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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林粮壹原名林雍嵐.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
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
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相同之原因,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林粮壹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6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本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參照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0年12月15日起算,計至100年12月19日(該日為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年12月20日始提起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及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100年12月20日收狀)及其所書寫抗告狀之日期(100年12月20日)在卷可稽,且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依上開說明,並無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是其抗告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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