,委請不知情之張翠芬會計師出具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1千5百萬元業經收足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於96年10月24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友澤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詎任嘉彥竟於登記未核准前之96年10月4日,即將上開友澤公司籌備帳戶內存款1千5百萬元轉帳匯出。
二、案經張明仁告發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任嘉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查:證人許宗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問我有沒有認識的會計師,我就說我們公司的會計師不錯,我就把電話給告訴人,讓告訴人自己去連絡,我也不知道他們資本額如何來的等語(99年他字第45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9頁);
證人即會計師張翠芬證稱:是被告委任財領會計事務所,事務所再委任我,繳納股款的資金1千5百萬我不知道來源,是財領會計事務所提供的,我們不用問出資來源,我在簽證當日會詢問資金在不在,後續的動用除非經濟部有做查核,我們才會做動支說明等語(他字卷第64頁);
證人即金主陳雲嬌於偵查中亦證稱:是許宗誠介紹我認識被告,我借他1千5百萬元,被告寫借據跟本票給我,說他要週轉幾天,他有給我利息6萬元,我不知道是要成立公司的籌備金等語(他字卷第97頁、98頁),核與被告上開自白相符。
此外,並有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友澤公司股東名簿、97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設立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934800070號函、友澤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陽信銀行中壢分行99年9月29日陽信中壢字第990014號函暨所附友澤公司開戶資料、96年10月4日8時45分取款條、8時47分存款送款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蘆竹郵局99年1月28日存證信函第59號、被告任嘉彥96年10月2日出具之借據、陽信銀行96年10月2日15時16分取款條、15時19分存款送款單、96 年10月4日8時55分取款條、存款送款單、證人張翠芬於99 年12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之友澤公司股東名簿、股東繳款明細表、授權書、告訴人張明仁提出之100年9月8日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附告訴人張明仁簽發予被告任嘉彥收執之票號AV0000000、AV0000000號支票2紙、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6年9 月28日桃衛藥字第09600426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任嘉彥於96年10月24日友澤公司設立登記時,擔任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次按資產負債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財務報表。
查被告任嘉彥將不實之1千5百萬元現金資產填載於資產負債表內,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又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因主管機關僅為形式審查,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任嘉彥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友澤公司不知情之股東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以一申請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依告發人張明仁之請求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迄未回補應補足之出資額400萬元,致友澤公司於完成設定登記後,一直無足夠資金,導致尚未開始營運即遭解散登記,且被告於原審猶飭詞狡辯,原審認犯後態度尚佳,輕判被告有期徒刑3月,難謂妥適云云。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稱:友澤公司成立時即有協議,由被告從舊公司德新公司轉移資產、技術、生產設備、人員,用技術入股方式,以1050萬元作技術股,另外450萬元是告訴人認股要出資的,告訴人還有75萬資金未到位,我們是技術入股,是不出錢的。
當初我們已有德新公司存在,不需要再設新公司,但告訴人認為舊公司有一些負債,所以要求我們立公司等語(他字卷第47頁、65頁)。
證人張淑芬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要投資我們公司,我們跟他講說我們親屬已沒有資金投入,所以就以技術入股,因為告訴人資金未到位,所以現在營運終止等語(他字卷第66頁)。
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友澤公司97年3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所載,四、報告事項: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500萬元,張明仁450萬元,占30%,任嘉彥1,050萬元,占70%,而資金到位明細:迄97年1月14日共計375萬元,未到位資金75萬元。
而討論事項部分:2、任嘉彥技術股分,定為10%由盈餘提撥10次至2020年止;
6、由德新以1050萬技術入股將原股份轉入友澤。
核上開會議紀錄內容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自可採信,足認友澤公司之所以被命令解散,並非因被告未繳足資金所致。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供稱:1500萬元是透過張明仁的朋友許宗誠借的,我坦承犯行,因為簽簽了名、蓋了章等語(審訴卷第28頁反面),旋於審判程序供稱:我坦承犯行等語(審訴卷第30頁、31頁)。
可知,被告於原審係坦承犯行,法官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原審認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從輕量刑,並無不當。
從而,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其素行良好。
其於本件係因告發人張明仁欲投資,要求成立友澤公司,且同意被告所經營之德新公司以技術入股,被告一時失慮,借用資金供查核,藉以申請設立登記,現友澤公司已經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並記取此一教訓,本院認被告經此事件,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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