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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上訴人即被告楊文宏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判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本案案發後,伊積極協助林心惠辦理保險理賠,醫療費用已有部分理賠。
伊以計程車為業,收入有限,每月扣除生活費外,其餘所得均須償還銀行欠款,且患病之兒子須伊照養,而林心惠於調解時所要求之調解條件金額過高,亦不願接受保險公司就診斷書上之事項予以理賠,故難達成共識無法成立調解。
伊對於林心惠之傷害深感歉意,然林心惠不應僅受輕微傷害即要求鉅額賠償。
而伊業已深切檢討,遵守交通規則,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處分云云。
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並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
又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對於交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一般人為強,負較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造成林心惠之傷害,且迄未與林心惠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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