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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江彬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交易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江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江彬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經吊銷,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上午6時26分許,駕駛車號2455-VK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金城路方向前駛,途中欲右轉進入立德路74巷續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早晨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打燈或預為示警便貿然右轉,致在同向右後側騎乘車號 795-HNR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之江麗明見狀煞車不及,機車左側面與葉江彬之貨車右側車門下方發生擦撞,江麗明遭此衝擊連同所駕機車一併倒地,因此受有右橈骨及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葉江彬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同時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二、案經江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係警員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㈤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麗明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照片暨現場與車損照片等存卷可參,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確受有如上傷害一節,復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即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既曾經測驗合格順利領取駕駛執照,以其個人自述曾受高中教育之受教程度,與參與交通活動等相關經驗,對此亦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與現場照片所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早晨有暮光,視距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自得見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注意義務未盡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駕駛執照前遭吊銷,嗣其即未再行考領,有被告之證照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存卷可參,被告無照駕車肇致告訴人受傷,其依法應負之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乙節,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供對照,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47號判例參照)。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陳稱:那天是剛好我老闆兒子有事,所以我才會幫忙我老闆載貨,當天只是臨時受託,當時我是臨時工,在菜市場用板車拖菜等語 (詳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26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所言不實,故被告僅係臨時受託開車載貨,尚難認定其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原審遽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當。
㈡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並已給付5,000元,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無訛,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未及審酌此一犯後態度,亦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稱:其並非業務過失,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竟疏於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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