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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昌源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285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昌源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邱昌源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6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Y-084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中和往臺北方向行駛,並自木柵聯絡道進入臺北市○○區○○路3段匝道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邱昌源沿該路段行駛,並欲右轉至辛亥路3段157巷內,惟該路段之交叉路口處,設立有禁止右轉之標誌,邱昌源原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綠燈號誌時貿然向右轉,適有與其同向,在右側平面車道,由陳建宏騎乘車牌號碼682-HPP號重型機車附載康志瑋,以及騎乘車牌號碼178-EMA號重型機車之林修安,正直行前進,陳建宏及林修安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均直行向前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並俱人車倒地,陳建宏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約2.5公分長、臉部擦傷、雙手擦傷、雙膝挫傷等傷害,康志瑋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林修安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併顱骨骨折、延遲性硬腦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上腔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送醫治療後仍造成一肢之轉動功能嚴重減損及嗅覺嚴重減損之身體、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邱昌源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郭漢一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昌源自首暨陳建宏、康志瑋及林修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之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除其有無造成告訴人林修安重傷部分外,其餘事實均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昌源(以下均稱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99年度偵字第27285號偵查卷〈下稱第27285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9頁、第46頁,100年度偵字第9640號偵查卷〈下稱第9640號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第39頁;
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46頁、第71頁、第75頁、第77頁背面;
本院卷67頁),核與告訴人陳建宏、康志瑋及林修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參見第27285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69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偵字第964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7頁、第39頁),此外,並有病人病危通知單(告訴人林修安部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告訴人陳建宏與被告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國泰綜合醫院99年12月30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0年7月12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姓名:康志瑋)、99年12月02日診字第O-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姓名:陳建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臺灣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13日、100年1月17日、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共3紙(告訴人林修安部分)、告訴人林修安受傷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幀及車禍現場照片6張(見第2728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9640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7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0頁、第81頁)在卷可稽。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自無不知之理,當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禁止右轉之道路貿然右轉,此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詳如前述,是被告駕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指示之情形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至為灼然。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致撞及與其同向,正於其右側平面車道上駕車或乘車直行之告訴人陳建宏、康志瑋及林修安,並使告訴人等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可認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昌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陳建宏、康志瑋部分)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林修安部分)。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其中一人並致重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致重傷。
㈡本件車禍中林修安所受之傷害為重傷,經本院認定如下: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要件:「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原審經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100年2月16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0773號函覆稱:㈠目前(告訴人林修安)經2次手術,仍順利恢復追蹤治療中。
㈡雖然目前醫學尚未客觀公認可確認味能及嗅能的檢查,且病人恢復情況在肢體、視、聽機能上超乎預期,但的確極有可能受到傷害的味、嗅覺感應機制為無法回復,而達刑法上「重傷」的程度。
㈢因病人當時受傷為雙側腦出血及顱骨骨折,之後又行雙側顱骨重建成型手術,日後恢復仍有許多問題如下:⒈受傷當時,運動中樞有嚴重受損,雖經搶救已見肌力回復,但仍有肢體震顫的現象,日後可能有困難從事需要肢體協調及精密動作的工作。
⒉顱骨雖已經與病人及家屬討論暫時先以自體(原先已受傷的頭骨)顱骨重建,但此手術雖然短期併發症較少,且經濟效益較高,但容易有長期顱骨委縮的問題,可能於數年後需2度手術。
同時,此項手術方式的選擇,雖然有較良好的功能及預後,但其美觀程度可能較為有限,可能也需考慮後續外貌上的修飾、治療。
⒊頭部外傷目前已有證據顯示與退化性腦病變有關,雖然病人目前恢復尚可接受,但日後可能因此次腦部傷害極為嚴重而有早期退化的問題。
⒋病人情緒可能因此次受傷而有所變化,導致日常生活、學業或事業的不適。
以上總結為目前醫學知識,可見的難治問題。
以往受傷程度如此嚴重的病人存活機率極為渺茫,功能更是無法如此良好。
日後有更多此類病人,想必會發現更多問題有待治療漸漸產生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
雖無法就林修安之嗅覺、手部功能,是否確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有明確之答覆,惟可見告訴人林修安腦傷嚴重,並有運動、嗅覺等功能尚未恢復正常。
嗣原審再次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100年7月5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3848號函覆稱:二、說明如下:㈠客觀尚存傷害仍需進一步使用客觀儀器及測驗檢查,目前健保制度並無進行此類檢查在此病人的必要性,尚待後續追蹤。
㈡多重症狀及腦傷相關退化性腦疾病已陸續證實,此位病人的腦傷極為嚴重,可能會有的後續併發疾病,仍尚待後續追蹤及治療。
㈢未明示之睡眠與情緒障礙,依追蹤病情之進展,不無治療之可能,然亦可能漸進惡化。
㈣是否為重大不治或難治,須依病程進展評估,目前病情尚不致造成顯著功能損傷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雖表示無顯著功能損傷,然亦未明確指出林修安是否身體、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林修安於臺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1紙(見原審卷第80頁),其上記載:「判定結果病狀:頭部外傷手術後,電腦斷層檢查顯示有腦實質缺損」,固均無法推認林修安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之「重傷」。
本院再函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經該院於本件車禍發生已逾1年之時間以100年12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10000007320號函覆本院以「目前已知有嗅覺及手部功能異常,雖未完全喪失,但仍屬嚴重減損,手部功能係指轉動器具困難,需考慮職場適應性,有該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告訴人林修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已經醫院認其嗅覺及手部功能已嚴重減損,但尚未完全喪失功能,至於同一函文後段稱「日後傷害無法預估」並附有關頭部外傷之長期影響一文,既係在前開「嚴重減損」之判定後所為附加說明,自非針對前開已經判定為嚴重減損之嗅覺、手部功能傷害部分,而係指腦傷之判斷有其特殊性,常因時間之經過而有變化,日後病人除前開已嚴重減損部分外,亦不排除有其他傷害陸續發生,辯護意旨以前開函文之附註認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林修安有刑法第10條所定義之重傷情形,容有誤會。
㈢又被告在肇事後有留在現場等候警員處理並自首犯罪,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第27285號偵查卷第28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符合自首規定,應得依刑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件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㈤原審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林修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部分,業經認定其在嗅覺及手部(一肢)之功能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有前開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附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判定,而認定本案無證據證明林修安有重傷之情形,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過失致普通傷害罪,自有可議;
再查本案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本案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亦有未當。
公訴人上訴主張本件告訴人過失傷害致林修安受有重傷,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
惟查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是檢察官就本案尚未和解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惟原審就本案論以普通過失傷害罪不當,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就論罪罪名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部分,雖已提出與被害人和解之事證,然查原審就本案之量刑部分,未及審酌其造成他人重傷部分,且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對被告已屬寬待,自無過輕之情事,其上訴應無理由。
是本案針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部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因未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忽駕車造成告訴人等3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且傷害程度非輕,業經逐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刑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係過失傷害他人,並非故意犯罪,犯後業經與被害人3人全部達成和解,業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或部分損失(其中一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在分期中),有調解筆錄3份及匯款單影本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 至51頁),其中2位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68頁,另1位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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