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八六六之八號「歐弋資訊股份有
- 二、嗣勤茂公司代表人陳文藝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不實,且
- (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訊時,曾淑燕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 (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訊時,再接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
- 三、案經勤茂公司代表人陳文藝及律師張立業告發,經臺灣板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其餘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 一、訊據上訴人曾淑燕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 二、上訴人曾淑燕涉嫌與高家淳共同以內容不實之租約,詐得免
-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肆、宣告緩刑之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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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淑燕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7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淑燕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緣址設新北市○○區○○路八六六之八號「歐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弋公司)於民國九十年間積欠「勤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更名為「勤茂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茂公司)貨款,經勤茂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取得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五二二九號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因執行無結果換發債權憑證;
嗣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勤茂公司以上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00七二號案受理,並以執行標的物在原審法院院轄區,囑託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一七五二號案執行歐弋公司之辦公設備。
曾淑燕係歐弋公司之總經理,竟與登記在某不詳非洲國家之境外公司Commercial Display Corp.(下稱C公司)之負責人高家淳(原名高麗娟,同案判決後,未上訴,已確定)明知歐弋公司內之電話器材等二十九項辦公設備實為歐弋公司所有,係該公司債務之總擔保,為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簽立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表示前開電話器材等二十九項辦公設備,係C公司出租與歐弋公司使用者,並製造不實之租金匯款,致使債權人勤茂公司代理人林家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嗣勤茂公司代表人陳文藝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不實,且係以詐術取得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委請張立業律師以歐弋公司代表人曾景昱(曾淑燕之弟)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提起自訴,並傳喚高家淳、曾淑燕二人為證,其二人均證稱確有租約等情事。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歐弋公司負責人曾景昱當時人在國外,該契約非其所為而判處曾景昱無罪,勤茂公司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高家淳於上開自訴案件中涉嫌偽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四號分案偵查。
詎曾淑燕明知上開契約內容虛偽不實,竟於該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偵查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就與「C公司與歐弋公司間是否有租賃關係暨相關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時,為下列虛偽之證述:
(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偵訊時,曾淑燕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伊係歐弋公司之總經理,因歐弋公司辦公設備遭扣押,且已超過使用期限,故伊請高麗娟(即高家淳)幫忙,由高麗娟提供中古辦公設備供歐弋公司使用,伊當時不知道這些設備是高麗娟本人所有,所以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四號案件中,證稱係歐弋公司向中古商訂購,伊並沒有去看這些辦公設備的狀況,伊是請公司總務跟高麗娟處理,歐弋公司與C公司公司有無資金往來伊不清楚云云。
(二)於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訊時,再接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對於C公司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收受歐弋公司一筆美金一萬四千三百六十五元之匯款,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復又將美金一萬四千四百三十元匯入伊弟曾景昱中國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一事,伊不清楚,伊有向高麗娟借用C公司於花旗銀行開立之帳戶,因為C公司是一家境外公司,歐弋公司業務有時會有需要使用,九十七年五月十五號那一筆匯款應該是借款,因為公司狀態一直不好,這中間一直向高麗娟調錢云云。
三、案經勤茂公司代表人陳文藝及律師張立業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論斷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一、訊據上訴人曾淑燕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四號高家淳被訴偽證案件偵查中,分別於九十八年四月二日、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陳述之事實不諱,並坦認偽證屬實,且經告發人張立業律師指訴在卷,又有勤茂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板院輔九十七執助喜字第一七五二號執行命令、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查封筆錄、C公司與歐弋公司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美商花旗銀行九十八年七月六日(九八)企控字第四六三號函、C公司設於花旗銀行九十七年五月份之帳戶交易明細暨匯入匯款電文各一件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上訴人曾淑燕涉嫌與高家淳共同以內容不實之租約,詐得免受強制執行之利益,其行為涉嫌犯罪,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得拒絕證言(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四四號卷第五十二、九十八頁),上訴人曾淑燕知悉後,仍供前具結,並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曾淑燕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為一件訴訟接續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判決為如前述之論述,論上訴人曾淑燕偽證罪,並審酌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檢察官及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至鉅,嚴重影響司法威信,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 6月。
核無違誤,至於上訴人曾淑燕坦認原上訴理由,因審判中坦認偽證而放棄爭辯,已無斟酌之必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宣告緩刑之理由惟查上訴人曾淑燕素行良好,尚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犯本件之罪,係身為歐弋公司總經理,出於維護公司財產而觸法,究非謀取私利,嗣於本院審判中坦認偽證,又於案件審理期間嘗試善後彌補措施,此有辯護人呈報狀可憑,應深知悔悟,本院認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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