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奕甄於民國99年5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S
-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甄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
-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 (二)依前揭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門
- (三)又依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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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甄
輔佐人即與被
告同居之家屬 李弘智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配偶 李淯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奕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奕甄於民國99年5月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IS-4099號自用小客車載其子李禹賢,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南往北方向)前往凱旋國小上學途中,途經凱旋路與凱旋路7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適陳皇佑騎乘車牌號碼XXA-665號機車,沿凱旋路7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直行,二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靠近路口北端中心分向限制線起端附近路面發生擦撞,陳皇佑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心臟、肺臟、胸腺挫傷與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8時37分因心臟性休克不治而死亡。
黃奕甄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輔佐人、上訴人李淯潭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輔佐人、上訴人李淯潭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奕甄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陳皇佑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撞擊,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踩煞車,並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通過,被害人違規行為不是我所能預見,自無從預防,且撞擊地點是在距離交岔路口北側3.8公尺處,而我所駕駛自小客車是83年老舊車輛,且從凱旋路60巷右轉凱旋路後到案發之70巷口,距離僅6、70公尺,當時又是學生上學時段,我也不趕時間,車速不可能太快,我的自小客車是在慢速行駛過70巷交岔路口後,因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未減速慢行即逕行右轉,致速度太快,轉彎弧度過大,機車失控才導致機車左側車頭追撞我的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接連左側機車車身碰撞我的自小客車後,呈機車車頭向東、機車車尾向西,以及機車左前車頭支架明顯變形之情形,我並沒有未減速通過,故我就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心臟、肺臟、胸腺挫傷與大腿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發生心臟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第58頁、第59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前揭時地有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送醫後不治死亡各情,亦分別經證人即報案人陳昌堅、證人即告訴人李桂花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相卷第8頁至第9頁、第6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7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36頁)。
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559號鑑定報告書及照片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3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81頁)。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依前揭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門鈑金部位有遭撞擊嚴重凹陷、右後車門亦有撞擊凹陷情形,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則係車頭前輪胎上方正面前車殼拉擊碎裂、機車前輪龍頭有往後折及撞損破裂等情形,且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損部位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直立時之高度相當,顯見兩車碰撞時,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應仍處於直立往前行進中之狀態,再參以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兩車碰撞後,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往原行車方向路面向右迴轉調頭右側倒地、車頭朝東,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是繼續往前滑行至其行向車道之右側,從兩車碰撞之受力方向以觀,亦符兩車係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部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右側車門車損等部位垂直碰撞之結果,此觀諸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林俊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陳皇佑的行車方向是直行或是右轉?)陳皇佑的機車車頭撞到自小客車的右車身,他的機車車頭損壞,研判機車應該是直行」、「(肇事後機車車頭為何會轉向死者的來車方向?)自小客車在行進當中,摩托車從他右邊撞過來,瞬間力道就讓機車轉向他來的方向」、「(你處理車禍情形多久?)大概9年到10年,處理的件數沒有辦法算」、「(有無辦法看出本件機車是否要右轉?)沒有辦法」等語益明(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證人林俊雄係警方專職承辦交通事故之員警,且已有處理交通事故9年至10年之經驗,堪認係屬具有專業知識之人員,上開證言既係其本諸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足證兩車均係直行而垂直碰撞,尚難認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案發時有何右轉彎情事。
況本件交通事故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中央警察大學100年11月17日校鑑科字第1000008539號函所附之鑑定書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2頁)。
益徵被告辯稱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是因為逕行右轉彎未減速致弧度過大而失控肇事云云,並無可採。
(三)又依上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落土起點與案發地點路口內北端中心分向限制線起端之橫向距離為2.5公尺(即0.9公尺+1.6公尺)、於路面延續(即落土起點至落土終點)約有9.0公尺(即3.2公尺+5.8公尺),且機車停止位置,係在凱旋路南往北行向車道上,機車右側倒地車頭朝東,而機車車頭、車尾與中心分向限制線之橫向距離分別為2.7公尺、1.6公尺,另機車之右側照後鏡斷掉散落於該路口內路面,距離路中心位置約0.9公尺,而自小客車則係往北直線滑行至終止位置凱旋路北端路面,該車左後車角與中心分向線之橫向距離為1.8公尺、左前車角與中心分向線之橫向距離為2.7公尺等情。
再參以證人林俊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你從事這麼多年的經驗,落土點代表何意?)本案現場圖的所標示的落土點應該是自小個車遭撞擊之後掉下來的落土點,因為自小客車車齡比較老舊,所以撞擊之後車上會有落土掉下來」、「(落土點撞擊的起點是否表示撞擊點?)撞擊之後才會有落土,實際上的撞擊點應該是在現場圖所畫的落土起點之前,我的意思就是撞擊之後可能過了一段才會開始有落土」、「(是否可以判斷撞擊之後多久會產生落土?)我沒有辦法判斷」、「(本件的撞擊點是否在落土點之前?)是」、「(現場圖所畫落土點是否可以確認是本件車禍所遺留的?)是,因為我有當場向肇事者確認」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堪認本案兩車碰撞地點係在上開落土起點之前,亦即應在該交岔路口靠近路口北端中心分向限制線起端附近路面。
而兩車既係垂直在上開車身撞擊點碰撞,再參諸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受到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後往前之橫向碰撞力量,機車車身往右後旋轉調頭,並車頭朝東方向右倒於前揭地點,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是依原行車方向往前滑行終止凱旋路北端路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之動量遠大於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苟被告辯稱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屬實,則其動能不可能足以引致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兩車碰撞後呈現上開狀態,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亦不可能無法停止繼續滑行至前揭地點,是被告辯稱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且係伊通過該交岔路口後,被害人以為可不減速即右轉,才會於距交岔路口3.8公尺處,撞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亦無足取。
至依證人即被告之子李禹賢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當時媽媽是要載我去凱旋國小,我往右邊窗戶看,看到還蠻遠的地方有一台機車騎過來,要騎到那裏我不知道,我看一下就轉頭回來了,所以機車騎過來我也不知道,之後我就沒有看到什麼了,媽媽就把車子靠路邊停了,我不知道媽媽有沒有看到對方機車,我不知道媽媽的車速是多少,但當時路口轉過來沒有辦法很快,媽媽經過路口時速度差不多,我沒有注意媽媽有無停車看有無車子再過岔路口,當時我還有10幾分鐘才到到校時間,我轉頭回來約5秒之內就聽到碰一聲,我是聽到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3頁),可知其係坐駕駛座後面,僅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從右側駛來,並無從證明車禍發生過程,且其既已證稱不知被告車速,又稱被告路過該肇事路口時車速差不多,自無從其所述證明被告路過上開肇事路口有減速慢行,是尚難以其證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被害人均係分別領有普通小型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件在卷足按(見相卷第38頁、第39頁),渠等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形及渠等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無號誌路口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未減速慢行,作隨停車之準備,致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碰撞而肇事,渠等均有過失甚明。
又衡諸上開兩車碰撞過程、碰撞後之現場情形及碰撞地點等情,本件被害人行駛於支線道(少線道)卻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應係肇事之主因,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應係肇事之次因。
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
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又被告既因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縱被害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仍難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另依車禍現場照片所示,凱旋路為雙向二車道,凱旋路70巷為雙向一車道,該路口並無設標誌、標線或以號誌區○○○道,此有宜蘭縣政府99年9月16日府建交字第0990131116號函在卷可稽(偵3393 卷第10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未審酌凱旋路與凱旋路70巷之車道數,即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2日基宜鑑字第099500161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9月6日覆議字第0996203360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相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偵3393卷第5頁),均有未洽,尚難憑為被告係肇事主因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8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被害人於案發時係貿然右轉凱旋路以致肇事,非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係肇事主因,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之母李桂花和解,量刑過輕;
而被告則執前詞上訴否認有何過失責任,固均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竟輕忽交通安全而未善盡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害人死亡,且迄未與被害人之母李桂花達成民事和解、彌補其損害,本難原宥,惟念其僅係本案車禍之肇事次因,過失較被害人為輕,且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素行非差,犯後復就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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