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傳鎧於民國(以下同)99年9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傳鎧涉犯前述過失傷害罪嫌及駕駛動力
- 四、
- (一)、本件訊據被告洪傳鎧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
-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
- 五、本院查:
- (一)、告訴人沈宗達於99年9月6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
- (二)、
- (三)、
- (四)、證人簡勝雄既為在紙上親筆記載車號之人,紙上究竟記
- (五)、至證人簡勝雄證稱2組車號中,係沈宗達所告知肇事車
- (六)、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警員高永桓雖於100年7月
- (七)、關於被告洪傳鎧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班後至返回新莊住
-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如檢察官所起訴指稱之前述過失
-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現場處理員警曾華堂、林丁坤
- (二)、本院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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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傳鎧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傳鎧於民國(以下同)99年9 月6 日下午9 時4 分28秒前,駕駛車牌號碼8591-FH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被告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成都路口,欲左轉成都路後上中興橋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沈宗達騎乘車牌號碼CSD-25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搭載告訴人郭靜儒,沿康定路由北向南對向行經上開路口,遭貿然左轉之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處擦撞,致告訴人沈宗達及郭靜儒人車倒地,告訴人沈宗達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靜儒則受有胸口、右前手臂、右手、左膝蓋等多處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明知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沈宗達及郭靜儒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其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輛經過該路段目擊前述事發經過而追及被告之上揭車輛記下車牌號碼回報,告訴人沈宗達及郭靜儒經旁人協助後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因認被告洪傳鎧涉犯有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傳鎧涉犯前述過失傷害罪嫌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沈宗達、郭靜儒之指訴;
(三)證人即目擊者簡勝雄之證述;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曾華堂之證述及其庭繪路線圖1 張;
(五)證人即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林丁坤之證述及職務報告;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上開路口路段與時向之號誌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查詢、現場暨車體照片24張;
(七)99年9 月6 日下午9 時10分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與告訴人沈宗達之對話錄音檔、錄音譯文;
(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九)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2 紙等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
(一)、本件訊據被告洪傳鎧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犯行,辯稱:1.證人即告訴人沈宗達、郭靜儒、證人簡勝雄皆謂所記下之車號係二組不同號碼,非1 組號碼。
2.其於案發當日即99年9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下班後,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之臺北健身院健身,約於同日晚上8 時15分許離開臺北健身院,駕車返回新莊住處,行駛路線為自松隆路接永吉路上市○○道高架橋,約晚上9點多左右下高架橋後左轉環河南路,再由汽車引道上中興橋接重新橋而返回新莊家,故其本人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駕車行經上開系爭肇事地點中興橋下,即康定路和成都路路口上橋的路口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除提出書狀為被告辯護外,另辯護略稱:1.被告行進方向係環河北路自北往南方向,經中興橋引道直接上中興橋,但告訴人沈宗達所指訴之肇事車輛行經方向為康定路左轉上中興橋,肇事地點為臺北市○○路及康定路口,而被告下班路線乃係由市○○道,環河北路再接引中興橋,並無機會行經肇事路段。
2.依證人簡勝雄陳稱,當時有廂型車駕駛追上中興橋,記下1 組完整車號,且證人包含告訴人沈宗達、郭靜儒均稱當時熱心民眾提供兩組車號,其中1 組是被告所駕駛之完整車號、另一組則無英文數字之號碼,非上訴意旨所謂當時證人林丁坤、曾華堂所提供1 組車號即是被告所駕駛車輛。
3.告訴人沈宗達於車禍發生當時所提供之1 組不完整車號,可能即為肇事車輛,而由廂型車駕駛所記下之1 組完整車號,亦不確定為被告所駕駛,且該廂型車駕駛並無全程追上成都路、中興橋,無法認定肇事車輛即被告所駕駛,況肇事車輛外觀為灰色或白色亦無法認定,則被告並非肇事者。
又證人高永桓,其所製作之公文書及於原審證述,皆與原審勘驗筆錄不同,故對被告不利證詞應不可採。
五、本院查:
(一)、告訴人沈宗達於99年9 月6 日晚上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CSD-250 號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郭靜儒,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成都路口時,因對向由南往北行駛之自小客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強行左轉上中興橋,該自小客車之右側遂擦撞告訴人沈宗達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沈宗達與郭靜儒人車倒地,告訴人沈宗達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靜儒則受有胸口、右手前臂、右手、左膝蓋等多處擦傷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嗣該肇事之自小客車駕駛並未下車處理,即加速駕車逃逸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沈宗達、郭靜儒及簡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100 、101 、105 、106 頁、第141 至14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體照片1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4441 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第41頁至45頁、第49頁、第51至57頁)。
(二)、1.關於肇事車輛之車種為自小客車、廠牌為喜美、車色為銀色或白色,車前擋風玻璃有貼隔熱紙等情,業據證人沈宗達、郭靜儒及簡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正面、第106 頁正面、第142 頁),此雖與被告所駕駛8591 -FH號自小客車之外型特徵大致相符,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照片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63至67頁)。
然肇事車輛之車號究為如何,依證人即告訴人沈宗達於100 年7 月1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時就你所知,總共有幾位熱心的人去幫你追肇事的車輛?)一個。
),「(問:所以回報也就只有一個號碼嗎?)當時我在受傷的時候,有一台紅色的車子口頭告訴我車牌號碼,但是那個車牌號碼沒有英文,那位駕駛有跟我說有一台車追出去了,然後我心裡想說那就等追出去的,不過我有把那個號碼記起來,是那位幫我打110 的那位證人簡勝雄有幫我抄起來。」
,「(問:所以是不是至少有兩組回報的車牌號碼?)是的。」
,「(問:這兩組的號碼,就你當時的認知是否一樣?)不一樣。」
,且證稱:當時在車禍現場,簡勝雄將我扶起來,剛報完警時,有一台從中興橋下來的紅色車輛,駕駛人開車經過我旁邊時告訴我肇事車輛之車號,這組車號只有4 碼數字、沒有英文,那位駕駛人還說有一台車去追肇事車輛,我有將紅色車輛駕駛人所說車號告訴簡勝雄;
另外,在車禍發生後,我將車子牽到路邊的分隔島,約過5 、6 分鐘,有警員到達,現場當時有5 位警員,林丁坤警員向我表示有一台廂型車在我被撞時,有看到肇事車輛且隨即追上去,沒有攔到人,但有在紙上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林警員就將該張紙條給我看一下,隨即由林警員拿走該張紙條,這組車號有4 碼數字及英文;
我事後才知道係證人簡勝雄、警員曾華堂及跑去追車那位路人聊天,由證人簡勝雄記下車號抄在免洗筷的包裝紙上,再由警員曾華堂交給警員林丁坤,警員林丁坤才拿紙條給我看;
之後我被送到醫院,在做筆錄時,警員有拿我在車禍現場所見的包裝紙告訴我車號,要我確認,我確定在醫院與在車禍現場所見的紙條是同一張,因為那是免洗筷的包裝紙,有明顯摺痕,上面還有紅色印刷,但我在車禍現場看到紙條上是1 組車號,在醫院做筆錄時,紙條有攤開來,我看到紙條上有2 組車號,這 2 組車號內容不同,其中有1 組沒有英文,且2組車號的數字有2 至3 個數字一樣,但排序有異;
警員在醫院將紙條拿給我後,我就放在家裡,但紙條在家裡遺失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105 頁)。
2.又證人即告訴人郭靜儒亦於100 年7 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車禍現場,我知道有一張字條在警員及證人沈宗達之間傳閱;
車禍發生後,沈宗達有拿1 個筷子的紙套給我看過,可能是在醫院,或是從醫院回來後,沈宗達說是證人拿的東西,紙套上有用黑色簽字筆寫車號,那組號碼有更改過的痕跡,更改後就是1 組完整的車號,有4 碼數字及2 碼英文,我所謂的更改,是指本來有字,但後來被劃掉;
當時在車禍現場有一位民眾開車回來說他有看到肇事車輛,那位民眾開的是深色廂型車,另外我們剛被撞時,約幾秒鐘,時間很短,有一台從橋上開下來在等紅綠燈的紅色轎車,裡面的駕駛人或乘客有當場喊車號,我聽到4 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至109 頁)。
3.核與證人簡勝雄於99年11月11日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二位路人分別告知肇事逃逸車輛之車號是不同二組,且其中一組車號沒有英文數字(見偵查卷第81至82頁);
嗣於100 年8 月19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9 月6 日晚上我跟朋友在成都路、康定路口吃火鍋,後來我在騎樓下抽菸,聽到一聲碰,回頭看就看到1 台機車,有1 個男生、1 個女生倒在地上,並看到1 台轎車開上中興橋往三重方向逃逸,我跑過去問被撞的男生身體狀況如何,並拿我的手機撥110 讓他報警,被撞的機車騎士有告訴我1 組肇事車輛的車號,我就返回餐廳拿了放筷子的紙套跟筆,再回到現場,將肇事車輛車號寫在紙套上,這是我所抄肇事車輛的第1 組車號,當時另外有1 台灰色的客貨兩用車子去追肇事逃逸車輛,那台灰色車輛回來之後,駕駛人有跟我說1 組車號,我寫在同一張紙套上,這是我抄的第2 組車號,灰色車輛駕駛人告訴我肇事車輛車號是在被撞的機車騎士報案後約5 分鐘所發生的事;
這2 組車號內容不同,被撞的機車騎士說的車號有英文及數字,灰色車輛駕駛人說的車號只有數字,且2 組車號的數字部分也不同;
我在被害人送醫之前就先離開,在我離開前,我將抄車號的那張紙交給其他人,但我忘記是交給被撞的機車騎士還是警察(見原審卷第141 至144 頁)等語所述情節相符。
是依上開證人簡勝雄、沈宗達、郭靜儒等三人之證詞可知,應有路人提供2 組不同之肇事車輛車號無訛。
(三)、1.證人即在場指揮交通之員警曾華堂雖於100 年9 月9 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9 月6 日晚上9 點在成都路、康定路口所發生的車禍,我並沒有在現場處理事務,只是先到達,到達現場後,我看到有一男一女,他們說他們被車子撞了,男的跟我說肇事車輛已逃逸,旁邊又有一個男的走過來,拿了一張上面有寫車號的紙條給我,拿紙條給我的男子跟我說這個車號就是肇事車輛的車號,當時我看到紙條上只有一組車號,是完整的車號,有4 碼數字及2 碼英文,我看完紙條後,就將紙條還給拿紙條給我的男子,並跟他說請他等一下將紙條拿給來現場處理的警員,我在車禍現場只有跟受傷的男騎士、拿紙條給我的男子交談過,然後我就去指揮疏通從中興橋上下來的車輛,處理警員到場後,我就離開了,被害人送醫後,我也沒有到醫院;
當天林丁坤是處理人員,他到了以後,我跟他說現場交給你,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將記有車號的紙交給林丁坤等語(見原審卷第179 頁背面至第182 頁)。
2.證人林丁坤於100 年9 月9 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99年 9 月6日晚上9 點在康定路及成都路發生車禍,我接到通報後,因為在處理其他事故,所以是其他警員先到達,我到車禍現場時,被撞的機車已經被其他警員移到中興橋下的路邊,被撞的機車騎士拿1 張白色小小的紙條給我,上面有登載車號,被撞的機車駕駛說有人去追肇事車輛回來之後拿這張記有車號的紙交給他,我沒有把紙條背面翻過來,就將紙條拿在手上,以電腦查證資料,我所看到紙上記載的車號有4 碼數字及2 碼英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上所記載肇逃車輛的車號8591-FH 號,就是我們根據該張紙條上記載的車號,在車禍現場以電腦查詢資料後所填寫,電腦查詢完畢後,我就在車禍現場將紙條還給被撞的機車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75 至179 頁)。
據上可知,上開證人曾華堂、林丁坤均證稱渠等於車禍現場所傳閱紙條上僅有看到1 組車號之事實,自與證人簡勝雄、沈宗達、郭靜儒前揭證詞有所歧異。
(四)、證人簡勝雄既為在紙上親筆記載車號之人,紙上究竟記有1 組或2 組車號暨記載車號之過程如何,相對於其他證人而言,自以證人簡勝雄之資訊來源較為直接且記憶較為清晰明確;
又證人沈宗達、林丁坤所證稱渠等自何人取得紙條及將紙條交給何人之證詞互不相符,渠等就此部分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已非無疑。
何況本件車禍於案發後曾目擊而提供肇事車輛車號之路人均有駕駛車輛,而證人沈宗達、林丁坤乃經由他人告知始知紙條上所見車號係追緝肇事車輛之人所提供,並未與追上橋之廂型車駕駛人直接對話,是自車號一開始被記載於紙條上,至證人沈宗達、林丁坤看到紙條時,其間有經手該紙條之人於傳達紙條上車號究為紅色車輛駕駛人或廂型車駕駛人所提供時,則不無混認之虞。
是綜觀前揭證詞,可知案發後在車禍現場,該張紙條於證人簡勝雄、沈宗達及到場處理警員間先後輾轉流傳。
從而,關於證人沈宗達、林丁坤所證稱渠等於車禍現場所見紙條上之車號係去追緝肇事車輛之人所提供等語,既有前述可疑之處,自難遽予採信。
是檢察官僅以事後且未親自見聞證人所提供之車號究竟幾組之處理車禍員警林丁坤、曾華堂之供述,遽認車號僅有l 組,自不足採。
(五)、至證人簡勝雄證稱2 組車號中,係沈宗達所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即紅色車輛駕駛人所告知之車號)含數字及英文等語,與證人沈宗達證稱2 組車號中,係追上中興橋之廂型車駕駛人所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含數字及英文等語,雖有不符,然衡諸證人簡勝雄為親筆記載車號之人,印象本較深刻,且證人簡勝雄登載車號之順序是先登載完整車號,再登載4 個數字之車號,佐以曾在車禍現場目擊紙上車號之證人沈宗達、曾華堂、林丁坤均證稱紙上是1 組完整之車號(即數字加英文字),加以證人簡勝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廂型車駕駛人說他也不確定回報的車號就是肇事車輛,因為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頁正面),而自中興橋下橋之紅色車輛與逃逸之肇事車輛行駛之方向乃對向交會,紅色車輛駕駛人亦不無可能可以目視肇事車輛之完整車號,故此部分應以證人簡勝雄所稱係沈宗達所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即紅色車輛駕駛人所告知之車號)為完整車號之證詞,較為可採。
依上所述,可見在車禍現場之路人所提供肇事車輛車號既有2 組,即難以警方依據其中1 組車號為查詢後所得者恰為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遽認被告所駕駛車輛即為肇事車輛。
(六)、證人即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警員高永桓雖於100 年7 月12日在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就你剛才所說,你跟被告第一次見面時間是被告陪其母親前來,且被告表示車子是他開的,第一次見面的過程中,被告有無任何的言語或動作讓你懷疑或覺得,被告知道他開車撞到人?)我忘記是第幾次跟被告見面,但我可以確定,被告確實有私下問我幾句話,應該是在尚未製作被告的調查筆錄之前,被告有問我,是那位重機車騎士告我嗎?、、」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然經原審於100 年8 月19日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99年9 月22日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為:「、、、被告:他是騎摩托車?重車?警員A:對,騎摩托車。
、、、被告:重車,是一般的摩托車還是重型機車?警員A :一般重型機車。
來,你教育程度?被告:125 嗎?警員A :對。
、、、」等語,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嗣經原審於100 年9 月9 日就上開勘驗結果訊問證人高永桓,證人高永桓證稱:「(問:被告問你,是那位重機車騎士告我嗎,是否是勘驗筆錄上所記載,被告稱:重車,是一般的摩托車還是重型機車,你回答,一般重型機車,被告又問,125 嗎,你回答,對,這段的交談內容嗎?)沒錯。」
,「(問:但從這段勘驗筆錄來看,被告並沒有問你,是那位重機騎士告我嗎,與你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被告問我是那位重機車騎士告我嗎?這個問題,是在我偵問之前,那時候我還沒有錄音,後來我把錄音機按下去,就有錄到剛才勘驗筆錄那段話、、」,「(問:但我剛剛問你,被告問你,是那位重機車騎士告我嗎,是否是勘驗筆錄上所記載,被告稱:重車,是一般的摩托車還是重型機車,你回答,一般重型機車,被告又問,125 嗎?你回答,對,這段的交談內容嗎,你回答說是?)就以勘驗筆錄為準,我只能說有這個情況,但我沒有辦法詳細記起當時我跟他確實的交談內容。」
,「(問:所以你現在也沒有辦法肯定被告有無問你,是那位重機車騎士告我嗎,是否如此?)我可以肯定,但這是被告在我錄音之前的交談內容,後來我發覺錄音機沒有開,所以我才按下錄音機,才錄到勘驗筆錄所看到的後半段。」
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背面、第184 頁正面)。
是證人高永桓就被告詢其被害人所騎乘交通工具之問話內容,所為證述反覆,且與警詢筆錄錄音內容不符,證人高永桓又自承無法詳細記憶當時其與被告確實的交談內容,自難據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關於被告洪傳鎧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下班後至返回新莊住處之行程,以及其駕車自臺北市○○路接永吉路上市○○道高架橋,下高架橋後左轉環河南路,再由汽車引道上中興橋,接重新橋而回新莊之返家路徑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10月8 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6677000 號函及所附停車紀錄、警員所拍攝被告辯稱返家路徑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0 年5 月1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031185200 號函及所附照片、新莊路713 巷巷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返家路徑之照片等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原審卷第34至39頁、第47至50頁、第58至73頁、第115 至117 頁)。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車禍當時確有駕車行經車禍地點等情,自無從認定被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而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如檢察官所起訴指稱之前述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犯行應堪採信。
本件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起訴之前揭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審判決部分:本件經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應以證人簡勝雄所稱證詞,較為可採,自難以證人曾華堂、林丁坤、高永桓等人之證詞,資以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故諭知被告為無罪,經核原審此部分採證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現場處理員警曾華堂、林丁坤於審理中均稱該紙條上只有 1 組號碼等語,且若真有2組號碼,員警不致僅查詢1 組車號,而故意忽略另組可能之肇事車輛,且查詢後並有交由告訴人沈宗達確認該車型是否為肇事車輛,若真有 2 組號碼,員警僅查詢1組號碼,告訴人豈會無疑。
2.再觀諸證人簡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因告訴人有告訴其本人1 組號碼,追車的人又告訴其1 組號碼等語;
參以告訴人沈宗達於偵查中證稱:追車的人告訴其肇事車輛的號碼,其有請簡勝雄抄下來等語,可認證人簡勝雄說告訴人告訴其1 組車牌號碼,跟追車人告訴其1 組車牌號碼應是指同一件事,故始有2 組車牌號碼之誤認,足證僅1 組號碼。
3.從證人簡勝雄及告訴人沈宗達於偵審中所描述肇事車輛之特徵,均與員警林丁坤查詢電腦所顯現之特徵相符。
復參以被告之不在場證明均無法排除其於案發當時行經成都路及康定路口之可能,是可認定當時肇事的車輛即係被告之車輛等語。
(二)、本院查:1.本案被告並未犯有如公訴人所指稱之前述涉犯有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其為無罪,已如本判決理由欄五、六各點詳述。
2.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所告知僅1 組號碼,並非有2 組號碼,且當時肇事車輛即係被告車輛一節。
經查此部分業已於本判決理由欄五、(二)至(六)各點論述說明如前。
是檢察官僅以事後且未親自見聞,即證人所提供之車號究為幾組之員警林丁坤、曾華堂之供述,認車號僅有l 組,並據為上訴理由,尚非可採。
況證人簡勝雄無論於偵查中抑或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偵查卷第81至82頁、原審卷第141 頁反面、第142 頁正反面),均為2 組且為不同之車號之供述,至為明確,應無檢察官所指稱僅1 組號碼之情形。
3.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雖提起上訴,然並未積極舉證證明被告確犯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前開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等犯行,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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