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易,316,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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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一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139、100年度偵字第1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一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一新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號2E-343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3段60巷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汀州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郭聖蘭於行人穿越號誌顯示為綠燈時,由東向西行走於汀州路之行人穿越道上,陳一新不慎以上揭汽車之右前側車身擦撞郭聖蘭之左腿,致郭聖蘭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3×3公分傷害。

二、案經郭聖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一新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聖蘭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於原審辯稱:案發時伊在上開路口等紅燈,看到綠燈亮起時,伊才起步左轉汀州路往三軍總醫院方向行駛,當時在斑馬線上沒有看到告訴人或任何人要過馬路,直到伊車子一半超過斑馬線時,突然聽到碰撞聲,伊下車查看,就看到告訴人跌坐在地上;

告訴人說她有受傷,伊有問告訴人要不要就醫,告訴人沒有回答就站起來,並向伊要名片,因為伊不可能隨便給人家名片,就說沒有帶,告訴人又說她認識伊,伊就說既然認識伊,就可以找到伊電話,後來伊看告訴人可以自己行走,沒有受傷的樣子,就沒有要求警察馬上來處理,雙方便各自離開;

本件車禍告訴人是碰到伊車子的右後方;

伊左轉彎前沒有看到有人走過來,伊才開過去,且伊是綠燈第一部車,當然有優先行駛的權利;

當伊左轉時,就不可能看到右後方,只能注意前面;

本件車禍發生的原因,是因告訴人橫著撐傘,可能沒有看到前面有車,才會發生事故云云;

於本院辯稱:伊沒有撞到她,當時伊已經過斑馬線回頭看到她在車子右側方,伊有聽到撞擊聲響,所以就下車看,是她可能撞到伊,或她自行跌倒,伊根本沒有看到人,才轉過去,轉彎之後不可能往後看,那個路口有很多學生,那天沒有人伊才過去,伊是第一部車,要等行人過去,那些行人是否要過去也不曉得,沒有人的時候一定要過,否則塞住交通,伊有到告訴人學校賠800元,伊認為是小事情,沒有拿和解書也沒有見到告訴人,事後告訴人打電話來說要看他的所有病例資料,伊認為被告訴人訛詐。

告訴人在 8月11日就有右膝挫傷,7月9日就有就診紀錄,告訴人把所有傷勢推到伊身上,證據證明確實這些傷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瑕疵,且與事實不符,被告已經年滿60歲,開車速度很慢,且被告車頭已經左轉過去,信賴前面車子沒有人才左轉,卻因告訴人橫著撐傘,根本看不到前方與左方,才會撞到被告車子右邊,故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到相當注意義務,則依「信賴原則」,應可免除過失責任;

再告訴人並未於車禍當天就醫,其所受傷勢,僅永康診所99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左膝擦挫傷」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其餘三軍總醫院同年月21日以後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均與本案無關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左轉進入汀州路時,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郭聖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當場跌倒在地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郭聖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伊從7-11便利超商通過馬路到對面學校(南華高中)上班(教書);

被告汽車從伊左邊撞到,車子撞到左膝蓋與腰部,應該是輪胎與右前方的保險桿位置撞到,伊的傘也被捲入右前車輪;

車禍發生後,伊的左膝蓋瘀血、腫脹,微微要流血,腿很痛,腰部也很痛;

因伊下午3點有課要上,而且同事都去開會,沒有人可以代班,且當場沒有覺得這麼痛,(所以)沒有當場就醫,第二天因為愈來愈痛,去家附近之永康診所看病;

(案發後)伊有去學校教官室借用急救箱,自己包紮,膝蓋一直在流血,伊也有告訴學生說伊被車撞到了還來上課;

伊一直上課到晚上課程結束,於當天晚上9點鐘去思源派出所報案,當時派出所只是備案,因為警員希望可以和解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139號卷第28頁;

原審卷第68至71頁),核與證人劉恕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的職業為南華高中兼任護理老師,教「健康與護理課」,(案發當日)上課時間是下午5點20分,但是伊下午4點左右就到學校準備,坐在4樓導師休息室裡面;

大約是5點15分至20分左右這節課下課時,看到告訴人一拐一拐地走進導師休息室,伊就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就說她今天下午被車撞了;

伊說讓伊看看傷口有沒有怎麼樣,就看到告訴人左腿有破皮,左小腿沒有破很大的傷口,有一個破口,但是整個小腿腫得很厲害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50背面至153頁),告訴人所稱於案發當晚9時許至思源派出所備案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查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通訊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8頁)。

是告訴人於案發時,未能及時報案僅進行簡單包紮治療後即繼續工作,直到當晚9時許,始自行至警察局備案,尚無何違背常情之處,而上開車禍之路口並無何招牌或大型遮蔽物會阻礙到行車者視線之客觀狀況及車禍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互動之事實,亦有證人陳仲志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75、76頁),並有網路街景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3、164頁),復有報案三聯單、員警受理報案資料、網路電子地圖附卷足參(見99年度偵字第26139號卷第12至14、32至35頁;

原審卷第74頁背面至76、126至129頁),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膝擦挫傷3×3公分傷害之事實,有永康診所99年10月16日出具之告訴人郭聖蘭於99年10月16日就診之一般診斷證明書(見99年度偵字第26139號卷第15頁)、100年3月21日、8月17日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起至該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治療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6頁、第177頁)、永康診所100年5月12日永字第10005001號函附門診治療病歷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23頁),則被告所駕車輛之上開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擦挫傷3×3公分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至永康診所於99年10月16日郭聖蘭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左膝擦挫傷」,惟病歷記載「膝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部分,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永康診所張永成答覆:左膝擦傷才是對的,「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併感染」是電腦資料帶出來的分類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並據證人郭聖蘭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99年7月9日即因腰部扭傷、拉傷、筋膜炎就診,於99年8月11日就診紀錄伊的右膝挫傷,那是教師研習受傷的,於99年10月16日至永康診所就診時,只有左膝擦挫傷,當時伊只有表面被診斷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並有經本院調閱告訴人至永康診所於99年10月15日前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則告訴人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0年10月18日出具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21日出具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有腰部扭傷、拉傷、筋膜炎、韌帶肌腱炎等傷勢,自難認係基於本件車禍所致,並據告訴人於本院供承屬實,是本院認告訴人僅有左膝擦挫傷3×3公分傷害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殆無疑義。

(三)被告雖辯稱:被告於上開路口左轉彎時,並未看見告訴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橫著撐傘致遮住視線,才會撞到已左轉彎之被告汽車右方,被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到相當注意義務,則依「信賴原則」,應可免除過失責任云云,惟汽車駕駛人必須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證人郭聖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伊在事故路口等紅燈,等到事故路口轉為綠燈時,才走過去對面,伊通過斑馬線之速度很慢,那個閃燈小綠人(指行人穿越號誌綠燈)一個輪次都是27秒,伊看到的時候是27秒開始往對向走過去,秒數不到一半時,伊整個人就被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53、154頁),被告亦供稱:案發前伊在事故路口等紅燈,伊是第一輛車,伊看到綠燈亮起時,才起步左轉進入汀州路內側車道(即靠對向車道);

伊左轉彎前,並未看到斑馬線上有其他行人,因為伊是第一部車,且走內側車道,以正常速度就會過去(指通過路口),第二部車就要小心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及背面),復參以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在網路街景相片上所指認被告汽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地點(見原審卷第163頁)雖略有不同,但均位在汀州路南往北方向之內側車道附近,則被告於左轉彎欲進入上開事故路口時,理應注意並能注意到綠燈起步、正行走在該路段外車道(即靠人行道)斑馬線上之告訴人;

且告訴人郭聖蘭及證人陳仲志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事故路口並無任何大型招牌、廣告或其他大型遮蔽物會擋住行車者之視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75頁),且告訴人於案發時縱然有撐傘之行為,但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因撐傘導致遮住視線而有主動碰撞被告車輛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橫著撐傘致遮住視線才會發生云云,顯屬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各情,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車行駛至事故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致,而被告既未遵守交通規則,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已有過失,故被告援引「信賴原則」抗辯,即屬無據。

(四)又被告辯以:證人郭聖蘭之指訴與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云云。

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查告訴人郭聖蘭於警詢時固供稱:案發時伊正要從對面超商綠燈要過枕木線至學校(汀州路三段58號南華高中)上課,在枕木線中央遭駕駛「深色」自小客車從汀州路三段58號左側巷子「右轉」至汀州路往水源路方向撞傷等語,而被告於案發時所駕上開汽車為「銀色」,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139號卷第9頁),且被告於案發時係「左轉」進入汀州路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其所述與事實或有出入,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而告訴人郭聖蘭於警詢時已表明案發時之行走路線係由7-11便利超商朝南華高中方向前進而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於原審審理時所指認之事故地點亦與被告指認之處相近,足見告訴人郭聖蘭於警詢時所指稱:案發時被告係右轉等語,顯屬口誤;

至告訴人郭聖蘭於警詢時,雖將被告所駕車輛之顏色誤認為深色,然被告既未否認駕駛上開汽車肇事之事實,且上開汽車之顏色為何亦與本件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無關,是告訴人郭聖蘭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縱有些微瑕疵,均尚不足影響其憑信性。

又原審函詢中央氣象局案發時之天氣概況,該局固函覆稱:上開時間點天空為陰天,並非高溫晴朗、日照強烈等語,有該局100年4月27日中象參字第1000005086號函及附件之99年10月份氣象相關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4至58頁),告訴人郭聖蘭於偵查時所證:當時太陽很大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39號卷第29頁),固與上開中央氣象局函覆結果不同。

然查,中央氣象局上開氣象資料係以臺北氣象站(中正區○○路64號)之觀測結果為依據,該觀測地點顯與事故地點之距離非近,且該觀測結果又係以「小時」為觀測單位,自不足以證明案發時、地之日照情形;

況日照是否強烈,亦涉及個人主觀之判斷。

準此,尚難以上開中央氣象局函覆結果認定告訴人郭聖蘭之上開證述有虛偽不實之情形。

再告訴人郭聖蘭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與被告汽車發生擦撞之地點究為行人穿越道上較靠近便利超商或較靠近南華高中之處,雖有供述前後歧異之情事,但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99年10月15日,距告訴人郭聖蘭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之時間(即100年5月6日及同年8月30日)已近半年時間,則告訴人郭聖蘭對犯罪細節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尚符常情;

復參以告訴人郭聖蘭對於車禍發生之過程、因擦撞而跌坐在地上、當時被告並未查看伊的傷勢等主要情節,供述前後一致;

而被告亦供承:肇事後有看到告訴人跌在地上;

告訴人說她有受傷,但因社會上很多(假車禍)詐財案件,伊猶豫是否要扶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足見告訴人郭聖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從而,尚難以告訴人郭聖蘭之供述有部分歧異之處,遽認其證言全然不足採憑。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被告駕駛汽車時應注意之事項。

查被告於下午2時40分許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網路街景相片觀之,及告訴人郭聖蘭及證人陳仲志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時事故路口並無任何大型招牌、廣告或其他大型遮蔽物會擋住行車者之視線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75頁),足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彎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其所駕汽車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確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院審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所受之傷害係左膝擦挫傷3×3公分之傷害,其他關於告訴人腰部扭傷、拉傷、筋膜炎、韌帶肌腱炎等傷勢,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審未與詳察,誤認告訴人就診時之傷勢均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尚有誤認。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竟未遵守交通規定,因一己疏忽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但因雙方對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酌其品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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