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明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一)梁金龍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在洪秋雲位於臺北縣板橋
- (二)梁金龍於99年11月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訊據被告梁金龍、張明興固均坦承梁金龍為第1屆新北市板
- 二、被告梁金龍交付現金3,000元予證人洪秋雲部分:
- (一)就被告梁金龍交付現金3,000元予證人洪秋雲之用途乙節,
- (二)證人洪秋雲於原審時證稱:我平日在卡拉OK店幫人煮飯、
- (三)再參酌證人洪秋雲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99年11月26日偵
- (四)至證人林月雲雖於原審時證稱:於99年11月21日里長梁金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金龍與證人洪秋雲、李楊惠蓮夙無仇隙,
- 三、被告張明興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卓張滿蘭部分:
- (一)證人卓張滿蘭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板橋區江翠里鄰長,梁金
- (二)證人張秋蘭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江翠里里民,認識里長梁金
- (三)互核證人張秋蘭及卓張滿蘭前揭證述內容相一致,並無齟齬
- (四)至被告梁金龍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倘其交付賄款3,000元予洪
-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99條第1
- 五、被告等上訴意旨另辯稱:證人李楊惠蓮並未曾親眼目睹梁金
- 六、綜上所述,被告梁金龍、張明興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 二、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金龍
張明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明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緣梁金龍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同)江翠里里長,亦為第1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里里長候選人,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定地方公職人員之選舉候選人;
張明興則係板橋區江翠里第9鄰鄰長,其支持梁金龍競選里長;
洪秋雲、張秋蘭均為江翠里之里民,為具有投票權之人。
梁金龍為使自己順利連任當選,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交付賄賂之行為:
(一)梁金龍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在洪秋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74之1號2樓住處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洪秋雲,而約於本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里里長選舉投票予候選人梁金龍,洪秋雲明知梁金龍交付上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竟仍當場收受之(洪秋雲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梁金龍於99年11月初某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號4樓卓張滿蘭住處拜票時,因卓張滿蘭之姊姊張秋蘭詢問梁金龍,其聽聞里長及議員候選人有買票行為,為何其未拿到錢等語,梁金龍遂基於同一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並與張明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梁金龍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委請張明興將現金1,000元交付張秋蘭,張明興於同年11月間某日,前往張秋蘭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9號4樓住處,欲交付上開款項予張秋蘭時,因張秋蘭適外出,張明興遂委請住在對面而不知情之卓張滿蘭轉交其姊張秋蘭。
卓張滿蘭於同日某時待張秋蘭返家時,即交付上開現金1,000元予張秋蘭,張秋蘭明知卓張滿蘭轉交之上開現金,係梁金龍透過張明興交付之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之(張秋蘭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另一候選人連志成聽聞梁金龍有賄選之情事而向警方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證人連志成、李楊惠蓮、洪秋雲、張秋蘭、卓張滿蘭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渠等於原審時,業經依法傳訊到庭而為陳述,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金龍、張明興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使詰問權,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查無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梁金龍、張明興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均陳明同意採為證據(本院100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梁金龍、張明興固均坦承梁金龍為第1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里里長候選人,張明興則係板橋區江翠里第9鄰鄰長,支持梁金龍競選里長,洪秋雲、張秋蘭均為江翠里之里民,為具有投票權之人,梁金龍、張明興曾分別交付洪秋雲、卓張滿蘭現金3,000元、1,000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被告梁金龍辯稱:因為我太太中風,我從事競選事務需要人手,而我認識洪秋雲已有20年,她是單親媽媽,兒子又是植物人,平日我都有幫忙她,99年11月間某天即成立競選總部前幾天,因為需要人手,我去找洪秋雲請她到競選服務處幫忙,包括煮飯、發送文宣、接待,我當場給她3,000元作為報酬,11月21日成立競選總部,洪秋雲於20日及21日均有來幫忙;
我沒有請張明興拿1,000元給張秋蘭,張秋蘭是鄰長卓張滿蘭的姊姊,我們都很熟,每次辦活動她都有參加;
選舉結果我有當選,另一名里長候選人連志成意圖讓我不當選,所以才檢舉我犯罪云云。
另被告張明興辯稱:我是江翠里第9鄰現任鄰長,那次選舉我有去幫忙梁金龍,我於99年11月間在其住處樓下有給卓張滿蘭1,000元,因為選舉期間每位鄰長都會買水果、零食,而我腳痛,所以時常拜託卓張滿蘭幫忙我買東西,當天我請她買水果,因為她家樓下就是賣水果的,我確實有跟她說要買水果到梁金龍的競選服務處,並沒有請卓張滿蘭把這1,000元拿給張秋蘭云云。
惟查:
二、被告梁金龍交付現金3,000元予證人洪秋雲部分:
(一)就被告梁金龍交付現金3,000元予證人洪秋雲之用途乙節,被告梁金龍於警詢時供稱:「(問:是否曾於99年11月23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50巷85弄1號前拿現金3,000元給洪秋雲,並要洪秋雲於投票日投票給你?)均沒有。」
等語(見選偵字第13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5頁背面);
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只有請洪秋雲來煮飯,李楊惠蓮來拿麥克風,另請盧滿珠來幫我買菜。
...大約在11月間我在洪秋雲住處附近遇到她,我就給她3,000元,因為我太太中風,我請她煮飯。」
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
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我有給她3,000元,因為我太太中風,所以請她到我的競選服務處打雜包括煮飯、發送文宣、接待..這3,000元是請她打雜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
是被告先否認有交付現金3,000元予證人洪秋雲,後則供稱有交付該3,000元,只請洪秋雲煮飯,嗣又改稱請其煮飯、發送文宣、接待及其他打雜事務,無論就有無給付現金3,000元或委請工作內容,先後供述均不一致,其真實性顯非無疑,已無從遽以採信。
(二)證人洪秋雲於原審時證稱:我平日在卡拉OK店幫人煮飯、洗碗,我是江翠里里民,所以認識里長梁金龍,99年11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前十幾天,梁金龍到我家樓下交給我3,000元,他說這是要選舉的,沒有說這是工資;
我只有到梁金龍的競選總部去吃東西,沒有從事煮飯、掃街、發文宣、招待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核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一致,並無齟齬(見偵查卷第143頁),且與證人李楊惠蓮於原審時證稱:我與洪秋雲是樓上樓下的鄰居,洪秋雲只有於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去那裡吃油飯,除此之外並未看見她有幫忙,洪秋雲也沒有提過梁金龍有請她去服務處幫忙煮飯等語(見原審卷第76、79、80頁)之情節亦相符。
衡諸被告梁金龍係江翠里里長,而證人洪秋雲、李楊惠蓮均係該里里民,均相識多年,並無仇怨,被告梁金龍復陳稱其曾幫助洪秋雲,是證人洪秋雲、李楊惠蓮當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誣指被告梁金龍之必要。
(三)再參酌證人洪秋雲於偵查及原審時均供稱:99年11月26日偵訊後,晚上與李楊惠蓮在聊天時,梁金龍過來問我偵訊內容,我告訴他我都老實講,也就是說3,000元是賄選的錢,他一直罵我說為什麼那麼笨,不會說那是煮飯的錢,16年的前途都被我毀掉了,叫我在下次接受訊問時要改口說是因為他太太中風,幫忙煮飯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原審卷第85、86頁),證人李楊惠蓮於偵查時亦證稱:99年11月26日我們到地檢署作筆錄,晚上8點多,在我家樓下,聽到梁金龍很生氣一直罵洪秋雲,罵她為什麼要承認梁金龍有給她3,000元,為何不說這個錢是幫梁金龍煮飯的錢,當時我看到洪秋雲的臉色很害怕,之後洪秋雲有答應他,說地檢署再傳訊的話,她會說這錢是煮飯,不是賄選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核與證人洪秋雲證述情節相符。
雖證人李楊惠蓮於原審時另證稱:梁金龍罵她說你怎麼這麼笨啊,你就直接講就好了,說我拿錢給你怎麼樣,你怎麼這麼笨,你是不是要害我;
(問:梁金龍是否要洪秋雲向檢警改變說法?)他沒有叫她這樣;
梁金龍說這個錢是要給妳煮飯,妳為什麼不跟檢察官這麼講等語(見原審卷第77、79頁),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稍有差異,然其於原審時已證稱:事情隔這麼久了,我的記憶是梁金龍有罵洪美雲,伊以前所講的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顯見證人李楊惠蓮於偵查中之證述,距離事實發生時間較近,其記憶力較清楚,衡情應以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又查證人洪秋雲、李楊惠蓮並非愚昧之人,而禁止賄選於近年來在報章雜誌、電視媒體有廣泛的報導,再參酌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洪秋雲、李楊惠蓮對於賄款與工作報酬並不相同乙節知之甚詳,縱使證人洪秋雲接受訊問時忘記說明收受之3,000元係委請煮飯等之工作報酬,惟當被告梁金龍事後以此責備證人洪秋雲,並分析利害關係時,在場之證人李楊惠蓮豈會不勸諭洪秋雲應主動向檢警據實說明清楚?若非事實,證人洪秋雲何以於梁金龍責備後,仍為相同之證述?足認被告梁金龍交付3,000元時,確未告知係工作報酬,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林月雲雖於原審時證稱:於99年11月21日里長梁金龍競選總部成立當天,有看見證人洪秋雲在現場幫忙吹氣球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然證人洪秋雲於原審時堅稱:我沒有吹氣球,且氣球不是用吹的,是用機器灌風的,那個我也不懂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證人林月雲年事已高(民國22年次),因平日無事,常前來競選總部聊天、看守場地,被告梁金龍雖未支薪,惟其提供餐食供證人林月雲食用等情,為證人林月雲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且被告梁金龍之競選總部成立日,該場所必人數眾多、進出頻繁,證人林月雲是否能正確記憶當日進出人士之活動情狀,顯非無疑,況衡諸常情,競選期間候選人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支持該候選人之民眾到場加油助勢時,在總部內自發性、臨時性地幫忙競選總部內之相關雜事者,所在多有,證人林月雲於原審時亦證稱:不曉得洪秋雲在那邊弄氣球多久,我看一下就到裡面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而洪秋雲於被告梁金龍競選總部成立當日有到場吃飯一節,為證人洪秋雲證述屬實,有如前述,是洪秋雲縱有所謂「幫忙吹氣球」之舉動,亦不能排除是其自發性、臨時性之幫忙而已,無從執以推論被告梁金龍有委請洪秋雲在競選總部內從事吹氣球之工作並給予報酬。
另證人林金日於原審時雖證稱:其在里長梁金龍競選總部內,有看見證人洪秋雲在打掃、煮飯,也看見其在發放氣球、旗幟,她也有參加造勢遊行等語(見原卷第160頁)。
然證人林金日於原審時證稱:其於本案開庭時旁聽,有看見洪秋雲,不知道她住在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背面),可知證人林金日與洪洪秋雲並不熟識,其於半年後原審訊問時仍能清楚記憶洪秋雲在競選總部做何事情,有違常情。
又證人林金日係被告梁金龍之椿腳,為其所自承,其證詞難免有迴護之嫌,尚難遽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梁金龍與證人洪秋雲、李楊惠蓮夙無仇隙,復查無挾怨報復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之事證,證人所述係出於親自經歷之見聞與認知而陳述,其等顯非出於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
況證人洪秋雲之證述,除對被告梁金龍不利外,對於自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茍非確有上情,豈會在自己並無任何受益,且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之情況下,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洪秋雲所述較可採信,被告梁金龍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張明興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卓張滿蘭部分:
(一)證人卓張滿蘭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板橋區江翠里鄰長,梁金龍是江翠里里長,張明興也是鄰長,彼此認識10年以上,本次里長選舉,梁金龍是我的里長,另一候選人連志成叫我姑姑,所以我跟他們說你們自由競爭,我都不拉票,至於張明興他是支持梁金龍的。
梁金龍於99年11月初某日到我的住處拉票,他叫我的姊姊張秋蘭過來,張秋蘭住在我的對面,因為梁金龍到我家之前,他們已經講過有關張秋蘭問梁金龍為何沒給她買票之現金,所以梁金龍到我家後又叫張秋蘭過來,他們二人的對話我沒有參與,我聽到張秋蘭問梁金龍說有人說你在買票,為什麼沒有給我等語,梁金龍說:「慢一點,慢一點再講、再拿...」等語。
隔了幾天,張明興到我住處附近交給我現金1,000元,要我轉交給張秋蘭,沒有跟我說什麼用途,也沒有說這個錢是梁金龍轉交的,他只是要我把錢交給姐姐張秋蘭,因為張秋蘭跟他們都很熟,我以為朋友間託收什麼錢的,他沒有講,我也沒有問,當天我等姊姊回家後就交給她了,我只說:「這是張明興交給我,要我交給妳的。」
等語。
事後即星期四開庭的前一天,我與張明興於晚上去巡守時,張明興說這個錢是買水果的,叫我在法庭上要這樣說,如此說大家都會沒事,我覺得一邊是姊姊,一邊是好朋友,沒事最好,於是想說圓融一點。
我記得我有向檢察官說買水果的事,但筆錄上卻無記載,我不清楚。
我與張明興都是鄰長,以前會一起買東西贊助里長,他會說買東西,例如水果、餅乾,但這次她交給我1,000元都沒有說買什麼東西。
後來張秋蘭說梁金龍罵她,我不知道是何事,她就說要出來作證,但她不知道要去舉發,於是主動跟連志成講,由連志成約好在捷運站集合,坐捷運去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37至146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0、140至142頁)。
(二)證人張秋蘭於原審時證稱:我是江翠里里民,認識里長梁金龍,我於99年11月初聽聞里長有在買票,於是問妹妹卓張滿蘭有無收到錢,她說沒有;
梁金龍於99年11月初某日有叫我過去,問我聽誰如此說,我表示聽朋友說議員及里長都有在買票,於是問他說:「我聽人家說議員和里長都有在買票,我也要。」
,他回答說:「還沒」。
隔了幾天,卓張滿蘭拿給我1,000元,說是張明興拿給我的,沒有說任何用途。
我拿錢後聽里民說警方在查里長買票的事,梁金龍於當選前及當選後,透過別人及其本人不斷放話表示「討要討,有事發生的話,你要承擔嗎?」,意思是如果買票出事,要不要自己承擔起來。
因為我向梁金龍討錢,沒多久就拿到這1,000元,加上梁金龍事後說:「你跟我討,要是有事發生,你要擔起來嗎?」,而且張明興是梁金龍的椿腳,所以確認這1,000元是梁金龍向我買票的錢。
先前收錢的時候,我們有講拿了錢就不會亂講,梁金龍因此敢請張明興叫卓張滿蘭給我,別人收到3,000元,我只收到1,000元的原因不清楚。
因為梁金龍一直罵我,我才叫連志成帶我去刑事警察局作筆錄,並不是連志成教唆我去檢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核與其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20、140至142頁)。
(三)互核證人張秋蘭及卓張滿蘭前揭證述內容相一致,並無齟齬;
且衡諸證人張秋蘭及卓張滿蘭均係江翠里里民,證人卓張滿蘭且為鄰長,與里長被告梁金龍、鄰長被告張明興相識多年,平日多有互動,彼此並無仇怨,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證人張秋蘭、卓張滿蘭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張秋蘭、卓張滿蘭之證述,除對被告梁金龍、張明興不利外,對於自身亦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茍非確有上情,豈會在自己並無任何受益,有可能身陷牢獄之災之情況下,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張秋蘭、卓張滿蘭所述應屬可採。
又證人張秋蘭向被告梁金龍詢問何以未收到買票錢後不久,即收到由被告張明興交付之1,000元,被告張明興雖辯稱該1,000元係其委請卓張滿蘭購買水果的云云,惟倘被告張明興確有委請卓張滿蘭購買水果,其交付1,000元予證人卓張滿蘭時,應會明確告知委託內容,惟被告張明興係委請證人卓張滿蘭轉交1,000元予其姊張秋蘭,並未說是要給卓張滿蘭買水果的錢等情,業據證人張秋蘭、卓張滿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張明興上開所辯,尚嫌無據。
又被告梁金龍於偵查時對於張秋蘭在卓張滿蘭住處向其詢問為何沒有收到梁金龍買票的錢一節,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156頁),僅辯稱:我當時說我沒有在買票云云(見偵查卷第156頁),至原審時則改稱:張秋蘭是要議員(買票)的錢,我說議員沒有給我錢,我要怎麼給妳。
張秋蘭是要議員的錢,她說議員在買票,每個人都有拿到,她沒有拿到,我說還沒啊,人家也還沒拿給我,我怎麼跟妳買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53頁),前後所辯不一,已難採信。
且依證人張秋蘭證述其拿取1,000元之經過,係其聽聞議員、里長有在買票,向其妹卓張滿蘭詢問,被告梁金龍聽聞此事,向張秋蘭詢問消息來源,並於張秋蘭向其索取買票錢時表示:「還沒有」,倘被告梁金龍確無行賄之意,為避免謠言在里民間傳播,理應向證人張秋蘭告以並無買票情事,然其卻答以:「還沒有」,已有違常理,且衡諸證人張秋蘭詢問後數日即收到現金1,000元,被告張明興交付1,000元予卓張滿蘭請其轉交張秋蘭時,又未說明其交付之原因事由,有如前述,張明興顯係認為收款人知悉收款原因,無須言明,足認被告張明興交付之現金1,000元,應係被告梁金龍委託轉交無疑。
再者,被告張明興係江翠里第9鄰鄰長,本次里長選舉支持被告梁金龍之情,為被告張明興所自承,核與證人張秋蘭、卓張滿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渠等彼此熟識,並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卓張滿蘭明確證稱其係受被告張明興之委託轉交張秋蘭,被告張明興辯稱其自己交付現金1,000元予卓張滿蘭乙節,難以採信。
又倘被告張明興僅係單純受被告梁金龍委請轉交現金1,000元予張秋蘭,其不知梁金龍與張秋蘭間有何約定,則當其因此涉犯本件賄選案件而遭檢警訊問時,理應以受他人委託轉交金錢,對於賄選情事毫無所悉等語置辯,方符合一般人自衛自辯之正常反應,惟其辯稱現金是自己所交付,係委請證人卓張滿蘭買水果之用,欲排除與候選人即被告梁金龍或選舉之關連性,惟此辯解又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反益徵被告張明興對於被告梁金龍委請轉交之現金1,000元,係被告梁金龍交付予證人張秋蘭之賄款乙節,知之甚詳,其並有交付賄款之行為,是被告張明興與被告梁金龍具有同一目的而分擔實施犯行,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梁金龍及其辯護人另辯稱倘其交付賄款3,000元予洪秋雲,何以僅交付1,000元予張秋蘭,且張秋蘭另有家人,選票數不只1張,為何僅交付1,000元予張秋蘭,而未交付賄款予其家人,足認此1,000元並非賄款云云。
惟查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應交付多少錢,端視行賄者財力狀況、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與交情深淺等而定,況里長選舉係最基層之公職人員選舉,選民數相對較少,行賄對象當非人人均可收買之,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參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全面為之,尚難以上述款項金額非同一,或僅交付賄款予證人張秋蘭,而未其家人一併賄選,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行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梁金龍為第1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里里長候選人,張明興則係板橋區江翠里第9鄰鄰長,洪秋雲、張秋蘭均為江翠里之里民,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為被告梁金龍、張明興所坦承,並經證人洪秋雲、張秋蘭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2、146頁)。
被告梁金龍交付現金3,000元予洪秋雲,並告知是要選舉的錢等情,有如前述,顯見被告梁金龍主觀上,有向洪秋雲交付現金3,000元之賄賂為對價,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甚明,而洪秋雲於被告梁金龍交付3,000元現金之時,既聽聞梁金龍稱是要選舉的錢,顯可知悉該3,000元現金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梁金龍之賄款,其仍予收受,是其對於梁金龍交付3,000元現金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仍予收受之事實,亦無可疑。
又被告梁金龍於張秋滿向其詢問、索討買票錢時,回以「還沒」,不久之後即透過知情之被告張明興轉交現金1,000元予張秋滿等情,有如前述,是被告梁金龍、張明興主觀上顯有向張秋滿交付現金1,000元之賄賂為對價,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犯意,否則渠等豈會於張秋滿索討買票錢之後,無端交付1,000元予張秋滿,又無須言明交款原因,而張秋滿於被告張明興透過卓張滿蘭轉交現金1,000元時,經由張明興是梁金龍樁腳之關係及自己曾向梁金龍索討買票錢等情事,已然可得知悉該現金係為約使其投票支持梁金龍之賄款,其仍予收受,是其知悉梁金龍係為使其投票支持而交付賄賂,仍予收受賄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再審酌賄選係屬犯罪行為,政府亦大力宣導,且近年亦厲行查緝,其欲賄選者,均不敢公然為之,其或假藉名義提供不正利益者,或透過地方樁腳秘密進行者,不一而足,被告梁金龍交付洪秋雲3,000元、交付張秋滿1,000元之現金,依我國社會經濟狀況而言,其價值顯然足以影響選民投票之決定,客觀上自已構成足以動搖選民意思決定之賄賂,而為約使洪秋雲、張秋滿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
五、被告等上訴意旨另辯稱:證人李楊惠蓮並未曾親眼目睹梁金龍交付3,000元予洪秋雲,不足以證明被告梁金龍有向洪秋雲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證人林月雲、林金日與洪秋雲住處相近,林月雲與洪秋雲並曾有姻親關係,渠等證述洪秋雲有在梁金龍服務處打雜、煮飯、寄發文宣,自堪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證人張秋蘭、卓張滿蘭與被告梁金龍之競爭對手連志成有親戚關係,被告梁金龍不可能對之賄選云云。
然查:⑴被告交付3,000元予洪秋雲時,證人李楊惠蓮並不在現場,然洪秋雲接受檢警訊問後,被告梁金龍曾罵洪秋雲,為什麼要承認梁金龍有給她3,000元,為何不說這個錢是幫梁金龍煮飯的錢,當時看到洪秋雲的臉色很害怕,之後洪秋雲有答應,如地檢署再傳訊的話,會說這錢是煮飯,不是賄選等情,為證人李楊惠蓮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有如前述,是倘被告梁金龍未曾對洪秋雲賄選,其何須要求洪秋雲更改證詞為有利自己之證言,是證人李楊惠蓮之證言,足為洪秋雲指證被告梁金龍對之賄選等證言之補強證據。
⑵證人林月雲、林金日證言之真實性有疑,且不足以證明被告梁金龍有委請洪秋雲在梁金龍服務處負責打雜、煮飯、寄發文宣等工作並交付報酬,業如前述,而證人林月雲、林金日與洪秋雲居住地點是否相近或彼此間之關係為何,與渠等證言之證據力,並無絕對之關連。
⑶證人連志成於原審時證稱:張秋蘭、卓張滿蘭是我表姑,選舉時,張明興、卓張滿蘭、張秋蘭我都有去拜票,張明興是支持梁金龍,卓張滿蘭、張秋蘭心裡支持誰我不清楚,因為卓張滿蘭一方面是梁金龍的鄰長,一方面與我有親戚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
證人卓張滿蘭於原審時亦證稱:選舉時我兩邊跑,我有跟他們二位候選人說,梁金龍是我的里長,連志成叫我姑姑,一邊是親戚,一邊是我的里長,你們自由去競爭,我都不拉票;
我不是任何人的樁腳,張秋蘭支持誰我也不知道,我做鄰長,不好問這個;
客觀上看起來,張秋蘭也是兩邊跑,大家從以前就認識,梁金龍還是我的同學,以前連志成尚未出來競選時,我們都是支持梁金龍的,大家都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
證人張秋蘭於原審時證稱:選舉時我兩邊都跑;
我與梁金龍都是朋友,以前我們都幫梁金龍競選,大家都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
核以上開證人等所述情節相符,顯見證人張秋滿、卓張滿蘭與連志成雖有親戚關係,但被告梁金龍是現任里長,卓張滿蘭為鄰長,在連志成尚未參選之前,卓張滿蘭、張秋蘭都是支持梁金龍,彼此間有相當之情誼,而於連志成參選後,卓張滿蘭、張秋蘭因礙於與連志成為親戚,故與兩位候選人保持對等之關係,並無表明特定支持之對象。
是張秋蘭並未因親戚連志成參選即表明支持連志成,而梁金龍對於一向均支持其參選之張秋蘭,於本屆選舉中因親戚連志成參選,投票意向可能動搖,再加上張秋蘭當面向其詢問為何沒有收到買票錢之情況下,為鞏固票源而交付賄款,即非全無可能,尚難以張秋蘭為對手候選人連志成之親戚,即認為被告梁金龍不可能對之買票,是被告所辯尚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梁金龍、張明興確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等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梁金龍、張明興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梁金龍為當選第1屆新北市板橋區江翠里里長之目的,始密接於99年11月間,在前揭地點,先後對洪秋雲、張秋蘭交付賄賂而約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應係侵害同一國家選舉公正之法益,是被告梁金龍所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既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投票行賄之包括一罪。
被告梁金龍與張明興間,就上開交付賄賂予張秋蘭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明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二人俱係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梁金龍身為里長選舉候選人,竟不思以公平合法之方式,取得選民之認同而順利當選,尤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與曾任該里鄰長而熟稔里內各項人事物之被告張明興,共同以金錢賄選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備受質疑,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被告二人之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特別可原諒之處,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賄對象與賄賂金額、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及犯後未見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梁金龍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張明興有期徒刑3年2月,併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
另說明扣案之現金3,000元及1,000元,分別係洪秋雲、張秋蘭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洪秋雲、張秋蘭所犯投票收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縱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在案,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對上開賄賂單獨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指摘,業經本院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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