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寶文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
- 二、案經張加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二、得心證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寶文坦承無照騎乘車號J6C-333號重
- (二)又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身體多
- (三)再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察林慶宏到庭證言:伊接獲通報車禍
- (四)告訴人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俱指被告於超
- (五)綜上以觀,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原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因行車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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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寶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寶文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自民國壹佰零壹年壹月拾日起至伍月拾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日給付張加峰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張寶文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J6C-333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慢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
嗣於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路華江橋機慢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輛多已減速慢行,貿然以時速80至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張加峰騎乘車號MU5-429號重型機車後驟然減速,致同向後方超速行進之張加峰閃避不及,造成張加峰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張寶文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張加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張寶文旋於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車號J6C-333號重型機車駕駛人之前,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加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公訴人、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寶文坦承無照騎乘車號J6C-333號重型機車,於100年3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機慢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超越同向由告訴人張加峰騎乘之MU5-429號重型機車後,因前方車輛減速煞車,伊緊急煞車後,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車頭撞擊伊機車後側車牌及後輪處,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不諱(原審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100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核與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自白上情相合(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現場及兩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附卷可考(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24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加峰亦指證: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往臺北市○○○道自後方超車後,即緊急煞車,致伊不及反應,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車尾,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撕裂傷與身體多處挫傷,伊當時亦有超速行車等語(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
且被告於警詢時供認肇事時行車時速約為80至85公里,告訴人張加峰自承時速約為50公里左右,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參諸該處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與現場最高限速標誌照片2幀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2頁、第37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超速行車之情,又因被告超車後,旋緊急煞車,致同向後方超速行進之告訴人反應不及,告訴人機車車頭撞擊被告機車車尾,令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身體多處擦挫傷,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5頁)。
衡諸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圖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2頁、第33頁、第25頁),被告為年逾20歲之年輕人,身強體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超速行車,未注意前方車輛減速,竟貿然以時速80至85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驟然減速,致同向後方超速行進之告訴人張加峰閃避不及,造成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超速行車又驟然減速,乃肇事主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堪認被告行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察林慶宏到庭證言:伊接獲通報車禍地點,但不知肇事者姓名及車號,伊到現場後,被告自承與被害人張加峰發生車禍,被告騎乘的機車車號是J6C-333號(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
且證人林慶宏亦勾選「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查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到場處理警察林慶宏知悉前,即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無訛。
另被告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經被告供承不諱(偵查卷第27頁、第55頁、原審卷第10頁反面),復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8頁),益證被告係無照騎車。
(四)告訴人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俱指被告於超車時曾說「幹,不讓我過」,並於超過後,先說一句「你沒有路了!」,就立即緊急煞車,被告超車至伊前方時,在被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云云(偵查卷第12頁、第26頁、第54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
然查,此經被告否認明確(偵查卷第7頁、第55頁)。
而參諸證人張加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佩戴半罩式安全帽,被告則戴全罩式安全帽(原審卷第15頁),則以被告行進時高達80至85公里時速,加上華江橋上行進時風切聲及四週車輛行駛時之噪音,證人張加峰復佩載半罩式安全帽,是否能於短暫數秒超車期間,清晰聽聞到被告說「幹,不讓我過」、「你沒有路了!」等語;
又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0年3月2日上午7時45分許,適逢周三上班時間,證人林慶宏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處上班日車流很多,陸續有很多車上橋,因為這是通往臺北市○○○道等語(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頁至第7頁);
倘被告蓄意以緊急煞車方式,令告訴人反應不及而急煞車,可能遭告訴人自後撞擊,而招致自身生命、財產危險。
是證人張加峰所指上情,顯然有悖於情理。
因此,被告辯稱:因為快要下橋處車輛很多而塞車,於是伊緊急煞車,不料告訴人自後方撞擊過來,撞到伊機車車尾處,伊不是故意緊煞車讓告訴人跌倒等語(偵查卷第7頁、第55頁、本院100年12月29日審判程序筆錄第11頁),自可採信。
是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告於前方無車輛或障礙物,蓄意緊急煞車云云,應非可信。
(五)綜上以觀,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上揭過失傷害罪行未被發覺之際,向承辦警察林慶宏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判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因行車超速,復於行駛時驟然減速,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是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判決僅執告訴人指訴,以被告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緊急煞車,致告訴人反應不及,人車倒地受傷,遽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云云,尚嫌速斷;
②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承辦警察林慶宏自首,並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依法減刑之規定,原判決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傷害行為,與上揭自首要件不符,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告訴人因車禍引發畏懼、睡眠障礙等焦慮症狀,請一併考量等為由,提起上訴。
惟告訴人張加峰於100年3月29日、4月27日、5月19日因車禍引發畏懼、睡眠障礙等焦慮症狀,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藥物治療,已有改善,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2月5日北市醫和字第10033482900號函及病歷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故告訴人因車禍引發之畏懼、睡眠障礙,自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要件不符,此部分上訴所指,應無理由;
而被告上訴否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以裝潢工人為業,月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父母年約60歲,其超速高達時速80至85公里,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造成危害甚巨,其過失行為,復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等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其犯罪後雖曾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01年1月10日起至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張加峰新臺幣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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