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抗,1644,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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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余青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余青雲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巷5號旁,因於道路堆置雜物足以妨礙交通,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0月4日以新北警蘆交裁字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地點非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定現有巷道用地,係屬私人土地;

土地上柏油亦由地主自費包商鋪設,非區○○○○路段,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原裁定以:

(一)異議人於100年7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為原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在新北市○○區○○路7巷5號旁堆置盆栽及木箱妨礙交通,經予當場掣單舉發等事實,有採證照片2張及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原審依職權另請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該路段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現仍有行人、車輛持續在該路段上通行經過,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1月1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47686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

縱未經主管機關規劃為道路用地,前開路段現既成供公眾往來使用之處,自無礙其因公用地役關係已生既成巷道性質之認定。

是異議人既於該道路上堆放有上開物品,所剩餘的空間雖可容車輛通行,但已限制原有道路之通行寬度,足使人車通行受到相當程度之妨礙,應已達妨礙交通之程度無誤。

即便如異議人所辯該道路係屬私人土地,但依前揭說明,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故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自明,基此,異議人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述時、地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新北市○○區○○路7巷5號旁土地,經新北市城鄉發展局認定非巷內道路地段,屬巷尾畸零地,並非公眾通行之道路;

又該地段亦是由抗告人自費鋪設柏油;

再該處所堆置盆栽及木箱並非抗告人所為。

本件舉發員警係由通報人(鄰居)轉述停放他處貨車之車牌所為舉發,公權力行使是否過於有助益於通報人,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條文中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同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妨礙交通,並不以行人或車輛完全無法通行始稱之,只要公眾通行之權利受到妨礙即為已足。

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必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七六)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原裁定認異議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於100年7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經原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其在新北市○○區○○路7巷5號旁堆置盆栽及木箱妨礙交通,予以當場掣單舉發,固非無憑。

而依抗告人提出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36之43地號及第236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雖記載該土地之地目為「道」,有該地號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頁及本院卷);

且於新北市○○區○○路7巷5號旁之路邊,繪設紅色禁止停車之標線,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第20頁至第22頁),似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巷衖。

然新北市○○區○○路7巷5號旁巷道,係由居住該巷之住戶使用進出及停放車輛,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1月1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47686號函及所附現場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

復有新北市政府亦認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36之43地號土地,非經認定有案現有巷道,有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1001331765號函在卷可考(附於本院卷內),似以該處僅為居住該巷住戶使用,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因此,新北市○○區○○路7巷5號旁道路,是否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街道、巷衖、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範之「道路」?自應予究明。

再按,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查,抗告人為本件違規事項之受舉發人(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而警察於100年7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獲報在新北市○○區○○路7巷5號旁有民眾佔用道路堆置雜物(花盆、木箱)妨礙交通而到場取締時,抗告人表示「該物品置放處為其私人地,不願配合移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7月22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31632號函影本在卷足考(原審卷第7 頁),足見,抗告人未當場承認其為堆置雜物之行為人。

則舉發員警察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交抗告人收受後,抗告人是否於該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俾處罰機關得以另罰應歸責之人,亦有未明之處。

原審雖認新北市○○區○○路7巷5號旁道路,屬「既成供公眾往來使用之處」,卻未就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年11月1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00047686號函指該處係供居住該巷之住戶使用及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22日北府城測字第1001331765號函示新北市○○區○○段水碓小段236之43地號土地,非經認定有案現有巷道等有利於抗告人部分,詳予說明不採之理由;

復未查明抗告人是否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處罰機關應歸責之人,逕以抗告人違規事證明確,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殊嫌率斷。

抗告人提起本件尚非全然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又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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