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上重訴,50,2012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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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敬堯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4. 二、詎林敬堯猶不知悔悟,於95、6年間,在臺北市○○區○○
  5. 三、嗣林敬堯再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
  6.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7. 理由
  8. 一、查本案被告林敬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主張係出
  9.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上開被告於95、6年間,曾經在臺北市○○區○○街6號1樓
  12. 二、又,被害人任職之00公司因被害人連續二日未到公司上班
  13. 三、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
  14. 四、另本件被害人於98年6月23日13時50分被發現死亡之事實,
  15. 五、復者,經原審依原審公訴檢察官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
  16. 六、從而,綜觀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函文意旨,可
  17. 七、綜上,被告前開先後預備強盜及嗣著手強盜被害人甲女,
  18. 八、再,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她一直說她心臟
  19. 九、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佐以酒類餵食被害人云云,經
  20. 十、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21.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雖封住被害人甲女口部,但留
  22. (二)惟查:
  23. 貳、論罪之理由
  24. 一、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其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強盜之加重要
  25. 二、本案被告乘被害人返家之際,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強盜
  26. 三、又被告於98年6月18日,頭戴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
  27.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28. 五、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於93年6月20日執行完
  29.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30. 一、原審以被告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1.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32.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難認有悔悟之心,又其非自
  33.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但係依職權逕送審判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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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堯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97號、第26393號、第26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林敬堯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強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8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6月、1年2月、6月,其中強盜罪部分,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1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上開四罪,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88年6月17日日因縮刑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3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據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林敬堯猶不知悔悟,於95、6年間,在臺北市○○區○○街(起訴書誤載為松勤路)6號1樓,曾經營「辣車」洗車美容館,因而認識常到店內消費而居住在臺北市○○區○○街8號3樓之甲女,並得知其家境富裕且單身獨居,於97年年底、98年初某日,林敬堯將「辣車」汽車美容館頂讓他人,因負債累累、缺錢花用,竟於98年5月底、6月初某日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計畫強盜甲女財物,乃先前往甲女上開住處附近觀察甲女日常作息,復於98年6月18日晚上8、9時許,頭戴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潛水蛙鏡及AUDI米色鴨舌帽,以破壞外觀致不能辨識人別,並手戴橡皮製白色手套,攜帶其所有膠帶、魔鬼粘、束帶及其於98年6月17日、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588巷26之2號住處內,以電腦預先繕打、列印,內容為「以下我們會告知我們的來意 問到是或不是妳只要點頭或搖頭 先說好!妳若不乖乖配合的話我們是不會客氣的 如果妳乖乖配合的話 我們保證妳將可以全身而退不流一滴血 請問妳是甲小姐嗎?我們是受人之託來辦事的我們不知妳跟誰結怨對方要我們拿V8拍下妳的全裸畫面5分鐘酬勞50萬及拍下跟你做愛的畫面 酬勞再加100萬 所以妳不用害怕我們等一下會給妳打一針過5分鐘後妳就完全沒知覺 我們辦完我們該做的事就會離開 妳大約60分鐘後就會醒過來聽我們老闆說妳有裸睡的習慣 所以事後我們不會幫妳穿上衣服 妳放心我們是江湖人 說話算話 妳家裡的錢財不會少一毛錢 所謂君子愛財 我們會取之有道 另外妳們樓下的監視器畫面已被我們刪除 就算妳事後報警 警方也摸不著頭緒 如果妳事後還要繼續住在這的話 會建議妳將妳們的管理員換掉 真的太沒警覺性了 說完了 妳有話要說嗎?我們剛已說過請妳別亂來 我們會讓妳說話 妳如果……我們傷害妳可以嗎?」等語之紙張,騎乘車號HHZ—896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大樓,持預先複製的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致效能喪失,將之藏放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該大樓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惟因林敬堯埋伏等候甲女1、2小時,仍未見甲女蹤跡,始將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監視器主機回復原狀後離去。

三、嗣林敬堯再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晚上7時許,頭戴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潛水蛙鏡及AUDI米色鴨舌帽,以破壞外觀致不能辨識人別,並手戴橡皮製白色手套,攜帶其所有膠帶、魔鬼粘、束帶及上開紙張,再度騎乘車號HHZ—896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大樓,持預先複製的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致效能喪失(此部分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將之藏放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該大樓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俟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見甲女返家正開啟住處大門之際,林敬堯立即上前自後環抱甲女,將她推入室內並壓制在地,且向甲女恫嚇稱:「妳再反抗我就打你,對你不客氣……」等語後,旋以其預先準備之膠帶貼住甲女口部,並用預先準備之束帶綁住甲女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甲女不能抗拒後,林敬堯即出示其預先繕打前開紙張給甲女看,以此方式脅迫甲女,再將甲女放置在床上,剪開原綑綁甲女之束帶,另用其他束帶反綁甲女手腳後,撕下甲女口部膠帶,逼問甲女家中有無現金,惟因甲女情緒激動,音量越來越大,林敬堯唯恐遭人發覺,即再以其預藏之膠帶封住甲女口部,並逼問甲女家中有無現款,見甲女有話要說,又暫時撕下甲女口部膠帶,甲女旋表示家中無現款,但能於隔天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未獲林敬堯同意,期間甲女表示患有心臟病,人很不舒服,央求林敬堯讓其服藥,然甲女趁林敬堯於黑暗中找尋藥物之時,不斷掙扎,以致跌落床下,林敬堯唯恐甲女趁機報警,遂將手中藥物丟落在地,急忙制止甲女,並將甲女放回床上、封回口部膠帶,繼續逼問甲女金錢之事,同時對甲女恫嚇稱:如再亂動,就會不客氣等語,又至廚房拿刀作勢恐嚇甲女,之後林敬堯見甲女不停喘氣,暫時撕開膠帶,甲女即稱身體不適,再度央求林敬堯讓其服用藥物,林敬堯便將甲女抱至廚房,撿拾先前掉落在地之藥物數粒,並誤將酒類為水而佐以餵食甲女(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佐以酒類」爰更正之),然甲女在喝第二口酒後開始不停大聲嚷叫;

此時,林敬堯已可預見甲女身體狀況不佳,又已服藥,若持續以膠帶纏繞,堵住嘴巴,並綁住手腳,將使甲女喪失自救能力,終至窒息,然林敬堯猶基於甲女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為防止甲女呼救,竟先以白色布塊塞住甲女嘴巴,再以膠帶纏繞後,將甲女以身體朝下、臉朝外側之姿勢置回床上,繼續拷問甲女家中有無現金、財物之事,並在甲女要求下,暫時撕開膠帶、取出口中布條,令甲女得以言詞說明財物存放位置,惟因甲女驚恐之餘,發出較先前更大之聲音,林敬堯擔心形跡敗露,且不滿甲女未立即交付現金,乃摀住甲女嘴巴,將布條塞回,再以魔鬼粘、膠帶多綑二圈封住甲女嘴巴,隨即動手搜刮屋內財物,而在梳妝台覓得些許手鍊、項鍊等財物,並取走甲女手提袋(內有現金1、2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後,自甲女住處窗戶攀爬逃逸,任令甲女以上開姿勢趴臥在床。

嗣甲女因服用酒精及抗憂鬱藥物、口頸悶縊,又喪失自救能力,導致酒精藥物中毒、窒息,終至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

嗣因甲女連二日未至任職之威瑞公司上班,該公司員工於98年6月23日中午許,至甲女住處尋找未果,經連繫新光保全公司轉通知甲女之弟乙,由乙自隔鄰陽台攀爬進入後,始發現甲女趴臥在床死亡。

並迨至99年11月間經警接獲檢舉就於前開被害人住處所採集檢體與林敬堯之DNA比對結果相符,循線查獲林敬堯,方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本案被告林敬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並未主張係出於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陳述,且觀諸卷內資料,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復與事實相符(如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本院亦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被告於95、6年間,曾經在臺北市○○區○○街6號1樓經營「辣車」洗車美容館,因而認識常到店內消費之居住在臺北市○○區○○路8號3樓被害人,並得知其家境富裕且單身獨居,嗣於98年5月底、6月初某日時,被告因負債累累、缺錢花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計畫強盜被害人財物,乃先前往被害人上開住處附近觀察被害人日常作息,復於98年6月18日晚上8、9時許,頭戴黑色泳帽、NIKE 白色毛線帽、潛水蛙鏡及AUDI米色鴨舌帽,手戴橡皮製白色手套,並攜帶其所有膠帶、魔鬼粘、束帶及其於98年6月17 日、1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588巷26之3號住處內,以電腦預先繕打、列印,內容為「以下我們會告知我們的來意問到是或不是妳只要點頭或搖頭先說好!妳若不乖乖配合的話我們是不會客氣的如果妳乖乖配合的話我們保證妳將可以全身而退不流一滴血請問妳是甲女嗎?我們是受人之託來辦事的我們不知妳跟誰結怨對方要我們拿V8拍下妳的全裸畫面5分鐘酬勞50萬及拍下跟你做愛的畫面酬勞再加100萬所以妳不用害怕我們等一下會給妳打一針過5 分鐘後妳就完全沒知覺我們辦完我們該做的事就會離開妳大約60分鐘後就會醒過來聽我們老闆說妳有裸睡的習慣所以事後我們不會幫妳穿上衣服妳放心我們是江湖人說話算話妳家裡的錢財不會少一毛錢所謂君子愛財我們會取之有道另外妳們樓下的監視器畫面已被我們刪除就算妳事後報警警方也摸不著頭緒如果妳事後還要繼續住在這的話會建議妳將妳們的管理員換掉真的太沒警覺性了說完了妳有話要說嗎?我們剛已說過請妳別亂來我們會讓妳說話妳如果……我們傷害妳可以嗎?」等語之紙張,騎乘車號HHZ—896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大樓,持預先複製的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致效能喪失,將之藏放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該大樓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惟因被告埋伏等候被害人1、2小時,仍未見被害人蹤跡,始將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監視器主機回復原狀後離去;

再於98年6月20日晚上7時許,頭戴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潛水蛙鏡及AUDI米色鴨舌帽,以破壞外觀致不能辨識人別,並手戴橡皮製白色手套,攜帶其所有膠帶、魔鬼粘、束帶及上開紙張,再度騎乘車號HHZ—896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大樓,持預先複製的大門鑰匙開門進入後,侵入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致效能喪失,將之藏放在該大樓一樓樓梯間側門外,旋至該大樓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俟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見被害人返家正開啟住處大門之際,被告立即上前自後環抱被害人,將她推入室內並壓制在地,且向被害人恫嚇稱:「妳再反抗我就打你,對你不客氣……」等語後,旋以其預先準備之膠帶貼住被害人口部,並用預先準備之束帶綁住被害人雙手,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被告出示其預先繕打前開紙張給被害人看,以此方式脅迫被害人,再將被害人放置在床上,剪開原綑綁被害人之束帶,另用其他束帶反綁被害人手腳後,撕下被害人口部膠帶,逼問被害人家中有無現金,惟因被害人情緒激動,音量越來越大,被告唯恐遭人發覺,即再以其預藏之膠帶封住被害人口部,並逼問被害人家中有無現款,見被害人有話要說,又暫時撕下被害人口部膠帶,被害人表示家中無現款,但能於隔天交付50萬元,惟未獲被告同意,期間被害人表示患有心臟病,人很不舒服,央求被告讓其服藥,然被害人趁被告於黑暗中找尋藥物之時,不斷掙扎,以致跌落床下,被告唯恐被害人趁機報警,即將手中藥物丟落在地,急忙前去制止被害人,並將被害人放回床上、封回口部膠帶,繼續逼問被害人金錢之事,同時對被害人恫嚇稱:如再亂動,就會不客氣等語,又至廚房拿刀作勢恐嚇被害人,之後被告見被害人不停喘氣,暫時撕開膠帶,被害人即稱身體不適,再度央求被告讓其服用藥物,被告便將被害人抱至廚房,撿拾先前掉落在地之藥物數粒,誤將酒類為水佐以餵食被害人,然被害人在喝第二口酒後開始不停大聲嚷叫,被告乃以白色布塊塞住被害人嘴巴,再以膠帶纏繞後,將被害人以身體朝下、臉朝外側之姿勢置回床上,繼續拷問被害人家中有無現金、財物之事,並在被害人要求下,暫時撕開膠帶、取出口中布條,令被害人得以言詞說明財物存放位置,惟因被害人驚恐之餘,聲音較先前更為大聲,被告擔心形跡敗露,且不滿被害人未立即交付現金,又摀住被害人嘴巴,將布條塞回,再以魔鬼粘、膠帶多綑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隨即動手搜刮屋內財物,而在梳妝台覓得些許手鍊、項鍊等財物,並取走被害人手提袋(內有現金1、2千元、信用卡、提款卡及證件等物)後,自被害人住處窗戶攀爬逃逸,任令被害人以上開姿勢趴臥在床。

嗣被害人因服用酒精及抗憂鬱藥物、口頸悶縊,又喪失自救能力,導致酒精藥物中毒、窒息,終至引發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死亡等事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93號偵查卷〈下稱26393號偵卷〉第10頁反頁、第12頁至第16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997號偵查卷〈下稱2599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59頁至第262頁;

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8頁),而於本院審理時除否認其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係趴臥在床上外,就其餘事實亦均直承屬實(本院卷第89頁、第122頁反頁)。

二、又,被害人任職之00公司因被害人連續二日未到公司上班,經該公司員工文00、黃00至被害人前開住處尋找,發現大門深鎖,即連繫新光保全公司,新光保全公司再通知被害人之弟乙,而通知鎖匠擬開啟大門,然因鎖匠無法開門,經乙由隔鄰陽台攀爬進入後,即發現被害人趴臥在床上並已死亡等情,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弟乙、證人即被害人任職之00公司員工文00、黃00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7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正反頁、25997號偵卷第24、2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440號偵查卷〈下稱相字卷〉第7頁至第9頁、他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

另證人即被害人住處樓下鄰居屠桂容於警詢時亦證述:於98年6月20日晚間用餐後,在大廳休息觀看電視時(大約22時後之時間),聽見樓上住宅有顯的連續以腳用力撞擊地板之碰撞聲,因以往該樓都很安靜,亦不曾發生或聽聞樓上有發生過任何聲響,當時以為是樓上住戶要搬家,聲音持續一下子後,就沒有再發出聲音等語(他字卷第64頁)。

而被害人前開住處大樓管理員張國良於98年6月20日17時下班時,該大樓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尚在,但其於98年6月22日上班時即發現該監視器已不在等情,亦經證人張國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字卷第58頁反頁),此外,並有被害人及犯罪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0623甲女死亡專案」偵查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0623專案未破重大刑案偵查報告書(更新偵查方向)、被害人住處犯罪現場採證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轄內甲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轄內甲女命案證物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紀錄表及0623專案住宅四周環視平面圖等附卷可資佐證(相字卷第11頁至第18頁、他字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145號偵查卷〈下稱聲拘145號卷〉第26頁至第38頁、25997號偵卷第132頁至第135頁、第78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103頁反頁、第105頁至第106頁、聲拘145號卷第31頁反頁);

此外,亦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用以犯本案所用之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AUDI米色鴨舌帽、其內載有事實欄所載恐嚇文字之紙張、魔鬼粘、膠帶及束帶等扣案可佐。

三、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三隊員警分別將被害人血液、渠等在被害人住處採集之衛生紙、束繩、煙蒂、黑色泳帽、瓶口棉棒、刀子刀柄及被告唾液經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本案送驗之編號20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採自客廳沙發與桌子間地上)、編號40帽子(採自房間窗外一樓遮雨棚上)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又本案送驗之編號3-2-1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採自廚房餐桌地上物品)、編號4束繩(採自廚房瓦斯爐旁地上)之DNA-STR型別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被告之DNA;

而本案送檢之編號3-2-2衛生紙標示00000000處血跡、標示00000000 及00000000處(採自廚房餐桌地上物品)、編號3-1瓶口棉棒(採自廚房餐桌地上物品)、編號40帽子(採自房間窗外一樓遮雨棚上)及編號84刀子刀柄(採自餐廳餐桌椅子上)之DNA與被告之Y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

另本案送檢之編號67束繩(採自死者左手腳纏繞處)Y染色體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告或與其具有相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之DNA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1日刑醫字第0980087726號鑑定書及99年11月14日刑醫字第0990159669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詳25997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6頁、第256頁至第257頁反頁)。

四、另本件被害人於98年6月23日13時50分被發現死亡之事實,亦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該署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考(相字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至第33頁)。

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確定被害人死因,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大體進行解剖及鑑定,其解剖結果為:被害人右前額挫傷、口腔內挫傷、悶塞物存、頸部挫傷、亞當軟骨骨折、雙肋季挫傷、腸胃道出血(少量)等,而經鑑定:「死亡經過研判:(一)死者經確認為甲女……(三)死者生前口腔遭塞入異物,並以黑色質類彈性物質束敷口部、額部、下巴及頸部有挫傷,另在雙肋季有挫傷出血痕,支持有輕度扼頸及俯趴致死之經過。

在雙手腕之綑綁痕較支持為死後或休克狀況後遭捆敷之綑綁痕。

(四)死者生前有服用Citalopram抗憂鬱藥物及酒精,且分別在血中含有0.640ug/ml及136mg/dl。

以Citalopram一般服用一顆50mg後血中為0.042-0.052ug/ml,故約服用10顆Citalopram後死亡,且在酒精濃度為136mg/dl應已達酩酊輕中度醉意,二者有加成作用,可致死者有藥物、酒精中毒而遭外力時,較無抵抗能力,且能加速死亡。

(五)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及中毒性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飲用酒精、抗憂鬱藥物後再遭扼頸、悶縊口部、俯趴致窒息,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六)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毒性休克及呼吸性休克。

乙、酒精藥物中毒、窒息。

丙、使用酒精、抗憂鬱藥物、口頸悶縊。」



鑑定結果:「死者甲女,生前飲用酒類、抗憂鬱藥物後再遭扼頸、悶縊口部、俯趴致窒,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

等,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27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421號函送之(98)醫剖字第0981101769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881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相字卷第53頁至第111頁)。

五、復者,經原審依原審公訴檢察官聲請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死亡之相關事項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一)死者甲女於98年6月23日13時50分發現已死亡多時,解剖時發現位於頸部前側之氣管上端有舌骨喉節連結之甲狀軟骨(又稱亞當軟骨)左上角有分離性骨折,舌骨右側組織間有出血2×1公分,一般以手絞扼頸部並以手鎖喉致死之過程極易發現上述之傷勢。

(二)右下腰季肋骨即位於胸、腹之分際處,胸部由十二對肋骨保護著胸廓內臟包括肺臟、心臟並以橫膈與腹部內臟相隔在地十二對肋骨下緣即稱為腰季肋骨緣區,一般可為凶嫌坐在腹腰間之擠壓、壓制之結果可能性機率高,但亦有可能在反制、反抗過程造成之挫傷痕(機率較低)。

(三)壓力性潰瘍指死者在休克過程(瀕死前反抗、休克)因反應性生理反應致腎上腺素高度分泌致胃壁黏膜出現點狀出血致上腸胃道出血之結果,此為在因外力反應致壓力高亢狀況死亡後常見。

(四)有關疑慮解釋如下:⒈雙肋季挫傷痕即如上揭腰季肋骨之位置,極可能在束縛過程採受害人俯趴,而凶嫌採坐騎至腰背區以使束縛被害人之過程,另以手壓制頸部防止反抗之過程,以被害人手腳反綁極易造成雙肋季有遭擠壓挫傷出血之可能。

⒉因雙手腕之捆綁較不明顯,亦可能因死後變化之生前出血痕較不明顯,故亦可能在生前亦可能遭捆綁,故本案因死後一段時間才遭發現,故生前休克中與死後再遭捆綁較無法量化。

⒊本案之死亡因有絞扼、窒息之呼吸性休克與飲酒及藥物中毒之中毒性休克,故二者之加成均可延長休克至死亡之過程,研判飲酒酒精濃度136mg/dl達中度酩酊醉意與服用Citalopram抗憂鬱症藥物約10顆可降低受束縛捆綁與絞扼頸部窒息之過程,故如非飲酒或服用藥物則受絞扼頸部、窒息之傷痕應更為嚴重,即抵抗痕與絞扼頸痕應更明顯。

⒋本案若無扼頸或絞頸,在服用酒精並服用抗憂鬱症藥物Citalopram10顆,並遭手腳捆綁,口腔遭塞入異物若長時間俯趴臥著極易發生姿勢性窒息,若未及時急救亦會造成死亡之結果。

(五)依來文項五編號246、248-250號相片明顯支持上揭鑑定意見。

(六)本案依法醫學之死亡機轉為窒息致呼吸衰竭(即為直接死亡原因)。

(七)本案具其多重手法之複雜性包括先飲用酒精性飲料、抗憂鬱藥物後(一段時間)達中毒及酩酊醉意後再予捆綁、扼頸、異物塞口嘴悶縊口部、膠布封頸部再將其俯趴姿勢(若經確認為最後發現之姿勢)之研判過程。

只能依其藥物作用為較早(前)、較次為束縛手腳捆綁,最後為較致命之悶縊口部(含異物及膠布封口頸部)扼頸,最終以俯趴姿勢棄置之過程。」

等,有該所100年5月2日法醫理字第1000002204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2頁至第64頁)。

另經原審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被害人如未飲用酒精性飲料或其飲用酒精性飲料、抗憂鬱藥物未達一定時間,是否會影響本案致死結果之發生之問題後,亦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依死者甲女生前使用酒精及抗憂鬱藥物,再遭口塞異物,手腳捆綁,若生前無酒精及抗憂鬱藥物,但因口腔塞異物並遭膠布封口,頭部甚緊密,解剖時發現甲狀軟骨左上角有骨折,故死者在上述方式因口塞異物、口頸部用膠布封住甚緊之狀況,若不考量其他凶嫌壓制腹腰間之傷勢,亦會在一段時間後死亡。」

等語,並有該所100年7月18日法醫理字第10 00003293號函在卷足考(原審卷第98頁)。

六、從而,綜觀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函文意旨,可知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雖係「生前飲用酒類、抗憂鬱藥物後再遭扼頸、悶縊口部、俯趴致窒,最後因呼吸性休克」,但被害人縱未飲用酒類及抗憂鬱藥物,亦會因手腳遭捆綁,口腔塞異物並遭膠布封口,頭部緊密,造成甲狀軟骨左上角骨折,而在一段時間後死亡至明。

七、綜上,被告前開先後預備強盜及嗣著手強盜被害人甲女,而於強盜過程中,曾誤將酒類為水而佐以餵食被害人甲女抗憂鬱藥物,以白色布塊塞住被害人甲女嘴巴,再以膠帶纏繞,將被害人甲女以身體朝下、臉朝外側之姿勢置回床上,其間,雖因拷問被害人甲女家中有無現金、財物未果,暫時撕開被害人膠帶、取出口中布條,但因被害人發出更大之聲音,被告又再摀住被害人嘴巴,將布條塞回,再以魔鬼粘、膠帶多綑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隨即動手搜刮屋內財物取得手鍊、項鍊等財物逃逸後,即任令被害人以上開姿勢趴臥在床,而造成被害人因遭被告口塞異物、口頸部用膠布封住(悶縊口部)、俯趴致窒,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事實,均堪認定。

八、再,參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稱:她一直說她心臟不舒服,要伊拿藥給她,她一直大聲嚷嚷,所以伊又拿更多膠帶摀住她的嘴,然後去廚房拿了一把刀出來嚇她,因伊在裡面已經很久,不敢久留,伊在屋內翻了十幾分鐘,但沒發現值錢的東西,伊故意製造遭小偷或是與朋友吵架的假象,把屋內弄的亂七八糟,然後再查看四周拿著她的小皮包從窗戶離開等語(25997號偵卷第11頁);

復於99年11月14日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怕她出聲音喊叫,所以就在她家隨手拿起白色物品塞住她的嘴巴,再用膠帶貼住她的嘴巴,防止她出聲,伊有想過她會心臟病發或窒息死亡,所以在她嘴巴貼膠布時,沒有遮住鼻口,讓她可以呼吸等語(同上偵卷第14頁反頁);

又於99年11月14日偵查中供稱:她說她有心臟病,藥放在廚房的櫃子上,她要伊去拿,那時伊已經將她放到床上,她是側躺在床上,伊就去廚房拿,在拿到藥時,伊看到她已經不在床上,好像要去打電話,伊就把藥丟在地上,看她要做什麼,伊覺得她是騙伊說她有心臟病,把伊支開後,趁機要去打電話,伊又把她放回床上,開始討論錢的事,在過程中,伊有跟她說你再亂動,就對你不客氣之類的話,之後有再回去廚房拿刀作勢嚇她,伊把刀子放在桌上後,就跟她再討論錢的事,伊是她要講話時,才把膠布拿開,討論的過程中,她又開始喘氣,跟伊說她很不舒服,伊跟她說你不要騙我,等一下伊去拿藥時,你又亂動,她說要跟伊一起去拿,伊就抱著她到廚房,讓她坐在地上,伊在地上把剛才丟下的藥找出來。

她說裡面的藥各一顆,裡面共五、六包,伊約拿了五、六顆藥給她服用,伊要找水,伊在廚房櫃上找了一瓶類似水的東西給她,她又開始大聲叫,伊就很緊張,就順手從旁邊拿了好像是藥袋還是布的白色東西塞在她的嘴巴裡,再把膠布貼上去,再把她放到床上,也是側躺,在這過程中,伊好像聽到外面有人的腳步聲,伊害怕,所以伊就看一下窗戶,再看一下大門的監視孔有無人來,回來後,伊就繼續問她家裡有沒有錢,她就要伊把她嘴裡塞的東西拿出來,伊就打開讓她說,但她音量比之前更大聲,還是跟伊堅持明天才會有錢,因為她很大聲,伊就把她嘴巴摀住,把東西塞回,再用膠帶多綑二圈,就沒有再跟她多說,因為那時已經11時多,那一棟的住戶休息時間都很早,伊擔心有人會來查看,在她的化妝台那找到一些手鍊、項鍊放在口袋裡,伊看了一下時間,差不多快12時,就拿了她的皮夾、證件爬窗離開等語(同上偵卷第260頁至第261頁),並於原審99年11月14日聲羈庭時供稱:伊當時很緊張害怕,就拿白色的東西往被害人的嘴巴塞住,因為膠布不知道到哪裡去,伊就先把被害人的嘴巴摀住,再找到膠布把被害人的嘴巴貼起來,然後就把她抱著回到床上,到床上的時候,伊想時間過了很久,她一直跟伊說明天,伊就跟她講明天怎麼可能,那時伊想再給她一次機會,把膠布打開問她是否有錢,她還是說明天,講話過程中外面開始有聲音,伊就開始查看她們家窗戶外面和門口是否有人,確定沒有人的時候,伊就回來跟她講再給她一次機會,就把她的膠布拿開,她說她真的沒有錢,要明天才有,她的聲音愈來愈高,伊就覺得她沒有誠意,就拿膠布直接在她的嘴巴摀更緊,繞頭繞兩圈,後來伊就直接去她的櫃子搜索,找值錢的東西等語(同上偵卷第285頁反頁)。

顯見被告對被害人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於離開被害人住處前,並有故意製造遭小偷或是與朋友吵架的假象至明。

則若被告未預期本案被害人將因此死亡,案發後,被害人仍會詳細指訴被告前開犯行,被告何須故意製造現場遭小偷或是與朋友吵架假象之必要?基上,被告既明知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應可預見被害人若遭異物塞入口內,雙手以膠帶纏繞,實難翻身或打電話求救,長時間臥趴在床,極易發生窒息而死亡,然被告卻仍為上開將白色布塊塞住被害人嘴巴,再以魔鬼粘、膠帶綑綁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並任令被害人臥趴床上後逕行離去,故被害人因被告前開行為喪失自救能力,終至窒息顯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九、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佐以酒類餵食被害人云云,經查:被害人有生前飲用酒類,且酒精濃度為136mg/dl已達酩酊輕中度醉意之情形,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前,然被告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其係明知拿酒佐以藥物餵食被害人,且一再供稱其以為所拿者係水等語,而被告於逼問被害人家中有無現款期間,因被害人表示心臟不舒服,央求被告讓其服藥,被告乃於黑暗中撿拾先前掉落地上之藥物,並將被害人抱至廚房找水,後在櫃上找一瓶水或類似水的東西,佐以藥物讓被害人服用等情,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供承在卷(詳25997號偵卷第11頁反頁、第260頁),按被告當時既逼問被害人供出現款,衡情被告當無故意以酒類讓被害人配服藥物之理,否則若被害人因飲用酒類後酩酊不醒,被告如何遂行逼令被害人供出現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故起訴意旨遽謂被告係以酒類餵食被害人云云,即無足取。

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隨意」撿拾藥物數粒餵食被害人及於被害人住處梳妝台搜刮手鍊、項鍊等財物後,再以「更多膠帶纏繞」被害人口部之行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遍查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佐,則亦難認被告有前開行為。

惟此不影響前開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犯意之認定,附此說明。

十、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以:被告雖封住被害人甲女口部,但留有鼻孔讓其呼吸,並未將口鼻皆封住,無欲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且被告綑綁被害人嘴巴只有綑綁一次,沒有再加重綑綁,被告將被害人扶回床上時,是讓被害人側臥,並非趴臥;

又被告在犯案之前得知被害人家中有裝設保全設備,被害人刷完卡之後,會解開保全密碼,然此次犯案時,被告將被害人推抱進屋,進屋後並無解除密碼,被告認為保全人員在1、2 小時就會來查看,被告才頻頻從門孔看是否有人,然因耗時太久,被告認為保全人員應該要到了,才未將被害人手腳解開,就從窗戶離開,當時被告覺得保全沒有來,隔天被害人還是可以得救,被告並無預見被害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置辯。

(二)惟查:⒈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於伊臨走前,被害人係採側姿躺臥在床上並非趴姿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伊離開被害人住處時,被害人的姿勢是趴在床上等語(25997號偵卷第11頁、第26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曾否認此節,故被告於本院空言翻異其詞,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稱:伊在犯案前得知被害人家中有裝設保全設備,此次犯案時,被害人進屋後並無解除密碼,伊認為保全人員應該在1、2個小時就會來查看,即使保全沒有來,伊留有鼻孔讓被害人呼吸,並未將口鼻皆封住,隔天被害人還是可以得救,伊無讓被害人死亡之故意,也無預見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

惟查:被害人住處有裝設臺灣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全系統,被害人於當日(即98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室外設定保全出門,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室外解除設定返家後即未再室內設定一節,有新光保全流水訊號所有訊號列印一紙附卷可考(他字卷第42頁至第45頁),顯見被害人住處保全系統在被害人返家開啟住處大門前業經被害人解除設定,被告既事先在被害人住處大樓樓梯間埋伏等候被害人,且衡諸保全系統使用人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為保全公司保全防護時間,一般保全使用人如未先解除設定,即開啟設定保全標的門戶,則除設定保全標的的保全系統警報鈴響外,保全公司亦立即會同時以電話及派員查訪保全標的有無異常情形,本案被害人為被告自後環抱推入室內並壓制在地時起至被告離去被害人住處止,被害人住處保全系統並無警報鈴響或發生異常訊號之情形,足認被告應知曉被害人住處保全系統業已解除設定,是被告辯稱:此次犯案時,被害人進屋後並無解除密碼,伊認為保全人員應該在1、2個小時就會來查看云云,顯不可採。

⒊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雖係「生前飲用酒類、抗憂鬱藥物後再遭扼頸、悶縊口部、俯趴致窒,最後因呼吸性休克」,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如前,而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亦據本院認定如上(詳前開八所述),被告空言稱臨走前有鼻孔讓被害人呼吸,並未將口鼻皆封住云云,與前揭事證不合,其謂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亦無可信。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強盜殺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之理由

一、按夜間侵入住宅強盜,其夜間侵入住宅,即為強盜之加重要件,或僅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或再與所犯殺人、放火、強制性交等罪結合,成立刑法第332條之結合犯,而無另論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刑法第332條所指「犯強盜罪」,一般係作廣義解釋,即兼指刑法第328條之普通強盜罪、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而言。

且行為人祇須著手為強盜行為之實行,不論其是否達於既遂,而相結合之殺人或放火、強制性交、擄人勒贖、重傷行為既遂者,即得按本罪論以強盜結合犯;

惟倘相結合之犯行止於未遂階段者,始分別按強盜罪與各結合行為所構成之罪責,按數罪併罰之例處斷。

再按結合犯係因法律之規定,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良以其間一同出現機率頗大,危害尤鉅,惡性更深,為達防患目的,特予結合,以收懲儆之效。

故其型式,本得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然因犯罪時間具有銜接性,犯罪地點具有關連性,乃由法律規定而合成一罪。

是自不以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祗須行為人以相結合之犯行為實施強盜之方法,或在強盜之際,故意實施相結合之犯行,亦即凡係利用實施強盜之時機,故意為相結合之犯行,兩者有所關聯者,即應依本罪處罰。

至於兩者之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關係,核非所問,此亦有最高法院83年1月23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即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酌)。

準此,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其殺人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殺人,核均足已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罪;

且所結合之強盜行為,解釋上兼括刑法第328條、第329條、第330條等各罪,合先說明。

二、本案被告乘被害人返家之際,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強盜搜刮財物,於被害人遭被告綑綁控制,致使不能抗拒之下,被告復以將白色布塊塞住被害人嘴巴,再以膠帶綑綁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使被害人窒息而死亡之方式殺害被害人,則被告強盜、殺人之時間、地點顯然極為緊密銜接,顯係利用渠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機而將之殺害,依上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

三、又被告於98年6月18日,頭戴黑色泳帽、NIKE白色毛線帽、潛水蛙鏡及AUDI米色鴨舌帽,手戴橡皮製白色手套,並攜帶其所有膠帶、魔鬼粘、束帶及其事先以電腦預先繕打、列印之紙張,侵入被害人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室,拆除監視器主機致效能喪失後,至該大樓二樓往三樓樓梯間埋伏等候,預備強盜被害人,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

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此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應被嗣後所犯之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所吸收,僅論以嗣後所犯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

四、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與本院前揭論罪之被告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罪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於9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強盜而故意殺人(按被告本件開始預備強盜行為起自98年6月18日,而至98年6月20日既遂)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自不得加重。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咸值壯年,不思努力尋求正途獲取金錢,僅因負債累累,缺錢花用,竟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於熟識、家境優渥之被害人施加暴力,綑綁被害人手腳,並在被害人嘴巴中塞入布塊後,再以膠帶綑綁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之殘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藉此搜刮財物,又恐形跡敗露,且不滿被害人未立即交付現金,任令被害人在服用酒精及藥物之情況下,因上開姿勢,喪失自救能力窒息而死亡,顯視人命如無物,惡性非輕,手段兇殘,惡性不輕,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惟慮其於偵審程序,坦承部分犯行,有衷心悔悟之意,認其良心未全泯滅,若經長期監禁加以教化,非無幡然悔改,重新做人之日,雖被告所犯本案令人髮指,惟尚難認已達須處以極刑剝奪其生命權之地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認黑色泳帽一個、NIKE白色毛線帽一頂、AUDI米色鴨舌帽一頂、紙張一張、魔鬼粘一個、膠帶二條、束帶三條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而依法宣告沒收等,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難認有悔悟之心,又其非自行投案而係遭緝捕歸案,將來可能再犯,原審僅判處無期徒刑容有商榷,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惟按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故立法者未將強盜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

即除非犯罪行為人之犯行,實已泯滅天性、窮兇極惡,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形,並認犯罪行為人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及對於以兇殘預謀方式殺人之犯罪類型,如未採取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刑罰手段,國家將不能對社會大眾宣示其鎮壓犯罪以維護人民生命安全之意志,亦不能儆惕後傚者三思,將使社會大眾發生安全上之心理恐慌,於犯罪行為之惡性及情節重大,已無法由教化加以考量時,方應優先維護公眾安全之刑罰功能,亦係由行為人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斟酌再三,有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者,始得本於責任原則處以大辟之刑。

經查:本件被告為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捆綁被害人手腳,並在被害人嘴巴中塞入布塊後,再以膠帶綑綁二圈封住被害人嘴巴之殘暴手段,又恐形跡敗露,且因不滿被害人未立即交付現金,即任令被害人因上開姿勢,喪失自救能力窒息而死亡,足認被告視人命如無物,惡性非輕,對於被害人生命及社會治安損害實重,尤對被害人家屬造成莫大之痛苦及遺憾,然被告於經警查獲後,即就主要犯行均坦認不諱,於原審判決後亦未主動提起上訴,在本案審理中並當庭對被害人之弟下跪尋求原諒,尚見悔悟之意,足認其良心未全泯滅,若經長期監禁加以教化,非無幡然悔改,重新做人之日,是本院審酌再三,仍認原審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無不當,況參以檢察官起訴意旨對被告亦具體求處無期徒刑之情,則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不當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上訴意旨(被告雖未提起上訴,但係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亦已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有殺人之不確定犯意云云,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丙、另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而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部分,因未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自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本院亦應依職權送上訴。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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