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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光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王光榮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悔改,且又身體多病,其母親又已過世,每日誦經悔過,請法官給予被告重新做人機會以貢獻社會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王光榮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被告王光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6 月7 日某時,向友人取得海洛因而持有,進而於100 年6 月8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廁內,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8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及三水街口查獲,經被告王光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王光榮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8頁反面),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100 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卷第9-10頁、24-25 頁),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次犯行已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認被告非法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王光榮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頁至43頁、100 年度毒偵字第2109號卷第23-25 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並以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斷戒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等一切情狀,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僅泛稱被告犯後已悔改,且其身體多病,其母親又過世,每日誦經悔過,請法官給予被告重新做人機會以貢獻社會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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