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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鳳珠
上列聲請人因偽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鳳珠並無偽證犯行,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係虛偽。
系爭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游象成之自白書,然即便是犯嫌亦不自證己罪,游象成為何自證己罪?又蘇順煥如何知悉游象成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3號民事案件竟自證偽證而為陳報,便於據以告發係受聲請人所託,再者,蘇順煥在前開民事案件中訴訟對象為簡清榮,而非聲請人,游象成自證己罪,造成刑事案件中聲請人被判刑,此係因前開民事案件有關之人,因利害關係,策動游象成自證偽證,並與蘇順煥配合,陷害聲請人,並意圖影響民事案件後續發展,則系爭確定判決之證物即游象成自白書之出處有值斟酌之處、而游象成之證言不無虛偽可能。
且游象成與聲請人無法定關係,若游象成確係受聲請人所託,則其早知係作偽證,在事後兩年,又自證己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以此對聲請人求刑,有濫權追訴之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7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核均屬敘述聲請人個人對系爭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服之理由,並質疑游象成所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動機,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已確定之判決,證明系爭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基礎之游象成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意旨所敘僅為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並無原判決所憑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要難認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空言主張以系爭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云云,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不符。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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