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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花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花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7727-HJ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14鄰4之10號旁未劃分向線之產業道路由草漯往中山路1 段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樹林分線8號電桿附近彎道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靠右行駛。
適有曹瑞蘭騎乘車牌AVB-223 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中山路1 段往草漯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靠右行駛,且見李金花之車駛至而閃避失當,竟向左閃避致經過李金花之車右側後擦撞到路旁民宅牆壁失去平衡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因認被告李金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嫌,公訴檢察官並於原審100 年7 月29日審判期日以曹瑞蘭因車禍致青光眼,右眼視力無光覺,左眼視力小於0.01,已達重度視障,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重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金花涉犯前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曹瑞蘭之指訴及證人余鳳萍、余曉月、李麗雲、黃文凱等人之證述,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檢察官履勘現場之筆錄及照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花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曹瑞蘭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伊駕駛自小客車沿該產業道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告訴人係對向往草漯方向行駛,行至轉彎處告訴人突然將機車切向伊右手邊,伊就將方向盤往左讓告訴人由自小客車與牆壁間縫隙通過,告訴人係在通過之後在大約2 台車長度的地方撞上牆壁跌倒,伊並沒有碰撞告訴人,伊在會車前已盡量靠右行駛等語。
四、經查:㈠車禍發生地點即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14鄰4 之10號旁產業道路,為未劃分向線之產業道路,路寬3.4 公尺(至路旁電桿處則為3.6 公尺),由草漯往中山路1 段之方向為上坡路段,並為右彎道路,彎道處之左側設有樹林分線8 號電桿及廣角鏡,右側則緊鄰建築物牆壁,牆壁與道路路側白實線之距離最寬為0.4 公尺,最窄為0.2 公尺;
而車禍發生後,該右側建築物牆壁遺有新刮擦痕,路面亦有新刮地痕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檢察官98年9 月21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駕駛車號7727-HJ號自小客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草漯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騎乘車號AVB-223 號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對向即中山路往草漯方向行駛乙節,亦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中山路1 段往草漯方向下坡行駛,行經該轉彎處時,並未靠右行駛,而係行駛於道路中央等情,已據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余曉月於偵查時證述:我是坐副駕駛座;
那裡是個轉彎處,那邊坡度蠻大的,有兩個彎,曹瑞蘭已經過了第一個彎,第一個彎過了就開始是下坡,曹瑞蘭騎在路中央,我們有停下來,曹瑞蘭本來應該往她的右邊閃避我們的車,但是她卻往她的左邊,也就是我們的右邊騎過來,我們交會時,我們車有停下來,沒有擦撞到,李金花要往前開,我跟李金花說對方跌倒了,我們下車去詢問她的傷勢狀況;
我看到她時,她在正前方路的中央,以我的位置為基準點我最初看曹瑞蘭機車距離約5 公尺左右,她在我的正前方偏一點點左邊,然後曹瑞蘭機車切向我的右側經過我右手邊;
(看到曹瑞蘭機車出現)李金花是減速,那邊本來就是轉彎上坡,車速並不快,後來兩車交會後有停車;
車子沒有擦撞到等語(見80號調偵卷第25、26頁)。
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李麗雲於偵查時證述:當時開到轉彎處,我們看到轉彎處的廣角鏡,曹瑞蘭騎機車,她是對向車,她騎機車騎在中央,她看到我們轎車,她就偏左( 是以曹瑞蘭的方向為準) ;
因為那時候李金花停在那邊,我們車子右邊還有縫隙,曹瑞蘭的車就騎過去,曹瑞蘭騎車經過我右手邊,她的把手碰到牆壁,她就跌倒了;
曹瑞蘭是先經過我們車子碰到牆再跌倒;
沒有撞到我們車頭等語(見80號調偵卷第24頁)。
證人即當時乘坐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上之余鳳萍於偵查時證述:我坐右後座,當時車上還有另外兩名乘客;
曹瑞蘭從上面騎下來,我們從對向開過去,在轉彎處,我們在廣角鏡有看到曹瑞蘭,後來她從我們車子右側過來,我回頭看到她倒地;
曹瑞蘭機車騎經過右後座的位置才發生倒地;
沒有碰撞等語(見80號調偵卷第7 、8 頁)。
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承:當時我駕駛AVB-223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金湖村14鄰產業道路要到草漯之朋友店裡幫忙,當我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之彎道處,我靠中間行駛,因左轉彎時看到對向有一輛銀色TOYOTA之休旅車行駛過來,我就往左(筆錄誤記為右)行駛閃避,但仍與該休旅車發生碰撞等語(見6055號偵查卷第11、12頁),亦供述其當時係靠中間行駛,且係左轉彎時始看到被告車輛駛來等情,此與證人余曉月、李麗雲、余鳳萍前開證述告訴人騎乘機車係行駛於該產業道路中央,看到被告自小客車就往自小客車右方駛來等情相符,證人余曉月、李麗雲、余鳳萍前揭證詞應與實情相符,而可採信。
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騎乘機車未靠右行駛逕行駛於道路中央,且於行經轉彎處前,亦未注意廣角鏡有無車輛前來,迨行經轉彎處時突見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出現,為避免碰撞,復違規往其左側(即被告自小客車右側)駛去會車之事實,亦可確定。
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轉彎處時,其自小客車有無靠右行駛?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該路段為一上坡、右彎之彎道,當我車身過了廣角鏡處,我看到對向有一輛由曹瑞蘭駕駛之AVB-223 號普通重機車,不知為了閃避或超過我,突然從我車左側往右側行駛,但該車沒有跟我車碰撞,閃避後,我車內乘客往後看,看到曹瑞蘭駕車在我右側行駛一小段後,機車擦撞到路旁之牆壁後摔倒受傷;
當時我看到AVB-223號重機車時,馬上踩煞車等語(見6055號偵查卷第5 、6 頁)。
於偵查時供承:我當時車速只有30,我在轉彎處看到曹瑞蘭的機車前來,她突然靠到我車子的右側,她過了我的車子之後,我不知她的車子怎麼碰到牆壁然後跌倒,我們會車,但她是從我右側會車;
我看到她這個樣子我就踩煞車;
我方向盤向左打一點,因為她從我的右邊過來;
會車時沒有碰撞;
當時我的左手邊離路邊邊線還很寬,還可以給一台自小客車會車;
以我坐在駕駛座來看她,她應該往我左邊閃,也就是她車道的右邊閃,我不知道她為何往我右手邊閃,因為我的右手邊轉彎處只剩很小的縫隙,她穿過那個縫隙等語(見6055號偵查卷第34、35、76頁)。
於原審供述:車禍當時,我車子右邊距離牆壁54公分,左邊的距離很寬,可以讓1台自用小客車或貨車會車(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反面);
案發當時我確實有靠右,但也有靠一點左沒有錯,但那是正常人行駛的路線是這樣的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178 頁背面)。
核其關於車禍發生前駕駛自用小客車有靠右行駛,前後供述尚屬一致。
依被告上開偵查、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左手邊離路邊邊線還很寬,還可以給一台自小客車會車」、「我的右手邊轉彎處只剩很小的縫隙」等情,此與證人余曉月於偵查時證述:當時車子距離右手邊牆壁約近1 公尺(80號調偵卷第26頁);
證人李麗雲證述:當時右邊距離還能容納1台機車經過等語(80號調偵卷第24頁)大致相符,而車禍地點道路寬度為3.4 公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寬度為1.4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黃文凱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80號調偵卷第9 頁),而該產業道路右側路側白實線與建築物牆壁間之距離最寬為0.4 公尺,最窄為0.2 公尺(轉角處),亦經本院函囑補測在案,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一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則以證人余曉月所證被告自小客車當時與牆壁間之距離約1 公尺,扣除路側白實線與牆壁間距離,被告自小客車當時應係緊鄰路側白實線約0.6 、0.8 公尺處行駛,此距離應屬正常安全之駕駛距離,則以該道路路寬3.4 公尺,扣除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寬1.4 公尺,再扣除自小客車與路側白實線距離0.6 公尺或0.8 公尺,該產業道路尚有1.4 公尺或1.2 公尺之寬度足敷告訴人所騎機車安全通過,此與被告供述及證人余曉月、李麗雲證述自小客車左側尚有路寬可供會車等情相符,而告訴人於偵查時亦證稱:當時右邊有一台機車可以騎過去的寬度等語(見6055號偵查卷第74頁),因之被告供稱車禍發生前其自小客車左方尚有充裕之路寬可讓告訴人會車通過乙節,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所稱靠右行駛,非謂須緊貼道路路側白實線行駛,而係指在安全之情形下,應靠右側行駛,預留對向來車會車之寬度,以避免碰撞。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既已靠右行駛,而其左側亦留有寬約1.4 公尺路面以供會車之用,即難謂其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檢察官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規定,尚屬無據。
至於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我承認開車到轉彎的地方時,車身確實是在道路中央偏右的地方,並沒有完全靠右邊行駛,承認這個交通事故發生我有責任」,並於原審審判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交易卷第22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然被告上訴既堅指其有靠右行駛,否認對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之自白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被告上開審理中之自白及認罪之表示,尚不得執為被告不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未靠右行駛,且亦違規由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會車,其雖於偵查時證稱:「如果我向右邊閃就會跌下去,那邊有田」云云(見6055號偵查卷第74頁),然告訴人於同日偵查時已證稱當時其右邊還有一台機車可以騎過去的寬度,卻又證稱向右邊閃會跌到田裡去云云,先後證述已有矛盾,不足採信。
再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係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後才跌倒云云。
然告訴人關於所騎機車究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何位置發生碰撞?於偵查時證稱:撞到自小客車的右前車燈(見6055號偵查卷第75頁);
他先掃到我,我才撞到牆壁才跌倒等語(見80號調偵卷第6 頁)。
於原審則改稱:是在被告的車頭前被被告左前車頭旗桿掃到我的左邊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背面),其先後證述碰撞位置亦有不一,然證人余曉月、李麗雲、余鳳萍如前所述,均一致證稱機車與自小客車並無碰撞,係告訴人穿越自小客車與牆壁間縫隙後始擦撞牆壁跌倒等情。
而證人即警員黃文凱於偵查時證述:現場只有路面一條小的刮地痕,牆壁一條明顯刮痕,地上都沒有碎片或散落物(見80號調偵卷第8 頁);
於原審證述: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車頭沒有裝置旗桿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6頁背面),且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車燈並無碰撞毀損痕跡,有卷附自小客車照片足稽(見6055號偵查卷第30頁),亦可見告訴人證稱係掃到自小客車旗桿、碰撞右前車燈云云,均非事實。
再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到場處理及採證,經比對告訴人、被告所駕機車與自小客車之車輛刮擦痕及現場牆壁、路面遺留之刮擦痕後,認「未發現有吻合及碰撞轉移之跡證」,亦有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函及檢附之「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6055號偵查卷第51、52頁),足證告訴人證述其機車係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碰撞後才跌倒云云,並非事實。
㈤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車禍地點時,既已依規定靠右行駛,於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中央,且於行駛至該轉彎處時,突切入其自小客車右側欲行穿越自小客車與牆壁間縫隙時,亦採取將方向盤往左打及煞車之防止碰撞措施,以使告訴人機車能安全通過,被告已盡其防免義務,對於告訴人於通過自小客車後因重心不穩,致機車擦撞牆壁而人車倒地受傷,並無注意義務,且非被告所能注意,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膜下出血、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勢,並因該等傷勢導致眼內出血發炎、防水排出通道損傷阻塞、水晶體脫位等症狀進而造成青光眼併視神經病變疾病,右眼視力已無光覺,左眼視力小於0.01,已達重度視能障礙程度之重傷害,然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即不能令其負過失傷害罪責,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疏未詳查遽對被告為科刑判決,尚有疏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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