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78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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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欽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

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即為合法送達,至於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254號裁定、98年度臺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業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呂欽奇,由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回證附於原審卷可稽。

嗣被告於100年11月18日具狀(非經由監所)提出於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惟上訴狀未敘述任何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本院審判長爰於100年12月30日以書函通知命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通知書函已於101年1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即臺北市○○區○○路307之1號4樓,因未獲會晤被告,付予該處大樓管理員收受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通知函、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而於該時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則上開通知書函業於101年1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所定之7日期間,自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算,至同年月9日即已屆滿,惟被告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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