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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育斌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曾育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曾育斌騎乘車牌號碼J8S-57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汀州路2段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疏未注意於此,騎乘上開車輛撞擊當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橫越南海路之告訴人謝萬居,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傷害;
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顯有違量刑之內部性界限。
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量刑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權限致明顯失出或失入而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法院於量刑時,除敘明有法定加重、減輕之事由外,並已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對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再參酌其學生、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有爭議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本院認為原審法院之量刑,並無違反刑法第57條或其他顯然不當之情形,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白認錯,深具悔意,並於本院100年12月21日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偶因一時疏虞,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15萬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等在卷為憑,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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