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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智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48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智文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智文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
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其中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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