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抗,1604,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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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0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王進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所為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者,除依該條款之規定處以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王進忠駕駛車牌號碼7276-KW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9月5日上午7時28分許,行經台北市○○路○段157巷口(下北二高往西),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1公里,超速11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健宇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照相取證,填掣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抗告人到案陳述意見後,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99年11月19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其當時剛下北二高台北聯絡道,依規定國道3 甲台北聯絡道速限70公里,其行駛時速61公里,完全符合規定,且一般駕駛從高速公路下平面道路,車速勢必較快,遭拍照舉發地點只離國道3甲台北連絡道出口不到70 公尺,此速限變換路段要由70公里降至50公里實在危險,容易遭後車追撞,在此交通陷阱區如此取締舉發明顯不合理;

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處情形,說明略以「…查台北聯絡道下辛亥路匝道進入本市○○路車行地下道前逾100 公尺設有速限『50』公里警告標示牌,標示明確,駕駛人即應遵守(如附件)」。

查附件及採證照片,當時是在車行地下道前逾50公尺,尚未進入車行地下道;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採用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其違規地點為剛下國道3 甲台北聯絡道出口不到70公尺,如附件圖示,而舉發拍照地點未有明顯速限標誌,亦無於測速地點前逾100 公尺設明顯警告標誌,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

原審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本件雷達測速器裝置地點係位於台北市○○路○ 段通過該路段157 巷路口10公尺處…測速地點前方(指尚未抵達測速地點前)30公尺處之桁架上,確實設有速限『50』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等語,然其違規地點離測速器不逾10公尺,故上開標誌離其違規地點僅不到40公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抗告意旨誤為第7條);

即使如原裁定認:「再向前方處之國道3 甲台北聯絡道道路中央,亦設有速限『50』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亦不過再向前20公尺左右,離其違規地點僅60公尺,何來「標誌距異議人遭舉發地點逾100公尺遠」,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99年9 月5 日上午7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76-KW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 段157 巷口(下北二高往西)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每小時50公里之最高限速,經雷達式測速照相器攝得超速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監自字第裁0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 年4 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1037500 號函檢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3、26至27頁)。

抗告人亦不否認於前述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且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殆無疑義。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雷達測速器裝置位置為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往西路口前第3 路燈桿與警告牌桿附掛處;

且上述拍照測速地點之辛亥路三段157 巷口(下北二高,往西)及駕駛人違規地點,係市區○○道路,非屬高速、快速道路;

又違規路段前逾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50」、「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警告標示牌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0年4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0310375 00號函暨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有測速照相」暨「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調查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

依卷附標誌相片觀之,測速地點前方(即尚未抵達測速地點前)桁架設有速限「50」及「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標誌,更前方即雷達測速器前方逾100公尺之國道3甲台北聯絡道道路中央,亦設有速限「50」及「前有測速照相」之標誌。

是主管機關確已依規定於舉發地點前逾100 公尺處明顯標示「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警告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抗告人自應遵守時速50公里之限制。

又本件上開採證照片,當時同行向之數車道內僅有抗告人所駕駛上開車輛1部,該照片上方綠色螢幕中清楚顯示「1^^ 」(即採證攝錄行向採去向之後照式)、「107」 (即拍攝張數)、「10.09.05」(即本案違規之日期)、「061」 (即受測車輛之車速)、「07:28:21」(即本案違規之時間)等資訊,記載完整、內容明確,足認本件舉發儀器僅偵測與系爭車輛同行向之車輛,進而拍攝並紀錄數據,而該相片上所示61數值,確實顯示當時唯一行經該行向數車道中之上開車輛速度為時速61公里,是原處分機關有關違規車輛、時地、違規車速等節之認定,均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路段,駕駛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器不逾10公尺、距離上開速限及測速警告標誌僅不到40公尺或至多僅60公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抗告意旨誤為第7條)有違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又前述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拍照測速地點,於違規路段前逾100 公尺處設有速限「50」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常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告示牌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開函覆內容及所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有測速照相」暨「常有測速照相」警告牌面調查表在卷可按,如前所述,足認上開標示距離本件測速器設置地點逾100 公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從而,原舉發單位依法定方式蒐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等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6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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