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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刑補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國隆
代 理 人 高進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刑事補償(冤獄賠償),本院前決定(96年度賠字第15號)、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97年度台覆字第129 號)後,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重審決定撤銷,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張國隆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壹仟伍佰日,准予補償新台幣參佰柒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張國隆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罪嫌,於民國(以下同)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羈押,迄本院於七十二年四月八日始准予交保停止羈押,期間共計受羈押一千五百日,本案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聲請人因案遭羈押受有精神上及財產之損失甚大,本件賠償金額應以每日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計算,始為允當,爰依法請求補償七百五十萬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一百年七月六日修正公布,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再「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而「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惟倘「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依其執行日數,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未滿之金額折算一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六項或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八條所明定。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重大,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串供串證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訊,至七十二年四月八日始經本院准以七萬元之店保或現金保交保獲釋,而聲請人於該案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年、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審經本院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更一審經本院於七十二年五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更二審經本院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更三審、更四審刑期皆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更五審經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刑為三年四月;
更六審、更七審刑期同更五審。
更八審經本院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再減為二年二月二十日;
更九審、更十審、更十一審刑期同更八審,另由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二三二號判決聲請人張國隆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五九一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全部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0頁、31頁、40頁、39頁),有並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及同年月日之押票回證(六十八年偵字第四一一五號偵查卷影本第二宗第115 頁、121 頁至123 頁、129 頁,影印外放)、本院七十二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一二六0號刑事卷影本第221 頁至226 頁,影印外放)及該案歷審刑事判決書主文節錄影本(以上均外放於本院卷外)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6 頁)。
由上調查說明可知,足徵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之期間係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迄至七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共計受羈押一千五百日之事實,堪予認定。
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三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因認聲請人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
又聲請人固因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得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惟查,本件聲請人等自檢察官偵訊迄至法院審理間,均否認貪污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等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即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二)、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所涉貪污等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⒈依卷附扣案之信用狀押匯紀錄卡及工作單、交運之提單、經塗改之部分空運提單、貨運提單、拒付案件統計明細表、出口押匯紀錄卡、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室提出之中山北路分行出口押匯拒付案件工作底稿、拒付案件統計月報表、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七十一年一月二十日(1) 中山字第0 一三號函、同分行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73一中山字第一0七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總國運字第一二八三0號函等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69 頁、170 頁背面、171 頁;
原審卷第5 宗第223 頁、本院73年度上更(二)字第1 宗第37頁、原審卷第5 宗第205 頁至第206 頁;
資料影印外放),可知聲請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二十一日經手並批示該貪污案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18至34等筆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押匯(如本院卷第205 頁、204 頁背面所示),既查無出口之事實,已與正常作業規定程序有違,縱聲請人以退件方式收回貸出之款項,或於國外開證銀行拒絕付款之數目大量增加時,有要求台運公司、千慕公司、及浩運股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運公司)增加擔保品,以擔保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債權,並由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提供各該三家公司之紡織品配額,設定六千萬元之權利質權,以確保本件押匯放款受損,然此乃事後所為之補救措施,仍難執此認聲請人於處理押匯過程時無重大違誤。
況聲請人經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號台運公司押匯事宜,確有欠缺裝運通知、以空運代替海運、L\C 規定不准用保結書押匯等瑕疵(本院卷第176 頁);
另原確定判決附表(六)編號135 、144 至155 、177 、180 號江勝公司部分,亦有超過合理時間及欠缺裝船通知之瑕疵(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至第202 頁背面、196 頁);
又原確定判決附表(七)編號18至34台運公司、千慕公司部分,則有公司無出口事實,卻以出口押匯方式撥款,再以退件方式收回等瑕疵(本院卷第205 頁、204 頁背面);
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之(三)、關於押匯「單據有瑕疵之情形」欄編號1 至9 (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至第172 頁、167 頁,即原確定判決20頁至第26頁),亦有記載聲請人承辦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江勝公司信用狀出口押匯單據之瑕疵內容,其中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之主要單據者,有屬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者,亦有屬於單據要件不全者;
另有依規定外匯拒付案件未解決前不得動用,卻准以動用而轉入廠商在該分行甲存帳戶以應急需;
以及將暫由該分行保管凍結,以備清償台運公司及千慕公司前遭拒付押匯款之該分行其他應付款帳款,卻准以撥入台運公司之甲存帳戶等瑕疵(本院卷第172 頁)。
且聲請人所涉經辦上開出口押匯被拒付案,確有上開所述之瑕疵,自不得主張其承辦案件有暇疵之比例少,而認聲請人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亦不能以聲請人身為副理,無決行押匯權限,只要經理同意即可辦理,或有以口頭或簽註意見轉呈經理或代理經理核示,但經理或代理經理不予蓋章而脫免責任。
⒉綜上事證以觀,聲請人所涉貪污等罪(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與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直接圖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雖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十二)字第二三二號刑事判決審理結果認其主觀上無不法犯意與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有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等犯行而受無罪判決確定,惟聲請人其經辦上開台運公司、千慕公司、浩運公司、江勝公司等押匯事宜,於處理押匯過程懈怠其職務上應詳加查證之義務,而確有如上所述之瑕疵,造成其原任職之第一商業銀行財物損失甚鉅,難謂非情節重大,於客觀上,易遭懷疑誤認聲請人有圖利他人之意圖,故聲請人受上開羈押,仍具有疏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
⒊又聲請人因上開瑕疵,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圖利他人之貪污等罪嫌,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因認聲請人涉犯貪污等罪嫌重大,且所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對聲請人諭知羈押,尚非無據。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偵查中於六十八年三月間即遭免職,當時擔任銀行副理,又係壯年之身分,其教育程度及其職業、地位、受羈押期間、聲請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失及精神上苦痛等一切情狀,兼衡聲請人經辦上揭押匯案件,處理過程懈怠職務應盡之義務,難謂於官箴無違,且造成銀行損失,情節自屬重大,對於受羈押之事,客觀上已足以致使人合理懷疑聲請人有圖利廠商之意圖,而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認補償以每日二千五百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二年四月八日止,共計一千五百日,准予補償三百七十五萬元(2500元×1500=0000000 元);
其餘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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