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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貴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原判決略以: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涂貴華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9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因煙毒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⑵至⑷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10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⑸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⑹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⑻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嗣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揭⑸至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7號裁定就上揭⑸至⑺案件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⑻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9月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100年3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輛停靠在和平東路、敦化南路口附近,在車內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同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輛停靠和平東路、敦化南路口附近,在車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10日下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安區○○○路○段62巷口盤查,經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在其外套口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葡萄糖1包、分裝夾鏈袋7個等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毒品經送請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92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驗餘淨重0.09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12.67公克,包裝塑膠袋重2.2公克,總淨重10.67公克,取樣0.11公克,驗餘淨重10.56公克)無訛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1001569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34614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分裝勺1支扣案可資佐證。
因認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判刑過重,且施用海洛因部分,僅查扣1只夾鏈袋,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實難令人信服云云。
四、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且有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及扣案毒品鑑定報告附卷為憑,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僅扣得夾鍊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參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前經觀察、勒戒與論罪科刑執行完畢後,未能徹底戒絕毒癮,再次沾染惡習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並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危害,惟本質仍屬戕害自身行為,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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