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訴,3790,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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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閩宏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1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閩宏耀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狀記載「主旨:為申請上訴乙事,一、理由隨後附上,感恩」等語,而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

經本院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01年1月4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上開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應於101年1月11日前向本院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書,上訴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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