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0,交抗,1650,2012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抗字第165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陳玉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玉真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G9-038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與仁愛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行駛,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警員方泓鈞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掣單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於100 年6 月16日以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受處分人雖以:伊行經大忠路、仁愛路口時,其行徑方向號誌為綠燈,行經路中始轉變為黃燈、紅燈,並無闖紅燈云云。

然原審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玉真(下稱抗告人)於案發當日行經大忠路、仁愛路口時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紅燈的時間很快,伊並未闖紅燈。

當時員警方泓鈞並未提出證據或照片證明抗告人有闖紅燈,僅口出惡言問伊是否承認闖紅燈,伊是因為害怕只好承認。

員警之舉發行為空無憑據,同日員警亦舉發其未戴安全帽,該處分業經撤銷,故就闖紅燈之處分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方泓鈞員警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時間及精神上之損害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據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再行查證結果,該局以100 年4 月29日警礁交字第1004004617號函說明欄第三點答覆詳謂:查本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員警於上述時間行經仁愛路時,發現JG9-038 號車沿大忠路東向西行駛,見該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逕行進入路口並通過……員警遂攔停該車,並當場告知違規行為並掣單舉發,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並由該舉發員警方泓鈞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天我服巡邏勤務,沿著礁溪鄉○○路要右轉礁溪鄉○○路,當時礁溪鄉○○路是綠燈,異議人是從礁溪鄉○○路東向西方向,就是在我的左側,我正要過路口時,就看到異議人從我的左側礁溪鄉○○路違規直接闖紅燈;

異議人闖紅燈整個過程都有看到,我還沒有到交岔路口時,我就已是綠燈,異議人當時還沒有經過礁溪鄉○○路的停止線,當時他們的路口是紅燈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8、29頁)。

查證人方泓鈞乃原處分機關舉發違規之目擊證人,其到庭具結擔保所述之真實性,且就執行勤務情形、騎乘車輛停等路口位置、欲往方向、所見抗告人騎乘上開車輛來向、行進路線及攔停抗告人緣由、地點等節,所為證述均具體明確連貫,無與常情相違之處,且本件證人係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其為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與抗告人素不相識,衡情當無甘冒須擔負刑事責任之風險,故意誣指抗告人違規之必要。

再參酌原審法院依職權勘驗員警方泓鈞於攔下抗告人後所為之錄音光碟,其勘驗結果顯示抗告人經警方表示闖紅燈是很危險時,僅表示抱歉之意,並一再請求不要開單,此勘驗內容亦經原審詢問抗告人後回答為無意見,益徵抗告人於100 年4 月7 日14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礁溪鄉○○路與仁愛路口時,係於仁愛路方向之號誌已轉為綠燈(即大忠路方向號誌已轉為紅燈)後始行通過,因闖紅燈之行為,而為員警當場攔停無誤。

是抗告意旨辯稱其行經路口當時係綠燈,結果很快變紅燈,但並未闖紅燈云云,並不足採。

㈡另抗告人以員警未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逕依抗告人已承認有闖紅燈為由,予以舉發等語置辯,爭執員警舉發行為違法云云。

惟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客觀上實無法於交通違規之同時,得以全部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違規之證據資料,若要求值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 、第7條之2 規定設有各種稽查違規及舉發方式之規定亦明。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

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既於原審到庭證述舉發違規之情形業如前述,其雖未攝得抗告人違規行駛之照片,仍非得據以斷言抗告人即無闖紅燈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

則抗告人所辯本件違規無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有違規情形云云,亦屬無由。

㈢至抗告意旨謂同日員警亦舉發其未戴安全帽,該處分業經撤銷,故提起本件抗告,並要求舉發員警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抗告人另案有關「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處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58號撤銷原處分,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原裁定法院勘驗舉發經過之錄影紀錄,發現員警一再對異議人(即本件抗告人)表示異議人有闖紅燈情事,異議人則要求員警不要舉發,惟並無員警向異議人表示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情事,因而認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未戴安全帽」情事,而撤銷原處分,諭知異議人不罰。

本件情節與上開原裁定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號之情節並不相同,且依上開原裁定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8號就舉發經過錄影紀錄勘驗之結果,與本件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相符,抗告人於遭舉發當時確實提及「對啦(來不及煞車)...,拜託啦,警察先生,不要這樣,不要開單,好不好。」



「(闖紅燈有承認嗎?你有要承認嗎?)我剛才是有承認」等語,其闖紅燈之行為明確,原處分自無可與「未戴安全帽」處分為相同之認定及處理,此外,有關抗告人要求舉發員警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一節,並非本院所得審究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述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為有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