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易,395,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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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交易字第90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強與黃卉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約定於民國100年4月10日20時許,在黃志強位於新北市○○區○○街210巷48弄10號3樓處所,由黃卉羚取回伊個人遺留於該處之衣物、文件等物品,黃志強遂於100年4月10日2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不詳)至新北市○○區○○街210 巷48弄口等候,黃卉羚由友人林宗其陪同前往上址,雙方見面後發生爭執,黃志強因故欲離去現場,為黃卉羚阻擋,黃志強本應注意行駛於狹窄巷道內,且遇有行人行走於路旁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擦撞正欲將黃志強攔下之黃卉羚,使黃卉羚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踝擦傷併挫傷、胸部挫傷、頸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卉羚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所援引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法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被告犯罪所必要,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志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告訴人,致伊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當時所處位置,任何駕駛人均會撞上,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前揭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強於原審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黃卉羚於偵查中指述,暨證人林宗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9張在卷可考;

告訴人確因上開擦撞,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100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1紙暨急診病歷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原審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被告智識能力並參以其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黃卉羚過來要擋其的車輛等語,既已明知告訴人擋在其車前,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左轉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前方擦撞告訴人黃卉羚,被告有過失情節,應甚明確,被告於本院上開改稱之詞,並無客觀證據提出,難認可採。

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甚灼然。

被告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鄭博文作證,惟依所載待證事實,及告訴人、證人林宗其偵查中所證以觀,佐以被告於100 年12月19日所具聲請狀內容,核無傳喚必要。

從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顯而易見過失,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或請求輕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上述,被告犯行至為明確,被告否認犯行,自非可採,被告雖於本院辯論後與告訴人和解,惟依被告審理時所稱和解條件係與另案伊指稱告訴人犯罪嫌疑案一併處理,且和解書並無具體方案,被告請求判決無罪(本院卷64至67頁),惟無礙上開犯行之認定,已如前敘,而告訴人嗣具狀主張撤銷本件和解(本院卷68至70頁),自無礙原審上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主張雙方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但量刑係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得斟酌事項,原審已說明量刑依據理由在卷,雙方又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情狀亦無重大損害情形,告訴人於本院亦稱:傷勢已好,花了幾千元醫藥費,原本沒有要告被告云云(本院卷63頁),並有和解書可稽,斟酌雙方各自上開主張、陳述,可認原審量刑並無失出之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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