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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萬雄
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31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壹、林萬雄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8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
又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8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
又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8月6日免除刑之執行。
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0年6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貳、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
林萬雄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
嗣經警於100年4月19日下午7時5分許,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所簽發之持搜索票在林萬雄之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82巷10號住處搜索,扣得林萬雄所有另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4.0077公克)、販毒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毒聯繫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三支,因而查獲。
另在現場查獲向林萬雄買受毒品之闕宗義,在闕宗義處查獲向林萬雄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928公克)。
叁、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認定事實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林萬雄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第43頁)。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前揭犯行(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5頁)。
核與證人闕宗義、林欣宏、汪育德、陳融德於警、偵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13頁)。
復有購買毒品之林欣宏、汪育德、陳融德以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各該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2頁、第90頁至第94頁)在卷可稽。
並有現場查獲之闕宗義向被告所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扣案,驗餘淨重0.09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5月18日航藥鑑字第100278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見100年偵字第5314號卷第174頁)。
又有被告所持用販毒之三支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若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無償或原價交付他人毒品,並收取對方金錢之理。
參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隨意調整。
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均不影響其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各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
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未曾自白。
被告雖稱附表編號15之行為於偵查中有稱:「我叫他過來要來賣他」一語,係屬自白云云。
然檢察官係問:「(提示1 月21日通聯譯文)當天發生何事?你有無賣毒品給他?」答:「我叫他過來要來賣他,說他每次跟我講這個,講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要找我,我覺得很煩,叫他們去找別人,不要來煩我。」
問:「為何他要問你:你身上有嗎?有什麼?」答:「他可能問我有沒有在用安非他命。」
就全部訊問情形,被告就出售毒品其犯罪構成要件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金、時間、地點均無任何陳述,甚且否認販賣,不能斷章取義,認其自白,不符該條項偵查中亦須自白之減刑要件。
又被告稱犯後態度良好,交易數量不多,與一般中、大盤所致危害不同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之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販賣毒品嚴為法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甘冒重典,販賣予人施用以牟利,且次數眾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之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亦不得依法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基此認定,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犯後尚有悔意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次數,各次數量、獲益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三支,均為被告所有並持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第98頁,原審卷第95頁背面),分別供如附表編號3至20所示之各該次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也據證人林欣宏、汪育德、陳融德(見偵卷第61頁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9頁、第103頁、第106頁、第112頁、第113頁)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70頁至第73頁、第81頁、第82頁、第90頁至第94頁)可查。
另扣案現金1萬4,800元中之1,000元係闕宗義於100年4月19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交付予被告之對價(附表編號2),業經證人闕宗義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8頁),乃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共計4萬9,500元(各次販毒所得詳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扣案之其餘現金1萬3,80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惟可供將來執行時加以抵償。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另其爭執原審量刑過重,惟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至7年6月不等之刑,已屬輕度之刑,且各刑合併為145年6月,與另犯之施用毒品罪5月,僅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不到14分之1,尤屬極輕之刑,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 │ │ │交易價格(│ │
│ │買受人│交易聯繫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新臺幣)、│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 │ │ │標的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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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闕宗義│逕至林萬雄右│100 年4 │臺北市南港區│500 元,甲│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址住處,當面│月17日下│研究院路2 段│基安非他命│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 │ │向林萬雄接洽│午6 時許│182 巷10號1 │1 小包(重│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樓之林萬雄住│量不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處車庫內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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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闕宗義│逕至林萬雄右│100 年4 │臺北市南港區│1,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址住處,當面│月19日下│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販賣第二│
│ │ │向林萬雄接洽│午6 時許│182 巷10號1 │命1 包(淨│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樓之林萬雄住│重0.0930公│收。 │
│ │ │ │ │處車庫內 │克,驗餘淨│ │
│ │ │ │ │ │重0.0928公│ │
│ │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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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欣宏│以門號093930│100 年1 │臺北市南港區│3,5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772號行動電│月28日(│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起訴書附│182 巷10號1 │命1 公克 │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930│表編號3 │樓之林萬雄住│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誤載為18│處旁邊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日)凌晨│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1 時24分│ │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許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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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欣宏│以門號093930│100 年2 │臺北市南港區│3,5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772號行動電│月8 日下│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1 時許│182 巷10號1 │命1 公克 │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930│ │樓之林萬雄住│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 │處左後方路邊│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公園旁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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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欣宏│以門號093930│100 年2 │臺北市南港區│3,5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772號行動電│月15日晚│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上9 時許│182 巷10號1 │命1 公克 │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930│ │樓之林萬雄住│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 │處車庫後方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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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欣宏│以門號093930│100 年2 │臺北市南港區│3,5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772號行動電│月24日下│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5 時14│182 巷10號1 │命1 公克 │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930│分許 │樓之林萬雄住│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 │處左後方路邊│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公園之橋旁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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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林欣宏│以門號093930│100 年3 │臺北市南港區│5,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772號行動電│月7 日下│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5 時42│182 巷10號1 │命1 公克 │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930│分許 │樓之林萬雄住│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 │處左後方路邊│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公園之橋旁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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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欣宏│以門號093930│100 年3 │臺北市南港區│5,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772號行動電│月11日下│忠孝東路7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6 時49│路前路旁 │命1 公克 │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930│分許 │ │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 │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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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欣宏│以門號093930│100 年3 │臺北市南港區│5,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772號行動電│月16日凌│忠孝東路7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晨3 時45│麥當勞前路旁│命1 公克 │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930│分許 │ │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 │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林欣宏│以門號093930│100 年3 │臺北市南港區│5,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772號行動電│月23日晚│忠孝東路7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上10時29│麥當勞前路旁│命1 公克 │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1530│分許 │ │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 │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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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欣宏│以門號093930│100 年4 │臺北市南港區│5,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772號行動電│月3 日下│忠孝東路7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2 時許│麥當勞前路旁│命1 公克 │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154│ │ │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3845號行動電│ │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汪育德│以門號093019│100 年2 │臺北市南港區│1,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4843號行動電│月17日凌│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晨2 時2 │182 巷10號1 │命0.2 公克│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154│分許 │樓之林萬雄住│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3845號行動電│ │處附近商店前│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3│汪育德│以門號093019│100 年4 │臺北市南港區│1,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4843號行動電│月12日晚│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上9 時(│182 巷10號1 │命0.2 公克│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930│起訴書附│樓之林萬雄住│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表編號13│處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誤載為8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時)許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4│陳融德│以門號095531│100 年1 │臺北市南港區│1,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525號行動電│月18日晚│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上11時(│182 巷10號1 │命1 包(重│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154│起訴書附│樓之林萬雄住│量不詳)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3845號行動電│表編號14│處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誤載為7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時)許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5│陳融德│以門號095531│100 年1 │臺北市南港區│1,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525號行動電│月21日下│研究院路1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2 時許│路旁 │命1 包(重│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154│ │ │量不詳)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3845號行動電│ │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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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陳融德│以門號095531│100 年1 │臺北市南港區│1,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525號行動電│月23日下│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4 時許│182 巷10號1 │命1 包(重│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154│ │樓之林萬雄住│量不詳)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3845號行動電│ │處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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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融德│以門號095531│100 年1 │臺北市南港區│1,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525號行動電│月25日下│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1 時許│182 巷10號1 │命1 包(重│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8154│ │樓之林萬雄住│量不詳)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3845號行動電│ │處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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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陳融德│以門號095531│100 年3 │臺北市汐止市│1,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525號行動電│月21日下│明峰街302 巷│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1 時許│2 號3 樓之陳│命1 包(重│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1530│ │融德住處 │量不詳)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 │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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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陳融德│以門號095531│100 年3 │臺北市汐止市│2,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525號行動電│月25日下│明峰街金龍市│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1 時許│場 │命1 包(重│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1530│ │ │量不詳)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 │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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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陳融德│以門號095531│100 年4 │臺北市南港區│1,000 元,│林萬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
│ │ │0525號行動電│月1 日下│研究院路2 段│甲基安非他│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序號三五│
│ │ │話與林萬雄所│午2 時許│182 巷10號1 │命1 包(重│0000000000000號行│
│ │ │有門號091530│ │樓之林萬雄住│量不詳) │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9045號行動電│ │處 │ │四五號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未│
│ │ │話聯絡 │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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