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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慶啟羣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慶啟羣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慶啟羣於民國99年4月1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326-DT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均以行為時之地制及原機關名銜稱)三民街272巷口往三民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272巷與頂崁街217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黃文華騎乘車牌號碼MFD-973號重型機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街217巷欲右轉三民街272巷方向行駛,慶啟羣見狀,已閃煞不及,其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與黃文華前述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黃文華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慶啟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黃文華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慶啟羣明知其駕車與黃文華發生交通事故,且黃文華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慶啟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黃文華之傷勢而對黃文華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拉下車窗斥責黃文華車速過快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車逕行離去。
嗣經圍觀路人記下慶啟羣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慶啟羣於本院對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之證據,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背面、35至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以下所引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慶啟羣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文華於偵查及原審指述:案發當日,伊連人帶車被被告小客車撞到,腳被自己的機車壓住,自己爬不起來,才請被告幫忙移車,但被告離開現場前至少停留約5、6分鐘左右,均未下車,之後則倒車再往前開走,離開肇事現場,之前被告大部分是在與附近民眾對話,民眾好像是在爭執被告撞到人沒有下車看,被告當時有點兇,有問伊為何騎那麼快,當時伊腳能不能走動,感覺腳有受傷、有痛感,伊若有動作也僅是將褲子拉起來,有看到腳有受傷、流血,伊並沒有四處走動;
伊當時沒有示意要被告離開,也沒有向被告揮手,不可能向被告揮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69頁、原審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又有證人陳貴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聽到很大碰撞聲,機車騎士倒在地上,人車倒地,鄰居將被告扶起,被告一直未下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0、55頁),此外,另有臺北市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事汽機車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6頁)。
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膝挫傷、左手拇指挫傷及左踝挫傷之事實,則有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
以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與法律事務相關之工作,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其明知已駕車肇事,不思對被害人施以救護,猶自恃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負有較大之過失等歸責因素,而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面對,足徵其對於他人權益漠視、消極之心態,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亦危害非輕,且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明其無要被告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月,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交通事故時,車內五歲幼子腦部受撞擊,心急如焚,為查看二位同車幼子傷勢,急需送醫院急診,始行離去等語,本院以被告對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已不為爭執,原審判決既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與告訴人業以1 萬元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且已全額付訖,又因事故當時被告之子在車上亦受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8月1 日新北醫歷字第1000008633號函附兒童即被告子馮00於新北市聯合醫院之急診病歷料資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據被告所述,小孩在車上哭鬧,被告身為母親心焦,肇事時急欲將幼子送醫等情,客觀上不難理解,雖其具律師之資格,此經被告於原審敘明(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對肇事逃逸之法律知識自知之甚明,竟於肇事後逃逸,行為甚屬不該,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1頁),於本院復為認罪之舉,念其因愛子心切,一時短於思慮,而有本件犯行,經此次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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