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上易,43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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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錦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錦盛前於民國90、100 年間,兩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24日至102年4月23日)。

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之100年8月27日晚間,在新北市深坑區某海產店內,飲用罐裝啤酒約7罐,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於飲酒後之當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AYK-83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137號前,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毫克(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錦盛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犯罪構成要件,雖然實務上往往以法務部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是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為判斷依據,惟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逕以前開數據為唯一判斷標準。

經查,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88 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前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異常駕駛行為,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更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偏離常軌等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之情形。

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且有未能通過直線步行迴轉、單腳抬高離地30秒、以食指指尖碰觸鼻尖、朗誦阿拉伯數字及畫圓之身心平衡檢測情形,此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身心平衡檢測表等件甚明,揆諸前揭說明,顯足認定酒精已使被告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精神渾惑不清晰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將原法定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茲比較新舊法,應以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於90、100年間,已兩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及檢察官予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4月24日至102年4月23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竟第三次再犯相同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0毫克(MG/L),若非及時為警查獲,後果不難想像,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極度不知尊重整體用路人行之安全,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5月之刑,不免稍輕,檢察官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品行、於政府大力宣導下,猶一再酒後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低,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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