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559,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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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李鐵梅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
  4. (一)李鐵梅明知家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給如附表一所示紅典國際
  5. (二)李鐵梅並明知家豐公司於95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並無向榮
  6.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鐵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11. 二、論罪科刑:
  12.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
  13.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14.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15. 參、無罪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6、7月間,得知江謨詳欲將家
  17.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18.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19.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鐵梅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
  20. 五、經查:
  21. (一)證人即環球公司負責人許原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
  22. (二)被告李鐵梅於96年6、7月間,受託為證人江謨詳處理家豐公
  23. (三)證人林高民自被告處得知證人江謨詳有意轉讓家豐公司後,
  24. (四)經查:
  25. (五)依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家豐公司轉讓
  26.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等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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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鐵梅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鐵梅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鐵梅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環球實業有限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無罪。

李鐵梅其餘上訴及檢察官上訴,均駁回。

李鐵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鐵梅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

李鐵梅於95年間受僱於江謨詳(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巿(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國光街215巷4弄17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21號2樓)家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家豐公司,嗣於96年4月10日將公司所在地遷往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3號20樓之3))之會計,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竟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一)李鐵梅明知家豐公司並無實際銷貨給如附表一所示紅典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紅典公司)、理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理世公司)及機潤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機潤公司)等營業人之交易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自95年7月間起11月間止,接續以家豐公司名義,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登載不實之銷售貨物交易發票共16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7,115,475元,且將該等虛偽之交易事項填載於家豐公司之轉帳傳票中,並將上開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各該營業人之進貨憑證,供各該營業人據以分別持向其等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合計355,775元,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款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鐵梅並明知家豐公司於95年7月至同年11月間,並無向榮樺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樺公司)買受貨物之交易事實,竟另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家豐公司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先於上開期間,以不詳之代價,向榮樺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登載不實之買受貨物交易發票共15張,發票銷售金額合計5,104,800元,充作家豐公司進貨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家豐公司之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家豐公司銷項稅額255,24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就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鐵梅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100年度訴緝字第88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二)第68頁反面、卷二(下稱原審卷三)第81頁正面,本院卷第56頁、第93頁反面),而被告李鐵梅於上開時間受僱於江謨詳擔任家豐公司會計,負責處理公司的事等情,亦據證人江謨詳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973號偵查卷第210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影本1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5日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釐正申購發票檔影本、96年5月3日家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96年4月10日家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影本、96年1月26日家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95年7月5日家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95年1月16日家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影本各1份、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紙、委託書3份、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房屋稅繳納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家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影本2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影本1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4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5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6份、被告陳報之進貨明細1紙暨家豐公司轉帳傳票影本19紙、榮樺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5紙、銷貨明細1紙暨轉帳傳票影本23紙、紅典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7紙、理世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2紙、機潤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7紙、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7月26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0月取具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9年7月29日函暨機潤公司95年7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7月29日函暨榮樺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5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8月3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年8月2日函暨紅典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6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所99年8月4日函暨理世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3紙、96年6 月至96年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資料30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6月4日函暨紅典公司95年7月到96年6月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5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100年6月14日函暨理世公司95年7月至96年6月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明細4紙、財政部國稅局鳳山分局100年6月15日函暨機潤公司95 年7月至96年6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2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6月20日函暨榮樺公司95年7 月至96年6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5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月17日函暨家豐貿易有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6月13日函暨家豐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4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16頁、第18至23頁、第33至57頁、第62至77頁、第128 頁、第129頁、第136至139頁、第147頁、第158至163頁、第185至188頁、第220至232頁、第265至32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210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18至20頁、第28至43頁、第48至64頁、第92至95頁,原審卷二第54至59頁、第61至65 頁、第67至79頁、第81至86頁、第187至196頁、第197至201頁)。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擔任家豐公司之會計,並負責處理該公司事務,且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主辦會計人員,其虛開家豐公司名義之發票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客觀上已參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構成要件中之幫助行為,應屬正犯。

次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在統一發票上為虛偽之填載,當屬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接續實行之數行為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

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分別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方法相同,顯各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均僅以一罪論。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填載不實犯行,係為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逃漏稅捐,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則係為幫助逃漏家豐公司之營業稅,是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明知家豐公司並無實際向榮樺公司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榮樺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銷售額5,104,800元充作憑證,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家豐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55,240元等語,似認被告此部分另成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

然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98年5月27日修正,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修正後於同條增列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是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取得榮樺公司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逃漏家豐公司95年7月至11月間之營業稅,該時被告並非家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非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則依被告行為時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既非納稅義務人,縱有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情形,亦無從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相繩,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負責之家豐公司於96年7月間,確有與環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為220,00 0元之交易,並據而開立該交易發票金額予環球公司,並無虛偽填製該不實銷售貨物交易發票金額,以幫助環球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行(理由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於96年7月間,明知並無實際與環球公司為何交易事實,竟填製不實銷售貨物交易發票金額220,000元,交付環球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幫助環球公司逃漏營業稅捐11,000元,並以被告就此部分同涉犯上開罪責,而予以論罪科刑,其論斷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與定執行刑部份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知誠實報稅,虛開統一發票金額7,115,475元,幫助他人逃漏之營業稅金額達355,775元,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

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原審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罪,以事證明確,援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98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478號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仍不知悔改,不知誠實報稅,紊亂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因而所逃漏之稅捐,並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所為量刑難謂有何不當,被告空言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要屬無據,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並就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所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6年6、7月間,得知江謨詳欲將家豐公司結束營業,即向江謨詳表示可代為處理公司轉讓之事,並與林高民(原名為林源清,其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金上訴字255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由林高民以50,000元之對價,請郭盛吉(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9年簡字36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擔任家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林高民再將被告李鐵梅所交付之家豐公司96年7、8月及9、10月之統一發票轉交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人,在未有實際進貨情況下,虛偽開立不實金額220,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供環球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20,000元,而幫助環球公司逃漏營業稅11,000元,另又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供如附表三所示祺鋒國際有限公司(原名苔勝有限公司,下稱祺鋒公司)、合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合麟公司)、登那倫通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登那倫公司)及永榮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榮景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6,338,804元,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662,540元。

又於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共同基於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亞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亞妮公司)、丘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丘旻公司)及冠衡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衡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12,985,950元,充作憑證,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家豐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49,299元,而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李鐵梅就此部分,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就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鐵梅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江謨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高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美月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家豐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稅籍資料、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等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訊據被告李鐵梅固供承有於96年6、7月間,得知江謨詳欲將家豐公司結束營業時,即向江謨詳表示可代為處理公司轉讓之事,嗣經由證人林高民之介紹,而將家豐公司轉讓予他人,其並於96年8月間將家豐公司96年7、8月份的發票及過戶所需的資料交給林高民,嗣林高民說其也應該要把9、10月份的發票交給他,因為那時9、10月份的發票已經可以買了,所以其就請會計事務所去買了以後,再行交給林高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就此涉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並辯稱:家豐公司於96年7月間確實跟環球公司有22萬元的交易事實;

又家豐公司轉讓交由林高民處理後,該公司是否實際營業,並非伊所掌握,伊亦不知林高民有無以該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環球公司負責人許原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環球公司負責人,環球公司從事首飾買賣,伊認識被告,於96年7月間被告有代表家豐公司與環球公司交易,交易鈦金屬製成之健康手鍊、項鍊、戒指,交易金額22萬元(含稅23萬1千元)。

這筆交易家豐公司有將發票交給環球公司,貨到幾天後被告到我們公司收錢,我們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環球公司(買受人)統一發票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99年8月26日函暨環球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年6月10日函暨環球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2頁及原審卷一第148 至182頁、卷二第91至104頁),則家豐公司與環球公司於96 年7月間既確有22萬元之交易事實,被告擔任家豐公司會計,為向環球公司收取銷售金額22萬元之貨款,因而填製金額22萬元之統一發票交付環球公司,並供環球公司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營業稅11,000元,被告就此自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可言,是被告就此所辯,應堪採信,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何罪責。

(二)被告李鐵梅於96年6、7月間,受託為證人江謨詳處理家豐公司轉讓事宜,而為證人林高民所知悉後,經從中介紹一王姓成年男子受讓該公司,嗣於同年8月間被告將家豐公司過戶所需資料及原為家豐公司所請購之96年7、8、9、10等月份之統一發票交付證人林高民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林高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6年間打電話給伊,說要找伊老闆饒玉麟,並跟伊講說家豐公司要結束營業,剛好饒玉麟有1個王姓客戶想買1家公司,伊就幫被告問該王姓客戶,被告將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購票證、公司大小章及空白統一發票移交與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29頁、第330頁、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66頁反面);

而證人江謨詳於偵查時證稱:家豐公司係於96年7月間轉讓給被告介紹的林先生,當時被告問伊公司有沒有要再經營,伊交由被告處理,後來有人接手,伊就轉給別人,伊不知為何負責人變更為郭盛吉,都是被告去處理變更的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10頁);

另證人即會計事務所員工陳美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6年8月7日領了9、10月的發票,並將上開發票交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29頁、原審卷三第67頁反面、第68頁正面),並有家豐公司96年10月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96年9月14日家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10月25日函各1份等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81頁至第85頁)。

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證人林高民自被告處得知證人江謨詳有意轉讓家豐公司後,遂接洽一「王姓男子」於96年7、8月間取得家豐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再由郭盛吉出名擔任家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於96年9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再於同年10月25日將家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遷往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2樓,而其等明知家豐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公司有何實質交易往來,將自被告處取得家豐公司96年7、8月份及9、1 0月份統一發票後,由林高民及該王姓男子等人虛偽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以各該營業人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並經如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將所取得之家豐公司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供扣抵銷項稅額之用,其間另取得如附表四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家豐公司進項憑證,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家豐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49,299元等情,亦經證人林高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那時伊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王姓男子跟伊說要借伊的地址,將家豐公司的地址登記在伊住的地方,每月補貼伊3,000元,所以透過代辦業者辦理過戶,人頭負責人係王先生提供,伊將被告交付之發票交給王先生,伊另於96 年12月18日請領發票購買證,發票也有請領出來,領出來後交給王先生統籌應用這些發票;

當初換負責人時,亞妮公司、丘旻公司及冠衡公司公司的假交易是透過王先生的上線做的,祺鋒公司、合麟公司及永榮景公司的假交易也是透過王先生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329頁、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第64頁正面、第66頁反面);

證人即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1號6樓房屋屋主柯美玉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調查時亦陳稱:伊係與郭盛吉訂定租約,係林源清(即林高民)介紹郭盛吉來跟伊租的,租金每月5,000元,每月林源清會拿5,000元來給伊,租賃期間沒看到客人上門或有何營業行為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

而證人郭盛吉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自96年間起,擔任家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該公司之發票由伊領出後交給「老K」,不清楚「老K」有無參與家豐公司的經營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53頁、第254頁),並有家豐公司96年10 月25日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96年9月14日家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委託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96年10月25日函各1份、委託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及該租賃標的照片、證人陳美月出具之說明書各1份、家豐公司申報書跨中心查詢影本2紙、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2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影本1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99年7 月26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0月取具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9年7月29日函暨永榮景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9 年8月3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9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8月3日函暨丘旻公司96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3紙、丘旻企業有限公司96年1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9年8月3日函暨冠衡公司96年5月至96年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2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所99年8月5日函暨亞妮公司96年度申報書查詢1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9年8月5日函暨合麟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紙、96年6月至96年12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2紙、銷項去路4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所99年8月9日函暨祺鋒公司96年6月至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99年8月10日函暨登那倫公司96年6月至96 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4紙、96年5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27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中和稽徵所100年7月5日函暨永榮景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2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 0年6月14日函暨祺鋒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4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0 年6月13日函暨合麟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6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100年6月13日函暨登那倫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31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0年6月8日函暨亞妮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5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 0年6月15日函暨丘旻企業有限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4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1紙、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6月8日函暨冠衡公司96年6月至96年12月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13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6 月17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0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9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0年6月13日函暨家豐公司95年7月至96年10月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4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至第91頁、第12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8 5頁至第188頁、原審卷一第18頁至第20頁、第38頁、第44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91頁、第103頁至第139頁、原審卷二第87頁至第89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52頁、第154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85頁、第187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201頁),從而,本件被告受證人江謨詳之託代為處理轉讓家豐公司事宜,嗣經由證人林高民之介紹而轉讓予一王姓成年男子,並由該王姓成年男子以郭盛吉名義登記為家豐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並將家豐公司原所購買之96年7、8月份及9、10月份之統一發票,交由林高民轉交給該王姓成年男子,而家豐公司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何交易事實,惟家豐公司在未有實際進貨情況下,仍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供如附表三所示之祺鋒公司、合麟公司、登那倫公司及永榮景公司等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嗣該等營業人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6,338,804元,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662,540元。

另又於無實際進貨之情形下,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亞妮公司、丘旻公司及冠衡公司等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1紙、銷售額合計12,985,950元,充作進項憑證,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家豐公司之會計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649,299元等事實,亦可認定。

(四)經查: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在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負其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4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家豐公司經由證人林高民之介紹而轉讓予一王姓男子後,證人林高民即將被告所交付原為家豐公司所請購之96年7、8、9、10月份統一發票及其另於96年12月間為家豐公司所請購之統一發票悉數交予該王姓男子,而該公司之帳務並均係由該王姓男子負責,非由被告處理等情,除據證人林高民證述如前外,證人林高民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家豐公司轉讓後,帳務應該是王先生那邊自己在處理,買了就是他在處理,因為王先生就是饒玉麟的客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正面),足見原擔任家豐公司會計之被告,於96年8月間家豐公司轉讓他人後,即已無參與該公司帳務之處理;

且查被告既已負責將家豐公司轉讓予他人,又豈有再行介入該公司事務之理,另依證人林高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王先生買過去後尚未辦理登記,公司買了,若沒有發票就沒有意義,所以請被告去領發票,這是轉讓公司的一部分,如果發票領不出來,表示公司本身有問題,不可能作轉讓。

被告應該不知道伊將發票交給王先生,因為他們不會見面,被告應該不知道王先生購買家豐公司的目的係為了要作防火牆,就是防止國稅局追查最末端公司的稅捐,因為被告那陣子找不到饒玉麟,且王先生不認識被告,被告與王先生係透過伊,他們之間沒有接洽,依伊的認知,被告應該是要幫家豐公司結束營業,讓原負責人拿回一點錢,不見得是要讓饒玉麟或王先生拿去作防火牆的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第66頁正面),綜上,被告並未直接與饒玉麟或「王先生」接觸,本件家豐公司轉讓事宜均係經由證人林高民居中接洽處理,且被告僅係協助江謨詳處理轉讓家豐公司事宜,並係為家豐公司轉讓順利,而於96年8月間將家豐公司過戶所需資料及其原為家豐公司所請購之96年7、8月份、9、10月份統一發票交付林高民,被告是否知悉饒玉麟或該王姓男子係為收購家豐公司以建立「防火牆(即防止國稅局追查最末端公司的稅捐),已有可疑;

且查家豐公司轉讓該王姓男子後,被告已未參與該公司帳務或業務,惟為使家豐公司之受讓人在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前,基於公司經營之持續性,因而於家豐公司轉讓後,仍將以公司名義請購之96年7、8月份及9、10月份之統一發票交付林高民,以供使用,實非情理之無,尚難遽認被告交付發票予林高民時,對於該等發票將由該他人用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或將據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等情有所預見;

是被告所辯家豐公司轉讓後,伊無從得知家豐公司究如何經營等語,尚非無據,自難據此遽認被告與林高民、該王姓成年男子、郭勝吉及饒玉麟等人就上揭虛偽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幫助其等犯罪,而應共負其責。

2.次按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業稅,業經財政部78年8 月3日臺財稅字第780195193號函釋在案;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始足構成。

而行為人虛設公司、行號,為製造該虛設公司、行號確有營業之假象,乃與其他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行號取得發票,因該虛設公司、行號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7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家豐公司於96年7、8月間轉讓他人後,已無實際營業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於96年7月至10月間,亦無實際營業事實乙情,業經證人林高民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亞妮公司、丘旻公司及冠衡公司的假交易是透過王先生的上線做的,苔勝(即祺鋒)公司、合麟公司及永榮景公司都是王先生的公司或客戶,這都是虛設行號等語(見偵卷第329頁及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

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均係屬虛設行號乙情,亦有家豐公司涉案期間各任負責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1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8月9日函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三第31頁、第37至40頁、第43至46頁),而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營業人確有營業之情形。

是家豐公司於轉讓「王先生」後,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經營之情事,且本案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有實際經營之情形,則因上開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亦難遽認被告有幫助家豐公司逃漏稅捐或有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3.依上所述,並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證人林高民、該王姓成年男子、饒玉麟及郭盛吉等人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從認定家豐公司有何逃漏稅,及證人林高民等人有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自無從遽論被告應負此部分幫助他人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責。

(五)依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家豐公司轉讓該王姓男子後,於其交付96年7、8月份及9、10月份統一發票予林高民時(嗣轉交予該王姓男子),當得預見林高民、饒玉麟等人將持以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稅捐,或將據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並有幫助家豐公司就此部分逃漏稅捐或有何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尚難僅因被告於家豐公司轉讓後,仍將以家豐公司名義請購之發票交付林高民,即遽認被告亦應共負其責。

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其交付之上開發票將有因而幫助他人用以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或與林高民、饒玉璘等人就該等發票如何使用有何謀議及行為分擔,被告所辯僅係將家豐公司沒用完的發票交給對方,並無要幫助逃漏稅意思,且不知家豐公司轉讓後,是否有實際營業及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云云,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此等部分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就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環球公司逃漏稅捐罪嫌部分,疏未詳加調查,細心勾稽,而以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認係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併予以論罪科刑,此業經本院認有未當,而予以撤銷,已如前述;

被告就此部分執以上訴,非無理由,而查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之其餘部分(即被告被訴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均認定不成立犯罪,並經原審判決無罪及經本院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則被告被訴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環球公司逃漏稅捐罪嫌部分,即與該經判處無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可言,本院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原審就被告涉犯幫助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及自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嫌,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被告初始是要找饒玉麟來承接家豐公司,而饒玉麟專門收購公司來建立所謂之「防火牆」,即防止國稅局追查到最末端公司的稅捐,此有林高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又被告曾擔任過公司負責人,亦因虛偽開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而被判刑確定,被告非智慮淺薄或無經驗之人,其對於交付統一發票予他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供人利用為犯罪之用,豈沒有預見?況公司轉讓後,應以新負責人名義購買發票,且於開發票時應蓋立新負責人之發票章,此為被告知之甚詳,然被告竟於家豐公司轉讓後,仍請人以舊負責人江謨詳之名義購買發票,並將之交予林高民使用,其行為悖於一般正常商業行為,足認其對所提供之發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用以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不法犯行有所預見,足認其應有幫助他人用以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未必故意,縱令被告與林高民非共同正犯,然就同一事實,至少亦該當於幫助他人用以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認為係以一般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惟判決理由未就此部分何以不構成幫助林高民用以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加以論斷,原審就此部分漏未予審酌,逕判處被告涉嫌共同幫助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無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而指摘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係屬不當。

惟此依上所述,被告於受託將家豐公司轉讓予他人後,其何以將原以家豐公司負責人江謨詳名義購買之96年7、8月份及9、10月份統一發票交付林高民等情,已詳如前述,而以被告原僅係擔任家豐公司會計,因一時受公司負責人江謨詳之委託,負責處理公司轉讓事宜,其一切所為僅係如何能將公司轉讓予他人而已,嗣其經由證人林高民之介紹而將公司轉讓予他人,被告並未直接與受讓之饒玉麟或王姓男子等人接觸,實難認被告就饒玉麟或王姓男子等人究何以收購家豐公司,是否係為建立「防火牆(即防止國稅局追查最末端公司的稅捐)乙節,主觀上得以預見,而有未必故意;

況家豐公司於轉讓「王姓男子」後,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經營之情事,且本案亦無從認定如附表三所示營業人有實際經營之情形,因上開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即無逃漏營業稅捐之可言,被告又從何幫助他人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
 ┌──┬─────┬──────────────┬──────────────┐
 │編號│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紅典公司  │  7 │ 3,431,100│   171,555│  7 │ 3,431,100│   171,555│
 ├──┼─────┼──┼─────┼─────┼──┼─────┼─────┤
 │ 2  │理世公司  │  2 │   116,525│     5,827│  2 │   116,525│     5,827│
 ├──┼─────┼──┼─────┼─────┼──┼─────┼─────┤
 │ 3  │機潤公司  │  7 │ 3,567,850│   178,393│  7 │ 3,567,850│   178,393│
 └──┴─────┴──┴─────┴─────┴──┴─────┴─────┘
附表二:
     ┌──────┬──────┬──────┬──────┐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
     │95年7 月5 日│ NU00000000 │  512,800   │  25,640    │
     ├──────┼──────┼──────┼──────┤
     │95年7 月10日│ N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95年7 月12日│ NU00000000 │  431,500   │  21,575    │
     ├──────┼──────┼──────┼──────┤
     │95年7 月15日│ NU00000000 │  342,000   │  17,100    │
     ├──────┼──────┼──────┼──────┤
     │95年7 月25日│ N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95年8 月10日│ NU00000000 │  292,500   │  14,625    │
     ├──────┼──────┼──────┼──────┤
     │95年8 月20日│ NU00000000 │  400,000   │  20,000    │
     ├──────┼──────┼──────┼──────┤
     │95年8 月21日│無法辨識    │  234,000   │  11,700    │
     ├──────┼──────┼──────┼──────┤
     │95年8 月25日│ NU00000000 │  272,000   │  13,600    │
     ├──────┼──────┼──────┼──────┤
     │95年8 月26日│ NU00000000 │  280,000   │  14,000    │
     ├──────┼──────┼──────┼──────┤
     │95年9 月30日│ PU00000000 │  234,000   │  11,700    │
     ├──────┼──────┼──────┼──────┤
     │95年10月02日│ PU00000000 │  260,000   │  13,000    │
     ├──────┼──────┼──────┼──────┤
     │95年10月09日│無法辨識    │  253,500   │  12,675    │
     ├──────┼──────┼──────┼──────┤
     │95年10月16日│ PU00000000 │  300,000   │  15,000    │
     ├──────┼──────┼──────┼──────┤
     │95年11月01日│ QU00000000 │  592,500   │  29,625    │
     └──────┴──────┴──────┴──────┘
附表三:
 ┌──┬─────┬──────────────┬──────────────┐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    │稅額      │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1  │祺鋒公司  │  4 │ 3,152,220│   157,611│  4 │ 3,152,220│   157,611│
 ├──┼─────┼──┼─────┼─────┼──┼─────┼─────┤
 │ 2  │合麟公司  │  7 │ 4,974,479│   248,724│  7 │ 4,974,479│   248,724│
 ├──┼─────┼──┼─────┼─────┼──┼─────┼─────┤
 │ 3  │登那倫公司│  1 │   442,600│    22,130│  1 │   442,600│    22,130│
 ├──┼─────┼──┼─────┼─────┼──┼─────┼─────┤
 │ 4  │永榮景公司│  3 │ 4,681,505│   234,075│  3 │ 4,681,505│   234,075│
 └──┴─────┴──┴─────┴─────┴──┴─────┴─────┘
附表四:
 ┌──┬─────┬───┬─────────┬────────┐
 │編號│營業人名稱│統一發│銷售額            │稅額            │
 │    │          │票張數│                  │                │
 ├──┼─────┼───┼─────────┼────────┤
 │ 1  │亞妮公司  │  3   │   4,500,000      │   225,000      │
 ├──┼─────┼───┼─────────┼────────┤
 │ 2  │丘旻公司  │  7   │   8,065,950      │   403,299      │
 ├──┼─────┼───┼─────────┼────────┤
 │ 3  │冠衡公司  │  1   │42,000(起訴書誤載│21,000(起訴書誤│
 │    │          │      │為97,200 )       │載為4,8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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