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抗,162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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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26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楊明明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7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一)依桃園縣政府民國98年4月30日府交運字第09801620981號公告本縣98年4月份新增、解除管制禁行大貨車及開放砂石車路線暨時段一覽表,可知桃園縣八德市○○路係上午7時至8時、下午5時至6時禁止砂石車行駛之路段,有卷附之桃園縣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原審卷第32頁)附卷可稽。

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9-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舉發有「砂石車禁駛時段載滿砂石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有100年1月23日DB0000000違規通知單影本1紙(原審卷第6頁)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係4點55分開車經過那裡,不是5點5分,警察是以開單開好的時間去寫,伊被攔下來以後警察還有查驗證件與土方運送單,歷時約10分鐘,所以伊應該是4點55分開車經過那裡。

伊本來打算要停車,係因警察鳴笛,該處為雙線道,伊應該是要找寬一點的地方停,所以才繼續往前開,後來伊停車以後警察就很不高興作勢要拔槍云云(原審卷第17頁背面)。

惟證人即當日取締員警王雲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對於取締的時間是聽廣播再以自己的手錶確認,超時以後才會執行取締。

當天我們下午4點到6點的巡邏班行經廣福路時,我們在廣播聽到警廣下午5點的報時,再核對自己的手錶,確定是5點以後才開始在該路段執行取締的勤務。

因為時間久了所以詳細的經過伊已經記憶有點模糊,但伊會取締砂石一定都是聽廣播,長官也要求我們一定要聽廣播再以自己的手錶確認時間以後才可以進行取締,所以伊取締的時間應該就是通知單上面所記載的下午5點5分。

廣福路是兩線道,被告所駕駛的連結砂石車體積很龐大,我們是會車,那個時候時間已經超過5點了,所以我們才去做取締的動作等語(原審卷第18頁背面)。

查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警員乃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本件舉發警員王雲輝與受處分人間並無何身份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受處分人,且證人就當時受處分人行駛路徑、取締經過證述綦詳,已如前述,是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自99年12月26日酒後駕車未滿1年內,旋即於100年1月23日再犯於禁駛時間行駛於禁駛路段之違規,其應受處分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即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車類)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顯與法有違;

至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然原處分所為裁罰,係屬一體,其既有上開部分違法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並依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又在1年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9年5月5日修正公佈,並於99年9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且觀諸駕駛人不論駕駛自小客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等不同種類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應遵守之交通安全規則仍屬相同,而記點制度旨在要求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應遵守交通規則,與駕駛之車種無關,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9-GE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舉發有「砂石車禁駛時段載滿砂石行駛道路」之違規行為,員警即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有100年1月23日DB0000000違規通知單影本1紙(原審卷第6頁)、證人即當日取締員警王雲輝之證詞(原審卷第18頁背面)、桃園縣政府民國98年4月30日府交運字第09801620981號公告(原審卷第23-39頁)可證。

又受處分人前於99年12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J-0842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因酒精濃度測試超過標準,為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84年3月2日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故雖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裁處「罰鍰3萬4,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0 頁)。

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均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另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①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②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

③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

④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

⑤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⑥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⑦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8款、第6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即關於駕駛執照管理係採一人一照方式為之。

又關於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其「吊扣」處分之執行,依94年12月14日修正前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惟因原條文將汽車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等理由,立法院乃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本條例第68條(95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刪除。

換言之,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規定,限縮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吊扣」處分則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雖立法院於99年5月5日再因:「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見立法理由),修正本條例第68條(99年9月1日施行)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第1項)。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第2項)」;

然修正後同條例第68條第2項條文中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之「駕駛執照」,究竟係指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抑或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仍有未明。

惟如前所述,本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僅「吊銷」處分,始得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處分並不與焉,已明示排除「吊扣」處分得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而修正後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法文,亦僅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非規定「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或「準用第1項規定」。

基於法明確性及法律保留原則,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情形,即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自僅得併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輛種類之駕駛執照,乃甚明確。

或謂此對於曾因酒後駕車,卻不知悔悟之受處分人,再次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因僅得吊扣其違規行為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復因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之監理制度,若不予吊扣其執有各級駕駛執照,實際上等同未予吊扣,不能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且與其他僅持有普通駕駛執照之駕駛人一有違規吊扣處分,即應受吊扣駕駛執照執行,二者相較,亦顯失公平,固屬確論;

然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再者,僅因受處分人於違規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吊扣受處分人現時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受處分人繼續駕駛職業聯結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有違比例原則;

末按,依法行政為行政法上基本原則,行政機關各項行政行為均應有法令依據,而對於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所為之處分,應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亦為法治國基本原則之一,本條例第68條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既未明定得吊扣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不能以因本國駕駛執照採一人一照制度管理,及本條例第68條第2項立法理由,即比附援引或類推解釋,認本條例第68條第2項所指吊扣「其駕駛執照」,當然即指所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此部分誠屬立法缺失,尚有待日後立法再次修正將其明確化。

(三)本案受處分人於一年內先後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致1年內所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而受吊扣其駕駛執照處分。

依本條例第68條第1項反面解釋,其應受之吊扣駕駛執照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酒後駕車違規時所駕駛之車種),而依同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應併予吊扣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12個月,雖因我國關於汽車駕駛執照採取一人一照監理制度,持有較高級車類之汽車駕駛人並未同時發給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縱為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能發生無照可吊扣,而等同未吊扣之不合理情形,惟此係駕駛執照監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處理,或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高一級駕駛執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之,尚非得據為應予吊扣其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一年內先後有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2款情形,原裁定就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認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僅載明「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而未予明確載明「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至於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無違誤,然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係屬一體而無從區分,因而原審將原處分撤銷,並為原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以本條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認吊扣駕駛執照即指吊扣各級駕駛執照,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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