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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10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82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振昌於民國99年4月23日下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N5-0142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行經陽明街與英士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在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斯時適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柏睿騎乘203-CHN號重型機車沿陽明街往文化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丁振昌上揭自小客車車頭右前方,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趾開放性脫臼及骨折之傷害。
丁振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坦承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振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柏睿於警詢指訴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5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18頁),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所明定之應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應確實遵守。
再依被告肇事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趾開放性脫臼及骨折等傷害之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應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況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並有該會100 年3月28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00036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載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理由說明與事實欄記載或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當日係駕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等語(見原判決事實欄第2、3列),惟依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證據所示,被告當日應係駕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街往四維路方向行駛,則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即與卷證不符,而有違誤。
又原判決理由欄係以「臺北縣立醫院9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資為認定告訴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依據,然依上揭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係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21頁)」資為證明其受傷之證據,則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說明亦與卷內證據不符,亦有違誤。
(二)另被告犯後已於100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已於101年1月日給付完畢),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是檢察官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認原審不符罪刑相當,即難認為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不知謹慎駕駛,在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因而肇事,應予責難,兼衡其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情況、告訴人亦與有過失,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恩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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