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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月娥
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707號,經原審認不宜,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月娥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月娥於民國99年3月27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F3S-67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429 號前,欲變換車道並迴轉至對向道路,適陳珍蓮騎乘車牌號碼為ITK-217 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路同向騎乘在後,鄭月娥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雖為陰天、夜間臨近肇事地點路燈不亮,致視距不佳,然仍有鄰近路邊閃黃燈、住家燈光及路上往來車輛車燈輔助照明,況該路段視距不佳,係鄭月娥進入該路段即可依視覺感官得知之現場情狀,則不論變換車道、迴轉,理更應在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為之,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月娥仍疏於注意,因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道路,乃貿然在該處變換車道,侵入陳珍蓮所騎乘之車道,而未禮讓該後方直行之陳珍蓮先行,致陳珍蓮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撞及鄭月娥所騎乘前揭重型機車腳踏板左前方部位,陳珍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性傷併左小腿骨折,導致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救治,仍於99年3月31日23時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珍蓮之配偶盧廷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公務員依其職務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除能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查卷內所附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係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審判外,本於其知覺、記憶,所表達之文書,其中有關本案車禍現場之相關車輛位置、倒地位置、現場道路之號誌與標線、當時路況、車損狀況所作之紀錄,係屬記錄警員基於其職務根據現場實況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個人主觀上之預判,因該等公務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與兩造當事人亦不熟識且無恩怨,亦無為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製作該等文書之可能,復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該等文書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鑑定報告,為法院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囑託機關鑑定,鑑定機關並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反-66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諸如現場照片),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月娥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並與被害人陳珍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珍蓮人車倒地頭部受創,嗣延醫不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沒有要變換車道,伊有打方向燈,但伊還沒有轉彎,就被後車從伊左後側追撞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陳珍蓮超速(約63公里/ 小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開車前大燈所造成,且㈠被告被撞時,被告並無左轉彎、㈡被告在被撞之前,並沒有違規行駛,主張被告無過失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鄭月娥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陳珍蓮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陳珍蓮人車倒地頭部受創,嗣延醫不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44幀(見相606卷第30-32頁、第8-29頁)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救治,於99年3月31日23時5分,因中樞衰竭,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乙節,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相606卷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相606卷第40-49頁)在卷可憑。
是被害人係因騎乘前揭機車在前述時、地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撞擊後,因而倒地受傷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為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規定均應知之甚詳,是其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⒉依警繪製之現場圖與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田新路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及機車道,被告鄭月娥雖辯稱其行駛在一般車道白線之右側,但兩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路中央分向限制線1.7公尺,被告鄭月娥所騎乘機車之刮地痕起點距離路中央分向限制線2.7公尺,而東向快車道之寬度為3.5公尺、機車道之寬度為1.8公尺,顯見兩車碰撞倒地時之位置均在東向快車道上。
再者,被告鄭月娥所騎乘機車之車損在左前車頭靠近把手根部有明顯刮擦痕、腳踏板左前角落明顯破裂、左前後視鏡往內旋且鏡面破裂掉落及置物箱(鄰接加油孔)下方之刮擦痕及污漬(見相606卷第23-27頁、原審簡字卷第27-28頁),其主要撞擊點位於腳踏板左前端,且被告鄭月娥身體傷勢呈左小腿表面受有傷害,左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見相576卷第11頁、原審簡字卷第29頁),而原審囑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經該大學比對同型車,實測該車腳踏板離地高約30公分,置物箱下方刮擦痕及污漬離地高約30至50公分,鏡面離地高約117至124公分(見原審易字卷第34頁、第40頁)。
另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係在車頭之左右端(即左、右車頭燈邊緣)有明顯刮擦痕、且左端近把手根部有明顯破裂、左右後視鏡均往內旋、車頭前護蓋之下沿護板破裂掉落、及左側護蓋有明顯擦刮痕(見相606卷第18-22頁),其車損嚴重處均集中在車頭部位,且因強烈撞擊導致車頭前護蓋之下沿護板破裂掉落,而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經比對同型車,實測該車左右後視鏡離地高約109至115公分,左側護蓋刮擦處離地高約60公分,車頭左、右頭燈邊緣離地高86至99公分、車頭前護蓋下沿護板離地高約40至49公分、前輪輪胎離地高約45公分(輪胎前沿離地高約30公分)(見原審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1頁)等客觀情狀觀之,則前開被害人車輛車損嚴重處均集中在車頭部位,且因強烈撞擊導致車頭前護蓋之下沿護板破裂掉落,及被告鄭月娥車輛所形成主要撞擊點位於腳踏板左前端,再對照被害人機車最前端之車頭前護蓋下沿護板離地高約40至49公分、及其輪胎之前沿離地高約30公分,與被告鄭月娥機車之主要車損在腳踏板左前端離地約30公分,置物箱下方擦刮痕及污漬離地高約30至50公分,顯然均能所契合,應可推認被告鄭月娥機車腳踏板左前端破裂乃係被被害人機車前輪撞擊、又其車前置物箱下緣下沿留下擦刮痕及污漬則係被被害人機車前護蓋下沿護板撞擊所致。
又依腳踏板左前端呈小範圍點狀之破裂,亦足認兩車撞擊時已有相當之角度,非平行擦撞無訛。
再徵以本件若係被告鄭月娥機車直行在機車道上,乃被害人機車車頭由左至右以相當角度撞擊直行之被告鄭月娥機車腳踏板左前端,此除被害人機車故為蛇行外,顯不符合一般行車常理,況依此直接撞擊被告鄭月娥機車前段部位之結果,必然導致其機車向右傾倒,顯無反在該機車道左側之東向快車道上形成刮地痕之可能。
是以本件案發當時,應係被害人於內側快車道上直線行駛中,突遇被告鄭月娥自被害人同向右側機車道,向左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變換車道侵入被害人行駛車道,且斯時被告騎乘機車確係左側突以斜角橫立於被害人機車前方,方有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向左閃避不及,使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仍以相當角度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左前端,且致兩車碰撞人車倒地後,均在快車道上形成刮地痕,甚而導致被害人機車向左(刮地痕)滑行至對向車道。
⒊被告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鄭月娥機車左後方即置物箱(鄰接加油孔)下方有明顯擦撞痕,該擦撞痕離地高約35至40公分,與被害人機車右前方之腳踏板高度相同,若第一時間撞擊為大角度撞擊被告鄭月娥左側腳踏板處,則其座後方置物箱下方不應有擦撞痕,因此被告鄭月娥機車左後置物箱(鄰接加油孔)下方之擦撞痕應為第一碰撞時間的擦撞痕。
又被告鄭月娥機車遭撞擊時,被告雙腳若放在腳踏板上,應該不會造成左小腿中間粉碎性骨折,實際情況應是被告鄭月娥機車預備左轉,除打方向燈外,並將速度減慢至每小時4 公里左右,在此慢速下將雙腳放下,但未及左轉即遭被害人機車以時速63公里高速由後方擦撞,被害人機車以前車輪右側避震器外蓋由後往前擦撞被告鄭月娥機車左後方置物箱下方,再往前擦撞被告小腿,一直到最後撞擊點云云,然上開理由欄⒉依卷附車損照片所指之被告鄭月娥機車置物箱(鄰接加油孔)下方刮擦痕及污漬(見相606卷第24-25頁、原審簡字卷第27至28頁),乃指該車頭部分之置物箱(鄰接加油孔),並非機車車座下之置物箱,合先敘明。
且依警方當時所拍攝之車損照片顯示,並未能發覺被告鄭月娥機車車座置物箱之左側有明顯擦刮痕(見相606卷第26頁下幀照片),而被告辯護人所檢附黑白照片用以證明該車座置物箱下之擦刮痕(見原審易字卷第86頁上幀照片),尚難清楚辨識,已非無疑。
又依被告辯護人在黑白照片上所標示該車車座置物箱下之擦刮痕,乃係供後座乘客腳踏板中後段下方,亦即約略位於該機車整體車身中央部位,則若該機車中心部位當時在機車道上確遭遇來自左側平行騎乘之被害人機車右側擦撞,依物理原則,被告鄭月娥機車理應朝右側偏移,又豈會反朝道路中央之左側偏移,進而人車倒地,在快車道上留下擦刮痕?又若被告鄭月娥機車當時在擦撞後之行車確係朝右側偏移,更形緊靠在右側騎乘之被害人機車,甚而造成其機車腳踏板左前端破裂之強大撞擊痕跡,理應自該車座置物箱下之擦刮痕,延續至腳踏板左前端破裂處,形成連續之擦刮、毀損痕跡,且應漸次明顯,又豈會如辯護人前指兩處不連貫之擦刮、破裂,甚且在腳踏板左前端形成小範圍點狀之破裂痕跡?另若兩車夾擊自後方而延續至機車腳踏板左前處,則對被告鄭月娥小腿造成夾擊之傷勢,應以先受夾擊之小腿後端,較嚴重於小腿前端,惟被告鄭月娥小腿之傷勢卻呈左側至前端一大片,後端則幾無傷勢(見原審簡字卷第29頁),在在足證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訛。
⒋被告辯護人雖另以本件車禍係被害人超速所致云云,並引用「汽車二維碰撞車道推估模型之探討」研討報告為據,計算當時被告鄭月娥機車車速應為每小時4 公里,被害人機車車速則為每小時63公里,然其所舉案例係汽車之碰撞,而本案係機車車禍事故,然汽車與機車之結構、動能、車體、質量均有不同,二者關聯性甚低,倘直接引用該研討報告本不合理。
況被告辯護人一方面否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中推認被告鄭月娥機車之姿態並非與車道方向平行,而是呈「轉彎」之狀態(其傾斜角度約39-60 度,以車道方向而言),被害人機車之姿態與車道方向略為平行(傾斜角度約為6 度,以車道方向而言)(見原審易字卷第36頁);
另一方面卻引用上開角度數據,代入二維碰撞計算模型,據以推估兩車碰撞前之車速(見原審易字卷第85頁),自存矛盾。
又依被告鄭月娥於警詢中乃供稱: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約為20至30公里等語(見相576卷第11頁),亦與被告辯護人前開推估之車速相距甚大,殊無可取。
反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所推估被告鄭月娥所騎乘機車倒地前之速度約為21.7至31.77公里/小時、被害人倒地前之速度約為25.99至38.05公里/小時,顯較符合被告上開供詞,且依當時現場並無任何剎車痕,益證被害人突遇被告變換車道,根本無供其剎車減速之反應距離,僅得向左偏移閃避,惟仍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機車腳踏板左前處。
是本院認上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推估兩車速度,除有其理論依據外,亦合乎本案卷內事證,自堪信實。
則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有超速等情形,尚無何積極證據可實其說,自難採信,況縱使被害人自身亦有過失,此仍無法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
又被告辯護人雖復辯護稱:本件案發當時肇事路段陰天、夜間、視線不良,且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後未開頭燈,以致被告無法從從後照鏡察覺後方來車云云,並提出該肇事路段路燈不亮之照片附卷為憑(見相606卷第56-58頁),然查,本件案發當時肇事路段陰天、夜間、視距不良,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該肇事路段路燈不亮之照片在卷可稽,惟本案肇事時間為夜間18時50分許,適為下班尖峰時間,路上顯有諸多往來車輛,且新竹縣新埔鎮○○路429號民房、及鄰近商家亦開啟室外燈、或招牌燈光,此觀警方於當日夜間19時05分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明(見相606卷第8頁),且該肇事路段鄰近兩側閃黃燈並未損壞,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夜間有照明」,足認肇事路段仍有鄰近路邊閃黃燈、住家燈光及路上往來車輛車燈提供輔助照明。
至被告辯護人所提被害人未開頭燈之情,惟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車頭因撞擊受重創,滑行至對向車道後,顯已熄火(按拍攝之車尾燈乃係照明燈光照射後之反光),是被告辯護人據此機車毀損熄火後之狀態,指被害人未開頭燈,亦非可採。
況該路段視距不佳,係鄭月娥進入該路段即可依視覺感官得知之現場情狀,則不論變換車道、迴轉,理更應在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後,始得為之,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逕違規跨越車道、迴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明顯有過失致死犯行無訛。
⒌再者,本件車禍案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研議結論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鄭月娥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陳珍蓮無肇事因素」。
又經原審囑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亦略以:鄭月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F3S-670 )原行駛於機車專用道,突向左轉彎進入快車道擬迴轉,未注意後方來車,讓直行車先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
陳珍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並無違法等語,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0月25日竹苗鑑990601字第0995303382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2月14日覆議字第1006200523號函、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相576卷第15-19頁、原審簡字卷第13 頁、易字卷第38頁),基上可知,上開機關對本案事故責任歸屬之認定均皆相同,核與本院依循卷內客觀事證之上開判定意見亦相牟合,足供參酌。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乙節,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復曾表示不記得當時情況(見相606卷第54-55頁),則其後辯詞之真實性本堪疑義。
再參酌測謊鑑定乃僅屬輔佐證據,本案既依卷內客觀事證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致死犯行,即無再行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鄭月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肇事路段視距不良,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第⑪、⑵「視距」欄位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即明,原判決認當時視距良好,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自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及道歉,認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竟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逕變換車道違規向左迴轉時,未注意讓左後側直行車先行,造成被害人機車閃避不及撞及,人車倒地,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彌補傷害,對於被害人之家屬遺有難以撫平之心理創傷,但兼衡當時肇事路段路燈數盞不亮,影響視距,被告未能警覺提高其注意程度,致發生本案憾事,亦令自己小腿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腦出血,一度危及生命,實非其及眾人所願,及其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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