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梁清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賺錢,我去
-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德,證人林俊良、
-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我
- (三)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 (二)被告梁清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三)被告梁清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14件犯行,犯意
- (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梁清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
- 三、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附表一編號
- 四、沒收之諭知:
- 五、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對被告梁清湖宣告強制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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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清湖
義務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366號、第6439號、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梁清湖部分撤銷。
梁清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應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共淨重捌點陸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肆個、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梁清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載之張勝德、林俊良、「二齒」、鄭吉良、潘慶鴻等人,經警依法監聽梁清湖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內容後,於民國100年5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段昆陽街口查獲梁清湖,並在其身上、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路○段454號5樓之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點,當場查獲張勝德,並自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毒品(張勝德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相關供述證據及書面證據,業經被告梁清湖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同意或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參原審訴字卷第54頁),於本院亦表示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核程序上並無不法取供之顯不可信情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賺錢,我去幫他們拿,他們有時會拿一點(甲基)安非他命起來給我吸食,有時我會拿一點起來吸食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反面),於本院審判期日則坦承有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勝德,證人林俊良、鄭吉良、潘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褐色結晶塊4小包(驗餘共淨重8.6978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淡褐色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6627公克)均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該醫務中心100年7月8日航藥鑑字第1003711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參100年度偵字第6366號卷第124頁、100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第41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證稱:我和我朋友綽號「二齒」二人合買3000元,各出1500元,是我朋友「二齒」借我的電話打給被告,我們二人一起過去,被告是將毒品交給我朋友「二齒」等語(偵一卷第80頁),則本件販賣對象,應係林俊良及綽號「二齒」之人。
(三)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故核被告梁清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梁清湖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梁清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14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認為被告梁清湖14件犯行應構成接續犯云云,惟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的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之間斷,係一個行為的持續而言。
本件,被告各次交易之時間明顯可分,地點亦不盡相同,對象且有4人之多,與接續犯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四)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
又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6 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清湖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 、7、9至14(即除附表一編號5、8部分外)之犯行,均曾於偵查或警詢時自白(參100年度偵字第6366號卷第8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
至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00年4月27日下午1點多他有打電話說要跟我買,到2點多我們約到承湖路,他過來,我跟他說我沒有,要到6點多我才有。
到6點多他和我約在我家樓下,他買了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給他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給他的不夠,所以到9點他又來一次我補他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12頁反面)。
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要去找人,但找不到,他們有來我家樓下,我跟他們說我找不到那個人,所以沒有賣他、到了晚上11點,鄭吉良本人又來,他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約在我家樓下,他給我現金2000元,我給他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12頁反面、113頁),固否認有附表一編號5、8之販賣事實。
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提示通訊監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100年4月29日03時54分32秒至100年05月02日10時1分53秒等10通電話譯文,內容是否交易毒品內容?通話對象是誰?)有啦,都屬實,不用看,不知道名字。
(交易是在何處交易?交易金額為何?如何交易?)金額和地點太久了,我都忘記了等語。
而證人鄭吉良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等語(偵一卷第105頁),可知,被告當時就100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日與鄭吉良10通電話之毒品交易已概括承認,僅因警方未就各通電話一一詢問,至認罪之實質內容不甚明確而已,此不可歸責於被告,自審從寬認定被告就販賣毒品予鄭吉良部分於警詢全部有自白。
又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於檢察官聲請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亦全部自白在案(參原審100年度偵聲字第143號卷第26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梁清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梁清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14各罪,均減輕其刑。
(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就被告梁清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之犯行,其記載之犯罪時間經比對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梁清湖之供述、證人鄭吉良之證述後,堪認有所誤載,本院乃更正如附表一所載。
三、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販賣之對象係林俊良及綽號「二齒」之人,原判決僅認定販賣予林俊良一人,已有違誤;
(二)、原判決理由欄第4頁認定:除附表一編號5、8外,均曾於警詢或偵查中自白,卻又認被告於偵查中就附表一所示14罪均自白,前後亦有矛盾;
(三)、被告販賣予張勝德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業已交付張勝德,而自其身上扣得,應於張勝德所犯持有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原判決認於被告販賣部分諭知沒收,亦不適法、(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夾鏈袋211個,應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部分沒收(詳下述),原判決於各次販賣項下均諭知沒收,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主張其僅販賣給4個人,請求重輕量刑,惟其販賣次數達14次之多,累計刑期甚長,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自難認為有過重之情。
至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論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計14罪,各處3年8月至4年不等有期徒刑,各刑合併之刑期總計逾有期徒刑51年,而原判決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僅為有期徒刑8年,僅約當各刑合併之刑期百分之16,且遠低於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有期徒刑30年,刑之量定,容或未洽云云。
惟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賦予法院定執行刑之目的,在於法院可綜合評價行為人之人格特質與環境影響及犯罪情狀等,就被告所犯數罪酌定適當之刑期。
從而,自不能僅依各罪合併之刑期,制式地依一定比例量定刑期,致失定執行之本意。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件數固有14件之多,致累計各宣告刑達51年之長,但被告僅係零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益十分有限,且所販賣對象僅4人,就助長毒品擴散而言,尚非嚴重,此與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大盤商、中盤商每次販賣數量甚多,對社會之危害性,不可相提併論。
原審綜合考量被告販毒之數量、獲得之利益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已罰當其罪,不宜再予加重。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梁清湖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梁清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查禁之毒品,竟販賣與他人施用而牟利,致此毒品在市面流通,戕害施用者健康,亦生危害於社會秩序,行為甚不足取,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共計4人,販賣毒品之期間非長,販毒之數量及獲得之利益亦非甚鉅,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尚能坦然面對所犯罪行,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梁清湖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之諭知: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被告梁清湖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驗餘共淨重8.6978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銷燬。
至警方在張勝德身上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被告販賣予張德勝,且業已交付而為張德勝所有,已與賣方被告之販賣毒品脫離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於張德勝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沒收銷燬已足,毋庸在被告販賣部分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用以盛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既經被告梁清湖自承為其所有、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參原審卷第10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梁清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
3、如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梁清湖所有、供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參原審卷第101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梁清湖如附表一所示14次犯行,及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4之夾鏈袋211個,因夾鏈袋係附隨先前各次買賣已交付買方,無從重複使用,扣案之夾鏈袋並非供先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應在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勝德、林俊良、鄭吉良、潘慶鴻等人之對價(合計為36,500元),為其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縱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之物,既經被告梁清湖否認與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參原審訴字卷第101頁),且非違禁物,自不宣告沒收。
五、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對被告梁清湖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行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行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
經查:被告梁清湖除本案外,別無其他販賣毒品之刑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梁清湖亦於原審供稱其於案發期間在姊姊開設的貨櫃公司從事外務工作等語(參原審卷第101頁反面),故尚無客觀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梁清湖有犯罪之習慣,本院因認並無對被告梁清湖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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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販賣經過 │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
│ 1 │100年4月27日│臺北市南港區│張勝德│由張勝德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晚間6時許 │昆陽捷運站附│ │門號為09863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件 │ │8606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 │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 │ │ │ │湖乃於左列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地,以3500│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元價格,販賣│產抵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約1 │ │
│ │ │ │ │公克)與張勝│ │
│ │ │ │ │德。 │ │
├──┼──────┼──────┤ ├──────┼─────────┤
│ 2 │100年5月11日│臺北市南港區│ │由張勝德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晚間6時許 │忠孝東路6 段│ │門號為09863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54 號「賜吾│ │8606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發樂透投注站│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
│ │ │」前 │ │門號為093890│非他命肆小包(驗餘│
│ │ │ │ │7060號行動電│共淨重捌點陸玖柒捌│
│ │ │ │ │話聯絡,梁清│公克);扣案用以盛│
│ │ │ │ │湖乃於左列時│裝如附表二編號1所 │
│ │ │ │ │、地,以3000│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 │ │ │ │元價格,販賣│裝袋共肆個、如附表│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二編號2、3、4、5所│
│ │ │ │ │1 小包(驗餘│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 │淨重0.6627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克)及玻璃管│得財物新臺幣參仟元│
│ │ │ │ │吸食器1 個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張勝德。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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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4月27日│臺北市南港區│林俊良│由林俊良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晚間7 時30分│後山埤捷運站│、綽號│門號為091360│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許 │附近 │「二齒│4499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之成│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 │ │年人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3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約1 │ │
│ │ │ │ │公克)與林俊│ │
│ │ │ │ │良。 │ │
├──┼──────┼──────┼───┼──────┼─────────┤
│ 4 │100年4月27日│臺北市南港區│鄭吉良│由鄭吉良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2時許 │忠孝東路6 段│ │門號為091158│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54 號梁清湖│ │1941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居處附近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 │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2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與鄭吉│ │
│ │ │ │ │良。 │ │
├──┼──────┼──────┤ ├──────┼─────────┤
│ 5 │100年4月27日│臺北市南港區│ │由鄭吉良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晚間10時許 │忠孝東路6 段│ │門號為091158│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起訴書誤載│454 號梁清湖│ │1941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為同日晚間9 │居處附近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時許,茲予更│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正)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2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與鄭吉│ │
│ │ │ │ │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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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年4月29日│臺北市南港區│ │由鄭吉良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凌晨4時許 │忠孝東路6 段│ │門號為093345│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起訴書誤載│454 號梁清湖│ │4559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為同日凌晨3 │居處附近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時許,茲予更│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正)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1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與鄭吉│ │
│ │ │ │ │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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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年4月30日│臺北市南港區│ │由鄭吉良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晚上10時許 │忠孝東路6 段│ │門號為093345│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54 號梁清湖│ │4559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居處附近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 │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2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約0.│ │
│ │ │ │ │5 公克)與鄭│ │
│ │ │ │ │吉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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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年5月1日 │臺北市南港區│ │由鄭吉良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2時許 │忠孝東路6段 │ │門號為093345│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54號梁清湖 │ │4559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居處附近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 │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1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與鄭吉│ │
│ │ │ │ │良。 │ │
├──┼──────┼──────┤ ├──────┼─────────┤
│ 9 │100年5月1日 │臺北市南港區│ │由鄭吉良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晚間12時許 │忠孝東路6 段│ │門號為093345│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54 號梁清湖│ │4559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居處附近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 │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2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約0.│ │
│ │ │ │ │5 公克)與鄭│ │
│ │ │ │ │吉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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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0年5月2日 │臺北市南港區│ │由鄭吉良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上午10時許 │忠孝東路6 段│ │門號為093345│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454 號梁清湖│ │4559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居處附近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 │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2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約0.│ │
│ │ │ │ │5 公克)與鄭│ │
│ │ │ │ │吉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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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0年5月11日│臺北市南港區│ │由鄭吉良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中午12時許 │昆陽捷運站附│ │門號為091954│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起訴書誤載│近 │ │1495號行動電│。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為同日上午11│ │ │話撥打梁清湖│2、3、5所示之物均 │
│ │時許,茲予更│ │ │門號為093890│沒收;未扣案販賣第│
│ │正) │ │ │7060號行動電│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 │話聯絡,梁清│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11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0 元價格,販│償之。 │
│ │ │ │ │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約4 │ │
│ │ │ │ │公克)與鄭吉│ │
│ │ │ │ │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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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0年4月27日│臺北市市民大│潘慶鴻│由潘慶鴻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晚間10時許 │道與八德路口│ │門號為095332│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4466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 │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2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約0.│ │
│ │ │ │ │5 公克)與潘│ │
│ │ │ │ │慶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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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年5月1日 │臺北市南港區│ │由潘慶鴻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晚間7時許 │玉成公園附近│ │門號為095332│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4466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 │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1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約0.│ │
│ │ │ │ │3 公克)與潘│ │
│ │ │ │ │慶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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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年5月11日│臺北市南港區│ │由潘慶鴻以其│梁清湖販賣第二級毒│
│ │下午1時許 │後山埤捷運站│ │門號為095332│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附近 │ │4466號行動電│捌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 │話撥打梁清湖│編號2、3、5所示之 │
│ │ │ │ │門號為093890│物均沒收;未扣案販│
│ │ │ │ │7060號行動電│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話聯絡,梁清│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湖乃於左列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地,以100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元價格,販賣│償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約0.│ │
│ │ │ │ │3 公克)與潘│ │
│ │ │ │ │慶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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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梁清湖處扣得物品):
┌──┬─────────────────┬───────────┐
│編號│扣得物品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驗餘共淨重8.6978公克 │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 3 │藥鏟1支 │ │
├──┼─────────────────┼───────────┤
│ 4 │夾鏈帶211個 │ │
├──┼─────────────────┼───────────┤
│ 5 │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6 │玻璃球吸食器2個 │ │
├──┼─────────────────┼───────────┤
│ 7 │瓦斯噴槍1支 │ │
├──┼─────────────────┼───────────┤
│ 8 │玻璃管3支 │ │
└──┴─────────────────┴───────────┘
附表三(張勝德處扣得物品):
┌──┬─────────────────┬───────────┐
│編號│扣得物品 │備註 │
├──┼─────────────────┼───────────┤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驗餘淨重0.6627公克 │
├──┼─────────────────┼───────────┤
│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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