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易,337,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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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樂昇
選任辯護人 許培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714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樂昇民國9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DE-4281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巿板橋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9號之新北巿板橋區公所前之丁字路口左轉,欲沿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為下雨之夜間,然有光線照明,視線尚非不良,而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樂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適逆向騎乘未裝置反光裝置腳踏車而來之方邦修自其前方欲違規橫越道路,雖欲往右閃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仍擦撞方邦修之腳踏車,致方邦修人車倒地,受有右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之傷害。

王樂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方邦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天為雨天,光線昏暗,告訴人之腳踏車無任何燈光或反光設備,伊轉彎時,本即有視線上之不良,基於信賴而無法事先預料或有效的發現告訴人係逆向行駛於府中路內側轉彎處,伊於轉彎之剎那間發現,兩車已鄰近,伊緊急將方向盤往右打以拉大雙方距離,告訴人仍逆向續行於內側車道,伊閃避不及,告訴人之腳踏車右邊擦撞到伊車輛左側葉子板,伊已盡迴避之注意義務,對閃避不及之行為無期待性,告訴人受傷不可歸責於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前之丁字路口左轉彎,往西沿府中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嗣經通知救護車送醫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6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兩車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25至36頁),是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首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98年12月18日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簡稱亞東醫院)醫師對其施以手術時,即發現其右脛骨有閉鎖性粉碎骨折之傷勢,並施以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在「手術前診斷(Preoperative Diagnosis)」欄及「手術後診斷(Postoperative Diagnosis )」欄均記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右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Right tibia plateaucomminuted fracture )」,且經主治醫院張君健於同日在該手術紀錄上簽章確認無訛,有亞東醫院99年11月19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657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手術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60頁)、亞東醫院於99年3 月1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查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閉鎖性粉碎骨折」之傷勢,亦堪認定。

至告訴人指稱被告駕駛車輛係左輪胎內側壓到伊右腳後跟等語,惟經閱前揭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右腳後跟並無任何傷害,此部分尚難採認為真。

(二)又查,被告由南往北沿府中路行車至板橋區公所前左轉時,其左側即轉彎處內側為有相當寬度之人行道,路緣僅圈設白鐵欄杆以與車道區分,有現場照片所示情形可佐(見偵查卷第25頁),並無建築物之阻擋,是被告在左轉前,其視距顯可穿透欄杆區間而注意其左轉後之道路狀況,該處若有人車,應清晰可辨;

而告訴人為逾7 旬之老翁,復騎乘腳踏車,其速度當屬有限,並非於被告左轉後突然而至,被告實無不能注意及之之可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前述路段,自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其前方所有車輛之行進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雖為下雨之夜間,然有光線照明,視線尚非不良,而路面雖屬濕潤,但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業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述綦詳,足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丁字路口左轉後,疏未注意前方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由其左方向右橫越道路,亦未採取適足之閃避措施,以致與該腳踏車擦撞而肇事,其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本案經送臺灣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固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橫越道路行駛,未注意亦未讓車道上來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8 月4 日北縣鑑字第990582號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54至55頁),同認被告有所過失;

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所過失部分,僅屬量處刑度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參考,尚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三)被告雖於上訴意旨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以其車輛係左前葉子板有擦撞痕,另告訴人係右腳受傷等情,辯稱其左轉後,發現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在伊左方「同向」行進,兩車甚為接近,其立即向右閃避,惟告訴人亦向右靠,始生擦撞等語,然查,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主張告訴人係「逆向」騎乘腳踏車等情(見本院卷第70、72頁),又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天是由大觀路的板橋榮家,經過府中路要去國泰街的家睡覺,被告由東向西行駛,伊是西向東,伊過馬路是要回國泰街,每天都是這樣過馬路後,沿板橋區公所前面一直走,穿過縣民大道到民族路,一直走就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58頁),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對於當日由大觀路出發、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38號3 樓之54住處等情,均為相同之陳述(見偵查卷第45頁、原審卷第65頁),而告訴人為就養於位在新北市○○區○○路32號板橋榮民之家之榮民,另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街38號3 樓之54,其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許,欲自該榮民之家返回住處休息,衡以該二處所之相對位置,則告訴人所述係沿府中路由西往東行進,至合常情;

被告辯稱告訴人係與其同向即沿府中路由東往西行進,尚與告訴人之作息情形未合。

再查,告訴人原沿府中路南側路緣往東行進,以案發地點附近之交通狀況,如續往前行,將遇板橋區公所前之大型丁字路口,有前揭現場圖、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道路狀況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1頁正、反面),該處路幅甚寬,且無繪製人行穿越標線,車輛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丁字路口,或為左轉或為右轉,當均有相當速度,行人或慢車如竟於該處穿越道路,自甚屬危險,故告訴人於行至該丁字路口前,即先橫越府中路至道路北側邊緣,前行至縣民大道時,亦較為容易穿越,應符合一般行人或慢車於該道路狀況所選擇之行進方式。

告訴人雖指稱其案發前已橫越道路至府中路北側,係於向東沿水溝蓋前進時被撞及等語,若屬真實,則被告係由南轉西前進,有案發後被告停車位置照片可明(見偵查卷第27頁),兩方係對向行進,顯與告訴人另所稱被告自其背後撞上等語,相互矛盾;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先稱:被告是在左車道撞到伊等語,又稱伊在右車道上,被告一個轉彎就撞到伊,伊也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尚未完成橫越道路,而係腳踏車車身已偏左,正專注於橫越道路中,始未注意右側有被告之來車,亦無與被告對面擦撞之感受,當時狀況倏然而至,告訴人顯無法清楚記憶及描述。

參以被告車身左前葉子板之刮痕、其肇事後停車位置係偏右約60度、告訴人右小腿脛骨之骨折情形,及證人即在場協助救護傷者之民眾陳育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發現有1 部自小客車停在巿公所前交岔路口之轉角處,另一部腳踏車倒在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腳踏車之車頭朝向巿公所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應係被告於左轉之後,突發現告訴人在其左前方欲往其右方橫越馬路,立即向右打方向盤欲為閃避,然閃避措施不足,且告訴人亦未注意被告來車,仍續橫越道路,以致腳踏車右側、右小腿均與被告之車輛左車身擦撞,而致腳踏車倒在被告車輛左前方,其右小腿脛骨亦受有骨折之受傷。

(四)告訴人雖稱其在本案車禍發生時,係以右手牽著腳踏車橫越馬路,並非騎在腳踏車上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堅指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見偵查卷第11、45頁、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另證人陳育豪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碰撞聲回頭看時,發現汽車碰到腳踏車,腳踏車和那位老先生都倒在地上,依腳踏車和那位老先生倒在地上之情形,看起來像是老先生原本騎在腳踏車上然後倒地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至118 頁);

又參以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之腳踏車尚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左葉子板留有刮痕,有前揭現場照片可按,如告訴人當時係以右手牽著腳踏車,則該腳踏車應在其右側,則告訴人之右小腿與被告駕駛之車輛之間,尚有該腳踏車存在,當不致發生碰撞而有右脛骨粉碎骨折之情形,反係告訴人當時騎乘在腳踏車上,其右小腿始有可能因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故應以被告供陳告訴人係騎乘腳踏車橫越馬路等情,較為可採;

告訴人陳稱其係牽著腳踏車橫越馬路一節,實難遽信為真。

(五)被告另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還跨坐在腳踏車上,並未倒地等語,其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女王維琳亦證稱:一碰到告訴人,伊父親就趕快下車,當時老先生還坐在腳踏車上,伊父親就連同老先生和腳踏車扶到旁邊去休息,在扶的時候就有3 個人跑過來,幫老先生從腳踏車上面扶下來,一起扶到對面等語。

惟查,經證人陳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牽車時聽到碰撞聲回頭看時,發現汽車碰到腳踏車,腳踏車和那位老先生都倒在地上,當時伊看到有人躺在那邊,伊朋友就先去扶老先生,伊報警處理等語如前;

而證人邢政翰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捷運站一出來,先去領錢,背對案發地點,聽到喊叫聲,就與朋友陳育豪一起過去,當時告訴人坐在汽車旁邊地上喊痛,伊與伊女友是第一個去扶告訴人,陳育豪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時被告在打電話,沒有扶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則證人陳育豪、邢政翰當時聽聞碰撞聲或喊叫聲,尋聲發現本案車禍,若見告訴人仍跨坐在腳踏車上而未倒地,或已有被告之扶持,證人陳育豪、邢政翰焉有立即前往協助救護傷患及報警處理之可能;

且其等均明白證稱告訴人當時係在地上,證人王維琳所述另3 人係在被告扶告訴人時過來幫忙等語,顯有迴護其至親即被告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六)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應為98年12月17日晚間10時30分許,此經證人陳育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剛下課要去牽車返家,聽到碰撞聲,回頭看發現汽車碰到腳踏車,時間應已經超過晚間10點,伊發現車禍後即打電話報警,救護車大約10到15分鐘到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反面、119 頁反面),並參以救護人員接獲出勤通知時間為當日晚間10時41分許,並於晚間10時45分到達車禍現場,於晚間10時51分離開現場,於晚間10時54分送達醫院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19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657號函附之救護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足可認定;

告訴人指稱其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時間為晚間9 時45分許等語,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七)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請求履勘現場,以查明府中路是否為單行道及該處之車行路線狀況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參諸前揭現場圖,已註明案發道路為單行道無訛,且為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另參以卷附各現場照片、案發地點附近之地圖等,亦足瞭解現場狀況,故本件並無為辯護人所提前揭待證事項而前往現場履勘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因一時疏失而肇事,肇事後迭否認過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衡酌告訴人求償新臺幣200 萬元,亦有過苛,兼衡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公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迴避措施,已發現行人穿越道路,竟未停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仍繼續行駛,致年約75歲高齡之告訴人受有右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肇事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賠償損害,反不斷指責告訴人,復於辯論終結前始聲請傳喚其女到庭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耗費司法資源,犯罪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似顯過輕,請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5 月等語。

另被告亦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沿府中路左轉欲往文化路之剎那間,發現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伊車輛左方偏右移動,兩車甚為接近,若伊急踩煞車,因告訴人仍續偏右,必然撞擊,是伊唯一能為之防衛措施即亦往右閃避以拉大雙方距離,詎告訴人仍續右偏以致撞擊伊車輛而腳部受傷,伊並無過失,且府中路為單行道,伊與告訴人乃為同向行駛,方符合伊車輛受損位置及告訴人受傷位置;

如依告訴人自述路線,即為逆向行駛,且無於肇事地點橫越馬路之必要,告訴人所言行進方向非實等語。

惟查: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未依規定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且其橫越道路行駛,未注意亦未讓車道上來車優先通行等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如前所述,原審已於理由欄敘明其審酌上開包括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在內各情,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另本院如何認定被告於本件確有過失,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所執陳詞,亦無理由。

故前揭上訴,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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