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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岳龍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竟仍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下午,駕駛車號2917-WS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自愛二路往愛一路方向行駛,同日18 時5分左右,行至仁四路欲左轉愛一路之交岔路口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駕車通過上開行人穿越道,適有行人李秀蘭徒步沿仁四路自愛一路往孝一路方向,穿越上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遭蔡岳龍所駕車輛撞擊,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 指肌腱裂傷、左食指伸腱末端斷裂及頭部外傷等傷害。
嗣經不詳路人報警處理,蔡岳龍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來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被害人李秀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蔡岳龍(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3幀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2 指肌腱裂傷、左食指伸腱末端斷裂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顯有過失殆無可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屬無照駕駛,業據其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駕駛資格情形記載屬實。
再被告所為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而肇事致行人受傷。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無照駕駛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傷害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其雖有上開規定二種加重情形,惟因僅係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構成數加重要件情形,上開規定亦無遞加重其刑之規定,故應僅加重其刑一次。
又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察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其上開加重、減輕其刑等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無駕駛執照駕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即告訴人成傷之犯行,有上開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2 種加重情形,犯行非輕,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以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12月27 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犯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態度惡劣等情事;
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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