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466,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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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克正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等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617號、第1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克正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編號

四、五所示偽造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人陳再嘉債權憑證、陳再嘉債權讓與契約書,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台灣彰化地院債權人王克正債權憑證,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章,編號四、

五、六所示偽造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人陳再嘉債權憑證、陳再嘉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彰化地院債權人王克正債權憑證,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克正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

又於97年8月間,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呂紹明共同涉犯因債務人死亡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或債務人所在不明,無從對分配之債權提出異議之民事執行案件以偽造文書詐領,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上訴由本院審理中。

二、王克正對上述類似債務人死亡或所在不明之強制執行案件,知悉法律程序及虛偽債權不易被查覺之機會,而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林坤宗財產案(下稱林坤宗強執事件),指定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

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9日前,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之公印(下稱偽造公印)、院長陳滿賢之印章(下稱偽造之陳滿賢印章)、陳再嘉之印章(下稱偽造之陳再嘉印章)。

進而偽造如附編號四所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2月20日彰院賢96執癸字第3887號債權人陳再嘉對債務人林坤宗債權憑證(下稱偽造之陳再嘉債權憑證),在其上蓋用偽造公印、偽造之陳滿賢印章,而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滿賢印文。

又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陳再嘉將其對於林坤宗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85萬7000元讓與王克正之私文書(下稱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並在其上立契約書甲方欄蓋用偽造之陳再嘉印章,偽造陳再嘉之印文。

於98年5月19日持以行使,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林坤宗財產(案號:98年度司執字第41544號),使書記官林文賢、司法事務官郭志成陷於錯誤,誤以為王克正對林坤宗有債權,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製作職務上掌管之97年度執字第32521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坤宗等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王克正因而於98年12月28日詐領得22萬2708元之分配款項,足生損害於陳再嘉、林坤宗之遺產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陳滿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債權憑證之審核管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債務人財產分配之正確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參與分配之債權人。

三、王克正因前開事實一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刑之案件中,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書記官呂紹明處,取得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4月29日彰院賢95執辛字第26131號債權人王克正對債務人張萬利債權憑證公文書(下稱偽造之王克正債權憑證)其上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公印文,院長陳滿賢之偽造印文各一枚。

王克正與呂紹明共同利用該偽造公文書,詐得74萬2818元(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處罪刑,認定事實如該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王克正因持有該偽造債權憑證,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30日持該偽造之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張萬利財產(案號:99年度司執字第28173號),足生損害於張萬利、陳滿賢、彰化法院對債權憑證之審核管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惟該案因執行無實益,因而未能得財。

因王克正所犯前案犯行遭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清查王克正之聲請事件,因而查悉。

四、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王克正對於本案之證據資料,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王克正,矢口否認有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從事討債公司的債務管理行業,有楊賢亮者委託我辦理催討債務。

本案二件參與分配即為楊賢亮委託,催討所得二人以四六分帳。

我與楊賢亮沒有聯絡方法,聽說楊賢亮已經死亡,沒有辦法聲請法院傳喚調查,不知道楊賢亮提供的資料是假的、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然查:1.被告坦承有行使本件之陳再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王克正債權憑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坤宗、張萬利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

其中林坤宗強制執行事件因而領得22萬2708元,張萬利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實益而未獲任何款項等情。

核與證人即承辦強制執行事件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林文賢、王心怡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有被告所提之98年5月19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544號影印卷)、99年3月30日強制執行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15號卷第2頁至第6頁)、陳再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12月24日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32521號影印卷)、被告行使偽造之王克正債權憑證(上揭他字卷第315號卷第4頁、第5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2月1日彰院賢96執癸字第3887號函(指被告所持用之陳再嘉債權憑證等係屬偽造,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2521號影印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11月22日彰院賢95執字第26131號函(指被告所持用之王克正債權憑證等係屬偽造,見上揭他字第315 號卷第6頁至第11頁)在卷可稽。

2.被告所行使偽造之陳再嘉債權憑證,債權額高達285萬7000元,偽造之王克正債權憑證,債權額更高達3570萬元,設如為楊賢亮所委託催討,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對牽涉數百、數千萬元之債權催討委託事件,被告豈有不知楊賢亮之身分資料,並有聯絡方式,並簽署文件,且在取得款項,四六分帳交付金錢時有簽收或付款紀錄。

尤以偽造之彰化地院95年4月29日彰院賢95執辛字第26131號債權憑證,債權名義人更為被告王克正本人。

被告本人對張萬利無債權,何以會有債權憑證,楊賢亮何以持有被告之債權憑證,而委託被告代為催討被告自己之債權,被告所稱不知債權憑證為虛偽偽造,全屬無稽,無憑信性。

3.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行,被告之抗辯,完全不合社會生活上常態經驗,隨意提出一無從查證之死亡者,即學理上之幽靈抗辯。

檢察官所舉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佐以客觀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訴訟上之證明,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被告所辯為虛偽不實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之罪責: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查偽造之院長陳滿賢印章、印文,其上雖有院長字樣,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

另偽造之陳再嘉、王克正債權憑證,均係冒充法院所核發,為公文書。

偽造之陳再嘉名義債權讓與契約書,係私文書。

被告持偽造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契約書施用詐術,使法院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載登載不實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如事實欄所記載。

(二)核被告事實欄二對林坤宗強制執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公印、陳再嘉印章、陳滿賢印章、進而蓋用公印文,院長陳滿賢、陳再嘉印文,各係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偽造公、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罪,所為犯罪行為,部分行為相同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事實欄三對張萬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犯罪行為,部分行為相同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事實欄二林坤宗強制執行部分,檢察官雖漏未記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然起訴事實已述及被告有使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製作不實之分配表、分配結果總彙表,應認已在起訴範圍。

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其他起訴有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偽造之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之公文書及偽造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被告一再執以犯罪,應宣告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於法不合。

2.關於事實欄三對張萬利強制執行部分,因執行無實益,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並未製作分配表或登載不實事項於其他公文書,原審認定之事實,亦未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公訴人亦未認此部分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未予起訴。

原審為訴外裁判,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未合(原審所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821號判例,係指以虛偽債權參與分配,使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並非以虛偽債權聲請分配即構成該罪)。

3.被告事實欄二對林坤宗強制執行部分,其詐欺、偽造公文書,使多數債權人,因分配結果,而少獲得清償,亦足生損害。

原審認僅對其中一債權人華南銀行生損害,漏未認定其他參與分配之多數債權人亦生損害,均有未當,而無可維持。

自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貪圖不法利益,行騙之手段嚴重影響司法實現人民債權之秩序,危害不輕,及被告詐得之金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公印、印章,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如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偽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2月20日彰院賢96執癸字第3887號債權人陳再嘉債權憑證、偽造陳再嘉債權讓與契約書、偽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4月29日彰院賢95執辛字第26131號債權人王克正債權憑證,於執行程序完畢,已發還債權人,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偽造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因隨同文書一併沒收,無庸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附表: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之公印一枚。
二、院長陳滿賢之印章一枚。
三、陳再嘉之印章一枚。
四、偽造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2月20日彰院賢96執癸字第3887號債權憑證(債權人陳再嘉)。
五、偽造之陳再嘉債權讓與契約書。
六、偽造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4月29日彰院賢95執辛字第26131號債權憑證(債權人王克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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